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几内亚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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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几内亚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1996年)

中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几内亚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6年5月17日 生效日期1996年5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几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向几内亚派遣由十六人组成的医疗队,其中医学专家十四名和辅助人员二名(见附件,中国医疗队专业人数表)。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根据几内亚现行法律和规章与几内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预防和治疗的医疗工作。
  中国医学专家在从事医疗工作过程中,几内亚卫生部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中国医疗队尊重几内亚共和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以及几内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科纳克里伊涅斯丁医院、法拉纳医院、拉贝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几内亚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医疗设备、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几方提供。
  为保证中国医疗队工作的正常进行,中方每年提供一些药品和器械,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医院在使用上述药品时,医院可收回成本费,其收入主要用于继续向中方购置药品、器械,同时改善中国医疗队的工作、生活条件。资金管理细则由中国医疗队和所在医院共同商定。

  第五条 中方提供的药品、器械和中国医疗队从国外进口非禁止的作个人用途的物品将免除关税和一切进口税。
  上述药品、器械和物品由中方负责运至科纳克里港后,由几方负责办理免税、报关和提取手续并尽快提出运到医疗队住地,所需费用由中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工作期间的工资(队长、教授、副教授、顾问医师每人每月1500美元,主治医师、译员每人每月1000美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800美元)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以及交通(包括保养、维修和燃料费)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于中国和几内亚之间的国际旅费(包括每人二十公斤的超重行李费)由几方负担,几方负责提供合适住房(包括家具)和水、电。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工作期间,几方免除他们应缴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工作和生活的一切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几方法定的节假日。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如几方需中方继续派遣医疗队,应于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三十日在科纳克里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特命全权大使         卫生部 部长
        孔明辉

            中国医疗队专业人数表

  科纳克里伊涅斯丁医院:
    内科保健医                  1名
    矫形外科                   1名
    骨科                     1名
    药剂师                    1名
    针灸科                    1名
    化验员                    1名
    麻醉师                    1名
    手术护士                   1名
    翻译                     1名
    厨师                     1名
  拉贝医院:
    普外科                    1名
    针灸科                    1名
    皮肤科                    1名
  法拉纳医院:
    普外科                    1名
    针灸科                    1名
    眼科                     1名
                           总计:16人

      关于中国向几内亚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几内亚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已于1996年4月30日由我驻几内亚大使孔明辉和几内亚卫生部部长康左拉·塔马分别代表中、几两国政府在科纳克里签字。
  现将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正本(中、法文)已报外交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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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穗府〔2001〕9号

批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广州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广州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广州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2001年1月3日)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工作,支持我市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改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办〔2000〕3号)和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府〔2000〕22号)的有关精神,制订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称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和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二、收缴项目及比例。
  (一)国家所有者权益转让收益按30%收缴,项目包括:
  1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
  2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净收入。
  3有限责任公司国家(或国有法人)出资部分转让的净收入。

  (二)税后利润按20%比例收缴,项目包括:
  1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中国有股权应得的税后利润。
  2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法人股分得的股利。
  3其企业因占有使用国有资产而产生的税后利润。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分得的股利按100%收缴。

  (四)其他未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企业整体产权转让的净收入按100%收缴。

  (五)对政府特定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按政府的规定收缴。

  三、国有资产收益的计算及上缴比例。
  (一)国家所有者权益转让应缴国有资产收益的计算及上缴比例如下:
  1计算公式: 应上缴国家所有者权益转让收益=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收缴比例。 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转让收入-出资额(股本)-政策规定可扣除项目-应缴各项税费。 上述公式中的国有产(股)权转让是指国有资本转让,即国有资本的出资者有偿转让其拥有的各种形式的投资及投资所形成的收益等行为。
  2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和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发生国家所有者权益转让收益,应在收到款项后一个月内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计算上缴。
  (二)税后利润应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计算及上缴比例如下:
  1计算公式: 应上缴税后利润收益=(净利润-经批准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数-规定的单项留利-补充流动资本-允许抵扣的盈余公积金-允许抵扣的公益金)×国有资本占全部资本比例×收缴比例。

  上述公式中的补充流动资本是指国有工业企业按财政部财工字〔1996〕63号、市财政局财工〔1996〕408号规定计算自补流动资本的数额(在规定比例下按实提数扣除)。

  上述公式中允许抵扣的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按净利润扣除弥补亏损、单项留利及补充流动资本后的数额,再分别乘以10%的比例确定。
  2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企业的税后利润收益及股份有限公司分得股利(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收益,应在次年6月底前依据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年度决算报告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计算缴纳。

  四、收缴管理。
  (一)市收缴的国有资产收益,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二)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缴款书"(一式六联)缴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专户。
  (三)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及财政部《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财法字〔1987〕52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1999年底前发生并已达账收入的应缴未缴的国有资产收益仍按原办法清缴。

  六、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

  七、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参照本办法执行。区、县级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收缴管理办法。

  八、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厅穗府办〔1995〕55号文件,市财政局、国资局财企〔1995〕597号文件,市财局财企〔1995〕658号文件同时废止。


海域使用测量管理办法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测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海发〔2002〕22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局属各有关单位:

  为了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界址测量工作,推进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现将《海域使用测量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根据工作需要,由我局批准的海域使用论证甲级和乙级资质单位作为海域使用测量临时资质单位,依照本办法承担海域使用测量任务。临时资质有效期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海域使用测量管理办法

国家海洋局 2002年6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测量管理,促进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海域使用活动中,单位和个人对海域(包括我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的位置、界线、面积等开展的测量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海域使用测量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量基准和坐标系统,遵循国家有关海域使用测量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海域使用测量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毗邻海域使用测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海洋局对在海域使用测量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测量资质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或者拍卖海域使用权,应当委托海域使用测量单位进行海域使用测量。

  海域使用权管理需要的海域使用测量,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海域使用测量单位进行。

  第七条 国家实行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认证制度。

  承担海域使用测量任务的单位,必须取得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印制和发放的《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证书》。

  第八条 海域使用测量资质分甲、乙两个等级。等级标准及承担任务范围由国家海洋局制定和发布。

  第九条 资质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测量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

  (三)符合资质等级标准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或者材料。

  第十条 资质申请材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海洋局审批。

  第十一条 国家海洋局组织成立海域使用测量资质审定委员会,定期召开资质审定会议。

  资质申请材料经海域使用测量资质审定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海洋局审批,颁发《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证书》。

  《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海域使用测量资质单位持有。

  第十二条 从事海域使用测量的测量人,应当参加海域使用测量业务培训,取得培训证书。海域使用测量业务培训由国家海洋局统一组织和安排。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测量资质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四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份向所在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年审材料:

  (一)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海域使用测量业务培训证书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测量成果目录及有关材料;

  (四)涉及资质等级标准的变动情况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审查资质单位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测量质量问题,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

  第十六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年审结论。

  年审结论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国家海洋局备案。

  年审结论不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送国家海洋局,由国家海洋局给予警告、暂停执业、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理。

  第十七条 在规定的时限内没有参加年审的资质单位,不得承担海域使用测量任务;连续2年没有参加年审的资质单位,由国家海洋局给予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理。

第三章 测量成果管理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测量成果包括海域位置和平面图、测量数据、测量成果说明等内容。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测量成果经测量单位盖章和测量人签字后有效。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测量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测量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测量收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毗邻海域使用测量成果的检查和管理,发现有明显测量质量问题时,应当要求测量单位重新测量。重新测量费用由测量单位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没有取得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违法承担海域使用测量任务的,测量成果无效。

  第二十四条 擅自涂改或者转借、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证书》,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测量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测量任务的,或者测量人未持有海域使用测量业务培训证书的,测量成果无效,由国家海洋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测量成果质量不合格,给国家和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测量单位和测量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海域使用测量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