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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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教育部 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教育服务性机构”,是指为中国公民接受教育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自费出国留学政策并从事过教育服务性业务的工作人员”,是指开展自费出国留学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的主要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的教育情况和自费出国留学政策或
者曾经从事过教育、法律工作;工作人员的构成中应当有具备外语、法律、财会和文秘专业资格的人员;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名;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具有境内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
第四条 《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与国外教育机构已建立稳定的合作与交流关系”,是指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署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合作协议。
第五条 《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有必备的资金”,是指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备用金,以在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赔偿,其数额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的申办程序和资格认定
第六条 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式样附后),并提交下列材料和证明:
1、申请书;
2、法人资格证明;
3、法定代表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和有关证明;
4、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署的有法律效力的自费留学合作意向书或协议(中、外文本)以及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签约方的法人资格证明;
5、资产证明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6、机构章程;
7、拟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工作计划、行政区域及可行性报告;
8、办公场所及办公设施证明。
第七条 受理申请的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在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及其所附材料和证明分别报送教育部和公安部。
第八条 教育部商公安部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认定工作,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向获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核发有效期为5年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式样附后),并通知省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在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资格认定的通知后,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备用金的交存手续。
第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及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的运营
第十一条 获得资格认定并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服务业务;跨地区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当报经教育部和公安部另行审批,并凭《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有关的批准文件,向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到学校开展自费出国留学咨询、讲座、座谈会、介绍会等任何形式的自费出国留学招生活动。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其服务对象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的样本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获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的中介服务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中介服务机构住所、主要工作人员发生变化,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
入境管理部门备案。同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十六条 获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的中介服务机构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应当报请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该“确认”为中介服务机构申请发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的必要证明。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有效期截止前3个月内,向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重新认定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报、审核要求和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破产、解散、停业6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终止中介服务申请(应包括处理善后事宜的措施、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并缴还《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经教育部商公安部核准后,向原办理企
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并向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备用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按照协议规定将备用金存入指定国有银行中该中介服务机构的委托帐户,凭存款证明领取《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
第二十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实行监管。未经监管部门的共同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一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中介服务机构所有,不得用于本《实施细则》第五条以外的用途。若中介服务机构解散、破产或者合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中介服务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的法律处置。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和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行政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并附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处罚通知书、判
决书复印件),并应当在2个月内补足备用金。
中介服务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或者判决的,由执行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被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或者主动终止中介服务业务后,如90日内未发生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诉讼,可凭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 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教育、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地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年审要求,于每年初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以及上述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在经营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未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要求补足备用金以及已不符合资格认定要求的中介服务机构,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按期整改或者有上述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提出取消其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建议,并报教育部和公安部审批。
教育部商公安部同意后,作出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通知,并告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原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被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缴还《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向原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经营的中介服务机构,以及未经资格认定、擅自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暂不受理境外机构、外国在华机构以及中外合资机构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教育部和公安部适时公布获得或者被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名单。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教育部、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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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宋平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副主席兼国家计划局局长法路韦纪·拉约什会谈纪要

中国国务院 匈牙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宋平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副主席兼国家计划局局长法路韦纪·拉约什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6年8月30日 生效日期1986年8月30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邀请,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副主席兼国家计划局局长法路韦纪·拉约什同志于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三十一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在访问期间,法路韦纪·拉约什同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宋平同志进行了会谈(双方会谈人员名单见附件一)。
  在会谈中,双方相互介绍了本国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情况,并回顾和评价了两国近几年来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的状况。双方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之间的经济合作,对两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双方满意地指出,近几年来两国间的贸易迅速增长,一九八六年协议贸易额是两国贸易关系史上最高的一年。
  双方指出,一九八四年宋平同志和法路韦纪同志的会谈和会谈纪要,对一九八五年六月一日签署的一九八六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起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并对该协定给以积极评价。双方强调,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努力促进协定的实施。鉴于在长期贸易协定执行期间两国经济发展中会出现新的要求,双方同意在适当时期回顾两国经济合作情况,并协商提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促进两国经济关系发展的建议。
  双方同意,不仅要巩固和发展现有的合作形式,还要积极寻求和开拓新的发展贸易的领域、渠道、形式和可能性。匈方向中方提交了发展两国中长期经济合作和贸易的具体建议的备忘录(附件三)。中方向匈方提交了进一步发展两国贸易和经济合作的具体建议的备忘录(附件四)。
  在发展贸易关系的同时,双方积极支持中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需要与可能,同匈牙利有关单位建立直接贸易联系。双方强调,要通过科技合作,促进两国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
  双方满意地指出,一九八四年十二月签署的《关于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局之间联系的议定书》正在顺利执行。这次还签订了《谅解备忘录》(附件二),以进一步加强两国计划部门之间的联系。
  在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赵紫阳同志、副总理姚依林同志分别会见了法路韦纪·拉约什同志,并进行了亲切、友好和诚挚的谈话。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伊万·拉斯洛同志参加了会见。宋平同志还陪同法路韦纪·拉约什同志访问了桂林、广州、深圳三市,参观了农村、工业、贸易企业和深圳经济特区并同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和市的领导同志会见。
  本纪要于一九八六年八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用中文和匈文写成,各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国务委员兼国家          部长会议副主席兼
   计划委员会主任            国家计划局局长
     宋 平             法路韦纪·拉约什
     (签字)               (签字)

 附件二:         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局(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认为需要加强相互联系,并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局加强联系的议定书》。
  一九八四年以来,两国经济关系得到了卓有成效的发展,合作更富有内容。为了适应形势的变化,不断寻求进一步扩大经济合作的可能,双方认为,通过两个计划部门的领导人和专家相互介绍本国经济情况和主要经济政策,就两国的经济管理体制问题相互通报情况,交流经验,将有助于促进两国和两国计划部门之间关系的发展和相互了解。为此,以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签署的《议定书》为基础,达成以下谅解:

 一、在拟订中期计划的适当时机,就今后五年发展两国贸易和经济合作的可能性进行磋商。

 二、在执行中期计划期间的一定时期内,回顾两国经济合作情况,并提出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关系的建议。

 三、在适当时机,就中期计划的经济政策、长期规划的主要目标、进一步改革经济管理体制等问题,相互介绍情况,交流经验。

 四、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双方同意: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的代表与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局的代表,每年进行一次会晤,会晤轮流在北京和布达佩斯举行。双方在必要时,经过协商可以临时进行会晤或会谈。
  (二)为了准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局局长的访问,商讨访问内容和日程,两国国家计划部门在对等的基础上,可派出专家先行会晤。
  (三)两国计划部门的专家可以按照对等的原则,进行不付外汇的互访(另有换文规定)。

 五、为了相互介绍两国经济情况和交流两国经济管理体制改革的经验,双方将按照对等的原则,交换书面资料,包括统计材料、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和法规、专业材料、情况介绍及有关经济问题的书刊杂志。交换书面材料的工作,由两国计划部门的外事机构在双方所属的计划经济研究所的协助下负责办理,寄出的材料应一式两份。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八六年八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用中文和匈牙利文写成,各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国务委员兼        部长会议副主席兼
  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        国家计划局局长
     宋 平           法路韦纪·拉约什
    (签字)            (签字)

北京市工伤职工康复费用结算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工伤职工康复费用结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伤职工康复就医和康复费用结算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参加工伤康复的工伤职工和工伤康复机构。
第三条 工伤康复机构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工伤康复机构为工伤职工康复出院带药量最多不能超过一个月。
第四条 工伤康复机构应为康复出院的工伤职工出具康复效果评价报告。
第五条 工伤康复机构为工伤职工康复所需费用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及《北京市工伤保险药品、诊疗项目、住院服务标准支付范围》的,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第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到指定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未在指定工伤康复机构康复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 工伤康复期终结,或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评定可以出院的,康复对象拒不出院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康复对象承担。
工伤康复机构不及时为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的,终结期后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工伤康复机构承担。
工伤康复机构违反《支付范围》的规定,超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超出费用由工伤康复机构承担。
第八条 工伤康复费用可按以下方式结算:
(一)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机构住院康复费用以服务项目为主要方式结算;
(二)工伤职工康复的费用,还可以实行定额付费、按病种付费等其他付费方式。
第九条 工伤职工在住院康复期间突发非工伤疾病,发生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工伤职工因住院康复发生的费用,采取工伤康复机构先记账后结算的方式。工伤康复职工出院后,由工伤康复机构持工伤职工康复确认单、工伤医疗费用明细单、申报结算凭证及相关证明,每月1至20日向用人单位所在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审核结算。
第十一条 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结算支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