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促进再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考核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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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促进再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考核暂行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马鞍山促进再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年第23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马鞍山促进再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马鞍山市促进再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考核暂行办法

(市劳动社会保障局 二OO三年十一月)

为充分调动社区居委会在社区就业工作中的积极性,大力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马发〔2002〕8号)和《关于大力发展社区就业的意见》(马发〔2002〕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内容
1、组织建设。建立健全社区就业工作组织和工作网络,明确社区负责人亲自抓,相关同志具体抓的工作机制;制定促进社区就业工作计划,建立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建立完善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
2、基础工作。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基本情况调查摸底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六清”:原工作单位清、下岗失业时间清、家庭情况清、技术特长清、就业愿望清、落实岗位清。积极开展社区就业资源调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情况调查。建立辖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员、大龄就业困难对象、退休人员基本情况和社区就业岗位台帐,以及相应的跟踪服务卡。准确及时做好各种就业再就业报表统计工作。
3、再就业工作。进一步加大社区就业法规、政策的宣传力度。积极利用工作网络和信息网络,开展职业介绍、推荐就业、办理求职登记和培训申请等社区就业服务工作。采取措施,开发社区就业岗位,每个社区创立再就业基地1--2个、社区就业劳动组织和非正规就业组织5个。创造条件,与辖区单位开展共建共帮活动,共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鼓励和支持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异地就业,帮助协调落实有关再就业扶持政策。及时受理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申请,认真核实申请人情况,做到应发尽发,投诉率低于5%。积极促进再就业,年度内本辖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率达90%以上。
4、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按照市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要求,及时接收居住在本社区的退休人员,跟踪了解企业退休人员生存状况,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建立企业退休人员健康档案,有计划地开展健康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和保健工作,提供方便的医疗、护理和康复服务;组织企业退休人员开展文化体育健身活动,指导和帮助他们通过各种形式的社会公益活动发挥余热,建立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小组。
二、考核程序
1、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符合考核条件的社区居委会,在认真自查基础上,向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申报。申报时应携带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要载明辖区总人口数、下岗失业人员数、促进再就业主要措施、再就业人数、4050人员援助情况、再就业率等)。
(2)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花名册、4050人员再就业花名册,及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接收单位证明。
(3)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大龄就业困难对象花名册,低保对象花名册等基础资料。
(4)其他有关材料。
2、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审核推荐。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对社区上报情况,采取实地调查等形式,按《马鞍山市促进再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考核表》所列项目和要求,组织审核,逐项打分。经审核合格,要求社区居委会填写“马鞍山市促进再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申报表”(一式三份),推荐上报到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复核。
3、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复核。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对推荐上报的候选社区居委会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社区居委会,在所属街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结束后,对符合条件且公示无异议的社区居委会申报材料签署意见,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4、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各区复核上报的候选社区,组织进行考核。具体考核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牵头,会同各区政府及市财政、人事、民政等部门对申报社区进行实地检查核实。对考核总得分达95分,且辖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率达90%以上的社区居委会,评为“马鞍山市促进再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报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三、表彰奖励
被评为“马鞍山市促进再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的,由市政府授予“马鞍山市促进再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奖牌,并予以表彰奖励。第二年达不到考核标准的,责令作出整改;第三年仍未达标的,取消先进资格。街道所辖社区居委会当年全部获得促进再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的,对街道办事处予以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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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已于2006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

(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如下修改:
  删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根据本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6〕11号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第二次修正)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二条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四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五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六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第七条 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
  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深入贯彻《农药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农药行业管理的通知

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关于深入贯彻《农药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农药行业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化厅(局、公司):
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以第216号令颁发了《农药管理条例》,对我国农药管理涉及的登记、生产、经营、使用等各个环节作出了明确规定。两年来,我国农药行业认真贯彻执行《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生产管理正逐步纳入法制轨道,农药工业呈现出加快发展的势头。1998年,我国农药原药生产能力超过70万吨,生产农药品种近200个,农药产量40万吨左右,产品总量已能基本满足国内的需求。
但是,我国农药行业存在的问题仍不容忽视。目前,我国低效、高毒的有机磷杀虫剂仍占农药生产品种总数的70%以上;全国农药生产企业有1600多家,数量过多,布局分散,难以形成合理规模;一些地区还在大量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相当严重;侵犯他人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现象时有发生;更有少数地方和部门为了局部利益,越权和违规发放临时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书,造成农药生产管理混乱。为了认真解决这些问题,促进农药行业的健康发展,必须进一步加大我国农药行业管理和宏观调控的力度,依法强化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农药行业的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农药行业管理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深入学习贯彻国家有关农药管理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认真检查《农药管理条例》的实施情况。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农药企业和科研单位要把《农药管理条例》作为加强农药行业管理的基本依据,在今年内再普遍组织一次对《农药管理条例》的学习、宣传活动。要通过深入学习,全面了解、掌握农药管理的各项规定,剖析农药行业管理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大力提高法制观念和执法水平,在农药登记、生产、销售、发证等活动中,严格分清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切实增强执法、守法和依法行政的自觉性。
(二)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和严格执行新开农药生产厂点的核准制度。凡未经我局核准,擅自进行农药产品的生产、加工、分装的,要坚决依法予以关、停、并、转。鉴于目前我国农药厂点过多、布局不合理、重复建设严重,经研究决定,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农药核准手续将区别不同地区,按照对受控地区暂停办理新开农药生产厂点的方式实施行业调控。首批受控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含所在地区计划单列市)为: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河北省、四川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浙江省、广东省、辽宁省、安徽省、上海市、山西省、湖南省和江西省。今后,我局将根据农药企业发展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公布受控地区名单。
(三)切实加强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农药生产许可证和批准证书的审查发放制度。依法申请、办理农药生产许可证和批准证书,是企业组织农药生产的十分重要的前提条件。国家严令禁止无证生产农药。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局作为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审核、颁发农药生产许可证和批准证书。为了认真做好这项工作,1998年1月原化学工业部印发的《化学工业部贯彻〈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化学工业部令第14号),明确规定了申请办理农药生产许可证和批准证书的条件和程序,所有农药企业都应严格执行。各地化工管理部门要坚决查处无证生产农药的违法行为,认真清理纠正各种无效许可证、批准证书的发放。在清理中涉及到的有关农药企业,应当在今年年底前依法补办农药许可证或批准证书手续。
(四)认真做好农药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解决我国农药行业存在的问题,推进农药工业的健康发展,必须加快全行业的技术进步。因此,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和法律规定,尽快建立能够有效促进我国农药科技进步的机制和良好环境。为了鼓励和支持国内农药企业进行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制开发和生产,我局将在农药核准、生产许可证和批准证书的发放方面,加大对权利人合法取得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在农药生产监督管理的过程中,严肃查处一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同时尽快研究制订对国内首次开发生产的农药新品种的行政保护办法。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农药企业、科研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农药管理条例》、《化学工业部贯彻<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在农药查新、登记和核准、办证的过程中,认真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坚决杜绝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进一步打击假冒、仿冒他人商标、专利的不法行为。
(五)加快建立健全农药行业的执法队伍。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落实农药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能,必须尽快建立由政府管理部门、农药企业和科研单位参加的农药生产监督管理执法队伍。其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农药管理条例》和《化学工业部贯彻<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检查农药核准、生产许可证和批准证书的发放情况,及时制止未经核准生产、无证生产等有关违法活动,并报告主管部门进行查处。今年下半年,我局将在依法明确农药生产执法检查的职责范围和执法程序的基础上,对首批执法人员进行上岗培训,对培训合格的颁发《执法证》。
(六)扎扎实实地做好现有农药生产企业的发展规划工作,努力将农药生产管理纳入规范化轨道。依法加强农药行业管理,还要立足于搞好现有农药生产企业的清理、整顿和发展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化厅(局、公司)要结合“十五”规划的研究制订,努力做好本地区农药行业产品结构、组织结构和布局结构的调整。要集中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积极扶持一批生产条件好、技术水平高、规模比较大的农药企业,增强其参与国际、国内农药市场竞争的能力。同时,要加强本地区现有农药企业的规范化管理工作。对现有卫生用药企业要进行清理。今后从事卫生用药的生产,要严格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统一管理;对生产、检测条件差,无“三废”治理措施或设施不全、不能满足国家对农药生产基本要求的农药企业,要下决心依法予以取缔;对虽已取得合法生产手续,但两年以上没有进行农药生产、甚至变相转卖有关生产证件的企业,要坚决撤销其核准和收回生产证书,取消其农药生产资格。
深入贯彻《农药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农药行业管理,是事关我国农药工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一件大事,必须引起农药行业的高度重视。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农药企业和科研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农药行业管理工作,保持我国农药行业的良好发展势头,为农业长期、稳定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各地区、各单位在贯彻执行本通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