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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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国务院未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情况下,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制定了征收水资源费的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征了水资源费。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已经列入国务院的立法工作计划,水利部和建设部应当抓紧起草,尽快报国务院审批。
二、在国务院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前,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暂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但是,对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环冷却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已经征收的,不再重新处理;对在农村收取的水资源费,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
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缓收5年。




199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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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署办通〔2010〕8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理委会,行署有关工作部门:

《毕节地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毕节地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临时困难,促进社会公平、和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地区户籍且居住在本地区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临时救助是指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临时性、突发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

第四条 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府救助与慈善救助、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以“救急救难”为主的原则;

(三)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五)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申请对象的初审和临时救助资金的发放工作;村(居)委会受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临时救助的对象范围: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的家庭、城镇“三无”人员(即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或抚(扶)养义务人的城镇居民)、农村五保对象;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确定的城市低收入标准的城市低收入家庭;

(三)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国家扶贫办提供的当年贫困线标准的农村低收入家庭;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需要给予临时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七条 临时救助申请条件和救助标准:

(一)家庭成员中有人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二)家庭成员中有人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10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三)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四)贫困家庭的子女就读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经各种救助后,仍无力支付学费的,或参加全国统考被国家国民教育系列高等院校正式录取后,家庭无力负担其赴学校报到费用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家庭,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吸毒或其它违纪违法行为导致家庭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家庭困难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临时救助的程序:

(一)申请

申请享受临时救助的,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向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临时困难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

2、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各县 (市、区)民政局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原件及复印件);

4、本地居民在居住地申请临时救助的,需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临时救助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5、公安机关出具的一年以上的暂住证明;

6、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7、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

(二)审核

1、村(居)委会接到临时救助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入户调查,并在村(社区)进行公示(3—5天);

2、经初审无异议后,村(居)委会在申请家庭填报的《临时困难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并加盖公章,会同有关材料上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

3、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接到上报材料后,应在3-5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核实、村(社区)查访等工作;经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评审小组审核,并在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政务公开和村(社区)务公开栏上进行公示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在申请家庭填报的《临时困难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审批

1、各县 (市、区)民政局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在3-5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县(市、区)民政局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特殊紧急情况,可简化程序,随报随批,事后补充相关材料,完善相关手续。

第十条 同一事由一年内不能重复申请,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每年申请临时救助的次数不能超过两次。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

临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临时救助资金由各县市 (区)政府(管委会)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年增加;

(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金和物资等形式参与临时救助。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专户管理临时救助资金。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发放。各级民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困难救助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主动接受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临时困难救助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追回冒领款物,并取消当事人当年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资格。

第十六条 对违法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拖欠、扣压、挪用、贪污临时救助资金的,严格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各县市 (区)政府(管委会)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完善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教育督导评估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教育督导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搞好我市教育督导评估工作,完善教育管理,加强教育监督,提高教育质量和增强教育的社会效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督导评估的对象是:县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和乡镇教育行政部门、办学单位以及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所)。

  第三条 督导评估的内容是:各被督导单位贯彻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情况及教育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市教育督学室将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制定有关督导评估方案或督导提纲。

  第四条 市和县区政府均设督学室。市督学室主要负责对各县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直属学校及各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价、指导;县、区督学室主要负责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属学校、幼儿园(所)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价、指导。

  第五条 各级督学室设相应的专职督学,其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

  (一)市督学室设正副主任督学(正副局级)、督学(正副处级)、助理督学(正副科级),其中督学的配备应不少于编制总数的三分之一;

  (二)县、区督学室设督学和助理督学,县督学由县级干部担任,区督学为正副处级,县、区助理督学为正副科级。

  各级督学室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督学。

  第六条 教育督导评估的形式分为综合督导评估、专项督导评估和经常性检查。

  第七条 督学在工作中要坚持方向性、公正性、科学性、民主性、服务性的原则,严格按照上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督导评估内容进行督导,并具有以下职权:

  (一)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和活动;

  (二)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人员汇报情况和要求其协助工作;

  (三)制止被督导单位各种违纪现象和行为;

  (四)考察被督导单位的各级干部、教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教育工作情况,提出干部任免的建议;

  (五)建议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表彰奖励在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向本级和上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直接反映情况。

  第八条 被督导单位要建立相应的自评领导小组,并设一名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被督导单位,要按综合评估方案的要求,每年要对本单位的教育工作情况自评一次,并将其结果写成自评报告上报督学室。

  第十条 市督学室每2、3年对县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直属院校综合督导评估一次;县、区督学室每2、3年对乡镇政府每3、4年对所属学校、幼儿园(所)综合督导评估一次。平时可进行专项督导评估或经常性检查。

  第十一条 督学室进行督导评估工作,应制定督导评估工作方案或提纲,提前下发《督导通知书》(经常性检查不发《督导通知书》),明确督导评估的日期、内容、督学及有关要求,同时报上级督导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被督导评估单位,接到《督导通知书》后,应按督导评估方案或提纲及有关要求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并在规定日期内写出自评报告上报督学室。

  第十三条 督导评估开始时,首先由被督导评估单位有关领导向督学做自评报告,然后按本次督导评估方案的具体内容和要求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督导评估后,督学应写出《督导评估报告》,通知被督导单位。被督导单位对《督导评估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在两个月内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改进,并书面报告督学(一式两份),请求复评。复评后由督学在复评报告上签字(一份留督学机构备查,一份返回被督导单位存查)。

  第十五条 综合的和专项的《督导评估报告》及复评结果,均报告本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督导部门。

  第十六条 督导评估结果,应作为对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办学单位、各类学校幼儿园(所)奖惩的主要依据和对其有关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的领导及有关人员必须实事求是汇报工作情况,积极支持协助督学工作。对拒不执行督导措施或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区可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