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35:51   浏览:9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促进公路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公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的所属单位和个人、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及养路费审批使用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厅负责全区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其所属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二章 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
第五条 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的各类汽车、挂车、摩托车、拖拉机的所属单位、个人,都必须缴纳养路费。
第六条 养路费按费额计征,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其吨位尾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征。
具体征收标准,由自治区交通厅会同物价、财政、计划部门制定。
拖拉机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对应征养路费的车辆,实行全年包干缴纳的办法,车辆购置年限及包缴养路费规定如下:
(一)购置1年内的,包缴12个月;
(二)购置2-5年的,客车全年包缴11个月、货车包缴10个月;
(三)购置6-10年的,客车全年包缴10个月、货车包缴9个月;
(四)购置11年以上的,客车全年包缴9个月、货车包缴8个月:
(五)汽车全挂车、不能载货的特种车、牵引车、20吨以上的平板车按(一)至(四)项规定的车龄档次、全年分别包缴9、8、7、6个月;
(六)客运出租车,五座以下的,全年包缴8个半月、六至二十座,全年包缴8个月;
(七)按全费额减半征收的车辆,全年包缴12个月。
养路费征稽机构应当按照上款包缴规定与车属单位和个人签订包干缴费协议。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养路费包干缴费协议的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八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缴纳养路费后,由征稽机构签发“缴讫证”,有效期内通行全国。“缴讫证”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行车必须挂养路费缴讫标志。
第九条 征稽机构应当建立养路费征收档案,并进行车辆年度缴费、免费情况检审验。
第十条 各级征稽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当地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缴专户。并按规定时间足额上缴自治区财政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截留。
第十一条 车辆停驶、过户、转籍、跨行、调驻、改装、报废、改变用途等,应及时到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变动手续。因未办手续而发生重缴、多缴和罚款、收取滞纳金的,概不退还和移抵。

第三章 免征、减征范围和办法
第十二条 下列车辆免征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编制之内配备的,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自用的五座以下(含五座)小轿车、吉普车。
(二)在城建部门修建、养护和管理的市区道路上专线行驶的公共汽车(不含出租车和自用车)。
(三)城建坏卫部门的环境监测车、洒水车、专用路灯车、垃圾清运车、粪便清洁车;医院、保健院、防疫站、地方病防治所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公安、司法部门编制以内的警车、囚车、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电信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工
程抢险单位的工程抢险车。
(四)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五)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单位的专用洒水车、沥青洒布车、刮路车等。
(六)殡仪部门的殡葬运尸车。
(七)矿山、油田、林场内不在公路行驶的采矿自卸车、设有固定装置的油田专用生产车、林场积材车。
第十三条 下列车辆减征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按自治区定编标准配备自用的,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六座及六座以上的小客车、二十座以上的大客车、生活用货车等,按费额标准减半征收。
(二)民政部门设置的敬老院、福利院、收容所、残疾人福利企业等生活自用车辆按费额标准减半征收。
(三)农场、林场、油田等单位在单线20公里以上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行驶的车辆,按费额标准减征30%。
(四)城建部门的公共汽车跨越行驶公路在10公里以内的,按费额标准减征三分之二;跨越行驶公路10至20公里的,按费额标准减征二分之一;跨越行驶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五)20吨以上(含20吨)平板车载重吨位超过20吨以上部分,按吨位减半计征。汽车拖货的挂车(含单轴挂车)按核定载重吨位减征30%。不能载货、载客的特种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减半计征。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所列免征和减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或者非营业性车辆参加营业性运输以及租赁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免、减养路费的车辆,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除外);
(一)免征、减征养路费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征稽机构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交通厅审批。
(二)免征、减征养路费的审批手续一年办理一次,有效期为一年,每年十二月份办理下一年度的手续。新增车辆在入户后5日内办理。
(三)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由征稽机构核发“免征证”,每季度核发一次。实行“一车一季一证”。

第四章 稽查
第十六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征稽站、卡,对过往车辆缴纳养路费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养路费征稽人员可依法对公路上、停车场、货运场等地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检查。
第十八条 对漏缴、逃缴养路费或者冒充征稽人员进行违法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养路费征稽机构举报。
第十九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和人员对拖欠、逃缴、拒缴养路费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调查处理,并根据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公安、武警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养路费的征稽工作。在车辆转籍、过户、改型、报废、年检时,发现欠缴、漏缴养路费的,责令其向征稽机构补缴;对无“缴讫证”或“免征证”的,不予办理手续;对拒缴、逃缴养路费或伪造、涂改养路费凭证的,移交征
稽机构查处。
第二十一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稽检查证》。对无胸章和检查证的,被查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养路费的使用坚持干线与支线公路兼顾,以干线公路为主;养护与改造兼顾,以养护为主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养路费的使用范围:
(一)养护工程费:包括公路小修保养费,大、中修工程费,水毁抢修及修复工程费,改建工程费,新建工程补助费,公路渡口费,绿化费,道班房的修建费,县、乡公路补助费,养护、改善工程的测量、设计费及养护机械、车辆设备购置费。
(二)养护事业发展费:包括行政管理费,养护专用机械、构件、材料厂(场、库)建设费,养护管理技术进步开发费,养护科研、宣传教育费,路况及交通量情况调查费,养路职工宿舍和生产房屋修建费,路政管理费。
(三)其他养护费:包括劳动保险费,非固定职工福利、奖励、医药抚恤费,退职、退休、离休人员费,边远地区养路职工子弟学校经费,国家规定要缴纳、支付的其他税、费等。
第二十四条 养路费主要用于养护工程,首先确保公路小修、保养和大、中修,然后再安排其他项目。每年用于养护工程的费用不得低于总支出的80%。
养路费资金当年结余的,应转入下年度安排使用,不得挪用或平调。
第二十五条 养路费年度收支计划、预算由自治区交通厅会同计划和财政部门审批下达。年度财务决算由自治区交通厅审查后转报财政部门核批。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变更设计,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项目预算,改变计划或超过养路费规定使用范围的,财政等部门有权拒绝拨款。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不携带养路费缴纳凭证和不挂养路费缴讫标志上路行驶的车辆,处以2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拖、欠、漏缴养路费的,除按本规定补缴养路费外,每逾一日收取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下同);连续拖、欠、漏缴三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10%至2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缴六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2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瞒报、少报载重吨位、谎报使用性质及其他漏缴、逃缴养路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养路费及收取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养路费30%至50%的罚款;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并处以应缴养路费50%至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无养路费缴讫标志和不按养路费包缴协议缴纳养路费的车辆,责令其补缴养路费和收取滞纳金,并处以应缴养路费二倍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涂改、伪造养路费“缴讫证”、“免征证”、“养路费缴讫标志”的,贵令其补缴养路费和收取滞纳金,并处以应缴养路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偷、漏、欠缴、少缴养路费的单位和个人,征稽管理部门除按第二十七条、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外,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通告》(宁政发〔1988〕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免征、减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或承包、租赁给他人营运,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和缴纳养路费的,责令其补缴养路费和收取滞纳金,并处以应缴养路费50%至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收取的滞纳金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没款全部上缴自治区财政。罚款凭证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罚没统一收据。
第三十五条 对干扰、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辱骂、殴打征稽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征稽机构违反养路费征收标准,或其他部门、单位、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
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征稽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滥施处罚、故意刁难车主和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逮捕羁押属于刑事诉讼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最为严厉的手段。修改后刑诉法构建的“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契合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总体设计,凸显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保障人权措施的中国特色。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该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还需要构建符合我国司法实践和诉讼规律的运行机制。

一、司法实践中逮捕羁押侵犯人权的表现形态

羁押是由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持续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实践中逮捕羁押侵犯人权的表现形态有以下几种:1.错误羁押。即逮捕羁押无罪之人,包括客观事实上无罪和法律事实上无罪。2.超期羁押。一是显形超期羁押。即明显违反刑诉法的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阶段的羁押时间超过法定的羁押时限。二是隐形超期羁押。即对不符合延长羁押期限法定条件的予以延长,对没有法定退回补充侦查理由的退回补充侦查,或者有关机关的办案人员通过个人之间的联系,以表面形式的程序转换将已届满的羁押期限予以延长等变相超期羁押。3.不当羁押。即对不应当继续羁押的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予羁押。主要表现为: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被决定逮捕时始就没有羁押的必要性。二是被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失去法定的羁押必要性情形。三是羁押的期限可能或已经超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有时从侦查到审判的羁押期限超过应判处刑罚,有时经过诉讼程序推进中的侦查、审查和法庭审理,所涉嫌的犯罪由重向轻的方向转化,而羁押期限已超过应判处的刑罚。

对于隐形超期羁押和不当羁押,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被忽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维权的难度也大。尤其是在侦查环节的延长羁押期限、在审查起诉环节的退回补充侦查、在审判环节的延期审理和发回重审以及审判机关的内部请示等过程中,极易发生隐形超期羁押和不当羁押现象。显然,隐形超期羁押和不当羁押问题系“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重点关注的内容。

二、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的主体类型

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安排,案件所处诉讼阶段的有关办案机关拥有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基于此,笔者认为,修改后刑诉法从两个主体层面规定了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继续审查的种类。

1.法定职责型。即刑事诉讼各阶段的有关办案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履行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的职责。一是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经对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提出了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里的“处理情况”自然是有关办案机关本身所进行的审查结论。二是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包括逮捕在内的强制措施,有关办案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这里的“决定”当然也是建立在审查的基础之上。

2.法律监督型。即人民检察院依其法律监督职责进行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并向有关机关提出法律监督建议。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如前所述,人民检察院的这种法律监督建议必然产生有关办案机关本身对逮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

通过对上述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主体类型的划分可以看出,有效发挥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应有功能的关键在于,落实和强化有关办案机关的“法定职责型”审查,有关办案机关在履行该法定职责上,既要依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建议或权利人的申请及时认真全面审查并按法定期限处理和答复,自觉接受监督和制约,又要结合对案件的办理主动履行该职责。对“法律监督型”审查,人民检察院除了主动履行职责外,还应将此作为有关权利人的一项救济机制,当申请变更逮捕措施的权利人不服有关办案机关不同意变更逮捕措施的意见时,应启动“法律监督型”审查。

三、“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的法理基础

1.“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与无罪推定的精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于2004年载入我国宪法,修改后刑诉法第2条将贯彻落实这一原则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之一。同时,我国刑诉法吸纳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涵,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逮捕使得在法律上处于无罪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入羁押状态,其人身自由受到国家强制力的直接限制,丧失或者基本丧失了从事社会基本活动的必要条件。构建“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的制度,及时将没有或者已经失去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羁押,以体现无罪推定的精神,强化了国家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切实保护。

2.逮捕的法律功能与比例原则。根据刑事法治理念,诉讼保障和人权保障系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双重法律功能,而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是实现该双重功能的重要原则。比例原则是指要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要同犯罪的轻重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适应,强调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的相当性、适当性。对于逮捕措施的适用,比例原则直接体现为逮捕羁押的“必要性”。修改后刑诉法从证据条件、罪刑条件、社会危害性条件三层次界定逮捕的“必要性”,进一步完善了逮捕的条件和程序。在此基础上,增加规定“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这一新制度,使得对这种“必要性”的审查成为刑事诉讼中一种动态性、全程性的法定措施,防止逮捕作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一的法律功能的异化。

3.逮捕羁押权力控制和检察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检察监督原则。具体到逮捕措施的适用,人民检察院一方面通过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审查批准权,直接控制逮捕权的行使;另一方面,行使对执行逮捕及其逮捕后的羁押的监督权。构建“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制度,为各诉讼阶段拥有逮捕后是否变更强制措施决定权的有关办案机关行使继续羁押的权力设置制约控制防线,使羁押措施的持续状态不再无所约束,有利促进检察监督原则实现对逮捕羁押权的依法控制。

四、构建“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基本路径

1.突出审查的重点。重点是围绕是否存在不当羁押和隐形超期羁押进行审查。将隐形超期羁押纳入其中,一是这种超期羁押表面形式合法而实质违法,二是这种超期羁押严重侵犯人权而被侵权人又难以维权。以维护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为使命的人民检察院理当在履行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中对此问题予以深刻关切。

2.强化“法定职责型”审查。笔者认为,应明确规定将“法定职责型”羁押必要性审查纳入人民检察院各办案部门的职责内容。在强调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和审查延长羁押期限过程中深入审查羁押必要性的同时,各办案部门都应在办案中认真履行该职责,尤其是当有关权利人提出变更逮捕措施申请时应及时启动审查,依法在三日内作出答复;对源自“法律监督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监督意见,也应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实施法律监督的部门。

(作者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向他人出卖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鸦片以及其他毒品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向他人出卖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鸦片以及其他毒品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

1988年8月12日,最高检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违反政府规定卖自己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鸦片烟应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作如下答复:
向他人出卖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鸦片以及其他毒品,构成犯罪的,可直接适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帮助出卖的中介人,应以共犯论处。鉴于向他人出卖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毒品,不同于又买又卖的贩毒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