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四至一九九六年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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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四至一九九六年议定书

中国政府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四至一九九六年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为促进两国友好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加强两国文化交流和合作,根据一九八0年九月十六日签署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第十条规定,特签署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六年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文化艺术
  1.中方于一九九五年派一三至五人的政府文化代表团访肯。
  2.肯方于一九九四年派一三至五人的政府文化代表团访华。
  3.中方派一十至十五人的艺术团访肯。
  4.肯方派一十至十五人的艺术团访华。
  5.中方在肯举办艺术展览,随展一至二人。
  6.肯方在华举办艺术展览,随展一至二人,日期另行商定。
  7.双方联合在肯举办传统医学展览,日期另行商定。

  第二条 体育
  1.双方鼓励两国体育团队进行互访,具体事宜由两国体育组织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
  1.双方鼓励两国在新闻和出版领域进行交流与合作。
  2.双方鼓励两国在广播、电影、电视等领域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 文物、博物馆、图书馆、档案
  1.双方鼓励两国在文物领域进行交流与合作。
  2.双方鼓励两国博物馆之间进行交流与合作。
  3.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之间进行交流与合作。
  4.双方鼓励两国档案部门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费用
  1.本议定书各项目中的互访人员,由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本国的食宿、交通和突发疾病的医疗费用。
  2.本议定书中相互举办的展览,由送展方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和保险费,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本国的运输、场地安排、宣传和展品安全所需费用。
  3.本议定书中双方互派的艺术团,由派遣方负担演出道具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演出道具在其境内的运输和组织演出的有关费用。

  第六条 其他规定
  1.本议定书不排除双方为加强两国合作而相互同意进行的其他活动。
  2.执行本议定书项目的细节,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3.在执行本议定书的过程中,如需修正项目或出现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友好解决。
  4.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5.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在下一计划未缔结前,本议定书仍然有效。
  双方政府授权本国代表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肯尼亚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陈昌本          约瑟夫·约翰·卡莫索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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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8号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已于2011年3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25日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2002年12月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的职工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国家公务员以及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除外。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含进入城镇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以下统称进城务工人员)。

  本条例所称职工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存续、解除、终止过程中,职工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条 职工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级国家机关保护、支持职工通过各种合法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

  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爱护国家和单位的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经济信息、司法、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工会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权益,对职工权益保障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工会认为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侵犯职工权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职工权益职责的行为,有权提出改正意见和建议,并得到答复。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障职工的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劳动和经济权益保障

  第七条 职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享有依法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和经济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使用该职工的,应在一个月内与其续签书面合同。

  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鼓励用人单位和职工使用劳动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劳动档案,如实记载与职工劳动关系相关的资料,并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工备案。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缴纳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股金、集资款或者其他名义的费用,或者扣留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职业资格证书等证件,作为录用、接收职工的条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应当告知职工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职工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二)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者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第十二条 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其劳动合同期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合同期限顺延至规定的医疗期、停工留薪期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期期满为止。

  第十三条 职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职工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职工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职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职工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应当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劳动合同履行中,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不入股、不集资和不缴纳抵押性钱物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确定一次。

  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签订有集体合同的,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工资增长机制,随经济效益的增长逐步增加职工工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应当与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保持适当比例,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期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职工工资。

  因不可抗力原因,用人单位确实无法按期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时,可以延期或者部分发放职工工资,但应当向职工说明原因,并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补发。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约定工资支付日五日前,征得职工本人或者本单位工会书面同意,延期一个月以上的,还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在建设、交通、矿山等领域推行工资保证金制度,工资保证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周休息日,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等带薪假期,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其它假期。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周休息日工作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在不违背国家规定的前提下,坚持职工自愿和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的原则。确因生产经营需要,或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违反国家规定强迫职工加班加点,职工可以拒绝,用人单位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和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规定发放加班加点工资;安排职工在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按照规定安排相应的补休,确实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按照规定发放加班工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整改,对发生的职工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妥善处理,以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九条 职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统筹的社会保险项目,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或参保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认定工伤申请后的六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亲属。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或职业病确诊或者鉴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工伤申请报告,并及时安排医疗救助。遇有特殊情况,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也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作业。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童工和非法使用未成年工。

  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工的,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依法招收的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作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职工一方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工会代表职工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待遇等事项与单位进行协商,或者专门就工资等事项与单位进行协商,未组建工会的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代表与单位进行协商。

  职工一方向用人单位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并应当在职工一方提出要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开始协商。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一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协商代表履行协商职责,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待遇。

  第二十六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职工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处理的,不再追究该违章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建立经常性联系,定期了解、监督劳务派遣用工情况,维护劳务派遣职工的合法权益。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劳务派遣备用金。劳务派遣备用金的缴纳、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职工人数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

  用工单位应当对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工作业绩的被派遣职工与本单位的非派遣职工,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到期后,用工单位继续使用被派遣职工的,应及时与劳务派遣单位续签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该职工续签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用工单位与被派遣职工直接建立劳动关系:

  (一)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使用被派遣职工的;

  (二)使用未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被派遣职工的;

  (三)被派遣职工人数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百分之三十,未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被派遣职工人数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百分之五十的;

  (四)临时性岗位使用的被派遣职工存续时间超过两年以上的;

  (五)使用合同期满的被派遣职工逾期未续签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职工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的禁止性规定行为的。

  前款第一项所称临时性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一年的工作岗位;辅助性岗位是指为用工单位主营业务提供服务的工作单位;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直接用工因休假、培训、服役、工伤等情况不能提供劳动而暂时由被派遣职工代替的工作岗位。

  第三章 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保障

  第三十一条 职工享有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人身权利。

  禁止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采取下列方式侵犯职工的人身权利:

  (一)以拘禁或者变相拘禁的方式剥夺、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强迫职工劳动;

  (三)殴打、侮辱、体罚职工;

  (四)非法搜查职工的身体;

  (五)扣留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和档案资料;

  (六)侵犯职工通信自由的;

  (七)其他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职工享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享有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用人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享有参与涉及职工权益的有关事项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对涉及自身权益的事项享有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权力机构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否则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及集体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依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生产经营与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完成情况,财务收支情况,重大技术改造方案,改制、合并、分立方案,出售、租赁、破产和经济性裁员方案等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二)职工分流及安置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单位的工资支付规定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三)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福利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四)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破产企业整顿方案、单位的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单位担保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情况等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五)对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民主评议由职工(代表)大会组织;

  (六)进入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三十五条 除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民主管理形式,通报、协商或者提请通过下列事项:

  (一)通报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发展规划,职工培训计划,企业辞退、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二)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情况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接受职工的监督;

  (三)协商制定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奖惩制度和工资支付规定等内部规章制度,并向职工公示;

  (四)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对依法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职工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职业教育权益保障

  第三十七条 职工有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的义务,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比例的原则,提取、使用培训经费,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不得向职工收取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职业培训,不得以职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参加职业培训达不到要求或者拒不参加职业培训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和支持职工参加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的学习,以及职业技能鉴定或者技术职称的评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发展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章 监督与救济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工商联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

  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以及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群体性事件的处理等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对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劳动保障监督的协作制度,建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工会劳动保障监督组织,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察和监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邀请工会选派人员担任劳动监察协管员,协助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监察人员和监督人员依法进行监察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基层工会对所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改进意见,用人单位拒不接受的,基层工会应当向上级工会和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时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或者市级产业工会接到投诉、举报、报告,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责成用人单位工会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对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用人单位对工会提出的监督意见拒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或者市级产业工会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提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控告、举报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处理,并在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结案。遇有特殊情况,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提请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四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四十五条 职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依照下列规定行使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

  (一)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受理或逾期未处理的,以及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职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会等投诉,或者向司法机关控告和申诉;

  (三)职工认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职工对用人单位侵犯其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应当给予经济补偿而拒不赔偿或者补偿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总工会、行业工会可以成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协助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总工会可以成立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为职工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法律援助。

  进城务工人员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免予审查经济困难条件,直接纳入法律援助范围,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司法救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履行集体协商职责,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或者依法保障自身权益的职工打击报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用人单位补发减少的劳动报酬;拒不改正的,受打击报复的职工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年收入二倍的赔偿金,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因前款原因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劳动关系,补发被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应得的报酬;拒不恢复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不愿意恢复劳动关系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予职工经济补偿,同时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给予职工赔偿;并可以对拒不恢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在规定的职工医疗期、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期内终止劳动合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职工续签劳动合同的,依以下情形处理:

  (一)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职工续签劳动合同的,自合同期满后第一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职工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职工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超过一年未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职工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合同期满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与职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以缴纳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股金、集资款或者其他名义的费用作为录用、接收职工的条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收取职工钱物的,责令退还;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因职工不入股、不集资和不缴纳抵押性钱物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决定无效,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违法解除合同的人数,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或者未将职工的档案等相关资料分送社会保险机构和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照未出具证明或者未送达相关资料的人数,以每人五百元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每日超过三小时或每月超过三十六小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应付款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支付赔偿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三)低于集体合同约定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职工加班加点工资的;

  (五)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未征得职工本人或者本单位工会书面同意或未按规定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延期支付工资,以及延期超过二个月的,视为无故拖欠工资。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以及不履行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调解协议书的,职工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建立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或者所提供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卫生等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不遵守高温作业时间规定或者不支付高温津贴,未向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或者未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定期检查身体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视其情节,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措施不力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或者职业病危害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者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事故现场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缴或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职工社会保险权益的,职工也可以要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用人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或者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超过国家规定的劳动强度和禁忌劳动范围作业的,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和经期保护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女职工、未成年工人身伤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予以赔偿,并按照被侵害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集体协商或者拒不如实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提取、使用职工培训经费,不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对职工收取培训费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对职工不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而以职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决定无效,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解除合同的人数,以每人五百元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给职工造成人身伤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用人单位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

  (三)对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职业资格证书等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公安机关强制退还,并按照每扣留一个证件或者每一份档案资料处五百元罚款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使用未成年工备案和劳务派遣备案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备案,拒不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工权益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级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职工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职工权益保障职责,导致职工权益受到侵犯的;

  (二)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未在规定时限内立案查处、结案或者告知处理结果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港口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港口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十三号)

《安徽省港口条例》已经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20日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港口建设、经营和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加大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投入。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的港口工作,其所属的港口管理机构(以下称省港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六条 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港口总体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报经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八条 国家主要港口和省重要港口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备案并公布实施。
其他港口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备案并公布实施。
第九条 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一条 港口项目建设应当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港口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不得实施。
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
第十三条 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建设,应当依法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省港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港口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对航道、防波堤、锚地、导流堤、护岸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十六条 港口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期满,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省港口管理机构或者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省港口管理机构或者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三章 港口岸线管理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坚持深水深用和节约使用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港口岸线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报省港口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深水岸线的,应当依法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
(二)由具备测绘资质的机构提供的港口岸线选址区域1:500至1:2000水域、陆域地形图;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方案;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省港口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范围、使用功能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人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的,由港口岸线使用权出让人与受让人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转让申请,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港口岸线使用人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超过2年未开工建设的,省港口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非深水岸线使用权。深水岸线使用权的收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报省港口管理机构备案。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应当自使用期满后30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港口岸线原貌。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超过2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续展手续,延续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下列港口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的设施和服务;
(三)在港区内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集装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作业;
(四)为船舶进出港口、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六)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船员接送及废弃物接收、压舱水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七)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港口经营人应当持港口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港口理货业务的经营许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需要变更港口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和地址的,应当报原许可机关备案;需要变更港口经营范围的,应当依法重新办理港口经营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度、指挥港口经营人,并按照规定对承担港口作业任务的港口经营人给予补偿。
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指挥,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等急需物资的作业。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不得超过船舶、车辆的核定载货量配载,不得为超重集装箱提供装船服务。
第二十七条 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港口规费。缴费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港口规费。
第五章 港口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港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措施,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
第二十九条 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危害程度,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将进出港船舶货物载运情况、进出港时间报告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
对装卸危险货物的,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但是,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未如实申报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中发现危险货物;
(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四)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情形。
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港口经营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港口经营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港口水域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从事养殖、种植和捕捞活动;
(二)倾倒泥土、砂石;
(三)违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采掘、爆破活动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需要报经其他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响港口安全的,相关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负责清除落入物、沉没物。
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的,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应当经取得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后,方可投入使用。
从事港口特种和危险货物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港口岸线使用、港口建设和经营、港口安全生产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港口经营作业场所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港口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港口作业人员和设备、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三)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 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在20日内依法处理,并答复举报人。
第三十八条 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经营人经营信用档案,对港口经营人经营信用情况以及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港口信息标准化建设,及时发布港口公用信息,为港口经营人、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设施的,由省港口管理机构或者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港口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未经批准,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修复损坏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所在地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的,由省港口管理机构或者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吊销其港口岸线使用权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的,由省港口管理机构或者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吊销其港口岸线使用权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由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使用期满未按照规定拆除临时性设施的,由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港口经营人超过船舶、车辆的核定载货量配载的,由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港口规费的,由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未缴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编制或者修改港口规划的;
(二)违法实施港口管理行政许可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渔业港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 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