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8月7日第八次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以下简称依托单位)注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依托单位的作用,保障科学基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与依托单位注册、变更和注销等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托单位的注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便利申请者,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在依托单位注册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审查依托单位注册、变更以及注销申请;
(二)决定依托单位注册、变更以及注销;
(三)公布依托单位名称等基本信息;
(四)其他与依托单位注册管理相关的工作。
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注册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以及其他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注册为依托单位: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公益性;
(三)具有从事基础研究活动的能力;
(四)具备为科学技术人员从事基础研究提供条件的能力;
(五)具有专门的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机构和制度;
(六)具有专门的财务机构和制度;
(七)具有必要的资产管理机构和制度。
前款中高等学校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确定。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机构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注册为依托单位的书面申请。
第七条 申请者提出申请时,应当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交如下材料:
(一)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申请书;
(二)独立法人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复印件;
(四)银行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的复印件。
前款材料中的复印件须加盖发证机关公章。申请者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申请书包括如下内容:
(一)依托单位注册信息登记表;
(二)具有从事基础研究活动能力的证明;
(三)具备为科学技术人员从事基础研究提供条件的能力证明;
(四)具有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机构和制度的证明;
(五)具有专门的财务机构和制度的证明;
(六)具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制度的证明;
(七)同意遵守科学基金管理法规或政策的承诺。
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须由申请者上级主管单位签章确认。
第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每年一次集中受理注册申请,受理过程中发现申请者提交的材料不齐全,应当告知申请者在受理申请截止之日前补足。
对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特殊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注册为依托单位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随时受理注册申请。
第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及时完成注册审查并作出决定。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注册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者并公布依托单位的名称、注册号码等基本信息;决定不予注册的,及时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于申请者的注册申请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实地审查的方式。申请者应当积极配合自然科学基金委的实地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依托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一)单位名称、住所、银行基本帐号等基本信息变更;
(二)法人类型发生变更;
(三)因法人合并、分立等发生变更。
发生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变更情形,依托单位应当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交变更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发生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变更情形,申请变更时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接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及时完成对于变更申请的审查并作出决定。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者并公布依托单位名称以及变更信息;决定不予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依托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依托单位的申请或者直接作出注销该依托单位注册的决定,及时通知该机构并说明理由:
(一)依托单位不愿意继续作为依托单位;
(二)不再具备依托单位注册条件的;
(三)发生《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
(四)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其变更申请决定不予变更的。
发生上款第(三)项情形的,处罚期满后可以再申请为依托单位。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及时公布注销依托单位的名称、注册号码等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定期对依托单位是否仍然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注册条件进行抽查。对于不再具备注册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依托单位在注册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举报。
第十七条 申请者或依托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
(一)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
(二)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三)未在发生变更情形30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不予注册;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条件的机构,其上级主管单位已经注册为依托单位或者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注册条件,鼓励仍以其上级主管单位为依托单位或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提出注册申请,该机构可以不再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 对于实施《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活动的机构,可以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五)、(七)项的要求,其他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活动中涉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上级主管单位是指举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组织或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国家机电办关于加强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国家机电办
国家商检局、国家机电办关于加强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7〕359号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机械、电子、轻工、纺织主管部门,各检测单位:
为了提高工作质量,完善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保证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顺利实施,加强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凭证报验,禁止无证出口
对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商品实行凭证报验是一项十分严肃的执法工作。但近年来发现凭证报验并没有得到严格执行,未获证产品出口的现象时有发生。不把好凭证报验这一关,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便形同虚设。各地商检局必须按照有关文件的要求严格执行凭证报验制度,加强对获证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地海关凭商检局签发的放行单证放行,禁止无证出口。为此,对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产品的凭证报验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凡实施出口产品质量许可制度的产品,商检局在受理报验时,必须要求报验人将产品生产企业获得的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号(或临时许可证号)如实填写在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或预验申请单相应的栏目内。报验人无法提供许可证号(或临时许可证号)的,商检局不予受理报验。
(二)商检局的检验部门进行预验或出口检验时,检验员必须认真核对报验人填写的许可证号(或临时许可证号)是否属实。凡属无证乱填、冒用许可证、使用无效许可证的由商检局的检验部门注明原因后退回商检局的检务部门,再由商检局的检务部门退还报验人,并进行必要的警告或适当处罚。
(三)商检局在检验出证时应在预验结果单或检验结果单上适当位置注明许可证号(或临时许可证号)。商检局的检务部门在放行时进行核查,必须凭注明许可证号(或临时许可证号)的申请书和单证才能放行。
二、提高效率,缩短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作流程时间
目前,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申请审批程序周期过长。为缩短发证周期,经商有关部门,规定了出口质量许可证工作流程表(见附表1),并对每个流程提出了完成的时限。有关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流程中的时间规定,造成时间上的拖延须向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说明原因。
(一)具体流程时间
1.从申请书经所在地产品归口部门审核批准后、企业正式递交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所在地商检局完成抽封样。
2.从封样之日起,企业在15日内将样品寄送给指定的检测单位或通知检测单位到现场检测。
3.检测单位从收到样品或检测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检测工作(特殊产品检测时间例外,但须说明原因),并出具检测报告。
4.由检测单位负责组织工厂条件评审的,检测单位在出具检测报告后30日内完成评审工作;由商检局组织工厂条件评审的,商检局从收到检测合格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评审工作。
5.工厂评审合格后,负责组织评审的单位在15日内完成审核、报批工作。
6.发证机构在收到报批材料后20日内完成审批、发证工作。
(二)超过流程规定时间的处理
1.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本职工作,如超过规定时间,必须说明原因。
2.无故拖延时间的责任单位,由国家商检局调查核实后给予通报批评。属于检测单位无故拖延责任的,由国家商检局会同产品归口部门撤销其检测资格。
3.企业自己造成时间拖延的,责任自负。样品在规定时间内未寄出的,须重新申请。
三、特殊情况下的临时许可证管理
根据《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1991〕国检联字第063号)的规定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具体情况,为鼓励企业开发出口新产品、开拓国际市场,规范和完善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对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中遇到的一些特殊情况实行临时出口质量许可证管理。
(一)办理临时出口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属下述几种情况之一者,可办理临时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
1.已经办理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手续,但尚未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而外商急需的出口产品;
2.企业首次出口或新开发的试销产品;
(二)审批手续
申请临时许可证时,企业向所在地商检局索取《出口机电产品临时质量许可证登记表》(见附表2)一式四份,填写后送所在地商检局。由所在地商检局在15日内进行预审,认为企业具备基本的出口条件(有检验标准、必要的检测设备、产品安全性能合格)后送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产品归口厅(局)和直属商检局审批,并在10日内办理批准、登记备案并给予临时许可证号。
(三)临时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管理
1.临时许可证号编号规则。
临时许可证号由四部分组成,即直属商检局的地方简称、产品大类代号C机(机械)、电(电子)、轻(轻工)、纺(纺织机械)、轧(冶金轧辊)、玩(玩具)等)、年号(公元年号之末尾两位数)、临时许可证号(三位数)。例如:京检机临97001,即1997年北京商检局给予机械产品临时许可证第一号。
2.临时出口质量许可证有效期。
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临时出口质量许可证只能办理一次,临时出口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为半年。
3.凭临时出口质量许可证出口的产品申请报验时,商检机构必须按规定严格批批检验,保证出口产品质量。
4.出口机电产品临时质量许可证不收费。
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报国家商检局和国家机电办。
附表1.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作流程表
2.出口产品临时质量许可证登记表
附表1 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作流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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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证企业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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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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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 期 │ 经手人 │ 单位部门 │ 备 注 │
├────────┼─────┼─────┼────────┼────┤
│ 企业递交申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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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检局抽封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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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送出样品 │ │ │ │ │
├────────┼─────┼─────┼────────┼────┤
│检测单位收到样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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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具检测报告 │ │ │ │ │
├────────┼─────┼─────┼────────┼────┤
│ 收到检测报告 │ │ │ │ │
├────────┼─────┼─────┼────────┼────┤
│ 完成工厂评审 │ │ │ │ │
├────────┼─────┼─────┼────────┼────┤
│ 上报评审结果 │ │ │ │ │
├────────┼─────┼─────┼────────┼────┤
│ 直属商检局报批 │ │ │ │ │
├────────┼─────┼─────┼────────┼────┤
│ 收到报批材料 │ │ │ │ │
├────────┼─────┼─────┼────────┼────┤
│ 审批发证 │ │ │ │ │
└────────┴─────┴─────┴────────┴────┘
注:
1.此表由各直属商检局印制随申请书一起运行,各个流程完成时间要准确填写并由经手人签字。
2.流程中各环节时间规定:
1)从企业正式递交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商检局完成抽封样。
2)从封样之日起,企业在15日内将样品寄给指定的检测单位或通知检测单位到现场检测。
3)检测单位从收到样品之日起30日内完成检测工作(特殊产品检测时间超过规定必须说明原因)并出具检测报告。
4)由检测单位负责工厂条件评审的,检测单位在出具合格检测报告后30日内完成评审工作;由商检局组织工厂条件评审的,商检局从收到合格检测报告之日起在30日内完成评审工作。
5)工厂评审合格后负责评审的检测单位在7日内将材料报到商检局,负责评审的商检局在7日内完成审核、报批工作;
6)发证机构在收到报批材料后20日内完成审批、发证工作。
3.各环节经手人要对前面的流程进行核查,注意掌握时间进程。
附表2 出口机电产品临时质量许可证登记表
编号:
┌─────┬────────────────────────────┐
│ 企业名称 │ │
├─────┼──────────────────┬────┬────┤
│ 地 址 │ │邮政编码│ │
├─────┼─────────────┬────┼────┴────┤
│ 电 话 │ │传 真│ │
├─────┼─────────────┼────┼─────────┤
│ 产品名称 │ │型 号│ │
├─────┼─────────────┼────┼─────────┤
│抽封样日期│ │送样日期│ │
├─────┴─────────────┴────┴─────────┤
│申请方陈述未能获证的理由: │
│ │
│ (签章) 年 月 日 │
├──────────────────────────────────┤
│所在地商检局审批意见: │
│ │
│ (签章) 年 月 日 │
├──────────────────────────────────┤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产品归口厅(局)审批意见: │
│ │
│ (签章) 年 月 日 │
├──────────────────────────────────┤
│直属商检局审批意见: │
│ │
│ (签章) 年 月 日 │
├──────┬───────────────────────────┤
│临时许可证号│ │
└──────┴───────────────────────────┘
说明:1.企业向所在地商检局领取此表,填写清楚后,附有效的型式试验报告交所在地商检局。
2.所在地商检局预审并提出意见后,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产品归口厅(局)和直属商检局审批。
3.此表一式四份,由申请企业、所在地商检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产品归口厅(局)和直属商检局各执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