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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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群众组织贯彻实施本规定。
各级老龄组织,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老年人的意见和建议,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民主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第五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禁止歧视、侮辱、诽谤、虐待、殴打老年人。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离休、退休的老年人享受国家规定的离、退休金和医疗、福利以及其它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取消。
农村孤寡老人,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实行保吃、保住、保穿、保医、保葬的五保制度。
没有经济收入的城镇孤寡老人,由当地政府实行社会救济或集中供养。
年满九十五岁以上的老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月发给保健费。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受赡养扶助的权利。老年人有权要求配偶、成年子女和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其他亲属承担必要的生活费用和家庭劳务。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权利。
老年人的收入、储蓄、生产和生活用品、房屋、林木、牲畜、家禽、文物、图书资料、知识产权及其它合法财产均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老年人的合法住房,子女、亲属及其他任何人不得强行占用,不得强行改变老年人的住房条件。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继承和接受遗赠的权利。老年人依照法律规定继承配偶、子女、亲属的遗产和接受遗赠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老年人结婚、离婚和再婚的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及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
再婚的老年人有权选择住址和支配个人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任何人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对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发给“寿星证章”。持“寿星证章”者可以优先就医、就餐、乘车、购票,可以免费进入公园和老年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部门应将老年福利事业列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城乡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和公共设施时,应当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部门要做好老年人的保健工作,发展老年康复医疗事业,建立老年病医院、老年病研究所,有条件的医疗单位要设立老年病门诊和老年家庭病床。
第十四条 轻工、商业部门要做好老年人生活用品的生产和供应;服务行业要开设适应老年人特点的服务项目。
第十五条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体育部门,应当发展老年人文化教育和体育事业,丰富老年人的精神生活。
文化馆(站)、俱乐部、公园、体育场要根据条件,利用各自的场地、设施,为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对学生进行尊老、敬老、爱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应当支持和帮助老年人发挥作用,为社会服务。
第十八条 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扶助老年父母的义务,保障父母生活供给,承担父母必要的家庭劳务,安排好父母生活。
对子女已经死亡的老年人,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负有赡养扶助义务。
有赡养扶助能力和条件而不尽赡养扶助义务者,继承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尽了主要赡养扶助义务或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的子女和亲属,继承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教育督促成年子女和有赡养扶助义务的亲属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第二十条 老年人要学习和遵守法律,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教育引导家庭成员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家庭和睦。
第二十一条 老年群众组织可以兴办技术咨询、福利事业,为老年人服务,为社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部门反映、控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起诉,有关部门必须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我省“老年节”。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老年人为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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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电气化铁路配套电力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电气化铁路配套电力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14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电力部、铁道部:
现将《电气化铁路配套电力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电气化铁路配套电力工程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铁路电气化的进一步发展,协调各方面的关系,保证铁路电气化配套送变电工程的顺利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化铁路配套供电工程是电气化铁路的重要组成部分。铁路部门在编制电气化铁路工程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同步研究配套供电方案。上报国家计委的电气化铁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电力部门对供电方案的书面意见,作为附件。
第三条 电气化铁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国家计委审批后,铁路部门应尽快与电力部门协调,以便同步建设配套送变电工程。铁路部门应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包括负荷变压器容量、牵引变电所的位置等)以及建设进度要求。
第四条 电力部门根据铁路部门提供的有关资料,及时研究具体供电方案,并编写供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国家计委。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计委后,需由国家开发银行配置资金的项目,由借款单位提出申请,国家开发银行进行贷款条件评审工作。
第五条 供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批后,可开始进行供电工程的初步设计工作,初步设计及概算由电管局、省电力局审批,并报电力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电管局、省电力局根据铁路部门提供的电气化铁路建设计划,编制供电工程建设计划报电力行业主管部门。由电力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计委。
第七条 电气化铁路配套供电工程投资范围主要包括110千伏及以下送变电工程。11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送变电工程,其投资实行按用户分摊的原则,铁路电气化工程只列入与之相关的部分。所需投资由国家计委下达计划,有关出资方安排资金解决。国家计委下达年度计划后,各级电力部门要立即组织建设,保证按期建成投产。
第八条 电气化铁路配套供电工程,由有关的电网公司负责建设、运行、维修、管理和贷款的偿还。还贷资金本息从所在路段电气化铁路电价中回收。该电价应满足运行成本、税金、还贷及合理利润的要求,报国家计委审批。今后电力价格改革时,按规范化的电价管理办法执行。铁路部门相应增加的运输成本暂通过调整所在路段铁路货运电力附加费解决。
第九条 电气化铁路配套供电工程办理贷款手续的同时,铁路部门应向电力部门提出正式供电申请。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执行协议,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十条 电铁供电工程银行贷款的担保办法与其他电力项目相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过去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作废。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中法两国关于应对气候变化的联合声明发表

中国 法国


中法两国关于应对气候变化的联合声明发表(全文)


新华社北京11月26日电 中法两国关于应对气候变化的联合声明26日在北京发表,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

关于应对气候变化的联合声明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北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认识到气候变化关系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意识到应对气候变化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决心致力于在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为代表的联合国框架下共同努力,妥善应对气候变化这一严峻挑战。为加强双方在这一领域的合作,双方决定在中法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框架下建立中法应对气候变化伙伴关系。

二、双方重申对《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的目标、原则和规定的承诺,愿根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各自能力原则和公平原则,加强气候变化对话与合作,建立一个双边气候变化磋商机制,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磋商,磋商在中国和法国轮流举行。

三、双方将加强气候变化政策交流,深入开展应对气候变化合作,就气候变化国际谈判的问题交换意见。双方承诺在国际层面上促进对气候变化问题的重视,并加强在与气候变化相关领域(如生物多样性、水资源、荒漠化、自然灾害、森林、垃圾管理、防治污染、环境友好的经济手段)的合作,推动技术开发、扩散、应用和转让方面的合作。

四、双方强调在保持经济增长的过程中努力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重要性,将加强应对气候变化技术开发、应用和转让的务实合作,特别是在节能、生命周期长的能源基础设施、核能及其他低碳、无碳技术的合作,提高能效,促进实现低碳经济。

双方将鼓励发展合资企业,以鼓励应对气候变化创新技术的推广,双方鼓励各自工业企业和金融机构更多地参与双方应对气候变化和可持续发展合作项目。

五、双方将在如下主要领域开展技术合作:

(一)能源效率和节能技术;

(二)可再生能源技术;

(三)氢能和燃料电池技术;

(四)清洁煤炭技术;

(五)碳收集和埋存技术;

(六)民用核电技术。

六、双方将尽快组织应对气候变化技术合作项目,鼓励官方和私营机构以及地方参与,推动在以下方面取得进展:

(一)开发、应用和转让零排放先进煤炭技术;

(二)开发、应用和转让可再生能源技术;

(三)促进能源关键技术的获得和推广;

(四)在建筑和住宅领域提高能效;

(五)发展环保型城市和交通运输方式;

(六)农村的可持续发展。

七、双方将采取有力措施鼓励低碳技术的开发、应用和推广,并共同确保这些技术成为负担得起的能源选择。双方将探索资金问题,包括私营部门、合资企业、公私伙伴关系的作用以及探索碳融资和出口信贷的潜在作用。双方将共同解决技术开发、应用和转让方面的障碍。

八、双方重申2004年关于鼓励和推动清洁发展机制的双边协定,将进一步促进清洁发展机制方面的合作,交换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和排放交易市场的信息,鼓励双方企业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

九、双方将致力于推动国际社会更加重视适应气候变化问题。双方将加强适应气候变化的合作,提高适应气候变化的能力,特别是开展以下活动:

(一)建立气候变化模型;

(二)研究和分析气候变化的负面影响及脆弱性;

(三)研究气候变化社会经济影响的分析和评估方法;

(四)提高预测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能力;

(五)研究和开发适应气候变化的技术和方法。

双方决定探讨加大同第三国共同合作的可能性,以便使最不发达国家,尤其是非洲最不发达国家受益。

十、双方将加强在能力和机构建设方面的合作,尤其是宣传教育、人员交流和培训等;双方鼓励大型研究机构、实验室的合作以及科研人员和专家的交流。

十一、双方承认减少毁林排放的重要性,将致力于更好地管理森林和植树造林。

十二、双方鼓励法国开发署及其他相关机构支持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内具有示范和实用作用的项目。

十三、双方承诺积极参与2007年12月在印度尼西亚巴厘举行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并致力于推动就2012年后的应对气候变化安排尽快达成一致,特别是推动《京都议定书》下特设工作组最晚不迟于2009年完成工作,使议定书第一承诺期与随后的承诺期能够相互衔接。

十四、双方将致力于利用各自担任亚欧会议主席国和欧盟轮值主席国的机会,推动关于气候变化的对话与合作。

十五、双方重申,国际社会应对气候变化的目标是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为此,双方将做出共同努力,并致力于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的框架下为达成关于2012年后的全面安排而做出积极和建设性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