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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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7日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十五元以
下罚款,所占土地属于基本农田的,罚款标准按照《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二、删去第五十七条。
三、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
四、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属国有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原用地单位的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土地属集体所有的,
退还原单位。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五、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期满拒不交还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六、删去第六十一条。
七、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造成耕地破坏、荒废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擅自在承包的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修改为:“凡因非灾害原因造成承包耕地荒芜的,原发包单位应将其荒芜耕地的使用权依法收回。”
八、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
九、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所占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对非法批准或超越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十、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
十二、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监督执行;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十三、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删去第二款。
十四、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七条。
十五、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198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7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89年9月22日山
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宗旨是正确实施《土地管理法》,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切实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三条 《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可以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调整。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依法实行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征用、使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手续。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包括全民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荒山、荒地、林地、草原、水域、滩涂等;
四、依法征用给机关、部队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第七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自留地、自留山和村镇内宅基地、空闲地属于集体所有。
乡(镇)、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以历史上颁发的房窑土地证及其他契约、证件,提出对宅基地的所有权要求。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确认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审批手续,更换证书。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资源的调查统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省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保护耕地的原则,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年度非农业建设占地指标,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严格保护高产稳产农田。水地、菜地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外,一般不得征用或占用。
兴办砖瓦厂不得占用水地、菜地和高产稳产农田。在其他允许使用的耕地上取土后,必须采取切实措施恢复耕地。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农业科研试验场使用本场生产、试验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市区、镇、村建设,凡旧区域内有可以利用或者经过改造可以利用的土地,不得向外延伸占用耕地。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好地;有丘陵、山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平地。
第十五条 凡经批准征用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采矿或其他建设造成土地裂缝、塌陷和水源枯竭的,应负责治理或支付补偿费。补偿费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双方商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非农业生产使用土地,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邻近耕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土壤污染。
农业生产使用土地,应积极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水利设施,不得荒废。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河滩进行建设。需要占用的,须经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同意,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批。
第十九条 集体或个人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土地或国有土地,只能按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在承包耕地上,不得建造住宅、取土挖沙、开矿建厂、打坯烧砖和建坟墓。
第二十条 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土地,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划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建设单位使用,用地单位应支付的各项费用缴地方财政;也可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借给农民耕种,但不准种植多年生作物和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国家建设需要时应立即交还。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按照本章规定办理。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购地、租地或以其他形式非法占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选址。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选址定点,应先取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选用林地,应经
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二、核定面积,签定协议。建设地址选定后,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总平面图或建设用地图以及水资源管理、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文件,正式申报征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定面积,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商定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报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三、划拨土地。征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所在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四、银行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通知书,办理征地拨款手续。
五、建设单位持征地批准通知书,方可向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领取施工执照,进行施工。
六、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经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实使用面积,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凡属缴纳农业税的,财政部门应该核减被征地单位的税额。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三亩以上、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由地区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水地、菜地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一律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由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晋城、忻州、榆次、临汾、运城、离石、侯马、原平、孝义、介休、潞城、霍州、河津、朔城等市(区)城市规划范围内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征用上述市(区)城市规划范围以外和其余各县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下列土地,由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鱼塘、藕地、苇地,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征用成林地,按征用时该地木材蓄积量价值(国家现行木材价格)的四至五倍计算;征用天然幼林地和灌木林地,按照林木生长状况,以每亩二百元至四百元计算;征用人工幼林地按造林、抚育、管护成本费的四倍计算;征用果园地,按盛果期年产量价值的六倍计算;征用苗圃地
,按邻近耕地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计算;
三、征用宅基地、空闲地、轮荒地和荒山、荒地,按征地前三年全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计算;
四、征用牧场、草原,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载畜量价值的五倍计算;征用人工牧草地另加建设时的投资费用。
批准使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用地单位按邻近耕地年产值的四倍向县级财政缴纳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应按下列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人均耕地一亩以上村、镇的耕地,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征用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从一亩算起,每减少零点一亩,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年产值的一倍;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二、征用鱼塘、藕地、苇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计算;
三、征用集体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每亩年产值的二倍计算;
四、征用牧场、草原的安置补助费,按每亩年载畜量价值的二倍计算;
五、征用宅基地、空闲地以及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按照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个别特殊情况,按前款规定仍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用地单位协商,妥善解决。
第二十八条 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由建设单位按当季产量的价值支付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由建设单位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批准、擅自建造的房屋,征用土地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所有的附着物补偿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统一存入银行,由被征地单位提出安置方案和用款计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使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商品菜地(含鱼塘),用地单位应按以下标准向县级财政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一、征用太原市郊区的商品菜地,每亩一万元;
二、征用大同、阳泉、长治、晋城市郊区的商品菜地,每亩七千元;
三、征用上述以外其余各市、县的商品菜地,每亩五千元。
用地单位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后,不再缴纳耕地垦复基金。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存入农业银行,由县级人民政府用于新菜地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省辖市所属区、县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于其他区、县新菜地建设。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按下列途径协商安置:
一、改良土壤,兴修水利,合理开荒,改善耕作条件,发展农、林、牧业生产;
二、举办乡镇企业,因地制宜地发展集体和个体工副业、商业、服务业;
三、用地单位有招工指标的,应招收一定数量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并相应核减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也可以由劳动部门介绍符合条件的人员到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国家建设单位征用土地应向省财政一次缴纳转户农民的粮食差价、副食补助费,作为预算外收入,专款专用。
转户农民粮食差价、副食补助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单位,原有的集体所有财产和所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三十五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工程项目施工临时用地,随建设项目征地同时报批。使用期间,由建设单位按该耕地被占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要及时归还,并负责恢复耕种条件。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必须按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八条 乡(镇)村建设应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
村庄规划由村民委员会制定,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规划范围内的乡(镇)村建设规划,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各项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尚未编制规划或规划未经批准的,不给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农村居民(含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须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宅基地使用证。
第四十条 农村居民建房占地,每户不得超过三分;人均耕地不足一亩的村、镇,不得超过二分;人均耕地四亩以上的村、镇,可以放宽到四分。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限额,规定每个村、镇居民建房占地标准,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有一处住宅。多子女户需要分居的子女,达到婚龄可申请宅基地。现有住宅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一倍的户,不再批给宅基地。
第四十一条 农村居民建房占用耕地,按所占耕地年产值的四倍缴纳土地补偿费。占用村内空闲地和旧宅基地的,按照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缴纳。
第四十二条 城镇非农户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实行统一征地,并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办理。
城镇非农户居民建住宅须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单位民主讨论,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
家属是农村户口的单身职工和有公房居住的双职工,一律不批给宅基地。
第四十三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占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二分。
城镇住宅建设,应当统一规划,提倡建造楼房。
第四十四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须按本办法第四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补偿规定,向土地所有权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的,按邻近耕地年产值的四倍,向县级财政缴纳土地补偿费。
第四十五条 不得借买房扩占宅基地。买房屋的,须按本章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先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没有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买卖契约无效,财政部门不予办理税契。
第四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持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四十七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按照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的用地标准严格控制。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并妥善安置被占地单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九条 凡属个人生产性和商业性经营建房占用集体耕地的,须持有关证件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由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并根据占地面积,按年产值逐年向被占地单位缴纳土地使用费。
占用国有土地的,按邻近耕地年产值逐年向县级财政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五十条 乡(镇)村企业和个人建设占用的耕地,由占地单位和个人按占地面积负担占地期间的农业税。企业停办后,应无偿把土地交回被占地单位,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注销土地使用证。交回土地上的建筑物,由乡(镇)人民政府、被占地单位与占地单位或个人协商处理。
第五十一条 乡(镇)村公益事业建设占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服务于本村居民的,不出土地补偿费。服务于本乡(镇)各村的,按被占土地年产
值的二倍支付土地补偿费,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二条 乡(镇)村各类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批准后一年以上占而不用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限期恢复耕种条件,退还被占地单位,土地管理部门要及时核销。
乡(镇)村建设所需临时用地,随建设项目占地同时报批,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间,按该耕地年产值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不准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建筑物。

第六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五十三条 省、地、市、县和城市郊区设置土地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乡(镇)的土地。
第五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机构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主管土地的调查、登记和统计,填发土地证件;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统计年报;负责各项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划拨;进行调查研究,解决土地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检查、制止和
纠正浪费土地及其他违法行为;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土地纠纷,查处非法占地案件;办理奖励和惩罚事宜。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十五条 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十五元以下罚款,所占土地属
于基本农田的,罚款标准按照《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多占的土地,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城乡居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属国有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原用地单位的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土地属集体所有的,退还原单位。并可对当事人处以
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期满拒不交还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造成耕地破坏、荒废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擅自在承包的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罚款。
凡因非灾害原因造成承包耕地荒芜的,原发包单位应将其荒芜耕地的使用权依法收回。
第六十一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
第六十二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所占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对非法批准或超越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坚持无理要求,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或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截留、挪用、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菜地建设开发基金、垦复基金、土地使用费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并按占用款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以罚款,同时给予主管人员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六十五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监督执行;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依据本章规定作出的各项处理决定,除行政处分外,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在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必须立即停止施工,由城建部门收回施工执照,银行停止拨款。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人员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监察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土地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拒绝。
第六十六条 被处以罚款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其罚款或者经济赔偿应该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山西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实施办法》和《山西省贯彻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山西省人民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土地管理办法、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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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和第一号议定书、第二号议定书、第三号议定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第一号议定书、第二号议定书》的决定

(1997年7月3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第一号议定书、第二号议定书》。


《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和第一号议定书、第二号议定书、第三号议定书


本条约缔约国,
基于一九六四年七月十七日至二十一日在开罗举行的非洲统一组织(以下称非统组织)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会议第一届常会通过的《非洲非核化宣言》(AHG/Res.11(1)),其中他们庄严宣布愿意通过在联合国主持下达成的国际协定,保证不制造核武器或取得对核武器的控制,
又基于分别于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六月一日在阿布贾和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八日在达喀尔举行的非统组织部长理事会第五十四届和第五十六届常会通过的两项决议(CM/Res.1342(LIV)和CM/Res.1395(LVI)),其中确认,国际形势的发展有利于执行《开罗宣言》以及一九八六年《非统组织关于安全、裁军和发展问题宣言》的有关规定,
忆及一九七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联合国大会第3472B(×××)号决议,其中认为无核武器区是防止核武器横向和纵向扩散的最有效的手段之一,
深信有必要采取一切步骤,实现建立一个完全没有核武器的世界的最终目标,以及深信各国有义务为此目的作出贡献,
又深信非洲无核武器区是加强不扩散制度、推进全面彻底裁军以及增强区域和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大步骤,
意识到区域性裁军措施有助于全球裁军努力,
相信非洲无核武器区将保护非洲国家的领土免受可能的核攻击,
满意地注意到现有的无核区并确认建立其他的无核区特别是在中东建立,将加强《非洲无核区条约》缔约国的安全,
重申《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下称《不扩散条约》)的重要性和执行该条约各项条款的必要性,
希望利用《不扩散条约》第四条,其内容是承认各缔约国有无分轩轾为和平用途而推进核能之研究、生产和使用以及促进充分交流用于此目的的设备、材料与科学与技术的情报的不可分割的权利,
决心为非洲大陆可持续的社会和经济发展推进区域性合作,以便为和平目的发展和实际应用核能,
决心使非洲的环境不受放射性废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污染,
欢迎各国、各政府组织以及非政府组织为实现这些目标开展合作,
决定由本条约建立非洲无核区,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用语
为了本条约及其议定书的目的:
(A)“非洲无核武器区”指非洲大陆、非统组织岛屿成员国和非洲统一组织各项决议认为属于非洲的所有岛屿;
(B)“领土”指陆地领土、内水、领海、群岛水域及其领空以及海床及其底土;
(C)“核爆炸装置”指任何核武器或能够释放核能的其他爆炸装置,不论它们可用于何种目的。该词包括未组装和部分组装的此种武器或装置,但不包括运输或运载此种武器或装置的工具,如果它们可与该武器或装置分离而不是其中不可分割的部分;
(D)“部署”指埋设、安置、陆上或内陆水域运输、储备、存放、安装和调动;
(E)“核设施”指核能反应堆、核研究反应堆、临界装置、转化厂、制造厂、后处理厂、同位素分离厂、独立储存设施以及拥有新的或经过辐照的核材料或大量放射性材料的任何其他设施或地点。
(F)“核材料”指国际原子能机构(原子能机构)规约第二十条及其随时修正的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原材料和特种裂变材料。
第二条 条约的适用
1、除非另有规定,本条约及其议定书应适用于附件1地图表明的非洲无核武器区内的领土。
2、本条约任何条款不得损害或以任何方式影响任何国家根据国际法在公海自由方面享有的权利或行使此项权利。
第三条 放弃核爆炸装置
每一缔约国承诺:
(A)不以任何方法在任何地点进行核爆炸装置的研究、发展、制造、储存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拥有或控制任何核爆炸装置;
(B)不寻求或接受任何研究、发展、制造、储存或取得、或拥有核爆炸装置方面的援助;
(C)不采取行动协助或鼓励研究、发展、制造、储存或取得或拥有任何核爆炸装置。
第四条 防止部署核爆炸装置
1、每一缔约国保证禁止在其领土上部署任何核爆炸装置。
2、每一缔约国在不损害条约的宗旨和目的的情况下,为行使其主权可自行决定是否允许外国船舶和飞机在其港口和机场停留,外国飞机从其领空过境,和外国船舶在其领海或群岛水域航行,如上述方式不在无害通过、群岛海道通过或海峡过境通过权利的范围之内。
第五条 禁止试验核爆炸装置
每一缔约国承诺:
(A)不试验任何核爆炸装置;
(B)禁止在其领土内试验核爆炸装置;
(C)不协助或鼓励任何国家在任何地点试验任何核爆炸装置。
第六条 公布,拆除,销毁或改变核爆炸装置和制造它们的设施
每一缔约国承诺:
(A)公布任何制造核爆炸装置的能力;
(B)拆除和销毁它在本条约生效以前制造的任何核爆炸装置;
(C)销毁制造核爆炸装置的设施或在可能的情形下将装置改变为和平用途;
(D)允许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称为原子能机构)和第十二条所设委员会核查核爆炸装置的拆除和销毁过程以及它们生产设施的销毁或改变过程。
第七条 禁止倾弃辐射性废物
每一缔约国承诺:
(A)有效执行和作为准则适用《禁止向非洲输入有害废料并管制有害废料在非洲境内跨界移动的巴马科条约》中有关辐射性废物的各项措施;
(B)不采取任何行动,协助或鼓励在非洲无核武器区内任何地点倾弃辐射性废物和其他辐射性物质。
第八条 和平核活动
1、本条约不应解释为防止为和平目的利用核科学和技术;
2、作为其加强安全,稳定和发展的努力的一部分,各缔约国承诺个别和集体地促进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利用核科学和技术。为此目的,它们承诺建立和加强双边,次区域和区域各级的合作机制;
3、鼓励各缔约国利用原子能机构现有的援助方案,并在这方面加强在有关核科学和技术研究、培训及发展非洲区域合作协定(以下称为非洲合作协定)的范围内的合作。
第九条 和平用途的核查
每一缔约国承诺:
(A)所有为和平利用核能而进行的活动都应严格遵守不扩散措施以保证完全用于和平用途;
(B)与原子能机构缔结全面保障协议;以核查遵守本条(A)项的规定;
(C)除非接受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缔结的全面保障协议,不向任何无核武器国家提供原材料或特种核裂变材料或特别为和平目的处理、使用或生产特种裂变材料的设备或材料。
第十条 核材料和设施的实物保护
每一缔约国承诺维持最高的安全标准,对核材料,设施和设备进行有效的实物保护,以防止盗窃或未经许可的使用和处理。为此,每一缔约国,除其他外,承诺实施相当于《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和原子能机构为此目的拟定的建议和指导准则所规定的实物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对核设施进行武装攻击
每一缔约国承诺不采取,或协助,或鼓励任何旨在以常规或其他方法对非洲无核武器区内的核设施进行武装攻击的行动。
第十二条 遵守的机制
1、为确保遵守它们在本条约下作出的承诺,各缔约国同意建立非洲核能委员会(以下称为委员会)。
2、委员会,除其他外,应负责:
(a)核对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的报告和交换资料;
(b)安排附件4所规定的磋商以及召开关于大多数缔约国同意的缔约国会议,讨论因执行条约产生的事项;
(c)审查按照附件2说明的办法将原子能机构的保障制度应用于和平核活动的情况;
(d)实施附件4制定的申诉程序;
(e)鼓励进行和平利用核科学和技术的区域和次区域的合作方案;
(f)促进为和平利用核科学和技术同区外国家进行国际合作。
3、委员会应每年召开一次常会,在附件4的申诉和解决争端程序有需要时得举行非常会议。
第十三条 报告和交换资料
1、每一缔约国应按照委员会制定的报告格式向委员会提出一份关于它们所有核活动以及其他与条约有关的事项的年度报告;
2、每一缔约国应将影响到条约执行的任何重大事件迅速报告委员会;
3、委员会应请原子能机构向它提供关于非洲合作协定活动的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缔约国会议
1、一旦条约生效,保存者应尽快召开由所有缔约国参加的会议,除其它外,选举委员会成员和确定其总部。必要时和至少每两年按照第十二条第2款第b项进一步召开缔约国会议。
2、条约缔约国会议应通过委员会的预算和缔约国所付的经费分摊比额表。
第十五条 解释条约
任何因解释条约而引起的争端应通过谈判、交由委员会或由经缔约国同意的另一项包括可能交由仲裁小组或国际法院处理的程序解决。
第十六条 保留
不得对本条约提出保留。
第十七条 期限
本条约属永久性质,应无限期有效。
第十八条 签字、批准和生效
1、本条约应开放由非洲无核武器区内任何国家签字。本条约应经批准。
2、本条约应于第二十八份批准书交存的日期起开始生效。
3、对于在第二十八份批准书交存后批准本条约的签署国,条约应于其批准书提交保存的日期起开始生效。
第十九条 修正
1、缔约国对条约提议的任何修正应向委员会提出,它应将该提案分送所有缔约国;
2、该修正案应经缔约国三分之二的多数作出决定通过,决定是通过书信转达委员会或通过经多数缔约国同意召开的会议表达;
3、已通过的修正案应在保存者收到多数缔约国批准书后对所有缔约国生效。
第二十条 退约
1、如果任何缔约国决定其有关本条约主题事项的非常事件已经危害到它的最高利益时得行使它的国家主权,有权退出本条约。
2、退约应于缔约国通知保存者十二个月后生效,通知中应说明它认为已经危害到它的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保存者应将该通知分送所有其他缔约国。
第二十一条 保存者的职责
1、本条约的阿拉伯文、英文、法文和葡萄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由非统组织秘书长保存,他经指定为条约的保存者。
2、本条约的保存者应:
(a)收存批准书;
(b)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登记本条约及其议定书;
(c)将本条约及其议定书经验证的副本分送非洲无核武器区内的所有国家和具有成为条约议定书缔约国资格的所有国家,并应将条约及其议定书的签字和批准情况通知它们。
第二十二条 附件的地位
附件是本条约的组成部分。凡提及本条约时都包括各附件。
为此,下列签署人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订于……

附件1 非洲无核武器区地图
(略)

附件2 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
1、按照同国际原子能机构就各缔约国境内、在其管辖下或在任何由其控制的地方所进行的所有核活动中的所有原材料或特种裂变材料所谈判和达成的协定,由国际原子能机构对各缔约国执行第9条(b)款所提及的保障。
2、上文第一款所指的《协定》,其范围和作用应当是或相当于《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经INFCIRC/153订正)所要求的协定。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第一款所称的协定在本条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不迟于十八个月生效。
3、为本条约的目的,上文第一款所指的保障应以核查和平核活动所用的核材料不被转用于核爆炸装置或各种未知用途为目的。
4、各缔约国应在其按照第13条规定提交委员会的年度报告内附上原子能机构最近一次对有关缔约国境内活动情况检查报告全面结论的副本,供委员会参考和审查,并迅速通知委员会对这些结论的任何改变。除缔约国明确同意以外,报告接收人不应将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全部或部分透露或提交给第三方。

附件3 非洲原子能委员会
1、第12条设立的委员会应由条约缔约国选出的十二名成员组成,任期三年,铭记着需要公平地理分配以及包括拥有先进核方案的成员国。每一个成员国应提名一名代表,适当考虑到他/她对条约主题事项的专门知识。
2、委员会应设立主席团,由主席、副主席和执行秘书组成。委员会应选举其主席和副主席。非洲统一组织秘书长在条约缔约国的请求下应同主席协商,指定委员会的执行秘书。第一次会议的法定人数应由委员会三分之二成员的代表构成。对于该次会议,委员会的决定应尽可能以协商一致意见作出或由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多数作出。委员会应在该次会议上通过其议事规则。
3、委员会应编制一套第12条和第13条所要求的国家报告的格式。
4、(a)委员会的预算、包括按本条约附件4进行检查的费用,应由条约各缔约国按照缔约国确定的分摊比额表负担。
(b)委员会也可接受其他来源的额外资金,只要这种捐款符合条约的宗旨和目的。

附件4 控诉程序和争端的解决
1、某缔约国认为有根据控诉另一缔约国或第三项议定书的缔约国违反其条约义务,该国应将控诉的主题事项提请被控诉国的注意,并应给予后者三十天以便提出解释和解决该事项。其中可包括双方议定的技术考察。
2、如果事项不能如此得到解决,控诉国可将控诉提交委员会。
3、委员会考虑到按上文第一款所作的各项努力,应给予被控诉国四十五天以便对该事项提出解释。
4、在考虑到被控诉国的代表所提出的解释以后,如果委员会判定控诉中有足够的实质内容需要在该国境内或第三项议定书的缔约国的领土内进行检查,委员会可请国际原子能机构尽快进行此类检查。委员会也可以要求指派其代表陪同原子能机构的检查组。
(a)请求中应列出检查的任务和目标以及任何保密要求;
(b)如果被控诉国有此要求,检查组应有该方代表陪同,但检查员行使其职责时不应因此受到延误或妨碍;
(c)各缔约国应让检查组充分和自由地查阅检查员认为与执行检查有关的一切资料和前往国内任何地点;
(d)被控诉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便利检查组的工作,应给予他们《国际原子能机构特权与豁免协定》有关条款所规定的同样特权和豁免;
(e)国际原子能机构应尽快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概述其活动,列出查明的有关事实和情况,酌情附上证据或证件并提出结论。委员会应向条约所有缔约国提出全面报告,作出被控诉国是否违反条约义务的决定;
(f)如果委员会判定被控诉国违反其条约义务,或不遵守上述规定,条约缔约国应召开特别会议来讨论该事项。
(g)召开特别会议的缔约国在必要时,可向被认为违反其义务规定的缔约国和向非洲统一组织提出建议。如有必要,非洲统一组织可将该事项提交联合国安全理事会。
(h)上文概述的程序所涉及的费用应由委员会承担。如果这些程序被滥用,委员会应决定提出要求的缔约国是否应承担任何所涉费用。
5、委员会也可制定自己的检查机制。

第一号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相信有必要采取一切步骤以实现一个完全无核武器的世界的最终目标而且所有国家均有义务促成这一目标,
又相信根据一九六四年《非洲非核化宣言》(AHG/RES.11(I))、非洲统一组织部长理事会一九九一年CM/RES.1342(LIV)号决议和一九九二年CM/RES.1395(LIV)/REV.1号决议、联合国大会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48/86号决议谈判和签署的《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是朝向确保不扩散核武器,推动和平利用核能合作、促进全面彻底裁军以及增强区域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个重要措施,
切望以一切适当的方式协助增进《条约》的效力,
兹议定如下:
第一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不对下列国家或领土使用或威胁使用核爆炸装置:
(a)《条约》各缔约国;或
(b)《条约》附件1所限定的由加入为第三号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承担国际责任的非洲无核武器区内的任何领土。
第二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不协助任何构成违反《条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
第三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以书面通知保存者,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因按照《条约》第二十条对《条约》修正案的生效可能造成的对其在本议定书下的义务的任何修改。
第四条 本议定书供中国、法国、俄罗斯联邦、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开放签署。
第五条 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第六条 本议定书具有永久性质并无限期生效,但各缔约国如果断定有关本议定书主题事项的非常事件已损害其最高利益,有权行使其国家主权退出本议定书。缔约国应提前十二个月将退出通知送交保存者。通知中应说明它认为已损害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
第七条 本议定书在缔约国向保存者交存批准书之日或《条约》生效之日起对该国生效,实际生效日期以两者中较迟的一天为准。
下列签署人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订于……

第二号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相信有必要采取一切步骤以实现一个完全无核武器的世界的最终目标而且所有国家均有义务促成这一目标,
又相信根据一九六四年《非洲非核化宣言》(AHG/RES.11(I))、非洲统一组织部长理事会一九九一年CM/RES.1342(LIV)号决议和一九九二年CM/RES.1395(LIV)REV.1号决议、联合国大会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48/86号决议谈判和签署的《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是朝向确保不扩散核武器,推动和平利用核能合作、促进全面彻底裁军以及增强区域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个重要措施,
切望以一切适当的方式协助增进《条约》的效力,
念及缔结一个禁止一切核试验的条约的目标,
兹议定如下:
第一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在非洲无核武器区内任何地方不试验或协助或鼓励试验任何核爆炸装置。
第二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不协助任何构成违反《条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
第三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以书面通知保存者,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因依照《条约》第二十条对《条约》修正案的生效可能造成的对其在本议定书下的义务的任何修改。
第四条 本议定书供中国、法国、俄罗斯联邦、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开放签署。
第五条 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第六条 本议定书具有永久性质并无限期生效,但各缔约国如果断定有关本议定书的主题事项的非常事件已损害其最高利益时,有权行使国家主权退出本议定书。缔约国应提前十二个月将退出通知送交保存者。通知中应说明它认为已损害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
第七条 本议定书在各缔约国向保存者交存批准书之日或《条约》生效之日起对该国生效,实际生效日期以两者中较迟的一天为准。
下列签署人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订于……

第三号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相信有必要采取一切步骤以实现一个完全无核武器的世界的最终目标而且所有国家均有义务促成这一目标,
又相信根据一九六四年《非洲非核化宣言》(AHG/RES.11(I))、非洲统一组织部长理事会一九九一年CM/RES.1342(LIV)号决议和一九九二年CM/RES.1395(LIV)REV.1号决议、联合国大会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48/86号决议谈判和签署的《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是朝向确保不扩散核武器,推动和平利用核能合作、促进全面彻底裁军以及增强区域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个重要措施,
切望以一切适当的方式协助增进《条约》的效力,
兹议定如下:
第一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对非洲无核武器区内由其承担法理上和事实上的国际责任的领土执行《条约》第3、4、5、6、7、8、9和10条所载的规定,并确保执行《条约》附件2所规定的保障。
第二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不协助任何构成违反《条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
第三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以书面通知保存者,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因依照《条约》第二十条对《条约》修正案的生效可能造成的对其在本议定书下的义务的任何修改。
第四条 本议定书供法国和西班牙开放签署。
第五条 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第六条 本议定书具有永久性质并无限期生效,但各缔约国如果断定有关本议定书的主题事项的非常事件已损害其最高利益,有权行使国家主权退出本议定书。缔约国应提前十二个月将退出通知送交保存者。通知中应说明它认为已损害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
第七条 本议定书在各缔约国向保存者交存批准书之日或《条约》生效之日起对该国生效,实际生效日期以两者中较迟的一天为准。
下列签署人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订于……




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90号


  《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第82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编制和出版管理,规范地图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编制、出版活动以及相关的地图市场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普通地图”,是指综合反映地表物体、自然现象、社会现象一般特征,内容包括水系、地貌、居民点、行政区划、交通线和各种境界线等要素的地图。
  “专题地图”,是指表示自然现象或者社会现象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要素的地图。
  “地图编制活动”,是指编辑和制作地图的活动。
  “地图出版活动”,是指地图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等活动。
  第四条 省测绘局依法管理全省地图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省新闻出版局商省测绘局管理全省地图出版工作。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图广告管理。
  第五条 编制普通地图,或者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六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的,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在地图上绘制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必须按照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
  在地图上绘制本省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
  第七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
  (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内容;
  (四)遵守技术规范,保证制图质量。
  第八条 普通地图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专题地图由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相应地图出版资格的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一律不得出版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
  第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在出版前应当报省测绘局审核。
  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浙江省省界线的地图需要公开展示的(包括在影视画面、图书、报刊、广告中使用的),应当经省测绘局审核。
  按规定应当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图和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专题地图,由省测绘局初审后转报。
  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公开发行、销售;未经批准,不得公开展示。
  第十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社送审。公开展示的地图由展示单位送审。
  送审地图时,送审单位应当向省测绘局提交有关资格证明文件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地图审核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一式两份(彩色地图报送彩色打样图,单色地图报送原稿复印件);
  (三)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底图资料说明和资料所有权单位同意使用其资料的证明。
  送审电子地图,应当同时报送地图审核申请书、编图资料来源说明、软盘(或光盘),以及与软盘(或光盘)内容所表现的主要地理要素相同的纸质地图。
  第十一条 省测绘局应当自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
  第十二条 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在发行前,送审单位应当将样本一式两份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十三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在地图上注明下列内容:
  (一)国界线画法的依据资料及其来源,以及其他地图资料来源;
  (二)地图审核登记号;
  (三)版权记录、书号、条码;
  (四)刊登广告的地图必须载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第十四条 省外出版社在本省印刷、发行地图,应当按照有关出版规定办理跨省印刷和发行的手续。
  禁止买卖书号出版地图。
  第十五条 地图编制或者出版单位经营地图广告业务的,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格,并持公开出版地图的书号证明和省测绘局签署的地图初审意见,向地图内容表现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未经批准的,不得利用地图经营广告。
  行政区划图和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用于发布广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省测绘局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省测绘局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并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出版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对情节严重的责任出版社处以注销地图出版资格的处罚:
  (一)地图出版或者展示前未按规定报送省测绘局审核的;
  (二)经地图审核部门审核,同意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送审地图单位未按审核意见对送审样图进行修改、补充就出版或者展示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报审,擅自出版、展示的地图上的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或者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未经出版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管理部门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地图出版规定的,由出版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出版管理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送审单位弄虚作假,伪造证件、送审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的,批准文件无效,由省测绘局予以收缴;地图已经出版的,视同未经报审,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款项处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广告经营资格,或者超越广告经营范围,利用地图经营广告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测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