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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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注册建筑师,是指经考试、特许、考核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资格证书),或者经资格互认方式取得建筑师互认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互认资格证书),并按照本细则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执业印章(以下简称执业印章),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全国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注册建筑师考试、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制定颁布注册建筑师有关标准以及相关国际交流等具体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以及协助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选派专家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人事主管部门聘任。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承担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人事主管部门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成立。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注册建筑师考试分为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和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每年进行一次。遇特殊情况,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可调整该年度考试次数。

  注册建筑师考试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部署,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建筑设计前期工作、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建筑结构、环境控制、建筑设备、建筑材料与构造、建筑经济、施工与设计业务管理、建筑法规等。上述内容分成若干科目进行考试。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八年。

  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建筑结构与设备、建筑法规、建筑经济与施工等。上述内容分成若干科目进行考试。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四年。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项,第九条第(一)项中所称相近专业,是指大学本科及以上建筑学的相近专业,包括城市规划、建筑工程和环境艺术等专业。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相近专业,是指大学专科建筑设计的相近专业,包括城乡规划、房屋建筑工程、风景园林、建筑装饰技术和环境艺术等专业。

  《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相近专业,是指中等专科学校建筑设计技术的相近专业,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建筑装饰、城镇规划和村镇建设等专业。

  《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所称设计成绩突出,是指获得国家或省部级优秀工程设计铜质或二等奖(建筑)及以上奖励。

  第十条 申请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者,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报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查,符合《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规定的,方可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经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在有效期内全部科目考试合格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用印的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

  经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在有效期内全部科目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用印的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

  自考试之日起,九十日内公布考试成绩;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者,应当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交纳考务费和报名费。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互认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可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四条 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颁发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审查结果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十日,公示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间内。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审批结果。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法制定。

  第十六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筑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筑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建筑师由于办理延续注册、变更注册等原因,在领取新执业印章时,应当将原执业印章交回。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互认资格证书;

  (二)只受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规划编制等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

  (三)近三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一年以上;

  (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五)没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所列的情形。

  第十八条 初始注册者可以自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五)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六)相应的业绩证明;

  (七)逾期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二年。注册建筑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为二年。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注册建筑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原注册有效期届满在半年以内的,可以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准予延续的,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新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的复印件;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复印件;

  (五)在办理变更注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在本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六)受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七)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吊销或者撤回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七)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筑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筑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二十四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重新具备注册条件的,可以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院)从事教学、科研并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的人员,只能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从事建筑设计,不得受聘于其他建筑设计单位。在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工作期间,允许申请注册。获准注册的人员,在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连续工作不得少于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教育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筑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或者污损的原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规划编制等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具体为:

  (一)建筑设计;

  (二)建筑设计技术咨询;

  (三)建筑物调查与鉴定;

  (四)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

  (五)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建筑设计技术咨询包括建筑工程技术咨询,建筑工程招标、采购咨询,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及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评估,以及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建筑技术咨询业务。

  第二十九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工程项目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只限于承担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中规定的小型规模的项目。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与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不符时,个人执业范围服从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条 注册建筑师所在单位承担民用建筑设计项目,应当由注册建筑师任工程项目设计主持人或设计总负责人;工业建筑设计项目,须由注册建筑师任工程项目建筑专业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凡属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建筑工程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规定的工程项目,在建筑工程设计的主要文件(图纸)中,须由主持该项设计的注册建筑师签字并加盖其执业印章,方为有效。否则设计审查部门不予审查,建设单位不得报建,施工单位不准施工。

  第三十二条 修改经注册建筑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应当由原注册建筑师进行;因特殊情况,原注册建筑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可以由设计单位的法人代表书面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注册建筑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从事执业活动,由聘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四条 注册建筑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继续教育标准。继续教育作为注册建筑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之一。

  第三十五条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四十学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注册建筑师提供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设计文件(图纸);

  (二)进入注册建筑师聘用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建筑师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注册建筑师正常的执业活动,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注册建筑师和其聘用单位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筑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筑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可以撤销其注册:

  (一)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由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和互认资格证书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协议,报名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和申请注册。

  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按照对等原则办理;申请建筑师注册的,其所在国应当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双方建筑师对等注册协议。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1996年7月1日建设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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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国有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国有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国资产〔2009〕338号


  各市直管国有企业、委托主管部门(火炬开发区、象屿保税区管委会)管理的国有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市属国有企业债券发行行为,促进市属国有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市国资委制定了《厦门市国有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厦门市国有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厦门市国有企业债券发行行为,促进企业依法科学决策,防范和控制企业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行债券的行为。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债券、公司债券、1年期以上的中长期票据以及一次申请10亿元额度以上的短期融资券。

  第四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当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建立健全有关债券发行的风险防范和控制制度。

  企业发行债券或为其他企业发行债券提供担保,应当符合市国资委有关担保管理和风险控制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

  (二)所募集资金投向应当符合企业发展战略规划,主要用于发展企业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三)进行充分论证并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第六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当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并形成可行性分析报告。可行性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内容: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主业及同行业状况、企业发展战略、企业近三年来的生产经营发展情况和主要财务指标,本企业已发行债券及使用情况;

  (二)拟发行债券基本要素:发行对象、期限、时间、方式,债券种类、面额、利率、还本付息方式、担保等;

  (三)发行债券的必要性分析,包括债券市场环境,拟筹集资金的规模、用途、效益预测,与其它融资方式的优劣对比分析,发行债券对企业财务状况、现金流和经营业绩的影响,企业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

  (四)风险控制机制和流程,可能出现的风险及应对预案。

  第七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制订债券发行方案,公司制企业的债券发行方案由董事会审议,非公司制企业的债券发行方案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并形成书面意见。

  第八条 企业债券发行的决定权限如下:

  (一)企业发行债券履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其债券发行由市国资委依照程序作出决定。

  (二)企业所投资的各级全资、控股子公司(企业)发行债券由其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定,债券发行方案应于决定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国资委备案。

  上述债券发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市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备案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企业申请债券发行应向市国资委报送的材料:

  (一)债券发行的请示;

  (二)债券发行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债券发行方案;

  (四)董事会决议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意见;

  (五)企业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最近三个年度企业审计报告;

  (六)市国资委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市国资委在收到企业债券发行的申请后,对相关材料齐全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债券发行的决定或出具意见。

  第十一条 企业在收到市国资委同意发行债券的决定后,应按规定适时向债券发行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债券发行申请,并及时将是否获核准情况书面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债券发行工作结束10个工作日内及兑付工作结束10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兑付情况书面报告市国资委。

  第十三条 企业债券存续期内,若发生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实现其债权重大事项的情况,企业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各企业监事会应对本企业债券发行和使用情况进行全程跟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企业指出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债券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市国资委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各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履行好股东职责,规范所投资各级子公司(企业)债券发行行为。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4]4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地名办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十日   



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峰)、河(涌)、湖、海、岛礁、沙滩(滩涂)、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二)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的名称。

(三)城镇、村、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住宅小区及街、巷、居民区和楼、门号等居民地的名称。

(四)大厦、楼宇、花园、山庄、大型建筑物的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台、站、港口(码头)、场、机场、铁路、公路、隧道、桥梁、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力设施、矿山的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的名称。

(六)城镇和乡村道路的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江门市民政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日常业务,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制定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统一审核、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

(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八)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地名管理原则,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的愿望,体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及本地的历史、地理、民俗、文化特征和地方建设特色。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三)同一行政区域的镇(街道)、村、路、街、巷、住宅小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以及市辖区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不应重名、同音,并注意方言谐音的不良含义。

(四)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其政府或机构的驻地名称一致。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的地名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七)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作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的名称。

(八)大道、路、街、巷、住宅小区、商住楼的命名原则上按照层次化、序列化、标准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十)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十一)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涉及崇洋媚外、封建色彩严重和庸俗的地名,以及严重名不符实、对群众或消费者带有欺骗性质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四)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五)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一)住宅区和商住楼的通名使用规格:

1、村:相对集中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村”作通名。

2、花园: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绿地和休闲地面积占总占地面积25%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

3、园、苑等: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等作通名;对有一定规模但尚达不到以上标准的,可用“楼”、“府”、“院”、“轩”、“居”等作通名。

4、别墅、山庄: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低层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此类命名一般应位于市郊,市区内要严格控制。

5、城:占地面积有老市(城)区四分之一以上的新市区(住宅区)的名称,可用“城”作通名,此类命名应特别控制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也可以“城”作通名。

6、大厦:高度达到12层(含12层)以上,或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此种高层或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对有一定规模但尚达不到以上标准的,可用“大楼”、“大院”、“堂”、“馆”等作通名;

7、广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此类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8、中心: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二)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人工景点、风景名胜、公共场所(娱乐场所、中心)、旅游点、大型商贸场所等地名的通名,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项的要求。

第十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其主管部门应当报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进行销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所或新闻媒体、出版刊物进行宣传和使用。

第十二条 住宅区、路、街、巷、楼宇、大型建筑物、桥梁等基建项目,必须在报建前办妥地名命名手续。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更名必须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一)行政区划(含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承办,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二)凡涉及我市与邻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县级市(区)地名办提出意见,报江门市地名办审核,经江门市人民政府同意,送省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内著名或涉及两个市(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双方市(区)地名办协商,报经双方人民政府同意,送江门市地名办审核,报江门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口(码头)、场、机场、公路、铁路、隧道、桥梁、渠道、水陂、水闸、水库、堤围、矿山、大中型工厂、电力设施以及名胜风景、文物古迹、旅游点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的名称,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地名办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将命名、更名后的标准地名抄送省、市和所在县级地名办备案。

  (五)道路、大型公共场所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级市(区)规划(建设)部门、开发建设单位或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同级地名办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将命名、更名后的标准地名送江门市地名办备案;住宅区、小片区、工业区、楼宇和建筑物名称,原则上由本市(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报所在市(区)地名办审批,并报江门市地名办备案。

  蓬江、江海两区的地名命名、更名、销名工作,由江门市地名办负责办理;新会区在撤市设区过渡期内,其地名命名、更名、销名工作,报江门市地名办核准后,由该区按本条第五款审批。过渡期结束后,新会区的地名管理权限,按照江门市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权限确定。

第十四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对需具备的材料和办理的手续,由市地名办规定。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 江门市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以发文、登报、电视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六条 标准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公告费用由申报单位直接向刊登公告的媒体支付。

第十七条 江门市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个人和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书。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休、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含旅游图)、书籍以及其它出版物。

(四)道路、街、巷、楼、门号码牌、商标、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九条 书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颁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港口、桥梁的建筑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证及门牌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房管、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提交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企业单位在申办核准企业名称手续时,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区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工商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公开出版的全市性(含市直单位出版的)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送市地名办审核;地区性的,报所在地地名办审核后报江门市地名办备案。

全市性标准地名统一由江门市地名办负责编纂出版并向社会提供使用服务。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桩(碑)、路、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村、公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形式。

(一)地名标志的设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4月1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33.1-1999《地名标牌 城乡》标准执行。

(二)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由各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

(一)行政区域界桩(碑)、城市道路的地名标志由江门市及各市(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路、桥梁、港口(码头)、车站、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广场、公园、体育场馆等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三)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四)门(楼)牌由公安或市政部门负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

第二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桩(碑)、路、街、巷(里)、门(楼)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当地人民政府视具体情况,由财政拨款,或采取受益单位出资及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筹措;其他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由设置和管理部门解决。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工程建设单位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批,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重置费用由该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档案由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管理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实用性。

第二十八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开发地名资源,实行有偿使用,为社会服务,为地名使用单位提供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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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名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将按照《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通知书》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地名办审核而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地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江门市政府1992年颁布的《江门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本市其它文件内容与本办法有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