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第十五、十六条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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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第十五、十六条的决议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第十五、十六条的决议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第十五条、十六条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以100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人口在5万人以上不足20万人的,每4000人增加1名代表名额;20万人以上的,每3000人增加1名代表名额;人口不足5万人的,代表
名额可以少于100名。”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代表的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以30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1000人增加1名代表名额的原则确定。人口不足1000人的,代表名额可以少于30名。”




198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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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投资中央银行票据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投资中央银行票据的通知

保监发[2003]91号


各保险公司:


最近,有保险公司咨询是否可以投资人民银行发行的中央银行票据。现将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可以投资中央银行票据。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投资中央银


行票据视同投资金融债券管理。


二、保险公司投资中央银行票据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银行间同业市


场有关业务规则。


保险公司在投资中央银行票据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告知我会。


2003年7月14日





江西省蚕种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蚕种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蚕种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蚕种管理,确保蚕种质量,促进蚕桑生产发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蚕种是指桑蚕种。
第三条 省农业厅是全省蚕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蚕种生产的规划、计划、指导、协调和服务,指导、协调全省蚕种经营。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蚕种生产和经营的指导、协调、服务。

第二章 品种引进、审定和繁育
第四条 省农业厅统一组织新的蚕品种引进、更新换代和与外省的蚕种交流,省以下各级蚕种生产单位和经营部门不得自行从外省购销蚕种。
第五条 引进或新育成的蚕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六条 在生产中推广应用的蚕品种,应当是经省级以上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品种,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
第七条 蚕种繁育实行原原种、原种和普通种三级繁育制度,在原原种繁育中选优留制母种。原原种、原种由省农业厅指定的种场繁育。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八条 凡新建蚕种场或原蚕区,必须逐级报经省农业厅批准。
第九条 对蚕种生产实行指导性计划。省农业厅根据全省用种需要,向种场下达年度或季度生产计划,种场必须采取措施,保质保量完成计划规定的任务。
第十条 蚕种生产单位必须具备与蚕种生产计划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技术力量、桑园或稳定的原蚕区。符合条件的由省农业厅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无证单位不得生产蚕种。
第十一条 蚕种生产必须按《江西省桑蚕种繁育技术规程》规定的各项技术要求进行。
第十二条 全省蚕种经营实行指导性计划、合同购销。
第十三条 省农业厅蚕种供应站负责全省蚕种统一经营;县、乡蚕桑技术推广部门负责当地的蚕种经营。
第十四条 县蚕种经营部门由县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农业厅核发《蚕种经营许可证》;乡蚕种经营部门经乡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县农业行政部门核发《蚕种经营许可证》。蚕种经营部门凭《蚕种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经营蚕种。严禁个人经营、倒卖蚕种。
第十五条 经销的蚕种必须用《蚕种质量合格证》签封,并标明品种、卵量、繁育期别和制种场场名。无《蚕种质量合格证》封签的蚕种不得经销。
第十六条 蚕种指导价格由省农业厅会同省物价局商定后,由省农业厅下达。

第四章 品质检验
第十七条 蚕种品质检验按《江西省蚕种生产检验规程》的各项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蚕期检验由各种场组织质量检验员进行;种茧调查由省农业厅组织或委托种场所在地地区、省辖市农业行政部门进行。
第十九条 母娥镜检由省农业厅组织力量统一进行。
第二十条 蚕种品质经检验合格后,由省农业厅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一条 对在蚕种生产和经营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农业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5月5日原省农牧渔业厅发布的《江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