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
(一九八四年三月三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和用户的利益,促进工程质量不断提高,保证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延长使用年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城乡建设系统建筑企业承建的新建和改建、扩建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均按本办法进行保修。
第三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设备安装工程的保修范围如下:
(一)屋面漏雨;
(二)烟道、排气孔道、风道不通;
(三)室内地坪空鼓、开裂、起砂,面砖松动,有防水要求的地面漏水;
(四)内外墙及顶棚抹灰、面砖、墙纸、油漆等饰面脱落,墙面浆活起碱脱皮;
(五)门窗开关不灵或缝隙超过规定;
(六)厕所、厨房、盥洗室地面泛水倒坡积水;
(七)外墙板漏水,阳台积水;
(八)水塔、水池、有防水要求的地下室漏水;
(九)室内上下水、供热系统管道漏水、漏气,暖气不热,电器、电线漏电,照明灯具坠落;
(十)室外上下管道漏水、堵塞,小区道路沉陷;
(十一)钢、钢筋混凝土、砖石砌体结构及其它承重结构变形、裂缝超过国家规范和设计要求。
第四条 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其保修期如下: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
(二)建筑物的照明电气、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供冷系统为一个采暖、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为一年;
(五)工业建筑的设备、电气、仪表、工艺管线和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内容和期限,由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五条 施工单位在办理工程交工的同时, 向使用单位(用户)提交《建筑工程保修书》和《建筑工程质量修理通知书》,并建立保修业务档案。
第六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第三条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时,由使用单位(用户)填写《建筑工程质量修理通知书》通知施工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最迟十日内必须到达现场与使用单位(用户)共同确定返修内容,尽快进行修理,使用单位(用户)应给予配合。
第八条 施工单位非因特殊原因,未能在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到达现场,使用单位(用户)再次通知施工单位而又不能按期到达时, 有权在不提高工程标准的前
提下, 自行返修,所发生的全部修理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得提
出异议。
第九条 施工单位因机构转移等特殊情况,不能按第七条规定的时间到达现场时,应及时通知使用单位(用户),使用单位(用户)在征得施工单位同意后,在不提高工程标准的前提下,可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修理,其全部修理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条 在使用单位(用户)和施工单位商定修理时间后,施工单位未按商定的期限消除质量缺陷时,逾期应向使用单位(用户)交纳违约金。具体办法各地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用户)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将工程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后,要列出返修的项目、工程量和费用清单,交原施工单位,作为结算依据。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用户)在填写工程质修理通知书和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单方确定返修责任时,应认真查对设计图和竣工资料,根据以下各点,分清责任:
(一)凡是施工单位未按“规范”、“规程”、“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
(二)、凡是属于设计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修理,其返修费用通过使用单位(用户)向设计单位索赔,索赔限额不超过该工程所收的设计费,不足部分由使用单位(用户)承担;
(三)凡因原材料和构件、配件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属于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 或由使用单位(用户)采购, 施工单位不进行检验而用于工程的,施工单位负责保修;属于使用单位(用户)采购,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而使用单位(用户)坚持使用的,施工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四)凡有出厂合格证的设备、电器本身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不承担修理责任。必须修理时,由使用单位(用户)另行提出委托;
(五)凡因使用单位(用户)使用不善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使用单位(用户)自行负责;
(六)凡因地震、 洪水、 台风、地区气候环境条件等自然灾害及客观原因造成的事故,施工单位不负担修理费用。
第十三条 工程保修费、违约金等,责任方应在接到结算单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未交又未向仲裁部门提出申诉者,由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接通知银行拨款。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返修所用的材料、构配件,由承担修建任务的单位解决,其数量和价格按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预算定额计算。
第十五条 返修项目的质量验收,以国家“规范”、“规程”、“标准”和原设计要求为准。
第十六条 在规定的保修期内, 不属于施工单位的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 当使用单位(用户)要求原施工单位修理时,原施工单位要本着对用户负责的精神,尽力协助处理,但返修费用全部由使用单位(用户)承担。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用户)和施工单位在确定工程返修的责任、费用等问题时,如发生争议,由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仲裁。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试行,授权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管理局负责解释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
(一九八四年三月三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和用户的利益,促进工程质量不断提高,保证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延长使用年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城乡建设系统建筑企业承建的新建和改建、扩建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均按本办法进行保修。
第三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设备安装工程的保修范围如下:
(一)屋面漏雨;
(二)烟道、排气孔道、风道不通;
(三)室内地坪空鼓、开裂、起砂,面砖松动,有防水要求的地面漏水;
(四)内外墙及顶棚抹灰、面砖、墙纸、油漆等饰面脱落,墙面浆活起碱脱皮;
(五)门窗开关不灵或缝隙超过规定;
(六)厕所、厨房、盥洗室地面泛水倒坡积水;
(七)外墙板漏水,阳台积水;
(八)水塔、水池、有防水要求的地下室漏水;
(九)室内上下水、供热系统管道漏水、漏气,暖气不热,电器、电线漏电,照明灯具坠落;
(十)室外上下管道漏水、堵塞,小区道路沉陷;
(十一)钢、钢筋混凝土、砖石砌体结构及其它承重结构变形、裂缝超过国家规范和设计要求。
第四条 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其保修期如下: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
(二)建筑物的照明电气、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供冷系统为一个采暖、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为一年;
(五)工业建筑的设备、电气、仪表、工艺管线和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内容和期限,由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五条 施工单位在办理工程交工的同时, 向使用单位(用户)提交《建筑工程保修书》和《建筑工程质量修理通知书》,并建立保修业务档案。
第六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第三条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时,由使用单位(用户)填写《建筑工程质量修理通知书》通知施工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最迟十日内必须到达现场与使用单位(用户)共同确定返修内容,尽快进行修理,使用单位(用户)应给予配合。
第八条 施工单位非因特殊原因,未能在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到达现场,使用单位(用户)再次通知施工单位而又不能按期到达时, 有权在不提高工程标准的前
提下, 自行返修,所发生的全部修理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得提
出异议。
第九条 施工单位因机构转移等特殊情况,不能按第七条规定的时间到达现场时,应及时通知使用单位(用户),使用单位(用户)在征得施工单位同意后,在不提高工程标准的前提下,可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修理,其全部修理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条 在使用单位(用户)和施工单位商定修理时间后,施工单位未按商定的期限消除质量缺陷时,逾期应向使用单位(用户)交纳违约金。具体办法各地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用户)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将工程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后,要列出返修的项目、工程量和费用清单,交原施工单位,作为结算依据。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用户)在填写工程质修理通知书和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单方确定返修责任时,应认真查对设计图和竣工资料,根据以下各点,分清责任:
(一)凡是施工单位未按“规范”、“规程”、“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
(二)、凡是属于设计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修理,其返修费用通过使用单位(用户)向设计单位索赔,索赔限额不超过该工程所收的设计费,不足部分由使用单位(用户)承担;
(三)凡因原材料和构件、配件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属于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 或由使用单位(用户)采购, 施工单位不进行检验而用于工程的,施工单位负责保修;属于使用单位(用户)采购,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而使用单位(用户)坚持使用的,施工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四)凡有出厂合格证的设备、电器本身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不承担修理责任。必须修理时,由使用单位(用户)另行提出委托;
(五)凡因使用单位(用户)使用不善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使用单位(用户)自行负责;
(六)凡因地震、 洪水、 台风、地区气候环境条件等自然灾害及客观原因造成的事故,施工单位不负担修理费用。
第十三条 工程保修费、违约金等,责任方应在接到结算单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未交又未向仲裁部门提出申诉者,由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接通知银行拨款。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返修所用的材料、构配件,由承担修建任务的单位解决,其数量和价格按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预算定额计算。
第十五条 返修项目的质量验收,以国家“规范”、“规程”、“标准”和原设计要求为准。
第十六条 在规定的保修期内, 不属于施工单位的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 当使用单位(用户)要求原施工单位修理时,原施工单位要本着对用户负责的精神,尽力协助处理,但返修费用全部由使用单位(用户)承担。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用户)和施工单位在确定工程返修的责任、费用等问题时,如发生争议,由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仲裁。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试行,授权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管理局负责解释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9〕8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常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常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审查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江苏省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办理具体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直接听取案件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就案件事实、证据、依据等问题所作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审理方式。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的听证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机构以听证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听证:
(一)对事实认定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
(二)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理解和适用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
(四)可能影响申请人重大权益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听证的案件。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决定案件是否听证。
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第六条 听证坚持公正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举证责任,对所提供的证据、依据进行说明。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设听证主持人1名,可以根据需要设听证员1至2名;另指定1名工作人员为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是指行政复议机构确定的,具体组织和主持行政复议听证工作的人员。
听证员是指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件需要,指定或者聘请的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的人员。听证员可以在听证过程中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提问,在听证结束后可以对案件的处理提出意见。听证员不应直接与当事人质证和辩论。
书记员是指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办理其他事务的人员。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和主持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参加听证会;
(四)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向听证参加人提问;
(五)询问听证参加人;
(六)决定听证会的中止;
(七)维护听证会纪律,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人员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出;
(八)其他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第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行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参加听证。一方当事人为5名以上的应推举1到3名代表参加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可以根据案件审查需要,通知证人、鉴定人、专业人员、翻译人员等有关人员参加听证。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的申请人、第三人或者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专业人员、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当事人听证时申请回避的,应记录在卷。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查阅对方提交的材料;
(四)在听证过程中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
(五)就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六)核对听证笔录;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有关提问;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批准不得中途退出听证会;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其他内容。
行政复议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提前阅卷并提供阅卷场所。
第十八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当事人要求证人、鉴定人、专业人员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证人、鉴定人、专业人员的姓名、职业、住址,证明或说明对象,以及申请证人、鉴定人参加听证的理由,是否批准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行政复议机构视案件审查需要可以邀请翻译人员、专业人员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及到场情况;
(二)书记员宣读听证纪律;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和听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五)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陈述理由并举证;
(六)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举证;
(七)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自己观点,并举证;
(八)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九)听证主持人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载明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不得随便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
(三)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四)听证时不随意走动或离场;
(五)听证时禁止吸烟,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使用通讯工具;
(六)当事人陈述事实、答辩问题,必须做到事实求是、文明礼貌,不得有攻击性语言。
违反听证纪律的,由听证主持人劝告制止;不听劝告的,给予训诫;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出听证。
第二十一条 证人作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证人身份,并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证人不得旁听听证会。
两名以上证人到会作证的,应当分别作证,需要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证人应当如实作证,接受有关询问。证人到会后,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针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向证人发问。
证人作证后,听证主持人应当询问其他当事人对证言有无异议。
其他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二十三条 经听证主持人许可,鉴定人、勘验人可以到会说明情况,接受询问。
对于到会的鉴定人、勘验人,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其身份以及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勘验人如实说明情况的法定义务和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并向各有关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听证中止通知书》:
(一)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但当场决定不需要回避的除外;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3日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并提交证明正当事由存在的证据,是否中止,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中止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决定恢复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笔录及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听证的费用由行政复议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