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克拉玛依市
克拉玛依市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新克政发[2001]27号
2001年5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克拉玛依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促进房
地产市场发展和存量住房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房地产管理法》、《已购
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9)69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 结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包括:
1、城市职工根据克拉玛依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2、按照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3、享受国家政策优惠、房屋产权单位补贴、个人集资建造的集资合作建房;
4、其他享受优惠政策购买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上市交易是指个人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依法首次进入市场买卖、交换、赠与、
继承、抵押、租赁等行为。
第四条 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遵守自愿、公开、平等、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克拉玛依市城市规划区内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
作。
第六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一户家庭只限一套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依法首次进入市场交易行为的管理。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发生的再交易行为执行一般房地产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范围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 市交易时,属原新疆石油管理局产权的所有权人
向市局房改办提出申请,其余均向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出具以下证件:
1、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有效证明;
2、当事人身份证及户口证明。
(二)经审核登记符合房改政策的可以上市交易。
第八条 已取得合法房屋产权证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
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房改政策规定给产权单位补足房价款的;
(二)处于户籍冻结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四)巳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交易的;
(五)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权性质的;
(七)依法查封、扣押、产权受到限制的或者产权有争议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宜上市交易的。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到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条 转让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办事程序:
(一)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将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应当向克拉玛依市房产
管理局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2、身份证、户口本及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3、属共有产权的,还需提交其他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有效证明;
4、属赠与、继承的,还需提交赠与、继承的公证文书;
5、法院裁定或者以其他合法形式转让的,需提交法院执行文书或者其他合法文件;
6、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二)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 易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
作出是否准予上市转让的决定并出具书面意见书。
(三)经审核,准予转让的房屋,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向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现场填
写标准样本的《克拉玛依市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合同》及申请审批表,并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成
交价格由双方协商议定,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中心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若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
格,则按照评估价格核收有关税费。
(四)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根据委托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委托部门审核成交价格和
缴纳有关税费的依据。
(五)转让当事人在办理完转让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
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
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个人用成本价格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
缴纳有关税费后归个人所有。用标准价格购买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巳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按照规定的价格
补足房价歉和利息,原购住房产权全部归个人所有后,该巳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理;也
可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由住户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
,其应得部分按财务隶属关系由市房产管理局代收后,上交财政,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后,房屋维修仍然按照转让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
定执行,个人缴纳的住房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三条 新住户应该接受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公司的管理。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当事人应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及我市的有关规定交纳税
费。
第十五条 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应缴纳以下税费:
(一)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由购房者按住房 座落位置标定地价的.10%缴纳,尚无标定地
价的,按房屋成交价的1%缴纳;
(二)契税、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按照财税字[1999)210号、新财法税字[1999)19号文的规定执行;
(三)交易手续费及评估费由交易双方按照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
(四)按规定应缴纳的其他税费。
第十六条 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已购公有住房属行政机关
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第十七条 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
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
,按财政部下发的财企[1999)295号《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十八条 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换购住房,超过等值的部分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九条 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应按照《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及克拉玛
依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
赁管理办法》及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有关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没收其
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交易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
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税费收取标准须严格按照财税宇(1999)210号、财综字“999)113号、新财法税宇
[1999)19号等文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在独山子区设立交易场所或交易工作人员,代为办理相关交易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可参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水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水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1998年1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水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水路客运)管理,维护水路客运市场秩序,保障水路客运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水域范围内从事水路客运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指水路客运活动包括水路客运业务、水路客运服务业务及水上游览业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路客运业务,是指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的营业性活动。
本规定所称水路客运服务业务,是指组织客源、发售或代办水路客运船票、代办旅客中转、办理或代办旅客行李托运以及为客运船舶提供服务等营业性活动。
本规定所称水上游览业务,是指利用船舶作为游览观光工具,向游客收取约定服务费用的营业性活动。但用于公园、水库以及海滨浴场、游乐场等游乐场所作为游乐工具,长度在5米以下且不需船舶登记的艇筏的游乐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特区水路客运活动的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对水路客运活动实施行业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并协调与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关系。
第五条 水路客运活动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方便公众,满足社会需求;
(二)保护公平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三)促进服务质量的提高。
第六条 在特区水域从事水路客运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确保旅客生命及财产安全。
水路客运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审批权限及营运管理
第七条 从事水路客运、水路客运服务和水上游览经营业务的,应当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经营客运港站的企业不得直接经营水路客运业务。
第八条 在特区水域范围内从事水路客运的航线经营,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超出特区水域范围的航线经营,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从事水路客运和水上游览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
(二)有固定的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
(四)具备安全航行管理和专业技术条件;
(五)有与客运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水上游览业务,还应当具备足以对游客人身安全提供保障的设备、技术条件等有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从事水路客运服务业务,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并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以及与从事水路客运服务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和营业设备。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水路客运和水上游览业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规定的要求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可以批准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或临时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对具备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核,对批准从事水路客运服务业务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水路客运企业应在经批准的航线、水域内经营旅客运输业务。
第十五条 水路客运企业和水上游览企业变更航线的,须报经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航线的经营权。
水路客运企业在转让股份时,不得将获准经营的航线直接或变相作为企业资产转让。受让企业继续经营原定航线,应当按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七条 水路客运企业、水路客运服务企业和水上游览企业停业、延长或缩短营业期限的,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凡涉及企业更名的,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更改船名应当经港务监督部门核准登记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水路客运企业可委托客运港站、客运服务企业及其他企业、社会团体代售船票,也可独自设立售票网点。
售票代理费的收取由客运企业与被委托方商定,但国家有规定标准的除外。
水路客运售票网点须经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售票业务。
第十九条 水路客运中有关旅客运输合同、行李运输合同应本着自愿的原则签订;港口作业和服务合同应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
各种合同的格式、内容及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客运港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与水路客运企业签订的协议,向客运船舶提供符合条件的港口设施和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水路客运及水上游览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水运管理费。客运港站的收费应执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
水路客运企业按照公平合理、统一费率的原则与客运港站签订港口服务协议。
第二十二条 在固定航线从事水路客运的船舶应当实行定线、定班、定点运行制度,各航线营运船舶应当按航班表确定的班次和时间准点发船。
客运航班表由客运企业与客运港站拟订,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增减航班班次。
水路客运企业需临时增减航班班次的,应当事先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因不可抗力和紧急情况须即时对班次进行调整而不能事先报主管部门批准的。事后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三条 非客运船舶不得从事水路旅客运输。
第二十四条 从事水路客运、水上游览的船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船舶证书。
第二十五条 水路客运企业应当设置保障航行安全的内部监督机构,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船舶安全检查和实施维修保养。
水路客运企业的安全管理机构应独立于航运管理、技术管理机构进行设置。
第二十六条 在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水路客运企业、客运港站应当及时向港务监督部门及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防止事态扩大。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并报港务监督部门批准的水域内活动。
在港口作业水域内不得经营水上游览项目。
第二十八条 客运船舶不得超员载客。
第二十九条 客船应当在航线确定的客运码头靠泊和上下旅客。
第三十条 客运港站的旅客通道应当畅通,上下船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客运港站和客运企业应当制定有效的应急措施,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迅速疏散和安置旅客。
第三十一条 水路客运企业和水路客运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向社会公众提出服务承诺。主管部门依法对客运企业的服务进行监督管理,并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和指导。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无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擅自从事水路客运、水路客运服务或者水上游览业务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非法营运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为无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运证书的非法营运船舶提供经营性客运服务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违反有关工商登记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有关违反国家价格管理及运输管理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营运;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规定的,交由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主管部门的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