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弃儿救护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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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弃儿救护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弃儿救护管理暂行规定






  《兰州市弃儿救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4月21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兰州市弃儿救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婴幼儿童和孤残儿童的身心健康和基本权益,推进全市儿童福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遗弃的未成年婴幼儿童和孤残儿童(以下简称弃儿)的捡拾、救治、养护及对遗弃人的查找等工作,以及对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弃儿救护实行属地管辖、迅速捡拾、及时救护和查找遗弃人与送养救护相结合、专门救护与社会救护相结合的原则。
  弃儿救护管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责任落实到人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儿童福利事业的投入,将儿童福利事业的发展和儿童福利机构的建设列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儿童福利事业的发展水平与当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形势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弃儿的治疗费、残疾矫治费、养育费、教育费、遗弃人查找费、申诉费及管理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供给。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弃儿救护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弃儿救护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民政部门的统一协调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弃儿救护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县、区民政部门的统一协调和指导。
  市、县、区公安、卫生、医疗、财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作好弃儿救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弃儿救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捡拾与救治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弃儿后,应当捡拾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接到报告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证明,帮助捡拾人将捡拾的弃儿及时转送当地政府指定的救治医院进行体检和救治。
  救治医院接到弃儿后,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儿童福利机构。
  非经法定程序,捡拾人和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将弃儿自行收养或者送给他人收养。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指定二至三家具有较强医疗技术和设备的公立医院,作为弃儿救治医院,并明确其职责、义务和救治费用承担方式。
  未被指定为弃儿救治医院的其他医院,应当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承担与其技术水平、医疗条件和经济收入相适应的弃儿救治义务。
  第九条 弃儿救治医院接到弃儿后,应当及时组织医务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记录在案;对患有疾病的及时予以救治并建立详细病历,病愈后出具体检报告单和医疗诊断证明书;对有残疾的,还应出具残疾证明书。
  第十条 弃儿的救治费、住院费和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按照下列规定和程序予以解决:
  (一)先由救治医院暂行垫支,并作出弃儿救治或者住院经费垫支明细帐目表;
  (二)自公安部门接到捡拾人报案报告之日起,在三个月内查找到遗弃人的,由遗弃人承担;
  (三)自公安部门接到捡拾人报案报告之日起,在三个月内查找不到遗弃人,或者查找到的遗弃人有证据证实确实无力承担的,由救治医院将经费垫支明细帐目表报其主管部门审核并加注书面意见后,报所在县、区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核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核实后及时予以拨付。
  医院救治弃儿,不得从中盈利。

第三章 遗弃人查找

  第十一条 遗弃人查找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协同配合。
  公安派出所接到弃儿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找遗弃人。公安派出所的上级机关应当对遗弃人查找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必要时,可以提请相关地区公安部门帮助查找,也可以在新闻媒体刊登查寻启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区群众和有关单位,积极配合公安部门查找遗弃人。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公安派出所查找遗弃人。
  弃儿的发现人、捡拾人和其他知情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派出所提供有关线索、反映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对查找到的遗弃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领回弃儿、承担已发生的费用并具结悔过;对拒绝领回弃儿或者遗弃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弃儿养护

  第十四条 弃儿自捡拾人向公安派出所报案、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之日起,除送救治医院救治或者住院外,均由儿童福利机构负责养护;符合代养条件的公民自愿代为养护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准许并给予必要的帮助,但应当登记备案。
  对自接到捡拾人报案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查找不到遗弃人的无家可归的弃儿,公安部门应当将与其相关的调查取证材料、捡拾人的报案报告和捡拾人的身份证明移交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负责办理弃儿的正式收养手续。
  第十五条 弃儿主要由儿童福利机构收养,也可以由符合收养条件的公民收养,但均应依法办理收养手续。
  未建儿童福利机构的县、区,其应集中收养的弃儿可以送市儿童福利机构收养,但送养弃儿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承担养护弃儿所需的部分经费。
  本市及外地公民自愿收养弃儿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严格审查;对于符合国家收养法律、法规规定条件且本人具有养护和教育能力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对于不符合国家收养法律、法规规定条件但本人自愿义务养护并具有养护和教育能力的,应当予以准许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弃儿的户籍手续,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儿童福利机构收养的,由儿童福利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
  (二)公民依法收养的,由收养人按照规定程序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
  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对弃儿户籍及时予以批准办理。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由儿童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儿的基本生活经费和教育经费;其供给标准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弃儿的医疗康复经费,按照医疗机构不得从中盈利的原则,根据实际支出核拨。
  第十八条 弃儿养护所需的经费,除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外,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接受国内外社会捐赠;
  (二)其他合法来源。
  弃儿养护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财政、审计和民政部门应当对弃儿养护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十九条 禁止遗弃、歧视、虐待弃儿的任何行为。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弃儿的保护,及时查处遗弃、歧视、虐待弃儿的行为,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弃儿救护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对儿童福利机构的管理,了解弃儿的养护情况,帮助解决弃儿救护工作中的实际困难,依法查处侵犯弃儿权益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弃儿的基本权益。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院、诊所及其他医疗机构,为弃儿提供救治和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保证弃儿中可以上学的学龄儿童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对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弃儿,学校应当免收学杂费、书本费等各项费用;对就读于其他各级各类学校的弃儿,学校应当视具体情况免收相应费用,并采取其他助学措施支持其完成学业。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工作人员,为弃儿权益保护提供法律援助。
  弃儿的法律援助申请,可以由民政部门、公安部门或者弃儿的收养者提出,也可以由弃儿所在地的社区组织提出。
  第二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规范工作规程,提高服务水平,不断改善弃儿生活条件,确保弃儿健康成长。
  规划、土地、建设、交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对儿童福利机构的建设予以支持和帮助,对其相关费用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减、免优惠。
  第二十五条 司法、教育等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少儿等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社会群众团体,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每年有计划地开展集中宣传活动,提高公民保护儿童的守法意识和自觉性,树立全社会保护儿童的良好风气,创造人人关心、支持和参与保护儿童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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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区和郊区津头乡的麻村、南湖、津头、葛麻、官桥、琅东、琅西、长罡、新兴村,亭子乡的新屋、白沙、亭子、平西、淡村、富德、邕津、仁义、南乡村,上尧乡的友爱、上尧、永和、虎丘、秀厢、万秀、秀灵、陈东、陈西村,安吉乡的北湖、苏卢、鸡村、皂角、连畴村,
那洪镇的平阳村,心圩镇的和德、四联、大岭村,沙井镇的东南村为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郊区其他乡村以后因城市发展需要确定为限养区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予公布。
第三条 限养区内的机关、学校、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及外地驻邕人员(含港、澳、台胞)、外国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南宁市公安机关是本市负责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
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按照本规定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共同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限养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限养区内个人经批准养犬的,严禁养烈性犬和大型犬,且每户养犬不得超过两只,犬只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限养区内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犬并具备养犬条件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申请书,报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部队、公安机关、医疗科研单位因公饲养军犬、警犬、医疗科研犬的,不适用本规定之第六条第一、二款和第七条、第八条规定。
第七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注射兽用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为健康证书,然后持《犬只免疫证》向辖区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领取《犬只准养证》和犬牌。《准养证》实行一犬一证,犬牌
带在犬的颈部。犬只每年年审换牌一次,年审前必须注射狂犬病疫苗。逾期不年审,原《犬只准养证》和犬牌作废。
限养区内未经批准的原有犬只,必须在本规定公布后两个月内办理批准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养犬的,按如下规定缴纳入户登记费和犬只管理费:
(一)经批准入户的准养犬,每只犬缴纳入户登记费1000元,从第二年开始,每只犬每年交纳犬只管理费300元。

(二)已办证并按期年审的准养犬,免交入户登记费,但每只犬每年仍需交纳犬只管理费300元。
收取的登记费和管理费,一律上交市财政。
第九条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必须在室内圈养或拴养,严禁放养或在阳台上饲养;
(二)准养犬死亡、宰杀、逃匿的,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注销,不得以其它犬只替代;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旅馆、商店、车站、码头、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娱乐等场所;
(四)犬只运送必须装入犬笼,不得以绳索(链)牵领;
(五)养犬不得侵扰邻居和周围单位的学习、工作、生产、生活。
有违反本条(一)至(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犬只准养证》。
第十条 限养区内从事犬类经销店、养殖场、举办犬类展览及开办为犬类服务的企业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养殖场繁殖的幼犬,必须在三个月内注射狂犬病疫苗,并按规定办理准养证和犬牌。开办宠物医院的,还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批准,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违者由市公安、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职权予以取缔,并由市公安机关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收入。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售、饲养无《犬只准养证》的犬只,违者由市公安机关没收或捕杀其犬,并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购买或贩运菜犬进入限养区内宰杀的,必须在24小时内宰杀。违者由市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限养区以外单位或个人运送犬只途经本市限养区的,必须将犬只装入犬笼,并不得在限养区内停留超过24小时。违者由市公安机关捕杀或没收其犬只,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养犬人养犬伤人或致人死亡的,必须依法赔偿被侵害人的全部医疗费及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公安机关视责任大小,没收或捕杀其犬,对犬主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准养犬只的交易,必须在指定的犬类交易市场内进行,上市的犬只必须同时带有《犬只免疫证》、《犬只准养证》和犬牌,并与该犬只相符,买主应在交易后5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违者由市公安机关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犬只免疫证》、《犬只准养证》、犬牌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买卖,违者由市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犬只免疫证》、《犬只准养证》、犬牌有毁损或遗失的,应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七条 市公安局应设立犬类留检处,负责处理被没收、捕捉的犬只。
第十八条 限养区内的单位有对本单位人员进行教育遵守本规定的义务,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进行教育、规劝或告诉市公安机关处理。对不听规劝者,由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限养区的单位保卫部门对本单位内饲养的无证犬只,有权予以捕杀。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市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

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第十三届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日
营口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效能监察,维护行政纪律,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质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但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和办事公开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规范行政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高效行政、廉洁行政。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从严治政、有错必究,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索取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一)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三)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四)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或未按法定范围、时限、标准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或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或截留、私分、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五)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之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二)无检查企业登记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或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或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或滥用检查权,以检查为名,借机吃、拿、卡、要、收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六)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的;
(七)不使用罚款、没收财务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务单据的;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九)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应当移交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和党政纪责任的案件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和党政纪处分的;
(十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人、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或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复议决定的;
(三)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和部门负责人,未在办公场所设置办公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二)不涉密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收费标准、监督渠道未公开的;
(三)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期间空岗的;
(四)工作人员上岗未按规定佩带工作牌、穿着制服的;
(五)对服务对象态度生硬,或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六)对来文、来电,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七)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的;
(八)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自决定的;
(九)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十)制发公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的;
(十一)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或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错误审批,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或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过听证做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两人以上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或赔礼道歉;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奖金;
(六)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七)辞退;
(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符合《国家公务员辞退暂行规定》的,应予辞退。
第二十九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做出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错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和提供的旅游及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管理制度未做出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有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主要领导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负总责,行政监察部门具体履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职责;未设立监察部门的单位,由分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组成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处理,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积极参与。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决定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三)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四)做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与行政过错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做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及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发回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并发回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八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予告知。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申诉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申诉处理决定。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三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贯彻执行情况,列入各级行政领导班子年度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五条 中省直驻营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时,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8月5日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营口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营政办发〔2002〕50号)同时废止。


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4月2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