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统计法规检查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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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统计法规检查监督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法规检查监督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统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和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统计机关负责统计法律法规的检查工作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各部门的统计机构,负责本系统统计法律法规的检查工作。
统计检查机构依法行使统计检查权,统计检查员执行检查任务,应出示《统计检查证》。
第四条 统计检查工作结合统计工作经常进行,旗县级以上统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全面大检查。
第五条 对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旗县级以上统计机关可依法进行表彰或奖励,也可向有关单位提出表彰或奖励建议。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由旗县级以上统计机关依法处理,并抄报上级统计机关。
第六条 统计违法案件,按下列分工查处:
(一)旗县级以上单位、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地统计机关或会同盟市级以上统计机关查处;
(二)旗县级以下(不包括旗县级)单位、部门和公民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地旗县级统计机关查处;
(三)外商独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盟市级以上统计机关会同所在地统计机关查处;
(四)统计机关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统计机关查处;
(五)在全区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和难以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自治区统计机关会同同级监察机关或报请国家统计局查处。
第七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对检查中发现的以及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的统计违法行为,应认真审查,对需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应予立案,并填写《统计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报统计机关负责人审批。
调查处理统计违法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第八条 统计违法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纠正外,可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罚款;
(四)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制发非法统计报表,进行非法调查,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至100元罚款。
第十条 拒报、屡次迟报(连续迟报统计资料三次以上或一年内迟报统计资料五次以上)的,对单位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视其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虚假数据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数据10%以下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二)虚假数据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数据10%至20%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三)虚假数据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数据20%至30%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1000元至15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元至150元罚款,并可给予记过以下行政处分;
(四)虚假数据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数据30%至40%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1500至2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50元至200元罚款,并可给予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不建立原始统计台帐,任意涂改、销毁原始记录,阻挠、抗拒检查,随意调离、撤换统计人员或因统计机构不健全严重影响统计工作以及违反《统计法》保密规定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1500至2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50至200元罚款,并可给予
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农民、牧民、个体工商户符合《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五)、(六)、(十)项规定的,处以20到1000元罚款。
个体工商户违反《条例》情节严重的,可由统计机关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免于处罚:
(一)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情节轻微的;
(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经有关部门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对经办人可从轻或免于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情节严重,虚假数据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数据40%以上的;
(二)阻挠、抗拒检查或拒不纠正错误的;
(三)屡查屡犯,拒不悔改的。
利用职权授意或胁迫统计人员弄虚作假造成危害,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法定职权,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造成后果的,以及统计检查人员行使职权弄虚作假、不依法办事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同期查出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应按照最重行为处罚,但是罚款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司法机关依法免于起诉或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原查处统计机关按照本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单位的警告、通报批评、罚款以及对责任人的罚款由统计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统计违法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统计机关填写《统计违法案件处理意见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送有关单位、部门。有关单位、部门在收到意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执退回。三个月未作处理的,统计机关可
直接报请人事、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交纳的罚款,企业在留用利润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包干节余经费中支付;个人缴纳的罚款,由本人或其所在单位从个人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除注明外,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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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决定
1993年6月28日,国务院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第三条修改为:“自然科学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四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并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然科学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第六条修改为:“发明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四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并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发明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家科委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
三、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第九条,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的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第五条修改为:“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并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
第一条 为了奖励发明,促进科学技术现代化,加速社会主义建设,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说的发明是一种重大的科学技术新成就,它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前人所没有的;
(2)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统一领导全国发明奖励工作。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领导本部门、本地区发明的申报、审查工作。
第四条 发明者(集体或个人)申报发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1)发明的名称;
(2)发明的详细内容;
(3)发明者;
(4)列为发明的理由;
(5)完成发明的时间;
(6)申报日期;
(7)申报单位及审查意见。
第五条 发明的报批程序如下:
(1)发明者申报发明,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同时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和国务院主管部门。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对收到申报的发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将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及国务院主管部门。
(3)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各种学会均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厅、局推荐发明项目;全国科学技术协会和各种学会可向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推荐发明项目。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对收到申报的发明应及时组织审查,并将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评定奖励等级,报国家科委。
(5)国家科委设发明评选委员会,负责评选发明项目,评定奖励等级,然后由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6)国防专用发明的申报审批程序,由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科委、国防工办)另行规定;国防专用的发明经国防科委或国防工办审查、评定奖励等级,批准后,报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第六条 发明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四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
发明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家科委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七条 特别重大的发明列为特等奖,由国家科委报国务院批准,另行奖励。
第八条 集体发明(包括协作单位),所得奖金按照发明者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个人发明,所得奖金发给个人。
第九条 发明内容的公布和密级的划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科委批准;国防专用发明内容的公布和密级的划定,由国防科委或国防工办批准。
第十条 由于对外贸易或其他原因,向国外提供列入保密范围的发明内容时,须经国家科委批准。
第十一条 旅居外国的华侨和外国人士都可向国家科委申报发明,经审查批准后,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对发明项目如有争议,可向上级机关反映,上级机关应认真调查审理。
第十三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对群众的发明,应当给予鼓励,采取严肃认真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在贯彻执行奖励制度时,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倡社会主义大协作精神,反对本位主义、个人主义、互不协作等不良倾向。对打击、压制发明和在发明上弄虚作假,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应当批评教育,加以纠正,情节恶劣者,应给以处分,直至依法惩办。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国家级和省(部委)级。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
第五条 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
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第七条 设立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进行初审,合格的,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也可单独上报,其审批程序同前款。
(二)全国性学术团体可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推荐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有关部门初审,合格的,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三)国防专用的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请项目,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分别负责审查批准,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授奖。
第九条 经批准的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十条 省(部委)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其奖金来源,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授予的,由地方财政经费中支付,属于国务院各部门批准授予的,由其集中的留用利润或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业银行依司法判决承接债权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商业银行依司法判决承接债权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111号

 

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股东资格问题的紧急请示》(青工商函第00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故商业银行不得成为非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股东。考虑到商业银行依司法判决承接债权,不属于主动投资行为,可先由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承接债权,并办理变更登记。同时要求企业按照《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一年内将所承接的债权由商业银行予以处分,并在企业章程中作出特别规定。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持有工商企业股份问题的复函(略)

二OO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