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禁止残疾人以不正当手段推销低劣字画及其它产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47:58   浏览:8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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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禁止残疾人以不正当手段推销低劣字画及其它产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禁止残疾人以不正当手段推销低劣字画及其它产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最近,山西省闻喜县、吉林省梅河口市等地不断来信反映:一些单位和个别残疾人打着残疾人社会福利单位和为残疾人谋福利的招牌,以不正当手段推销低劣字画及其它产品。有的残疾人甚至到党政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赖着不走,无理取闹,扰乱工作秩序,在社会上产生了不良影
响,这种行为实属不正之风,要坚决予以禁止。为此,特作通知如下:
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加强印章和证明信件的管理。对推销字画的单位和个人均不予出具介绍信等证明材料;不得以任何形式支持、纵容和唆使残疾人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推销字画及其它产品。今后,凡以不正当手段推销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当地民政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
进行批评教育。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宏观管理,指导和监督社会福利企业依法经营;妥善安排残疾人的生活和工作;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的各项扶持保护政策,为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199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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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执行案件的特点及对策

刘永强


在各类执行案件中,农村农民作为被执行人占了很大的比例,我市法院2002年执行庭受理此类案件就占总受理数的30.2%。此类案件具有如下特点:①地域广,路途远,交通,通信不便;②被执行人居住松散,居住地较复杂,难以寻找;③被执行人收入不固定,财产状况相对难以掌握;④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自觉履行能力差。
具有上述特点的农村执行案件给执行工作造成了一定的难度,能否处理好此类案件,对于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和搞好整个执行工作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执行此类案件,应处理好五个方面的关系:①点与面的关系。由于地理、历史、文化和习俗诸多原因,农村公众的行为常自觉不自觉地受到诸如族长式的特殊人物的约束和影响,也有些人是当地名符其实的“刺头”、“钉子户”,对这些被执行人的执行工作往往更能引起群众的注意。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就应从处理个案的角度上,执行工作,以关键的突破带动全局,以点带面,做到“走好一子,满盘皆活”。②执行季节与非执行季节的关系。由于农民的种、管、收是严格按照季节来进行的,所以他们的投入和支出有明显的季节的确定性。利用这一特点,在被执行人的收获季节集中力量抓执行,往往事半而功倍,是一种既合理而有效的办法。③有利与不利的关系。执行人员应当把是否有利于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作为执行工作的重要标准,充分考虑有利与不利的因素,从实际情况出发,区别对待,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营造一个连续执行的良性循环。④强制与教育的关系。强制执行是执行工作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对于那些有履行能力而一味拖延,甚至阻饶,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应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在执行中,更应注重法制教育与宣传,做到教育一人,影响一片,执行一案带多案的良好社会效果。⑤执行者与协助者的关系。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协助是执行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要加强宣传,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为执行工作提供线索,出谋划策。
福建漳平市人民法院 刘永强


  护拦破损出人命 高速公司要负责 
    李崇军

案情:

2003年7月的一天,原告七岁的儿子穿过昌泰高速公路吉水段一破损的护栏上至高速路,被急速行驶的一辆汽车撞倒身亡。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之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江西省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未尽到维护责任,才导致其子钻入封闭的高速公路内被撞身亡,遂以其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因疏于管理致原告之子死亡的法律责任(赔偿的责任)。

分析:

该案中,法律事实清晰明了。封闭的高速公路上是不允许非机动车及行人通过的,原告之子与肇事司机之间因肇事司机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且原告之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使原告之子的死与其有直接的因果货物未检验 责任谁来担
关系,肇事司机也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之子的死亡责任到底由谁承担,因全面考虑原、被告对此所负的法律义务。

一、原告应负损害结果的主要责任

原告之子系五岁儿童,属学龄前儿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学龄前儿童在街道或公路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原告作为监护人,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应妥善地、全面地履行监护义务,其子的死亡,与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有很大的关系。原告的监护义务是法定义务,原告未尽到合理看护,主观上有过错,原告对其子的死应负主要责任。

二、被告应负损害结果的次要责任

被告是否要承担原告之子死亡的法律责任,要看其对原告之子的死亡结果是否有主观的过错,二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来认定。高速公路采用的是封闭式管理,其高度的危险性要求管理者加强维护,确保万无一失,而公路两旁的护栏恰恰就起到防范和减损危险的作用。因高速公路护栏的破损致使原告之子轻易进入高速路造成严重的后果,作为管理者,被告应承担其疏于管理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被告在原告之子的死亡结果上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二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被告因疏于管理引发的这起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非主要责任。

综上,原告与被告均应承担原告之子死亡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