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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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1989年)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1989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下列测量标志,均属于本办法保护范围:
  (一)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有关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的观测台墩、指示碑、地上木质或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地形测量、地籍测量、工程测量、水文测量、形变测量、境界勘测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
  (二)测绘单位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测量标志,并有义务制止和检举损坏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全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测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测绘部门共同作好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测量标志的建造和拆迁

  第五条 新建测量标志,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需在建筑物上建造测量标志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的土地,建造单位按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用手续。有觇标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面积为三十六至一百平方米;仅有地下标志的为十六至三十六平方米。
  第七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时,工程建设单位应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下列部门审核批准,并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后,方可拆迁:
  (一)涉及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涉及各专业测绘单位为本专业需要而建造的测量标志,由各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四等以上测量标志,应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涉及其他测量标志的,由地(市)测绘管理机构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绘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管理机构和测量保管单位负责监督拆迁。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向拆迁测量标志审批单位支付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标准,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设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筑物,需要改建或者拆迁时,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测绘管理机构和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
  第十条 需要拆迁因自然损坏或已倒塌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当地测绘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邮电、气象、林业等部门需要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通讯转播、气象探测台(站)或了望台时,在不移动测量标志地下标石的前提下,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可协商建成双方共用的设施。
  
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保管和维护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按建造地点的行政隶属关系,就近委托当地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长期保管,并由保管单位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三条 委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和保管单位办理委托保管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一式四份,分送保管单位、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当地测绘管理机构、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一项工程(测区)的测量标志委托保管完毕后,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汇总填写《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地(市)测绘管理机构备案。受委托建造的测量标志,由委托建造单位填报《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
  第十四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测量标志的保管,制止和揭发损坏、移动、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
  (二)检查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的证件,检查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三)监督测量标志的拆迁工作;
  (四)发现保管的测量标志被损坏、移动和盗窃时,应及时报告当地测绘管理机构或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妥善保管现场标材,并协助有关部门查明情况。
  第十五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因机构变动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应经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同意,将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移交有关单位继续保管。
  测量标志保管人因调离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保管单位应另行指定保管人。
  保管单位、保管人变更,应及时报当地测绘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种或将所占用的土地改作它用;
  (二)距测量标志觇标一百二十米范围内建造高压电力线路塔架,距测量标志三十米内架设高压线路;
  (三)距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从事开采、爆破等震动性大的活动;
  (四)距测量标志十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或开设机动车道;
  (五)距测量标志觇标上附挂电线、通信线或搭棚、拴牲畜;
  (六)擅自移动和拆卸测量标志,将测量标志觇标改作它用;
  (七)未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设有地下测量标石的地面上建造其他建筑物;
  (八)挖掘、损坏或盗窃测量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的维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维修规划,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年度维修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测量标志维修经费由该测量标志建造单位负责解决。测绘单位使用测量标志而需维修时,维修经费由测量标志使用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测量标志维修后,维修单位应及时填报《测量标志卡片》并重新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手续。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和检查

  第二十条 凡持有测绘单位公函或本人工作证的测绘人员,因工作需要均可使用测量标志。使用时应事先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并接受保管单位或保管人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必须保持其完好无损,使用后应按规定整饰测量标志。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普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应每年进行一次抽查,并将检查结果填入《测量标志汇总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各专业测绘单位对为本专业需要而建造的测量标志检查工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普查、抽查测量标志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建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负责搜集、整理和提供有关测量标志的资料。
  各专业测绘单位应对为本专业需要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包括:
  (一)国家和省发布的有关保护测量标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
  (二)《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卡片》、《测量标志汇总表》以及标绘在1:10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三)测量标志的维修、普查、检查资料,测量标志占地征用、事件处理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保管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报送测量标志建造、委托保管、维修、检查、拆迁、重建等情况资料。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测量标志移动或损毁的,由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的部分或全部,并处上述费用50%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测绘管理人员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二年一月十八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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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关税〔2011〕2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2号)的精神,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直接产品,确需进口的商品可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政策。为促进我国动漫产业健康快速发展,增强动漫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文化部共同制定了《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

  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2号)中对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直接产品,确需进口的商品可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动漫企业应符合以下标准:(一)符合《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中动漫企业的基本认定标准;(二)具备自主开发、生产动漫直接产品的资质和能力;(三)企业注册资本金达到8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

  三、本规定所称动漫直接产品包括:

  (一)漫画:单幅和多格漫画、插画、漫画图书、动画抓帧图书、漫画报刊、漫画原画等;

  (二)动画:动画电影、动画电视剧、动画短片、动画音像制品,影视特效中的动画片段,科技、军事、气象、医疗等影视节目中的动画片段等;

  (三)网络动漫(含手机动漫):以计算机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为主要传播平台,以电脑、手机及各种手持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的动画、漫画作品,包括FLASH动画、网络表情、手机动漫等。

  四、符合本规定第二款条件的企业于每年的3月底前向文化部提出申请,由文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动漫企业的免税资格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由文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动漫企业名单,并在已取得的“动漫企业证书”中对该企业是否享受本规定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予以标注。

  对经认定获得进口免税资格的动漫企业实行年审制度。进口免税资格的年审由文化部直接负责,对年度认定合格的企业在证书上加盖年审专用章。不提出年审申请或年度审核不合格的企业,其动漫企业进口免税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五、经认定获得进口免税资格的动漫企业,凭本年度有效的“动漫企业证书”及证书上标注的享受本规定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手续。动漫企业在本年度有效期内进口《动漫企业免税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清单》(附件)范围内的商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该清单由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内配套产业发展能力的提高及动漫企业的需求变化适时调整。海关审核该类进口商品免税时,以《动漫企业免税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清单》所列的产品名称和技术指标为准。

  六、经认定的动漫企业应在每年的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实际免税进口的商品、数量、免税金额及所用于的项目报文化部文化产业司,并由文化部文化产业司汇总后报财政部关税司,抄送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和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七、对用于自主开发、生产动漫直接产品免税进口的商品,未经海关核准,不得抵押、质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处置。如经查实,获得免税资格的动漫企业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非法转让免税物资、偷税、骗税等违法经营行为,将被撤销进口免税资格,并予以公布。

  八、本规定执行时间暂定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附:动漫企业免税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清单  


附件下载:

动漫企业免税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清单.xls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6/P020110615373317633124.xls



民政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民政部 人事部


民政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1989年12月14日,民政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事(劳动人事)厅(局):
最近,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这是法规赋予民政部门的行政职能。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党的五中全会精神,正确地贯彻执行《条例》所规定的各项任务,并在短期内积极做好准备,为开展社团登记管理创造条件。当前应着重抓好以下工作:
1.要认真学习《条例》、大力宣传《条例》。 《条例》是民政部门管理社会团体的重要法律依据,因而各级民政部门首先应该学好《条例》,深刻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熟悉和掌握《条例》的主要内容,其次,要大力宣传《条例》,扩大《条例》的影响,使广大公民认识到,《条例》既是国家保障公民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合法权益的体现,又是社会团体活动应当自觉遵循的原则。
2.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过去, 由于民政部门较长时间中断了对社团的直接管理,因而要熟悉情况,开展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社团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吸取有关部门管理社团工作的经验,为制定本地区贯彻执行《条例》的具体办法打下良好的基础,同时也为下一步社团清理整顿工作做好准备。
3.民政部门要主动与有关业务部门密切联系,共同做好社团管理工作。 社团的业务活动涉及领域很宽,要充分发挥业务主管部门对成立社团的资格审查作用以及对社团日常业务活动的指导作用。
4.培训业务骨干,造就一批管理人才。这是做好社团管理工作的关键。从现在起, 各级民政部门就应该有计划地开展业务培训工作,通过分期分批举办短期培训班,轮训社团管理工作人员,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培养出一批德才兼备的新型社团管理人才。
5.要根据精干的原则尽快加强和充实各级民政部门的社团管理力量, 这是依法管理社团和做好下一步社团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保证。在省级民政部门内部如何设立专门机构,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人事、编制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以便尽快把各级的社团管理业务开展起来。
已经开展社团登记管理业务的地方,要以《条例》规定为准,会同有关部门修订本地区法规与《条例》不一致的条款。
6.要加强自身建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做为社团管理人员,不仅要学法、 懂法,更重要的是执法,所以民政部门一开始就应抓好社团管理机关自身的建设,不仅要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更要注重提高政治素质,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在审批登记和管理社团的过程中,严格依法办事,不徇私情,秉公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