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高教合作项目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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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高教合作项目协议

中国政府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高教合作项目协议


(签订日期1994年8月4日 生效日期1994年8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喀方),为进一步加强中、喀两国发展雅温得第一大学微生物学的合作项目,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方同意在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五年度再次向雅温得第一大学增送部分教学实验设备,以加强和提高中方在该大学援建的微生物实验室的教学、研究能力和水平。

 二、中方负责将教学实验设备从中国运抵杜阿拉港并承担相关费用。
  设备抵港后的报关、提货和在喀方境内的设备运输、安装、维修、保养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喀方负担。

 三、中方同意保持三名教师在雅温得第一大学任教,任教期限至一九九七学年止。如喀方要求中国教师延长任期,可在期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四、中国教师的工资及中国至喀麦隆间的往返国际旅费由中方负担。
  喀方为中国教师免费提供住房(含必要家具及生活设备)、必要的办公设备、交通、医疗、社会保险和生活费,并应保证不降低中国教师在喀期间的生活水平。
  本协议于一九九四年八月四日在雅温得签字,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每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代表
      张天保             阿格博尔·塔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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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农村地籍调查推进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农村地籍调查推进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3〕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部有关直属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

  按照党的“十八大”关于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和城乡发展一体化的要求,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 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3〕1号)精神,部研究决定,在现有工作的基础上,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快农村地籍调查,全面推进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农村地籍调查,保障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一)充分认识农村地籍调查工作重要意义。农村地籍调查是土地管理中打基础、利长远的工作,是实现土地精细化管理,促进城乡地政统一管理的重要保障,是维护广大农民土地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支撑。各地要充分认识农村地籍调查工作的重要意义,通过组织开展农村地籍调查,全面掌握农村范围内每一宗土地的利用类型、数量、分布及权属、界址等产权状况,为当前开展的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提供基础支撑,确保全国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有序推进。同时,也为下一步不动产统一登记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进一步明确农村地籍调查工作内容。农村地籍调查作为今后一段时期地籍管理工作的重点,主要任务是对农村范围内包括农村宅基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等在内的每一宗地的权属、界址、位置、面积、用途等进行调查。主要内容包括土地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土地权属调查是调查土地的权属状况和界址,地籍测量是测量宗地的界址边界。各地要严格依据《地籍调查规程》(TD/T1001-2012),按照“统筹谋划,科学组织;需求带动,服务推动;立足基础,节约高效;息纷止争,维权维稳”的总体指导原则,坚持政府主导,建立稳定的长效投入机制,调动各方积极性,加快推进本地区农村地籍调查的各项调查工作。

  (三)统筹有序安排农村地籍调查各项任务。各地要客观分析现有工作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分阶段稳妥推进本地区的农村地籍调查工作。各地在开展农村地籍调查工作时,要与现有工作统筹安排,当前尤其要充分结合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在已基本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基础上,继续做好调查成果的整理完善工作,尽快组织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调查和宅基地调查,全力保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二、因地制宜,严格规范,确保农村地籍调查成果质量

  (一)因地制宜加快农村地籍调查工作。地方应根据本地区的特点,制定地籍调查方案,采用切实可行的调查方法开展调查。有条件地区要着眼于地籍管理和国土资源事业的长远发展,兼顾需要和可能,尽可能采用高精度的调查标准和调查方法实测界址点坐标并计算宗地面积,制作大比例尺地籍图;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界址点的测量可采用图解法,实地丈量界址边长及界址点与邻近地物的相关距离或条件距离,确保相邻关系的准确。

  对于已经调查的宗地实地情况发生变化的,开展日常变更地籍调查及变更登记,保持地籍调查成果的现势性;对已经调查的宗地测量精度不满足需要的,要及时进行修补测;对于已经调查的宗地档案资料缺失及不规范的,应尽快补正完善;对于未开展过地籍调查的地区,按照地籍总调查的模式开展调查。

  (二)严格规范开展农村地籍调查工作。各地应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原则,依据《地籍调查规程》,查清农村每一宗土地的权属、界址、面积和用途(地类)等,建立完备的地籍调查数据库。地籍调查工作中,各地要积极探索新技术、新方法的应用,结合已有的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调查成果,并充分利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成果以及最新的遥感影像,开展农村地籍调查工作,并做好与现有调查资料的充分衔接。

  同时,各地可结合开展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新形势、新要求,适时开展涵盖各种权利类型的农村地籍调查工作,探索形成操作性强的工作流程和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法,为即将开展的不动产统一登记进行积极主动的探索。

  (三)加强农村地籍调查成果的信息化。各地应以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为契机,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快推进农村地籍调查成果的信息化。要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的基础上,以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库为平台,开展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成果的上图入库工作,补充完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调查和宅基地调查成果,建立农村地籍调查数据库,更新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库中权属、界址、面积等地籍信息。同时,建立农村地籍调查成果动态更新长效机制,以土地登记为切入点,动态更新农村地籍调查成果资料,保持调查成果的现势性。

  (四)探索农村地籍调查成果的应用。各地要积极探索农村地籍调查成果的应用,切实为国土资源精细化管理提供支撑和保障。农村宅基地地籍调查成果要充分应用于宅基地审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农村土地整治等工作中,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调查成果要与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土地执法等工作相结合,做到相互印证,相互支撑。

  三、采取有效措施,全面推进各项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对农村地籍调查的组织领导,将加快推进农村地籍调查工作作为夯实农村土地管理基础,特别是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重要内容,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组织实施。各地在推进地籍调查工作的过程中,要立足当地工作基础和实际需求,对重点区域和城乡结合部以需求带动为主,体现急需优先的原则,对其他地区,则应加大政府投入力度,以服务推动为主,体现全面开展的要求。各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向同级党委、政府汇报调查工作进度,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协调联动,建立政府主导的工作推动机制。各省要及时将加快推进农村地籍调查工作的省级实施方案报部备案,部将适时开展督导检查。

  (二)保障工作经费。农村地籍调查是一项基础性工作,各地要积极开拓思路,多渠道筹措资金,确保地籍调查所需经费。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财政部门,根据2013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和《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落实经费。必要时,可以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制定调查经费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中列支的管理办法。已经完成地籍调查的地区,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财政支持,将地籍成果更新和系统建设与维护资金足额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三)强化队伍建设。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开展地籍调查业务培训,逐步建立地籍调查人员学习培训长效机制,不断提高执行政策和规范开展业务的能力,以及沟通协调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明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地籍调查工作,建立调查队伍人员的定期考核制度。各地要积极引导建立社会化地籍调查中介机构,提高农村地籍调查效率和规范化水平,逐步建立市场化的地籍调查工作机制。

  (四)加大宣传力度。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在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发证工作中,大力宣传农村地籍调查的重要意义,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工作氛围。部将根据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进展,适时召开加快推进农村地籍调查工作现场会,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促进农村地籍调查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此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



2013年9月3日




北京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以下简称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歌舞娱乐场所是指歌厅、舞厅、卡拉OK厅(含附设激光卡拉OK设备的茶座、餐厅)等娱乐场所。
第三条 市文化局是本市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主管机关;区、县文化文物局负责本辖区内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适宜、并符合安全、消防有关规定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场所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灯光、音响设备及其他配套服务设施。
三、歌舞娱乐场所负责人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艺术修养,并经市文化局岗前培训合格。
四、有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持有关材料到所在地区、县文化文物局申领经营许可证,持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并持两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区、县文化文物局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第六条 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领取许可证之日起满半年不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为歇业,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经营许可证。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经营者必须每年向发证机关申报核验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未经核验换领新证继续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禁止涂改、转借、出租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维护场内秩序,保持场内清洁卫生和良好通风。
二、对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业务培训。
三、按核准的容量控制入场人数,不得超员。
四、不得转包经营。
五、场内音响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不得干扰四邻。场内照明度应适度,不得低于5勒克斯。
六、各项经营收费,必须明码标价。
七、不得摆放、出售、饮用烈性酒,舞池内禁止吸烟。
八、不得聘用未经市文化局登记或者批准的乐队、歌手和其他表演人员在歌舞娱乐场所内演出。
九、未经市文化局批准,不得组织专场和组台性演出活动。
十、演奏、演唱、播放的乐曲、歌曲不得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内容。播放或者供点播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正式出版发行或者经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审定的音像制品。演奏、演唱、播放供点播的乐、歌曲、应备有曲目单。
十一、不得以雇人或者由服务人员陪座、陪舞、陪饮等色情手段或者其他不健康手段招徕顾客。不得容留他人从事色情活动。开设包间必须保持良好的透明度。
十二、不得允许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入场,并设置明显禁入标志。
十三、接受文化、公安、工商等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并照章交纳税费。
第八条 凡应聘在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出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演奏的乐队和演唱的歌手,必须到市文化局登记注册,办理乐队或者歌手证。外省市乐队、歌手在本市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奏、演唱活动,必须持所在地县以文化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乐队、歌手证或者开具的证明信,到市文化局办理登记手续。
二、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职员在歌舞娱乐场所从事业余演出活动,必须由歌舞娱乐场所负责人持演员所在单位开具的证明和双主协议书到所在地区、县文化文物局登记。
三、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乐队、歌手及其他表演人员在本市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出活动,必须由歌舞娱乐场所负责人按国家有关对外、对台文化交流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参加歌舞娱乐场所活动的人员,必须自觉遵守和维护场内秩序,新生表演人员和服务人员,爱护场内设施,接受管理人员的管理。 对不遵守上述规定、扰乱秩序、影响治安的,歌舞娱乐场所管理人员应予批评劝阻,劝阻无效,可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文化娱乐市场检查证。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文化行政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对违反第七条第八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罚款。
五、对违反第七条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演出、演播或者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物品,处以非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六、对违反第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七、对违反第七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八、对违反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九、对违反第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演出、工商、税务、治安、消防等管理方面的,由文化、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机关给予吊销经营许可证处罚后,应立即通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收回安全合格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注销经营项目。
因违反本规定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歌舞娱乐场所,从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办。该场所的负责人,不得再从业于歌舞娱乐场所。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92年批准修订的《北京市歌厅管理暂行办法》和市政府办公厅1988年12月25日京政办发〔1988〕37号《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