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干部管理工作试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03:29:37   浏览:8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科学技术干部管理工作试行条例

国务院 等


科学技术干部管理工作试行条例

1981年4月23日,国务院、中共中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建国以来,我国广大的科学技术干部,包括从旧社会过来的科学技术干部,经过党的长期培养教育和实际工作的锻炼,已经成为工人阶级的一部分,正在努力自觉地为社会主义事业服务.他们是党的依靠力量,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
现在,这支科学技术干部队伍担负着在我国实现四个现代化,赶超世界科学技术先进水平的重大使命.必须加强对科学技术干部的管理,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觉悟和科学技术水平,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科学技术干部队伍迅速地壮大成长.
第二条 对科学技术干部必须贯彻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和知识分子政策.继续肃清林彪,“四人帮”在知识分子问题和科学技术工作中的流毒和影响.
对科学技术干部要精心培养,知人善任,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要不拘一格,把有真才实学的人选拔上来.尽快地大量地培养新生力量,提高广大科学技术干部的水平,造就一大批适应四化建设需要的优秀的科学技术专家.
第三条 要求科学技术干部做到:拥护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刻苦钻研业务,掌握先进科学技术,努力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为实现四个现代化作出贡献.
第四条 在学术问题上,必须贯彻执行“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原则.提倡破除迷信,解放思想,发扬民主,鼓励不同学派和持有不同学术观点的人自由探讨,互相尊重,团结协作.学术上的是非问题和不同见解,只能通过自由讨论和科学实践去解决,不能用行政手段作结论.保障任何人都有批评、申辩和保留意见的权利,对学术观点即使被科学实践证明是错误了的,也不允许扣政治帽子.
第五条 现代科学技术的管理是一门科学.按照科学技术的发展规律和特点来管理科学技术事业,是合理使用科学技术力量,发挥新技术和新设备的作用,发展科学技术,提高生产力的重要保证.科学技术管理干部,应该具有比较广泛的专业知识和一定的实践经验,了解科学技术发展方向,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掌握科学管理方法,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必须从科学技术干部中认真挑选并大力培养管理干部,造就一批科学技术管理专家.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六条 对科学技术干部的管理,应当同国民经济管理体制和干部管理体制相适应,在中央及各级党委领导下,在中央及各级党委组织部统一管理下,按照科学技术干部的特点,依据科学技术水平、技术职称和级别,实行由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级管理的制度.
国务院科技干部局是国务院管理科技干部的职能机构,由国家科委代管,协助中央组织部统一管理科技干部,对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各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有业务指导的任务.
第七条 国务院管理下列科学技术干部:(一)二级以上的教授、研究员、工程师、农业技师和医师;(二)具有世界先进水平和国内第一流水平的科学技术专家.
国务院各部委(包括直属局)管理所属单位的下列科学技术干部:(一)中央和国务院管理以外的六级以上的教授、副教授、研究员、副研究员、工程师,以及相当这类技术职称的农林、卫生及其他科学技术干部;(二)本系统内成绩突出的拨尖人才.国务院各部委所属各管理局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的范围,由各部委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范围,可参照国务院各部委的管理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厅(局)、地区(市)、县(市)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
第八条 科学技术干部的培养、调动、考核、晋升、奖惩,由各级分管部门办理.对属于上级主管的科学技术干部,下级应当协助管理,提出建议.
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双重管理的单位,科学技术干部的培养、调动、考核、晋升、奖惩等工作,以各部委管理为主的,由主管部委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协助;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为主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各部委协助.
跨地区、跨行业科技干部的调动,由主管的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办理.

第三章 分配使用
第九条 对科学技术干部的分配使用,必须根据国家需要,统筹安排,重点配备,加强集中统一,克服本位主义和分散主义.
科学技术干部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接受外单位的临时聘请.
第十条 对科学技术干部必须贯彻学用一致、用其所长的原则.对研究生应当按照专业,参考研究方向分配工作;对大学毕业生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也应按照学用一致的原则分配工作.对于某些缺门或薄弱专业,可以选择与专业接近的人才充任.
对有真才实学而用非所学的科学技术人员,要坚决调到科学技术岗位上来.对在科学技术岗位上工作,但专业不对口的,应当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对用非所学和其他使用不当的科学技术干部,根据本人条件,由所在单位和地区负责加以调整,科学技术干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调查了解,督促检查,向党委提出建议,协同组织、人事部门办理具体调整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技术责任制.对科学技术干部要充分信任,放手使用,严格要求,热情帮助.各级领导必须尊重科学,积极支持他们的合理化建议和创造发明.对于社会主义建设的重大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措施,必须征求科学技术专家的意见,并组织科学技术专家提出科学论证和技术方案后,才能作出决定.对科学技术干部,特别是担任技术管理职务的,必须保证他们有职有权有责.他们对在职权范围内的技术问题,有决定权.
第十二条 必须保证科学技术干部每周至少有六分之五的业务工作时间,集中精力搞业务.防止他们兼职过多,尽可能减免他们行政事务性工作和一般社会活动.
第十三条 对有政治历史问题和家庭社会关系复杂的科学技术干部,应着重看本人的基本政治态度、现实表现和对社会主义建设所作出的贡献,安排他们的工作,发挥他们的专长.
第十四条 要给有成就的科学技术专家配备得力助手,帮助他们更好地完成科学技术工作任务.选择助手要征求专家本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各单位都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为科学技术干部 提供必要的图书、资料、仪器、设备等工作和学习条件.要积极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对有突出成绩的科学技术干部或科学技术骨干,要优先给以照顾.对受林彪、“四人帮”严重迫害的科技人员,除在政治上给予平反外,对他们生活上的困难,也要妥善地加以解决.
第十六条 经过一定时间的实践和考核,证明不适应现在所从事的科学技术工作的干部,应根据其专长,输送到合适的岗位上去.

第四章 培养教育
第十七条 培养科学技术干部,必须贯彻执行比例适当和专业配套、普遍提高和重点培养相结合的方针.必须注意高级、中级、初级科学技术干部之间的合理比例和基础科学学科、技术科学学科、应用技术学科之间的专业配套.
第十八条 各级科学技术干部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科学技术干部的培养教育规划.经主管机关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干部的政治学习,应当讲求实效,采取适合他们特点的方式进行.鼓励他们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引导他们走又红又专的道路.学习要有计划,时间可以灵活安排.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干部的业务学习,除自学外,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对于助理研究员、工程师、讲师以上的科学技术干部和相当于这一级的其他科技人员,一般的每三年给予三个月至半年的进修期(人力紧张的单位如大学,可根据具体情况掌握灵活一些),原则上自修为主,但应有自修计划和自修心得报告,或到其他单位进行研究和考察.各单位应积极统筹安排,帮助科学技术干部正确处理工作和进修的关系.

对青年、少数民族中的科学技术干部,要加强培养,关心他们的成长.
对有特殊才能,努力钻研,成绩优异的人才,应开列名单,制定专门的培养计划,给予较好的工作条件和学习条件,对他们严格要求,重点培养.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干部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科学 研究、教学、生产三方面科学技术干部之间的协作和交流,也可签订合同或临时聘请,以便互相学习,交流经验,取长补短,共同提高.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各部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国家 的统筹安排,制定向国外派遣研究生、进修人员的计划.组织科学技术干部出国考察、参观、参加学术交流活动,或短期工作.要有计划地邀请外国专家来华讲学,担任学术指导,或共同进行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章 考核、晋升、奖惩
第二十三条 对科学技术干部实行定期考核和晋升的制度.主要根据他们的工作成就、科学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必须经过相应的学术组织或评审组织认真负责评定后,由主管机关授予技术职称.对各类不同工作岗位的科学技术干部的考核,应当有不同的具体要求.考核每一至三年进行一次.对于特别优秀的,可随时考核,予以破格提升.
第二十四条 对科学技术干部要经常进行在思想政治方面和 业务方面的考察.对高、中级科学技术干部,还应当了解他们培养新生力量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业务考绩档案.科学技术干部管理部门按管理范围建立科学技术干部的业务考绩档案.业务考绩档案包括:简历表、业务自传、著作和论文目录、创造发明和技术革新的评价、业务评定、参加国内外科学技术活动的情况、培养人才的成绩、业务奖励等.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干部有创造发明,技术革新,重大的合理化建议,或在发现人才和培养人才等方面,对国家经济建设和提高全民族文化科学水平有贡献者,应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干部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剽窃别人成果,泄露机密,违犯纪律,违反国家政策,给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工作造成损失者,应分清错误性质及情节轻重,结合本人一贯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程度,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处分.
对于违反国家政策法令、打击压制科学技术干部者,必须严肃处理.

第六章 加强领导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委必须加强对科学技术干部管理工作的领导,经常进行研究和检查,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和知识分子政策,加强对科学技术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科技干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自行决定.
科学技术干部管理部门的基本任务是:在党委领导下,协助党委组织部,统一管理科学技术干部,具体办理管理范围内科学技术干部的培养、考核、技术职称的评定和晋升等工作;督促检查有关科学技术干部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调查掌握科学技术干部的基本情况;根据国民经济建设规划和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的要求,提出合理配备科学技术力量调整用非所学的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干部培养规划,检查督促贯彻实施.
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要配备党性强、懂得党的政策、联系群众、作风正派、热心科学技术事业、努力学习科学技术的同志,并配备一定数量的科学技术干部.
第三十条 本条例有关实施细则,由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制订,报主管机关批准后实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一年第23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10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商海关总署同意,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日以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不再延期,逾期失效。

                       部长 石广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单位将配额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目录,编制全国年度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外经贸部采用电子网络系统或者其他方式,与海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数据交换、核查和反馈,负责对全国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外经贸部报告。

  第五条 外经贸部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全国机电产品进口配额总量。
  外经贸部可以根据需要对年度机电产品配额总量进行调整,并在实施前21天予以公布。

  第六条 申请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的资格与条件:
  (一)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在近三年内没有逃汇、套汇、骗取出口退税、走私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所申请配额产品的经营权;
  (三)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连续三年进口、销售所申请配额产品的实际有效业绩;
  (四)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与所申请配额数量相适应的生产、销售、维修、服务和配件供应能力;
  (五)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
  (六)新增的申请进口单位,可不具备本条(三)项规定的条件;
  (七)申请自用的可不具备本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资格与条件,但是应当提交合理的申请理由和适当的配额申请数量。
  
  第七条 进口配额的申请与分配时间:
  (一)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申请进口单位向外经贸部提交下一年度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申请,逾期不予接受申请;
  (二)每年10月31日前,外经贸部进行配额分配,向获得配额的申请进口单位签发《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

  第八条 进口配额的再分配时间:
  (一)持有配额的进口单位最迟于每年9月1日前,应当将当年不能用完的配额许可证交回外经贸部;
  (二)外经贸部应当于每年9月1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对交回的配额许可证所载明的配额进行再分配。

  第九条 进口配额的分配原则:
  (一)保障科研、教育、文化、卫生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进口自用的需要;
  (二)优先考虑生产、销售、服务能力强的进口单位的申请;
  (三)考虑申请进口单位近三年进口该配额产品的实际有效业绩;
  (四)考虑将年度配额总量的一定比例分配给新增的申请进口单位;
  (五)上一年度配额全部用完的,如提出要求应当适当增加下一年度配额量;上一年度配额未全部用完,并且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交回未用完配额的,应当扣减下一年度配额量。
  (六)对某些进口配额采用招标方式分配,具体管理办法由外经贸部制定和公布。

  第十条 申请《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的程序:
  进口属于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如附件一)一式二份,提供申请报告及其他有关文件,向相关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办理核实手续。未设立机电办的部门,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地或者法人登记地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办理核实手续。
  经相关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核实,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在规定的配额申请期限内持相关文件和《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向外经贸部申领《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如附件二)。

  第十一条 进口单位持外经贸部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申领《进口配额许可证》,申领有效期为《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签发当年,在有效期内未申领《进口配额许可证》的,《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失效。

  第十二条 《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一式五联。第一联(蓝色,有防伪底纹)为申领《进口配额许可证》凭证,第二联(白底绿色)为订货凭证,第三联(深红色,有防伪底纹)为海关备案凭证,第四联(白底红色)为银行售、付汇凭证,第五联(白底黑色)为配额管理机关存档。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领取《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后,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中的进口单位、贸易方式、产品用途、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变化幅度超过10%的)以及设备状态等项目内容的,应当持原《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并在换发的新证的备注栏打印"换证"字样。实际用汇额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变更《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进口单位持《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申领《进口配额许可证》时,不得变更《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中的进口单位、贸易方式、产品用途、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变化幅度超过10%的)以及设备状态等项目内容。

  第十四条 《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如有遗失,应当立即向原进口配额管理机关、原许可证管理机关和报关口岸海关三方同时挂失。如无不良后果,进口单位可向外经贸部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未按本细则规定申请办理《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及《进口配额许可证》,先行对外签约的,外经贸部不予补办进口配额证明,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细则:
  (一)进口配额产品的零部件,构成整机特征的;
  (二)加工贸易项下进口配额产品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或留作自用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产品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或内销的;
  (四)租赁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配额产品的;
  (五)以无偿援助、捐赠或者经济往来赠送等方式进口配额产品的;
  (六)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施工企业在境外购置配额产品,需调回自用的;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细则: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复出口的;
  (二)将配额产品进口到我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并用于复出口的;
  (三)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配额产品的;
  (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配额产品的;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挂靠施工纠纷案件争议焦点问题评析/臧恩富

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 臧恩富律师

前言:

本文作者代理原告的一件挂靠施工索要工程款纠纷案件,从一审起诉和工程造价鉴定、对方上诉、发回重审、对方再次上诉到经省高院审委会评议通过于近日作出终审判决(原告最终胜诉),该案从审判结果的角度终于尘埃落定。该案件的终审判决,对于代理挂靠施工纠纷案件的律师来说,如何掌握法院对于工程造价鉴定取费标准和依据的确定、挂靠施工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确定、相关合同中关于税费和管理费约定的效力及其判决结果等挂靠施工纠纷案件中的焦点问题,都有了较为明确的答案。本文初拟于案件代理过程中,因案件尚未审结,不便发表。现鉴于案件已审结,故对原文中的部分观点按省高院的判决结果作了一定的调整。但由于律师对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故文中对于案件的具体情况不便祥述,仅就该案涉及的部分焦点问题加以评述,供代理类似案件的律师或对该话题有兴趣的当事人参考。


挂靠施工是指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资质低的施工人(即挂靠人)借用有资质或资质高的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向其交纳管理费的行为。挂靠施工虽然被法律所禁止,但在各种利益的驱动下,现实生活中挂靠施工现象往往屡禁不止,因挂靠施工所引发的纠纷也时有发生。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于挂靠施工的效力及法律后果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具体个案的审理过程中,围绕着如何认定挂靠施工、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发包人在什么情况下要对挂靠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挂靠人按何种取费标准结算工程款、法院不收缴挂靠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的情况下管理费如何处理、挂靠合同约定的代扣税费的条款效力如何、如何认定相关的税种税率等等问题,当事人仍然争论不休,同时其中大部分问题在司法解释中又找不到直接的答案,研究挂靠施工纠纷案件中这些争议的焦点问题,对于法官审理或律师代理承办挂靠施工纠纷案件,都具有现实的应用价值。

一、挂靠施工法律关系的界定

挂靠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对是否构成挂靠施工本身就存在争议,一方当事人主张是挂靠施工关系,另一方当事人往往主张不是挂靠施工关系,是内部承包或被指派的项目经理人管理施工等,所以,代理挂靠施工纠纷案件首先要解决如何界定挂靠施工法律关系的问题。

1、挂靠施工的定义

如上所述,挂靠施工是指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资质低的施工人(即挂靠人)借用有资质或资质高的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向其交纳管理费的行为。即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施工。挂靠施工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挂靠人自负盈亏。

对于挂靠施工这种法律现象,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在征求意见稿中曾明确使用过“挂靠”二字,但在最终发布实施的正式解释中又取消了挂靠字眼,改成了上述原则性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是这样规定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不具备法定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挂靠、联营、内部承包等转包的形式使用具有法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深圳市以地方立法的形式明令禁止挂靠施工,该地方法规的规定对于如何界定挂靠施工法律关系具有参考价值:

  《深圳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2001年7月27日发布施行)第六条规定: 下列行为属挂靠行为:
  (一)通过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二)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各种途径或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的。第七条规定: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挂靠行为论处:(一)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产权关系;(二)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统一的财务管理;(三)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员之间无合法的人事调动、任免、聘用以及社会保险关系;(四)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工人之间无合法的建筑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关系。

2、挂靠施工关系中的当事人及其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挂靠施工法律关系中,有三方当事人,是一种三方当事人的三角关系,这三方当事人是:
(1)、发包方
(2)、被挂靠人(出借资质证书一方)
(3)、挂靠人(借用资质证书的实际施工人)
在这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如下三种法律关系,
(1)、发包方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名义施工合同关系
(2)、发包方与挂靠人之间的实际施工合同关系(尤其在发包方对挂靠知情的情况下)
(3)、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无效经营合同关系(无效分包、转包关系)
进行这种法律关系细分在具体个案中对于理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进而明确其权利义务具有指导意义。

3、 挂靠施工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及项目经理人对工程的管理之间的区别

因司法解释规定挂靠施工属无效合同,且法院有权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参见司解第四条),所以在个案中,被挂靠人常常否认与挂靠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而主张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或指派的项目经理对工程进行正常管理,进而主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或是一种有效合同关系。

(1) 挂靠施工与企业内部承包的区别

因挂靠施工是违法的,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经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出现,而对于内部承包,法院系统一直存在着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法院不予受理的说法(详见1987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电话答复),所以在挂靠施工纠纷案件中,主张不构成挂靠关系的被挂靠方经常提出的主张就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对于如何理解和界定企业内部承包合同,2001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01]辽经他字第5号文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关于如何界定企业内部承包问题。与会同志认为,企业承包合同与内部承包合同不同,区分时可从以下方面考虑:(1)发包方与承包方在签订合同上是否为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平等是认定企业承包的首要要件。(2)、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是否包死,如果约定承包方交纳固定承包费并自负盈亏的属于包死,是企业承包;如约定根据指标完成情况实施奖惩措施、利润提成,或既拿承包费又拿工资的不属于包死,是企业内部承包。对企业内部承包,法院不予受理。对企业承包案件,原则是应予审理,但不能解决工人安置等问题的,不宜审理。”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看,合同是否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要审查合同的主体和内容,不能简单地依合同表面的名称确定,若挂靠人不从被挂靠单位领取工资或奖金,也不享受被挂靠单位的劳动保险待遇,则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就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若双方的合同中约定无论挂靠人所承包的工程盈亏与否,挂靠人均应向被挂靠人交纳固定的管理费,则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就不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而是施工合同中的挂靠和借用资质的关系。

(2) 挂靠人与项目经理的区别

1995年1月7日建设部建建字第1号文发布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对于项目经理的概念、管理、资质、发证机关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文件第二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第四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第十条规定:项目经理资质分为一、二、三、四级。第十二条规定:项目经理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项目经理,必须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和注册,获得《全国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或《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第十九条规定:项目经理是岗位职务,在承担工程式建设时,必须具有国家授予的项目经理资质,其承担的工程的规模应符合相应的项目经理的资质等级。第二十七条规定:已取得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各企业应给予相应的企业管理人员待遇,并实行岗位工资和奖励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