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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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
为依法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总行制定了《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以存定贷,自主运用,比例管理。当国家实行宏观紧缩措施时,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实行计划管理。
二、今后农村信用社的机构设置要实行计划管理。各分行在年初应向总行报送本年度的机构设置计划,经总行审批后执行。
三、目前已批准进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仍按原有关规定继续进行试点。
请各分行将执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时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保证其稳定健康发展,完善农村合作经济制度,发展农村商品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信用社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合作金融组织,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织部分。农村信用社是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企业法人,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和挪用其财产和资金。
第三条 农村信用社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法规,积极筹集融通农村资金,帮助农民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解决资金困难,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村商品经济稳定发展;引导农村民间借贷,稳定农村金融;为农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民主管理,坚持勤俭办社,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五条 为扶持农村信用社的建立和发展,充分发挥其扶贫作用,国家对农村信用社实行优惠政策。
第六条 农村信用社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农业银行领导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农村信用社是基本的核算和经营单位。可下设信用分社和信用代办站,由农村信用社统一核算;根据需要可建立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
第八条 农村信用社机构设立,应根据经济发展需要,按照方便群众、便于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在县以下农村按区域或按乡镇设置,其设立和撤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九条 信用分社(储蓄所或其他服务网点)是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设立和撤并,由农村信用社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二级分行批准。
第十条 信用代办站是信用社的代办机构,其设立和撤并,由农村信用社民主管理组织决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批准。
第十一条 县联社是农村信用社的联合组织,以对农村信用社进行管理和服务为宗旨;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县联社可以适当经营金融业务。
县联社的建立和撤销,由中国农业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农村个人储蓄;
二、农户、个体经济户、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及企事业单位的存款、贷款及结算;
三、代办国家银行及其他单位的存贷款、证券交易和其它资金收付业务;
四、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办理存款业务,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
二、坚持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三、保证存款户的存款按时支付。
第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国家产业信贷政策,坚持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的原则;
二、贯彻国家规定的贷款基本原则,遵守《借款合同条例》;
三、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的,确保贷款的安全性和周转性;
四、农村信用社优先向本社社员贷款;
五、农村信用社享有贷款自主权,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强令发放贷款,不得阻挠收回贷款。
第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结算规章制度。大中城市郊区及城镇的农村信用社,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参加同城票据交换;县(市)联社可以自办辖内的信用社往来结算业务;县联社与县联社之间,可以开展特约汇兑。县联社可与国家专业银行商定,参加
其联行,办理跨地区结算业务。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以存定贷,自主运用,比例管理。国家根据宏观控制的要求,对农村信用社实行间接调控,由中国人民银行下达指导性信贷计划。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制度,其缴存存款准备金的具体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应根据保证支付的需要,留足业务备付金。业务备付金占各项存款的比例,由县联社和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的资金,除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留足业务备付金以外,由农村信用社按政策自主运用。其资金投向,要坚持以支持农业生产为主的方针,在保证农业贷款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可用于支持乡镇企业和农村其它工商业的合理资金需求。
第二十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一、农村信用社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其存款总额加自有资金之和的75%;
二、农村信用社的股金加各项基金之和不得少于其贷款总额的10%;
三、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各项贷款余额之和的20%;
四、农村信用社发放一笔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的50%;
五、农村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加各项积累之和的30%。
第二十一条 贫困地区的农村信用社,支持农业生产资金有困难的,农业银行要给予支持,并在利率上适当优惠。资金周转发生临时困难的农村信用社,可以进行同业拆借,但拆借资金不得用于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拆借资金数额、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利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的存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浮动幅度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准备金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信用社的业务备付金利率,按照略高于专业银行业务备付金利率水平,由中国农业银行确定。

第六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定岗、定编、定员制。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合同制用工制度。其职工的招收和管理由中国农业银行会同国家劳动人事部门具体制定。农村信用社原有的固定制职工,实行聘用制度。
第二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员工等级工资制度,其工资总额按照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状况实行浮动。具体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无偿抽调农村信用社职工,不得强令农村信用社安排人员。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财经纪律和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应依法纳税。
第三十条 农村信用社的税后利润应坚持以下分配原则:公积金不低于50%;股息加分红不得超过股金额的20%。
第三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要建立税前提留呆帐准备金制度。呆帐准备金的提取与核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民主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实行民主管理。其权力机构是社员(县联社的社员是信用社)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其执行机构是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的职权是:通过和修改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章程;选举和罢免管理委员;讨论农村信用社(县联社)机构、人事、业务、财务等重大问题。
第三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根据社员代表大会的授权,具体行使对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的管理和监督职能。其主要职权是:聘用、招收、撤换、奖惩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工作人员;讨论决定农村信用社(县联社)业务经营、财务计划和各项工作制度;监督检查农村信用社(县联社)
贯彻执行金融方针、政策情况和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工作人员有无违法乱纪行为;其他重大事情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县联社)主任由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管理委员会选举或公开招聘。选举或招聘的农村信用社主任报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审查同意,由县联社批准;县联社主任报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审查同意,由中国农业银行地(市)中心支行批准。农村信用社和县
联社主任的人事变动,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和地(市)分行审查同意。

第九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中国农业银行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委托,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政策和本规定的要求,行使对农村信用社的领导和管理职能。
第三十七条 中国农业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管理主要通过县联社实现,县联社具体负责对农村信用社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应尊重地方政府的领导,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发展农村商品经济;地方政府有权监督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的经营方向,但不得干涉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中国农业银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农村信用社管理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四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制裁。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或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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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2005年殡葬管理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5〕31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2005年殡葬管理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梅州市2005年殡葬管理目标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梅州市2005殡葬管理目标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梅州市殡葬管理“十五”计划》规定的目标任务,全面推进我市殡葬改革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政府、县(市、区)长、主管殡葬工作的副县(市、区)长、民政局局长。


二、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100分制)


(一)火化率目标(25分)


按《梅州市殡葬管理工作“十五”计划》的目标考核,每低于年度目标1个百分点扣2分。


(二)清坟工作目标(20分)


1、制定清坟规划;(2分)


2、完成应清理的“三道两区”内新旧坟任务;(10分)


3、辖区内本年度无出现新的乱埋乱葬坟;(3分)


4、《殡葬管理条例》颁布后的新坟已经清理。(5分)


(三)加强骨灰管理工作(10分)


1、成立骨灰管理的工作机构、制定实施方案;(5分)


2、按照《梅州市骨灰管理暂行规定》实施执行。(5分)


(四)公益性公墓山(骨灰楼、堂)建设与管理目标(10分)


1、制定镇(村)公益性公墓山(骨灰楼、堂)建设规划;(2分)


2、推进镇(村)公益性公墓山(骨灰楼、堂)建设,完成市政府提出的年度目标(8分)


(五)殡仪馆(火葬场)设施建设和管理服务目标(10分)


1、重视设施设备建设,每年有安排经费;(2分)


2、加强行风建设,管理制度完善,服务水平提高。(8分)


(六)公墓、丧葬用品管理(10分)


1、辖区内无非法公墓;(5分)


2、加强行风建设,建立完善的公墓管理规章制度;(2分)


3、辖区内无非法生产、销售丧葬用品。(3分)


(七)管理机构(5分)


1、成立县、镇殡葬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并由县、镇领导担任组长;(1分)


2、县(市、区)有殡葬管理机构;(2分)


3、县(市、区)有殡葬管理执法队伍。(2分)


(八)规章制度(5分)


建立健全殡葬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九)殡葬改革宣传和革除丧葬陋习(5分)


1、宣传殡葬改革有关规定和先进典型;(3分)


2、革除丧葬陋习,引导群众文明治丧,辖区内无大操大办现象和封建迷信活动。(2分)


三、考核时间、办法


(一)每年1月份对上一年度工作组织考核;


(二)由各县(市、区)组织初评,每年1月20日前将考核的有关材料报市殡改办公室;


(三)市殡改办公室在1月下旬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重点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上报市政府。


四、奖罚办法


考核的结果作为当地政府和部门领导干部年度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凡年度考核分数达到90分以上、火化率达标的,由市政府进行通报表彰;低于60分的,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给予县(市、区)长、分管的副县(市、区)长和民政局局长黄牌警告,并通报全市。


五、考核组织工作


由市殡改办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考核工作小组,负责年度考核工作,并将考核结果上报市政府审定,通报全市。



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武威市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武威市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武政办发〔2012〕2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中央、省属驻武有关单位:
《武威市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1日





武威市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存量房交易行为,强化存量房交易税(费)征管,遏制存量房交易“阴阳合同”行为,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和省政府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存量房(俗称二手房)交易环节的税(费)征管。
第三条 成立武威市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地税局。
第四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积极配合、相互协作,加强全市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工作。
地税部门负责“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系统”上线运行前存量房数据采集、信息平台搭建等各项基础工作,及时更新“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系统”房源数据;并做好应用“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系统”强化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过程中税(费)征收、减免税管理和税收政策的咨询、宣传等工作。
房管部门按照《武威市社会综合治税实施方案》的规定,在办理存量房权属登记时提供存量房交易的涉税信息,并严格落实“先税后证”政策,凡纳税人未能提供相关完税凭证的,不得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财政部门负责对房地产估价机构项目的政府招标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系统”计税价格确认的指导和异议价格的重新认定工作。
国土和建设部门按照《武威市社会综合治税实施方案》,及时传递土地、房产相关信息资料。
第五条 全市存量房交易应使用“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系统”核定计税价格。“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系统”核定的价格作为地税部门存量房交易税收的征收依据。当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高于存量房交易评估值时,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收;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低于“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系统”评估值时,按系统评估值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对核定的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证据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复核后,纳税人无异议的,按复核结果确定的计税价格作为依据征收税(费)。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复核后的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在依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金额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参照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相关规定,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重新认定和复核裁定程序予以解决;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发生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申报实际交易价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交易环节税费。办理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的程序如下:
(一)到房地产交易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开具相关证明材料;
(二)主管地税机关应用“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系统”评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
(三)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确认的计税价格申报缴纳税款。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存量房交易行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在存量房交易管理过程中,相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或者渎职侵权危害存量房交易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县区制定的各类二手房交易税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内容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