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开展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培训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35:01   浏览:9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关于开展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培训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开展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培训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房地产市场日趋活跃,作为房地产管理基础的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工作也越来越引人注目。由于房地产交易涉及金额巨大,流通形式多样,其中的权属问题非常复杂,登记对象的要件材料量大,对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依法行政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
有很高的要求,不仅要具备扎实的房地产专业知识,较全面的法律及经济常识,还要诚实信用、遵纪守法、自觉维护政府公务人员的形象。但是,目前我国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参差不齐,许多从业人员缺乏必须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工作前没有受过正规培训,很难适应产
权产籍管理专业工作,造成了频繁的房地产权属纠纷。为此,建设部决定从2000年10月15日起,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对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轮训一遍。通过培训,使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与工作能力达到岗位要求,胜任本职工作。轮训结束后,未经培训合格人员
不得从事相应岗位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培训对象
凡是从事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房地产产权属登记管理、房地产测绘管理和房地产产籍档案管理三类人员)均应参加培训。
二、培训内容和教材
结合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测绘和房地产产籍档案的工作特点,分别对三类人员进行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理论、实务、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采用建设部统一组织编写的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培训教材,包括《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测绘》、《房地产产籍档案》、《房地产权
属法律法规》和《建筑知识》五本。
三、培训方式与学时要求
采用集中面授与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集中面授时间不得低于80学时,总学习时间不得低于200学时。具体课程培训必须按照建设部统一制定的培训教学计划(见附件)执行。
四、培训机构认定与师资选聘
承担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培训的机构必须经过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认定后,方能开展培训。请各地按照《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要求,从具备建设类培训机构二级资质以上的培训机构中遴选、确定一个培训机构,并于2000年10月
15日前报建设部人事教育司和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备案。建设部将对各地认定的培训机构进行不定期抽查。
为了保证培训质量,除认定培训机构外,还请各地对拟承担此项培训的师资进行严格选聘,并组织参加建设部统一组织的师资培训,取得师资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进行培训授课。
五、考试和发证
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培训结业时,必须参加由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组织命题的考试。考试命题必须依据建设部统一制定的考试大纲(另行发布)进行,既要考查从业人员的专业基础知识,又要注重其实际操作技能的应用。经考试合格者,由各省、
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请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做好协调工作,制定统一的培训计划,组织好有关人员及时参加培训,并加强对培训过程的管理,切实保证培训质量,认真完成好此项工作。
附件: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培训教学计划(略)



2000年9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土地管理信访暂行办法

国土局


土地管理信访暂行办法

1989年12月27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土地管理信访工作,加强土地管理的民主监督,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信访工作的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管理信访,是人民群众以写信、访问等形式,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的申诉、询问、揭发、批评、建议、表扬等。
土地管理信访工作,是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的信访权利。
第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有一名领导分管信访工作,经常阅批人民群众来信,必要时亲自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及时协调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疑难案件。
第五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把信访工作纳入土地管理工作议事日程,做到“机构、人员、工作”三落实。
第六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重视信访工作人员的思想建设和业务建设,采取措施,提高信访人员的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水平能力,并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处理、接街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应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第八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人员,应报请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信访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全国土地管理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土地管理部门应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主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信访工作。
乡(镇)土地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信访工作。
第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处理、接待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有关土地管理的来信、来访;
(二)按照职责权限,对交办的信访案件进行查处,对转办的信访事宜,进行检查监督;
(三)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与土地管理有关的信访案件;
(四)向上级领导机关或主管部门反映土地管理信访工作中的问题和建议;
(五)开展信访工作研究,组织信访工作经验交流,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六)建立健全土地管理信访工作制度;
(七)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土地管理信访事宜,指导下级土地管理信访工作。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处理、接待下列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宜:
(一)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纠纷;
(二)违法占地纠纷;
(三)历史遗留土地纠纷;
(四)土地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问题;
(五)人民群众对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表扬;
(六)其他土地管理信访事宜。

第三章 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选择政治坚定、作风正派,有一定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身体健康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规;严守信访纪律,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不徇私情,依法办事,保持公正廉洁的作风。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必须钻研业务,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认真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必须掌握土地管理信访工作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坚持文明办信访,努力做好上访人员的思想工作。

第四章 来信来访的处理和接待
第十六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信访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对下列案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一)重要信访案件;
(二)当事人不服下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信访案件。
第十七条 地、市、州、盟土地管理部门应积极帮助和具体指导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宜。对下列案件,应亲自办理: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信访案件;
(二)当事人不服下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
(三)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信访案件。
第十八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土地管理机构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内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宜,办理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信访案件。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对来访人的陈述必须制作笔录;对人民群众来信,必须登记、阅信,提出拟办意见,并建立复信、统计、归档制度,做到件件有着落。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对重复上访和集体上访,应当及时弄清事由,妥善处理;暂时处理不了的,应做好工作,并及时向上级和有关部门通报,共同采取措施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阅办、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及时处理信访案件。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各业务单位应当积极支持信访工作,相互配合,共同协商处理、接待有关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宜。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信访案件涉及其它部门的,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必要时可以协同办案。
政府信访部门处理信访案件涉及土地管理信访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土地案件,必要时土地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给予支持。土地管理部门处理重要信访案件,可以依法取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支持。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处理的信访案件,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弄清案情的基础上,依据事实、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处理,上级机关要求立案处理的信访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报送处理结果,并附有关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报送处理结果的,应当向交办案件的上级机关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处理的信访案件,结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定性准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有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信访案件需要立案处理的,依照《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来访者无理取闹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不接受批评教育,纠缠不休影响工作或者妨碍社会秩序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厦门市摩崖石刻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厦门市摩崖石刻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保护我市的摩崖石刻,加强对制作新石刻的管理,特规定如下:
1、厦门市行政辖区内历代遗留下来的摩崖石刻,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2、未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摩崖上拓印石刻。
3、凡拟在本市岩石上制作石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
4、制作的摩崖石刻必须内容健康,艺术性高或具有重大纪念意义,其内容和形式应与周围环境风貌相适宜。
5、制作摩崖石刻的题名者必须是著名的书法家和具有相当影响的知名人士等。
6、制作摩崖石刻的施工单位,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监督其施工质量。
7、违反上述有关规定者,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追究其责任。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