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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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政策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政策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我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要求,大多数地区能够按规定为职工调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手续,但
也有部分地区没有严格按规定执行,有的对应划转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金不转或少转,有的要求职工原参保地区划转不应转移的基金,有的要求职工补缴不应缴纳的费用,导致部分职工调动前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无法接续。为加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工作的管理,
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职工在同一统筹地区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
二、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时,除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外,按下列规定转移职工个人帐户基金:
(一)对职工转移时已建立了个人帐户的地区,转移基金额为个人帐户1998年1月1日之前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记入的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
(二)对职工转移时仍未建立个人帐户的地区,1998年1月1日之前转移的,1996年之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转移基金额为1996年1月1日起至调转月止的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1996、1997年参加工作的职工,基金转移额为参加工作之月起至调转月止职工个
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1998年1月1日之后转移的,基金转移额为1998年之前按前述规定计算的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算的缴费额累计本息。未建个人帐户期间,个人缴费部分的利息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
定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三)对年中调转职工调转当年的记帐额,调出地区只转本金不转利息,由调入地区按劳办发〔1997〕116号规定对职工调转当年记帐额一并计息。基金转移时,不得从转移额中扣除管理费。
三、各地应严格按国家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手续,不得自行制定与国家规定不符的政策。现行规定与国家不符的,应立即予以纠正。今后,凡发现违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政策的行为,我部将限期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199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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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三届第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6年3月29日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6年3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6年3月29日通过)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议:批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6年3月29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设立下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
  (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和管理委员会)。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六条 自治州贯彻执行民族政策。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人民必须团结互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
  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和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下,高举毛泽东思想红旗,高举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大跃进、人民公社三面红旗,加强各民族人民的团结,加强对各民族人民的阶级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主义教育,巩固祖国统一,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巩固人民公社集体经济,把社会主义革命进行到底,发展社会主义的经济文化建设,巩固国防,维护祖国安全。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
  第十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各民族之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亲密团结和合作;
  (五)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六)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七)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八)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九)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第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选举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七)选举县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听取和审查县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四)批准农业、畜牧业、手工业和其他经济工作的计划;
  (五)规划公共事业;
  (六)决定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的实施计划;
  (七)审查财政收支;
  (八)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九)选举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三个月或者四个月举行一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本级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采用举手方式。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柯尔克孜、维吾尔、汉语言文字,并且为其他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级人民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选民大会以出席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是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各一人,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自治州二十一人至三十一人;
  (二)县九人至二十一人,人口和乡、镇较多的县至多不超过三十一人;
  (三)乡、镇五人至十五人,人口较多的乡、镇至多不超过二十五人。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乡、镇的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管理自治州所属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商业,管理市场,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领导农业、畜牧业、林业、手工业的生产;
  (十三)领导牧区的建设工作;
  (十四)管理水利事业;
  (十五)管理与发展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六)管理税收工作;
  (十七)管理与发展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
  (十八)管理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九)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公安部队;
  (二十)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二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二)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二十三)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以及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
  (九)执行预算;
  (十)管理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商业,管理市场,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一)领导农业、畜牧业、林业、手工业的生产;
  (十二)领导牧区的建设工作;
  (十三)管理水利工作;
  (十四)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税收工作;
  (十六)管理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
  (十七)管理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八)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十九)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二十一)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管理财政;
  (五)领导农业、畜牧业、林业、手工业的生产和其他经济工作;
  (六)管理公共事业;
  (七)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
  (八)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九)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一)办理上级人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乡、镇人民委员会会议每半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都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八条 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各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分别协助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工作。
  州长、县长、乡长、镇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计划、统计、财政、粮食、工商、农牧、劳动、文教卫生、体育运动等科、处、局、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
  第四十条 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计划、统计、财政、粮食、税务、工商、农牧、水利、文教卫生等科或者局,并且设立办公室。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工作委员会,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适当的人员参加,协助管理各方面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批准。
  县、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各科、室、处、局、委员会分别设科长、室主任、处长、局长、委员会主任,设副职一至二人。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县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和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柯尔克孜、维吾尔、汉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5〕4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商务部、外交部、国资委《关于加强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关于加强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
安全保护工作的意见
商务部 外交部 国资委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不断扩大和“走出去”战略的深入实施,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迅速增多,地域分布日趋广泛。为维护我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利益,保障“走出去”战略顺利实施,促进对外经济合作的发展,根据《国家涉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国办函〔2005〕59号)等相关规定,现就做好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树立全面的安全观和发展观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执政为民、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所面临安全形势的认识,认真指导有关企业、机构与人员认清在境外特别是在安全问题突出国家和地区开展经济活动面临的安全风险,建立健全工作协调、应急处置和内部防范等机制,正确处理安全与发展的关系,树立发展是根本、安全是保障,发展是硬道理、安全是大前提的安全观和发展观;坚决摒弃片面或单纯追求经济效益的思想,牢固树立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高于一切的观念;加强风险防范意识,落实预防为主、防范处置并重的要求;及时果断处置突发事件,避免或最大程度地减少我公民生命财产损失,维护我国家利益。
  二、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强化安全意识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做好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出境前后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按照“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要求派出企业、机构负责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应急培训,增强其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进一步严格驻外企业、机构与人员的管理,对安全问题突出的国家和地区要制订驻外人员行为守则,就行动范围、人员交际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方法和联系方式等予以规范和指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对所派出企业、机构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并做好监督检查。外交部、公安部、劳动保障部、铁道部、交通部、商务部、国资委、民航总局等部门在为出境人员提供相关服务时,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宣传和指导,方便其学习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
  三、严格履行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管理规定,切实把好安全关
  对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开展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等业务,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时,应事先就当地安全形势征求驻外使领馆的意见;要从国别(地区)投资环境、投资导向政策、安全状况、双边关系、地区合理布局、相关国际义务、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核,必要时,可实行安全一票否决。对在安全问题突出的国家和地区开展业务活动的,应重点加强安全评估和企业权益保障。要求核准的企业应凭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书或其他批复文件,及时到驻外使领馆登记报到,并保持经常联系。承担援外项目建设任务的企业,应根据援外管理规定,自觉接受驻外使领馆的领导。
  四、完善信息收集和报送制度,建立安全风险预警机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境外企业、机构与人员应对突发事件的预警机制。外交部、公安部、安全部、商务部等部门及驻外使领馆等驻外机构要加强对安全问题突出的国家和地区有关政治经济形势、民族宗教矛盾、社会治安状况、恐怖主义活动等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掌握境外各种可能危及我国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的情报信息。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及驻外使领馆要及时向境外中资企业、机构通报所在国家(地区)的安全形势,使其对自身安全状况有正确认识和评估。外交部、商务部等部门要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安全状况进行动态综合评估,对境外可能发生涉我突发事件的预警信息,报境外中国公民和机构安全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并由其商有关部门或单位,按各自职责分工,适时以相应方式经授权发布,提醒我境外企业和人员采取适当预防和自我保护措施。
  五、建立和完善内部安全防范与应急处置机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指导和监督相关企业、机构建立组织机构,统一协调安全工作。在安全问题突出的国家和地区开展经营活动,特别是承担重大援建项目和投资、承包工程、劳务等对外经济合作项目建设任务的企业,要建立安全工作机构和应急处置机制,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做到机制完善、职责明确、措施到位。境外中资企业和机构要在工作、生活区域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设施,雇佣有防护能力的当地保安,必要时聘请武装军警,增强防护能力。
  外交部、公安部、安全部、商务部、国资委等部门根据需要组成境外安全巡查工作组,对在安全问题突出的国家和地区的对外经济合作项目尤其是重点项目建设进行安全检查和指导。
  六、充分利用现有工作机制,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
  充分利用境外中国公民和机构安全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和驻外使领馆牵头、其他驻外机构配合的我国境外人员和机构安全保护应急协调处理机制,进一步加强外交部、公安部、安全部、财政部、交通部、商务部、卫生部、国资委、民航总局等部门之间的沟通、交流与协作,重点对境外领事保护、境外企业和项目管理、应急资金支持、交通运输、医疗救护、保险保障等工作进行协调,合力推进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互通安全情报等,共同做好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
  七、进一步发挥驻外使领馆的作用
  驻外使领馆要加大对外交涉力度,做好驻在国军队、内务、警察等部门的工作,争取其为我国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提供更多帮助。要与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及援建、承包、劳务企业加强联系,保持信息畅通。在发生境外涉我突发事件时,除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做好事发现场先期处置等工作外,应积极协助我国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在遭受突发安全侵害后向所在国索赔,争取合理赔偿。对涉及我国境外企业、机构与人员的一般性安全事件,继续做好领事保护工作。
  八、建立项目安全风险评估和安全成本核算制度,加强境外人员与机构的保险保障
  各有关企业除了要做好对外经济合作项目的商业评估外,还要对项目所在国家和地区的安全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不同的安全风险,相应制订分类管理的安保措施,并把安全防护费用计入成本。要逐步推行符合国际惯例的合同条款,把安全保障条款纳入安全问题突出的国家和地区项目协议或合同,把安全投入成本纳入承包项目预算。对于援外项目,由相关部门商承办企业对受援国安全环境进行风险评估和安全成本核算,并将有关费用纳入援外项目预算。
  劳动保障部要继续研究做好与有关国家签订双边社会保险协定的工作,更好地维护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的社会保障权益。保险机构要开发、完善与境外人员和机构安全保护相关的险种。各派出企业必须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职业暴露等保险,提高境外人员和机构的抗风险能力。
  九、妥善处理与所在国家(地区)居民及团体的利益关系,积极开展本地化经营
  各有关企业开展对外经济合作业务时,要充分考虑所在国家(地区)居民和团体的利益,包括与被雇佣者的利益关系,避免引发商业纠纷,尤其要防止陷入当地利益冲突。要加强与所在国家(地区)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相关方面的联系与沟通,广泛争取理解和支持,增进友谊,避免或减少矛盾,以便在突发危险时能得到及时保护和救助。要着眼于企业长远发展,在安全问题突出的国家和地区推进项目本地化经营,合理确定中方人员比例,通过采取本地分包等方式帮助扩大本地就业,尽可能降低我境外人员安全风险。
  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把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
  有关部门要借鉴世界主要国家保护境外人员和机构的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推动尽快出台对外援助、对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及劳务合作等方面的法规,并对现有的政策规定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增加安全保护条款。要认真研究对外经济合作项目涉及的合同文本、突发事件职责分工、善后处理、伤亡人员抚恤补偿标准、保险理赔等问题并作出明确规定。
  十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办事、处置果断的方针,加强宣传教育,明确职责分工,制订完善相应措施和工作机制,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安全保护工作得到充分落实。对于敷衍塞责、严重失职的地方、部门及单位,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