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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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障学生人身安全,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第五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及时。
第二章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六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伤害事故预防的工作制度,监督学校落实预防伤害事故的措施。
第七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的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改进卫生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学校治安秩序,打击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治安、消防工作。
工商、文化、规划、建设、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地方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第九条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不同年龄的学生的认知能力、身心特点、民事行为能力,经常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自我保护和自救知识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二)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三)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本市教学要求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组织学生参加与其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四)提供、推荐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安全、卫生标准;
(五)加强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及时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六)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备,保持安全通道畅通,对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加强管理;
(七)加强交通安全教育与管理,学校安排学生乘坐的交通工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驾驶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八)对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的教职员,不得安排其担任相应的工作;
(九)加强学校门卫管理和学生住宿区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学校教职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工作纪律,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歧视、殴打或者体罚、变相体罚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携带与教育教学活
动无关的、可能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物品,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疾病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告知并向学校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与疾病有关的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为学校、学生提供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健全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安全、卫生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不得从事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伤害事故的责任
第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过错归责原则确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等不符合国家、地方的安全、卫生标准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学校组织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活动,违反了有关规定或者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五)学校向学生提供、推荐的药品、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体育器械等物品不符合国家、地方的安全、卫生标准的;
(六)学校教职员对学生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七)学校教职员未履行工作职责、擅离职守,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八)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但未给予必要注意或者照顾的;
(九)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导致后果加重的;
(十)学校知道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事前教育和及时制止的;
(十一)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或者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但未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十二)学校安排学生乘坐的交通工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驾驶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的;
(十三)学校知道教职员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学生在自行上学、放学或者离校后又自行返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擅自离开期间发生,学校已尽到管理职责的;
(三)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进校或者在放学后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四)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的;
(五)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突发疾病,学校已经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的;
(六)学生因自身原因自杀、自伤,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七)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当由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在前款规定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情形中,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因教职员实施的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致害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纪律,实施了按其年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经告诫、制止,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明知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知道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因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
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因第三人的行为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
以及其他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一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属于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在接到学校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镇范围内的学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在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应当报告本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处理工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协调、督促事故的处理。
重大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学校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也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指派专人进行调解,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调解。
在调解期限内,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由学校或者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学校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帮助。
第二十七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有争议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因教职员在履行职务中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进行追偿。
学生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受到伤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侵害人、不能确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相关受益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对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
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依据保险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参加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保险。
本市以市或者县级市、区为单位统一组织公办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保险。其他学校可以参加市或者县级市、区组织的统一投保,也可以单独投保。保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本市按照财政预算分级设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禁止将保险费用和专项资金向学生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学校及其教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由于学校及其教职员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
(三)瞒报、缓报或者谎报学生伤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妨碍学生伤害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依据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侮辱、殴打教职员的;
(二)侵占、破坏教育
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第三十五条教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学校,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设立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不包括各类学前教育机构);
(二)学生,是指本条第(一)项范围内的在册学生,以及学校同意接收的其他学生;
(三)教职员,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四)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学校内和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六)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是指学校管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等;
(七)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三十七条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业余体校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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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司发[2003]1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正式实施。为了全面贯彻落实《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宣传《条例》,深刻领会精神实质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条例》的颁布实施,是贯彻十六大精神的重要举措,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有助于落实“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有利于促进 “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法治目标的实现,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轨道,对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促进司法公正,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动社会文明进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全面领会《条例》的基本精神。《条例》确立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框架,明确了经济困难的公民有权获得免费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律师是法律援助的主要提供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规定了法律援助范围、标准、实施程序以及法律援助各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三)认真学习,增强责任感,切实履行《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要加强领导,组织学习,使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者深刻认识和理解各自在《条例》实施中所担负的责任,以高度负责的精神投入到法律援助工作中去。同时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广泛宣传,使各级党政部门更加重视法律援助工作,使社会各界积极支持法律援助工作。



二、加强监督管理,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规范运行

(四)切实履行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司法部负责监督管理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司法部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全国各地方的法律援助工作;监督管理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工作及其资金使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本行政区域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法规、规章,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管理省级的法律援助经费,并负责法律援助资源的吸收和调配,组织协调法律援助实施工作;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地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制度;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监督本级法律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加强规范,不断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水平。司法部制定与《条例》相配套的管理办法,加强对法律援助机构、资金使用和监督、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社会组织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和效率等方面的管理,全面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协调,研究制定统一的刑事和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规范,促进各部门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配合与协作。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要制定贯彻落实《条例》的工作措施。要根据本行政区域法律援助机构的数量、分布与资源状况,与所在地人民法院协商确定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等工作衔接方式。要与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协商,制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办法。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从事有偿服务,律师事务所拒绝指派或律师不履行义务,对律师和社会组织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收取当事人财物等行为,要依据《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保证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健康地发展。



三、发挥法律援助机构的作用,有效组织实施法律援助

(六)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和队伍建设,为法律援助的实施提供组织保障。各直辖市、设区的市和县级地方司法行政部门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根据需要合理确定法律援助机构的布局和数量。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与“12348”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合署办公。经济欠发达的少数边远县级地方,现阶段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行使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责。现存少量自收自支和差额补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转变。各地要为法律援助机构配备高素质工作人员,加强培训工作,提高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逐步提高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

(七)发挥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能,为公民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组织开展工作。对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依据《条例》的规定及时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要积极探索便民利民的有效形式,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公民依据《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发挥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办案人员作用,积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规范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和审查、指派、支付办案补贴、归档等项工作,确保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



四、倡导行业奉献,发挥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

(八)督促律师切实履行法定义务。律师应当依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律师每年须义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由省(区、市)司法厅(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要积极探索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新方式和新途径,使所有的律师都普遍履行义务。

(九)律师协会要对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律师协会要组织专门委员会负责与各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为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创造便利条件。要协助司法行政部门确定律师应承担的义务办案数量、办案补贴标准等事项;协助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支持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维护律师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益,督促律师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协助做好法律援助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十)发挥农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各省(区、市)司法厅(局)要根据本地情况,对农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做出规定,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积极组织、引导他们开展与其工作领域和业务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



五、采取措施,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十一)积极开辟法律援助的社会资源。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鼓励和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以自身人力和财力资源为本社团特定对象提供免费法律服务;鼓励和支持法律院校高年级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与其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探索建立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动员社会各界符合条件的人士自愿参与,扩大法律援助的社会资源。

(十二)引导和规范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在引导和规范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应当要求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资质水平符合有关规定;不能假借法律援助名义从事有偿服务和谋取利益;要为受援人提供合格的法律援助服务。



六、积极工作,推动法律援助政府责任的落实

(十三)争取地方政府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按照《条例》的规定和要求,积极向党政领导汇报,争取他们的关心和支持。通过积极有效的工作,促进地方政府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或将法律援助的实施列入党委政府为民办实事的项目。争取地方人大、政府通过组织《条例》实施的执法检查、为法律援助的社会捐助制定优惠政策、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等项措施,为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十四)争取地方政府对法律援助工作提供经费支持,形成以政府为主导、多渠道筹集资金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体系。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人大、政府等领导的重视,主动与同级财政部门沟通,落实各级政府对法律援助的财政支持。已经根据地方立法和地方政府已采取措施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的地方,应当继续坚持;尚未纳入财政预算的,争取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地方政府公共财政支出范围,并明确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办法和标准,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最低经费保障机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不断增加经费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要积极拓展法律援助经费的社会捐助渠道。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要加强自身建设,努力提高募集资金的能力,积极为各地搭建筹集资金的平台。要充分发挥基金会及专项基金募集社会捐助的功能,广泛吸收社会资金和其他资源,扶持贫困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十五)推动地方法律援助立法工作,保证《条例》的贯彻实施。各省(区、市)司法厅(局)要积极推动地方人大或政府修改或制定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已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有利于地方工作开展的一些具体规定,只要符合《条例》的精神,应当继续执行;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与《条例》规定不相符合的条款应当作相应调整。通过推动地方立法或采取其他有效方式,使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在《条例》的授权范围内,制定与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实际需求相适应的法律援助范围和经济困难标准,为全面贯彻落实《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二〇〇三年九月十二日

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7月15日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财政收支审计工作,管好用好各项财政资金,维护财政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下级政府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省、市(州)、县(市、区)、乡(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地方税务、国库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财政收支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实施财政收支审计过程中,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格执法,遵守审计纪律。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税收征收管理情况的审计由同级地方审计机关进行;地方税务部门机关经费的审计由省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及时开展财政收支审计工作。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必须真实反映审计期内的基本情况和问题,对审计出的问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要求报告处理
结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应作出安排,并报告审计结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向社会公布审计工作报告或者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时,本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审计机关在财政收支审计工作中,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有关资料,被审计单位应及时提供,并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有权依法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开户
和存款情况,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的调整情况及预算收支变动情况,支出结转及收支平衡情况;
(二)财政、地方税务等有预算收入征收任务的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办理本级地方预算收入的征收、入库、减免、缓征、退库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办理上下级财政之间的上解、补助、结算和资金调度、拨付情况;
(五)财政部门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六)纳入本级预算管理的各类专项基金的筹集和安排使用情况;
(七)财政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情况;
(八)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的征收、上缴情况;
(九)本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分成、报解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十)本级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及有关部门、单位编制、汇总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情况,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批复本级各部门或单位收支计划情况;
(二)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的设立、管理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以及用款单位实际用款进度,依照程序拨付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四)财政及有关部门、单位管理政府性基金、附加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基金、附加、收费的收取、提取、募集及上缴财政专户情况,财政部门票据管理及部门、单位使用票据情况;
(五)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情况;
(六)有关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帐户的设立、管理、使用情况;
(七)财政及有关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决算编制、审核汇总情况;
(八)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性资金、基金管理使用情况;
(九)本级各部门的年度决算情况;
(十)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下级政府财政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国家统一财政方针、政策、规定情况;
(二)财政决算编制情况;
(三)下级政府财政部门按规定批复其本级各部门决算情况,各部门按规定批复所属各单位决算情况;
(四)下级政府及其财政、地方税务等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实施预算管理、税收征收管理的情况;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及税收征管范围,组织、办理各级财政收入征收、划解情况,国有资产管理及收益收缴情况;
(五)下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管理、使用上级专项拨款、借款情况;
(六)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对社会捐赠的款物和发行彩票等方式募集的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经审计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理、处罚:
(一)隐瞒、截留上级财政收入的,责令限期将隐瞒、截留资金全额上缴上级财政,并可处以隐瞒、截留金额10%以下的罚款,上缴上级财政。
(二)挪用上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归垫,并可处以挪用金额10%以下的罚款,上缴上级财政。
(三)被审计单位不按审计意见整改,或者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责令限期继续执行审计意见、审计决定,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上缴上级或同级财政。
(四)应纳入本级预算收入的资金而未纳入的、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的,全额收缴,上缴上级财政,并处以违法、违规金额10%以下的罚款,上缴上级财政。
(五)预算外资金未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滞留金额5%以下的罚款,上缴同级财政;拒不改正的,全额收缴,上缴同级财政。
逾期未按审计处理、处罚决定,上缴、归垫应上缴、归垫财政资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未缴纳罚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对拒不上缴、归垫的,由审计机关通知财政部门扣缴或者金融机构协助执行。
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财政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可依据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