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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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4年2月1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2004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即将开展,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在外汇年检中的执业行为,提高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参检率,全面监测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整体状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审计工作的通知》(财外字[1998]607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 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外汇内容表”的通知》(汇发[2002]124号)的有关规定,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为外商投资企业出具审计报告时,必须填写并随报告出具“外汇收支情况表”。同时,在审计报告中以文字说明被审查企业在外汇收支方面是否遵守外汇管理规定,且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将该项审查内容转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在2004年及以后年度出具的“外汇收支情况表”中完整填写“期初数”和“期末数”。

  三、外汇年检结束后,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如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中未出具“外汇收支情况表”、或出具的“外汇收支情况表”超过10%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应将此类会计师事务所名单随外汇年检工作报告上报总局,由总局商财政部处理。 四、各分局、外汇管理部要加强与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工作联系和沟通,共同开展注册会计师外汇年检业务培训,并通过网络、发文等信息传播渠道及时告知所在地注册会计师最新的外汇管理政策动态。

  五、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在年检结束后上报的外汇年检工作报告,应按照总局《2003年度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报告》的基本内容和格式撰写,并结合2003、2004年度的年检数据,增加“外汇收支情况表”各项目流量分析内容,对所在地国民经济影响较大的外商投资行业的外汇收支状况要有相应的重点监测、分析内容。

  六、外商投资企业连续两年不参加联合年检,其外汇登记证失效,发证分局、外汇管理部应注销其外汇登记,通知其缴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选择在当地一份主要报纸上公告“注销外汇登记的企业名单”,并将该名单抄送所在地外汇指定银行。未经外汇局批准,被注销外汇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收支业务。

  七、外汇年检参检率根据辖地参加外汇年检企业数和参加联合年检企业数两项数据指标确定。外汇年检参检率是考核各分局、外汇管理部2004年度外汇年检工作成效的主要指标。外汇年检结束后,对于参检率低于全国平均参检率15%以上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总局将予以批评。

  八、各分局、外汇管理部要高度重视跨境资产转移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监测工作,督促所在地已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移动通信公司等国有企业以及部分民营企业按时参加外汇年检。

  九、2004年外汇年检中,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如发现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存在重大、异常情况,要及时报告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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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11月29日







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编制包括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责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确定,必须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不得擅自变动或增减。

依照国家、省、市规定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任、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第五条 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市、市辖区和县(含县级市,下同)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统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提高机构规格、配备或者增加编制。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七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应在国家、省、市规定的机构限额内,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结合人口数量、地域范围、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规范高效。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责分为工作部门(含特设机构,下同)、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和派出机构。

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责分为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

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综合性办事机构。

第九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十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职责、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划分;

(四)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责的划分;

(五)机构所需的编制;

(六)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后职责的消失、转移和调整情况;

(三)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行政机构承担职责的或者由现有行政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单独设立实体性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行政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相同或相近的职责,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行政机构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共同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或确认;协商不一致的,有异议的一方或双方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协调,必要时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职责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内设机构(含派出机构、直属机构,下同)。

第十四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由该行政机构提出调整方案,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设立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

(二)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内设机构职责的划分;

(四)机构所需的编制。

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后职责的消失、转移和调整情况;

(三)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后编制的调整。

第十六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责相称。

(一)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办公厅(室)、局;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称局、办;

(三)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

(四)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局、办,其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室。

第十七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规格分别为副厅级、正处级、正科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规格分别为正处级、正科级。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原则上不设科级二级机构,情况特殊确需设立的,应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不设二级机构。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在上级机关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根据承担的职责任务,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条 行政编制总额按市、县(市)区、镇(乡)分级进行管理,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同一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剂使用行政编制的,除市与区的行政编制调整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外,应当报省和中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在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构的人员数额;

(二)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构不得擅自超编使用工作人员,其领导成员应当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调配。

第二十四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非常设办事机构原则上不单独核定行政编制,所需工作人员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公安和司法行政机关(含监狱管理机关和劳教管理机关)的政法专项编制实行单列管理,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分配下达。



第四章 管理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总体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变更规格或者名称。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增挂牌子(包括撤销增挂的牌子,下同);

(二)市人民政府副局级以上派出机构的设置。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事项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二)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总体方案;

(三)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四)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变更名称;

(五)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与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管理权限的划分和管理体制的调整。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事项,由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及其非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提出方案或者会同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编制、专项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工作职责、人员数额、中层领导职数的调整和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三)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增挂牌子;

(四)市辖区人民政府副处级以上、县人民政府副科级以上派出机构的设置。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更名和增挂牌子;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所属科级机构的设置;

(三)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专项编制的具体分配。
前款第(三)项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分配下达。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经市辖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二)镇(乡)人民政府机构设置总体方案。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市辖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市辖区、县、镇(乡)人民政府行政编制、专项编制总额的具体分配;

(二)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工作职责、人员数额、中层领导职数的调整和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三)镇(乡)人民政府综合性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职责调整及行政编制的调整。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市辖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一)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更名和增挂牌子;

(二)镇(乡)人民政府综合性办事机构的更名和增挂牌子;

(三)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专项编制的具体分配。

前款第(三)项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分配下达。

第三十五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前,应当调查研究、科学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重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制度。对擅自设置的机构和超编的人员,财政部门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录用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越权审批或者擅自设立、调整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配备的;

(七)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协同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2 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同时废止。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呼政通字[1990]187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防办制定的《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使我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经常保护良好状态,能够发挥战备、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内蒙古军区批转自治区人民防空委员会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防工程是人民群众多年辛勤劳动的成果,是战时组织人民抗击适度人突然袭击的重要设施;也是和平时期开发利用,服务于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重要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
第三条 凡是按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修建的,并由人防部门登记入册的名类地下工程及附属地面设施均属本办法维护管理范围。
第四条 人防工程平时按照统一指导、分级管理原则组织实施。人防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负有指导、检查、督促责任。
一、各类公共人防工程,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工程所在区域的人防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三、中、小学的人防工程,由工程所在学校会同管区内的人防部门维护管理;
四、平时使用的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五条 各单位对所辖人防工程,纳入单位的固定资产,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发生危及地面建筑、人员和交通安全的,要及时向本单位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改建、加固和孔口卦堵以及开发利用,应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和有关要求,征得人防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权和管理权不得随便转让,变动隶属关系,要办理移交手续,同时将工程档案移交,由管区人防办公室主持交接,并报市人防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因城市规划或基本建设需要,在人防工程地段施工须事先向人防部门提出申请,并有保障人防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市人防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九条 严禁向人防工程内及孔口排泄雨水、废水、废气、倾倒垃圾、杂物等。
第十条 对国家计划内的人防工程,对城建部门批准后,实施建设、改造、完善配套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或设置障碍。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内部装修应符合防火防潮、防爆有关规定,电气设备应符合电力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内部应配备消防器材、应急照明,人员疏散标志等设施。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积极开发利用大力发展养殖业、种植业和仓储物资。
第十四条 凡需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向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发给《人防工程使用证》,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严格按照国家人防委员会、财政部[1986]10号文件和自治区人防办、财政厅(1986)4号文件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不得随意拆除,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须向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防办批准,方可拆除。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不得自行报废,因危及地面和交通安全的人防工程,确需拆除报废的。必须向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实际后实施。报废工程要一次处理完毕。
第十八条 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有显著成绩者和对保护人防工程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批评教育。损坏人防工程的,要限期修理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一九九○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