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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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7号


《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2年3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决定》同时废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7日


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装饰材料适用本条例。
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但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超过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应遵循公正、公开、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消费者、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单位,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等形式。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生产、流通领域中组织对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的部分企业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管理。市级监督抽查计划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区、县(自治县、市)监督抽查计划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的要求,可以组织对生产、销售某类产品的全部企业的产品进行统一监督检验。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可以组织对重要生产资料,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产品进行定期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计划、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下达。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
第九条 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产品广告、合同中的质量约定、承诺与技术要求等;
(四)国家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质量监督检验方法、质量检查细则和质量判定规则。
第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所需检验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进行的抽查检验,不得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所需检验费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有关部门按职责组织的抽查检验,不得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所需检验费由抽检者支付;
(三)根据消费者、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单位反映进行的监督检验,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检验费由受检者承担,产品质量合格的,不得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所需检验费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所需检验费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收取;
(五)委托检验费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国家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它们授权的部门进行计量认证、实验室审查认可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验收)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其他有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机构,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后,承担委托范围内的产品质量检验任务。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检验员证书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受检者提供。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或检验员证凭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通知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书等有效凭证,才能向受检者抽取样品。
抽取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的方法、数量应当符合标准或者有关规定。抽样数量没有规定的,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抽取的样品应当当场封样并妥善保管,除损耗品外,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月内,应当退还受检者。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检验结果应当送达有关部门、受检者或委托人。
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 ,由受理复检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复检费由申请者承担;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予纠正,复检费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单据、发票、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用照相、录音、摄像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三)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进入产品存放地和生产、销售现场检查产品质量;
(五)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查封或者扣押产品或相关物品,不得超过六十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行使本条职权时,不得泄露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查封、扣押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决定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先行处理:
(一)易腐烂、变质的;
(二)已经或即将超过保质(保存)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三)自查封、扣押之日起,满六十日后仍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该当事人拒不前来接受处理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和没收财物收据。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或举报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或举报者。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在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投诉、举报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没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产品广告、实物样品、合同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有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制定的企业标准,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生产者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进行产品标识检查、感观检查和必要的产品内在质量检验。
销售者不能确定产品的质量状况,可以申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
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该类产品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样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示产品的质量状况,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销售关系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销售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数字注明失效日期。
第二十四条 对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地方实施准产证管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准产证。
销售者不得销售生产者未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准产证生产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国家规定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产品,未经强制性认证或者强制性认证不合格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品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采用的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产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识、商品条码、免检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不得伪造、篡改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质量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的产品。
第三十二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三条 以总经销、总代理、代销、联营、承包等形式生产、销售产品的,承担与生产者、销售者同等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或者生产、销售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生产无标准的产品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销售关系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不按规定附有中文说明书的,销售限期使用的产品未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数字注明失效日期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按规定应取得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准产证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生产、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或者强制性认证不合格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或者伪造、篡改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质量证明材料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销售者销售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的产品,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销售者销售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的产品,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需要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国家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认证审查合格或者未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向社会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工作,没收检验收入,可并处检验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受检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受害人也可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对生产或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超过标准或规定抽取样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泄露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使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先予赔偿,对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执法、检验资格。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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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市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11〕3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黄冈市市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黄冈市市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黄冈市市区招标投标活动,加强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根据《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冈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等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黄冈市市区范围内(包括黄州辖区、黄冈经济开发区)及市本级管理的公共资源、公共事业交易和按国家规定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招标投标活动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拍卖、挂牌,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资源、公共事业交易方式。

  第四条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管理的要求,建立公正公开、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公共资源、公共事业招标投标统一市场。

  第五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招标投标工作。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对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和领导。

  第六条 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下设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加挂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牌子,负责本市市区招标投标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交通、住建、水利、国土、国资、信息产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部门招标投标相关工作,接受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监督。

  第八条 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黄冈市市区招标投标活动的统一交易平台,接受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领导,主要负责为黄冈市市区的招标投标项目交易提供场所、为交易各方提供服务、为信息发布提供平台、为政府监管提供条件。

  第九条 在黄冈市市区范围内的下列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一)建设工程(含房屋、市政、园林、装饰装修、水利、交通、信息产业、人防、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管线敷设等领域)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劳务分包、专业分包和项目规划编制、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项目;

  (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

  (三)国有或集体产权、股权转让项目;

  (四)土地使用权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项目;

  (五)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项目;

  (六)其他依法必须招标投标的国有资产、公共资源和公共事业等交易项目。

  前款各类项目进场规模标准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一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相关各方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及披露制度。

  第十二条 应当招标投标的项目,政府各职能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土地出让方案批复、政府采购预算计划批复、国有(集体)产权转让行为批准的同时,必须将批复的有关文件送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投资总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或单项预算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项目,应采用招标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的遴选应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公开招标的程序规范操作。

  第十四条 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程序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依法提交投标保证金,否则作废标处理。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必须由本公司基本帐户汇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保证金专用帐户,不得以分公司、办事处或其他机构的名义提交。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按照投标保证金的来款渠道办理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项目,应该采取公开方式进行招标。因法定原因,招标人确需要求变更招标方式的,必须报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送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凡在黄冈市市区范围内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投标人和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在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招标投标信息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媒体发布外,还应同时在黄冈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招标人在2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应当相同。

  第十九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建立和管理综合评标专家库,指导县(市)建立子库,并与上级联网。评标委员会成员原则上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重大项目或特殊工艺项目,招标人要求推荐评委专家参加评标委员会的,应经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认可。

  第二十条 评标结果应当在黄冈公共资源交易网进行公示。招标人须按照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报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确认后,发放中标通知书,并依法与中标人签定合同。合同应当在订立后7日内报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排名顺序从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中标候选人除因排名顺序被自然淘汰,或者放弃权利外,凡无法定淘汰情形者,招标人不得将其淘汰。

  第二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而没有进入的,有关职能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交易、产权交易等法律法规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或者其他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盈利性活动的或者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黄冈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黄政发〔2003〕19号)同时废止。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房地产抵押权效力的探讨

袁中强


【案情简介】

  1997年3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A办事处与武汉B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武农银承兑协字97年第040011号《银行承兑协议书》。其内容为:收款人:武汉某链条标牌厂第一门市部;付款人为B药业有限公司,汇款金额为400万元,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申请人以武汉C制革厂自有房地产作为本协议载明承兑的担保,同日A办事处提供填充格式的合同文本由C制革厂与A办事处签订了武农银抵合字97年第040011号《抵押合同》一份,C制革厂抵押物的价值经有权部门评估为699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承兑申请人根据主合同向抵押权人申请承兑400万元票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担保的期限为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的全部本息清偿完毕止。当月12日A办事处和C制革厂分别在权利物资清单上签字加盖印章。C制革厂持相关文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岸房他97字第026号他项权证,之后交给A办事处。但A办事处没有按武农银承兑协字97年第040011号合同约定向承兑申请人开具承兑汇票。
1997年4月18日A办事处与B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武农银承兑协字97年第040021号协议,C制革厂又与A办事处签订武农银抵合字97年第040021号抵押合同,但该合同中无任何具体抵押物内容,也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同日B药业有限公司与A办事处签订了一份价值为160万元的质押合同。1997年4月25日 A办事处依据武农银承兑协字97年第040021号协议,向承兑申请人的收款人开出了400万元承兑汇票。
  由于B药业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定全额偿还A办事处兑付的400万元。1999年10月12日,A办事处根据武农银承兑协字第040021号协议的约定向B药业有限公司和C制革厂发催收通知,要求B药业有限公司和C制革厂抓紧还所欠银行为其垫付的资金,本息合计299.6万元没能实现的债权。依据相关金融政策与措施将其债权剥离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D办事处。
  2002年8月,C制革厂以1997年3月7日B药业有限公司与A办事处所签的武农银承兑协字97年第040011号协议没有生效,也没有实际履行其债权不成立,因而其抵押担保也不成立为由,将D办事处告上法庭,请求将岸房他97字第026房屋他项权证予以注销。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04001号抵押合同及岸房他97字第026号房屋他项权证以及该协议未履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040011号抵押合同的效力产生了重大的分歧。原告主张既然040011号合同没有履行,担保没有担保债权,抵押无效应当撤销,040021号抵押合同没有抵押物,没有设定抵押。被告主张两份抵押合同都是有效的,040011号抵押合同是040021号合同的前置程序,依银行惯例要先办理好房屋抵押的他项权证之后才能开出承兑汇票款。
  法院认为:1997年3月7日,原告(C制革厂)与A办事处为武农银承兑协字第040011号协议所签订的武农银抵合字97第040011号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合法有效。但由于武农银承兑协字97年第040011号协议作为主合同根本没有履行且已超过履行期限,作为主合同的武农银抵合字97年第040011号抵押合同的担保责任也就随之消灭,遂判决准予其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地产抵押权的法律效力,他项权证的法律地位如何界定。

一、房地产抵押

  在我国房地产的抵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作出相关规定:《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这是我国法律对单独以房屋或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行为采取的“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双向原则,也是因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之间存在着依附关系习惯上称谓“房屋抵押”即包括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抵押。

二、抵押登记

1、抵押合同的签订

  首先抵押合同的形式依《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其次抵押合同的内容也由该法第三十九条作了明确的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 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
者使用权权属。
(四) 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 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其他事项。
  笔者认为上述四项必须具备的要件是抵押合同的重要内容缺一不可,即使不完全具备可以补正,这里可以补正同样是必须的,其第五项是备用性的、选择性的即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

2、抵押合同的效力

  抵押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不动产、特定物的生效条件是经登记才能生效。《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列举了必须登记的抵押物及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 以无地上定作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
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 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
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 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 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 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凡是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是必须进行登记的,不登记的抵押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但我之理解抵押合同只要双方一签字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登记行为是我国对不动产、特定物设定的一种公示制度。抵押登记也是这种公示制度延伸,它的目的与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抵押权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了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