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河源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河源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府办〔2010〕73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河源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
安装运行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监管,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全面完成污染减排任务,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广东省污染源排放废水在线监测技术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源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以下简称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和监测污染物排放、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和数据采集传输的仪器、仪表等,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全市污染源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全市监控设备安装计划,并负责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核实监控设备的选型、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全市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全市在线监控设备联网监控的管理;
(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报送;
(六)对不按照规定安装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监控设备:
(一)列入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
(二)城市(镇)污水处理厂和工业园区内配套建设的集中式污水治理设施;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四)其他影响公共利益,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须重点监管的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测监控的重点是污染源废气排放的流量及二氧化硫浓度、废水排放的流量及化学需氧量浓度。同时,根据国家要求和环境管理的需要,逐步扩展实施对其他污染因子的监控。监控设备的具体安装计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下达。
第六条 列入监控设备安装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安装监控设备,并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有污染的项目应当根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安装监控设备,并作为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
第八条 排污单位的监控设备应当与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污染源在线监控平台联网。
第九条 排污单位安装的监控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合格产品;
(二)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第十条 现场子系统的探头及监控仪器安装位置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确定,并出据附有平面位置图的确认材料。安装单位在系统安装完成后应将有关软件资料(如操作系统、传输软件、使用维护技术手册等)交付给排污单位。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原已安装监控设备但运行不正常或未实现联网的企业,应对设备进行维护、升级和联网。原有监控设备监测项目不全的,应按要求补充新增项目。监控设备经维护、升级仍不能正常运行(包括监测项目不全)或不能实现联网的,应当更换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要求的监控设备。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对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及对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进行核实,并定期对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监控设施维护单位的工作和排污单位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编报预算,由市财政列入预算安排解决。企业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市、县财政、环保部门按属地原则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给予所属企业一定补助。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的监控设备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不得擅自改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要维护、停用、改动、拆除或者更换的,须报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正式使用前,排污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实施比对验收监测。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比对验收监测合格并稳定运行后,排污单位应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在材料齐全情况下,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对相关设备进行验收。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要结合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对已与环保部门联网运行的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实施每季度不少于1次的比对监测。内容包括:现场比对试验、质控样试验、对运行数据和日常运行记录进行审核检查等。经验收、比对监测合格后的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执法、排污收费等环境管理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验收资料清单:
(一)建设依据。
1、市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的建设安装任务文件;
2、省、市环保局有关管理规定;
3、市环保部门批复的排污单位制定的实施方案;
4、安装合同;
5、建设单位的验收申请文件。
(二)资质认证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2、国家《环保产品认定证书》及《认定检测报告》。
(三)排污单位子系统简介。
1、系统组成框图;
2、各部件名称、功能及单价;
3、应交付的设备、配件及软件清单。
(四)系统安装、试运行及调试情况。
1、安装情况;
2、调试记录。
(五)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的排污口规整意见及系统安装点位图。
第十七条 监控设备在完成安装调试并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交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统一管理。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可将监控设备委托第三方运营企业进行运营维护,并将运营企业信息上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第三方运营企业应当具备环保部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均需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第三方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第二十条 第三方运营企业的日常运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详细做好监控设备日常运行检查和记录台帐,包括日常定期维护、保养、消耗品更换、易损件更换、停电等检查及详细记录;
(二)对监控设备进行定期校核工作及记录如零点、跨度的检查和校正;
(三)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及时检修并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应采取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四)监控设备的维修、更换,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第二十一条 对第三方运营企业的日常运营的考核管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运行商是自动监测设施稳定运行的责任人,应当与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签定运营维护合同,对现场设施完好、数据准确与完整负责;应当建立健全的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应当保障现场巡查频次不得少于1次/周/每点位,并在现场保留详细的运行维护记录资料。比对监测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设施因故无法正常运行或无法正常传输数据的,运行商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监察机构和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报告并提交说明,在24小时内响应、48小时内恢复。设备不能按时修复的,需书面报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说明原因。恢复之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市环境监测机构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向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报送数据并在现场留存。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恢复的,每延误1日扣除该点位年度运行费的0.25%,并扣该点位年度运行分(满分10分)0.25分;缺失数据的,每缺1天扣除0.25%,并扣运行分0.25分。凡属国控污染源,运行商未在24小时内提交书面说明的,1次扣除该点位年度运行费的0.5%;延误修复的每日扣除0.5%,并扣该点位年度运行分0.5分;缺失数据的,每缺1天扣除0.5%,并扣运行分0.5分。点位年度运行分扣完后,运行商失去该点位下一年度运行资格。运行分扣除总数超过该运行商所运行点位年度总分值50%的,运行商不再具有在河源运营自动监测设施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排污企业应当建设和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环境条件(如站房、供水、供电、防雷等),以保障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一)监测专用房面积必须大于5m2,房间内环境应清洁、干燥、空气相对湿度≤85%,并安装空调(保证仪器工作的环境温度为0~40℃),废水连续排放监测系统安装位置应避开腐蚀性气体、较强电磁干扰的电器设备和振动,连续排放监测系统装置内具有加热源的,安装必须避开易燃物,严禁烟火和不通风的封闭场所;
(二)连续排放监测系统使用的电源为照明用电和电压稳定的工业用电,并安全接地;
(三)用于数据传输的通信设施必须专线设立,严禁任何无关监控的设备接入网络,保证数据传输畅通;
(四)企业用于在线监控系统的计算机必须专机专用,严禁作为一般的办公电脑使用,严禁上网、玩游戏等无关监控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排污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期限完成监控设备安装任务的排污单位,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安装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或者监控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第三方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控设备的。
有本条第(一)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二)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3]18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分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保证已具有办理结售汇业务资格、但尚未获准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正常进行,规范外资银行的结售汇人民币账户管理,根据《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和《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银发[1996]202号)等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允许已具有办理结售汇业务资格、但尚未获准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在能办理人民币业务的商业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
二、外资银行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持批准件,可选择所在地的商业银行开立一个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
三、外资银行应当在开立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账号、开户行名称、开户日期等开户材料分别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外汇局当地分支局备案。
四、外资银行的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的收支范围限定如下:
收入:办理售汇业务所得人民币现金的存入;由在人民银行开立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划入资金。
支出:办理结汇业务所需人民币现金的支取;划往在人民银行开立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
五、外资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人民币资金转账清算,仍通过其在人民银行开立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办理。
六、外汇局分支局根据《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外资银行的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一并实行余额管理。
七、外资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不得利用该账户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收付、保存或转让人民币,也不得出租、出借或串用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对违反规定的外资银行,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或外汇局当地分支局依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商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三年九月二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
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2003]16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储汇局: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现将实施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全国统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启用前《办法》的实施
(一)自2003年9月1日起,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按《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中新开立需核准的银行结算账户暂核发“开户核准通知书”,待全国统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运行后统一换发“开户登记证”。 2003年9月1日以前已开立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暂不按《办法》的规定规范,待账户管理系统运行后,再按照《办法》的规定予以规范。
(二)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注册验资除外)及财政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应按照《办法》的规定对其提交的开户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审查意见、加盖业务公章和经办人名章后,连同存款人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一并送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办理核准手续。符合开户条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发“开户核准通知书”,并将开户银行报来的存款人开户资料复印件存档。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非财政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应按照《办法》的规定对其提交的开户资料进行审查,符合开户条件的,办理开户手续,暂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三)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办法》规定需要其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2003年9月1日(含)之后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应出具其开户核准通知书;9月1日之前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应出具其开户许可证。
二、关于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确认
对于存款人在《办法》实施前开立并已在银行办理委托收付款业务的储蓄账户(含已申领的信用卡和借记卡),2003年9月1日起,银行可将其自动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俟存款人到银行柜台办理第一笔业务时,再办理确认手续。由单位因代发工资为个人统一办理的账户,视同已办理确认手续。
三、关于无字号个体工商户预留银行的签章
按照《办法》规定,无字号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因此,无字号个体工商户预留银行的签章必须与其账户名称保持一致,其预留银行的签章应是“个体户”字样加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
四、关于各类申请书的使用
(一)开户申请书。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以下简称单位开户申请书,附式1),并加盖单位公章和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存款人有关联企业的,必须在单位开户申请书上如实填写关联企业的名称。所谓关联企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
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2),并加其个人签章。
(二)变更、撤销账户申请书。存款人申请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变更,应填写“变更银行结算账户内容申请书”(附式3),并加盖单位公章和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或加其个人签章。对于变更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注册验资除外)、财政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账号的,应将一份变更银行结算账户内容申请书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换发开户核准通知书。
存款人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应填写“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4),并加盖单位公章和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或加其个人签章。
(三)补发开户核准通知书申请书。存款人遗失开户核准通知书的,应填写“补发开户核准通知书申请书”(附式5),并加其单位预留银行签章。
各类申请书可由各银行参照所附的申请书式样,并结合本银行的需要自行印制,但印制的申请书必须包含附式列明的记载事项。
五、关于开户核准通知书的管理
(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按照所附的开户核准通知书式样(附式6)负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户核准通知书的印制,并视同开户登记证实施管理。核发开户核准通知书不向存款人收费。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在核发开户核准通知书时,应在开户核准通知书上填写开户核准号,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附式7)。开户核准号按照以下规则予以手工编制:
1、开户核准号由十二位定长字符构成,具体结构为:×(账户种类)××××(地区代码)×××××××(存款人编号)。
2、账户种类为1位定长字符:J代表基本存款账户;L代表临时存款账户;Z代表财政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3、地区代码为4位定长数字,采用电子联行全国清算中心代码。
4、存款人编号为7位定长数字,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按照当地银行行别分配赋码区间,并按顺序手工编列。
六、关于账户管理协议的签订
银行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可参照《办法》对银行和存款人的有关规定,订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协议的内容可以在开户申请书中列明,也可由银行另行单独制作。
七、关于组织机构代码的运用
凡是持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开户申请人,应在开户申请书中填写组织机构代码,开户银行在办理开户手续时应审验其代码证书。但组织机构代码不作为开户的必备条件。
八、关于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取现
考虑到目前投资者普遍存在通过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取现的习惯做法以及证券行业的特性,在《办法》实施时,对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采取逐步过渡的方式。证券公司分支机构为投资者办理现金支取业务时,必须遵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大额提取现金提前预约制度,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第2号)、《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1号)、《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2号)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
九、关于军队、武警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将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根据《办法》的规定,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和邮政储蓄机构。
附件:各类申请书及开户核准通知书、账户管理专用章附式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三年八月十七日
附件
各类申请书及开户核准通知书、账户管理专用章附式
附式1 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存款人名称
电话
地址
邮编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或负责人
姓名
证件种类
证件号码
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名称
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组织机构代码
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姓名
证件种类
证件号码
账户性质
□ 基本存款账户 □ 一般存款账户
□ 专用存款账户 □ 临时存款账户
证明文件种类
证明文件编号
地税登记证号
国税登记证号
经营范围
关联企业名称
以下栏目由开户银行审核后填写:
开户银行名称
存款人账号
有效日期至 年 月 日
开户核准号
本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承诺所提供的开户资料真实、有效,如有伪造、欺诈,承担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单位(公章)或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开户银行审核意见
同意存款人开立存款账户。
经办人(签章) 开户银行(业务公章)
年 月 日
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专用章)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1、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日期必须填列。
2、本申请书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存款人留存,一份开户银行留存,一份由开户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不需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账户除外)。
附式2 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存款人名称
账号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住址
证件种类
证件编号
备注:本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承诺所提供的开户资料真实、有效,如有伪造、欺诈,承担法律责任。
存款人(签章)
年 月 日
开户银行审核意见:
同意存款人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经办人(签章)
开户银行(业务公章)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1、存款人需要使用支票的应在备注栏注明。
2、本申请书一式两份,其中:一份存款人留存,一份开户银行留存。
附式3 变更银行结算账户内容申请书
账户名称
账号
开户银行名称
账户性质
□基本存款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开户核准号变更后的内容
账户名称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证明文件种类
证明文件编号
经营范围
法定代表人
或负责人
姓名
证件种类证件号码
上级法人
或主管单位名称
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姓名
证件种类证件号码
本存款人申请变更上述银行账户内容,并承诺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如有伪造、欺诈,承担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单位(公章)
或负责人(签章)或个人(签章)
年 月 日
开户银行审核意见
同意存款人变更上述银行账户内容。
经办人(签章)
开户银行(业务公章)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本申请书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存款人留存,一份开户银行留存,一份由开户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不需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账户除外)。
附式4 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账户名称
账号
开户银行名称
账户性质
□ 基本存款账户 □ 专用存款账户 □ 一般存款账户
□ 临时存款账户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开户核准号
销户原因
本存款人申请撤销上述银行结算账户。
法定代表人单位(公章)
或负责人(签章)或个人(签章)
年 月 日
开户银行审核意见
经办人(签章)
开户银行(业务公章)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本申请书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存款人留存,一份开户银行留存,一份由开户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不需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账户除外)。
附式5 补发开户核准通知书申请书
账户名称
账号
开户银行名称
账户性质
□ 基本存款账户 □ 专用存款账户 □ 临时存款账户
开户核准号
申请补发原因
本存款人申请补发开户核准通知书,并对上述填写内容负责,如有隐瞒、伪报,承担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单位(公章)
或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开户银行审核意见
经办人(签章)
开户银行(业务公章)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本申请书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存款人留存,一份开户银行留存,一份由开户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附式6 开户核准通知书
经审核,同意存款人开立下列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名称
账号
开户银行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开户核准号
账户性质
中国人民银行××行
(账户管理专用章)
核准时间:
××××年××月××日
开户时间:
××××年××月××日
开户银行(业务公章)
填写说明:
本通知书一式两份,其中:一份存款人留存,一份开户银行留存。
规格:A4纸(白纸黑油墨)
附式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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