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200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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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2000年修正)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修正)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0月20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大
同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0年7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各种机动车辆、行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任何单位、组织、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公安机关是本市、县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共同维护交通秩序。
第五条 对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作出突出贡献或举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者,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机动车辆
第六条 凡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均应按期参加本市机动车辆检验。
第七条 本市机动车辆检验期限为每年一次。
因故不能按期参加检验的,应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届满前申请办理缓期检验手续。缓检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检验期限的一半。
必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视情况对机动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八条 机动车辆改装、更换发动总成、车架总成或者改变设计性能、颜色、结构,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同一机动车辆的发动机总成、车架总成不得同时更换。
第九条 已注册的机动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交易车辆应在完成交易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条 凡从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应在转出档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转入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进行必要的检验、鉴定后发给准修证明。车辆修理单位凭准修证明承接修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承修无准修证明的交通事故损坏车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及使用拼装机动车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维修、改装、改造及使用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申领牌证,必须登记所有人的真实姓名或名称。个人所有的车辆不得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单位所有的车辆不得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或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辆牌证,不得非法安装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三章 机动车辆驾驶员
第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符合驾驶员学习条件的,可以申领机动车辆学习驾驶证。
第十七条 申领学习驾驶证,应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法制教育培训,接受驾驶员身体体能适应性检测。申领驾驶证的人员,在汽车驾驶员学校培训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发证。
第十八条 获得实习驾驶证或正式驾驶证的驾驶员,应领取驾驶员交通安全卡。
第十九条 持有正式驾驶证的驾驶员每四年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一次资格审核和身体体能适应性检测,换领新的驾驶证。
第二十条 交通肇事和严重违章的驾驶员,应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法制教育,按受身体体能适应性检测。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在本市驾驶机动车辆时,应随身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安全考核证和交通安全卡。
第二十二条 驾驶证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更换。
第二十三条 本市驾驶员应按规定期限参加年度审验。因故不能按期参加审验的,应申请办理延期审验手续,延期审验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随单位注册的驾驶员改变工作单位或以个人注册的驾驶员迁移本人户口的,应在改变或迁移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驾驶员变更登记或转籍手续。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通事故现场时,有义务协助人民警察和事故当事人抢救受伤人员和财物。
第二十六条 外地驾驶员驾驶本市机动车辆,应持本人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到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准驾证,办理驾驶员交通安全卡。
第二十七条 本市驾驶员在外地被吊扣、吊销驾驶证的,应在被吊扣、扣销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驶员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应在四小时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接受查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处理疏导。
第二十九条 本市驾驶员违章、被贴卡和被抄报通知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四章 机动车辆行驶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必须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在规定站台停靠。除规定行驶路线的道路不能通行的特殊情况外,不得随意变更行驶路线和停靠站点。如需变更时应报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和其他客运机动车辆靠站点停车,右侧轮胎距路沿不得超出五十厘米,乘客上下后立即驶离,不得停在站点等客、拉客、唤客。
第三十二条 驾驶客车载客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城市公共汽车、电车除外。
第三十三条 货运机动车辆不准人、货混载。但大型货运汽车在短途运输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并应留有安全乘坐位置。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准乘人。
第三十四条 出租车应在指定停车处停靠候客。停车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同城建、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设立。
第三十五条 各种三轮机动车辆载货时,车厢内不准载人。

第五章 道路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道路。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物品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营业执照和有关证明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占用道路的,发给占用道路执照。
第三十七条 因施工挖掘道路的,在征得市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持施工许可证和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占用道路执照。
第三十八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占用、挖掘道路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和时间使用道路。需要延长占用期限的,必须提前二十日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市机动车辆,连续两次不参加定期检验的,收缴牌证、注销档案;继续上路行驶的,暂扣车辆,对车辆所有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装或更换发动机总成、车架总成的,对车辆所有人按改装更换部件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同时更换同一发动机、车架总成的车辆,按拼装车辆处理。
第四十二条 逾期办理机动车辆过户转籍或转入注册手续的,处车辆持有人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一年未办理转入注册手续的,不得转入注册。
第四十三条 车辆修理业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维修没有准修证明的交通事故损坏车辆的;
(二)运用维修手段,帮助肇事逃逸车辆掩盖痕迹、毁灭证据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拼装机动车辆的;
(四)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改变车辆设计性能、颜色、结构的;
(五)维修、改装、改造及使用已达到报废标准车辆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机动车辆牌证的;
(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第四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驾驶证:
(一)本市驾驶员,未按规定期限参加年度审验并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超过延期审验期限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超过三个月的;
(三)外地驾驶员驾驶本地车辆未领取临时准驾证和驾驶员交通安全卡的;
(四)实习或正式驾驶员未领取或携带驾驶员交通安全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逾期三个月未更换驾驶证的。
第四十六条 驾驶员隐瞒被吊扣、吊销驾驶证事实申请补办驾驶证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补办的驾驶证。
驾驶员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匿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肇事车辆直至查获肇事人。并对驾驶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驾驶客运车辆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驾驶客运车辆载客超出行驶证核定人数的,每超出一人处二十元罚款。
驾驶三轮机动车辆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每载一人罚款二十元。
第四十八条 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辆挂靠入户的,对车辆所有人和被挂靠者分别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机动车辆,直到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机动车辆非法安装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没收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一条 本市机动车辆驾驶员违章,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按每日五至十元增加罚款。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或擅自改变批准的占用、挖掘点,扩大批准占用、挖掘面积及擅自延长占用、挖掘期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接受处罚或者不按期改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强行拆除
占路障碍物,扣押占路物品。占用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在物品被扣押后十日内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没收扣押物品。
对挖掘、占用道路后不恢复道路原状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恢复。限期内仍未恢复的,处二千元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雇用他人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挖掘、占用道路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吊扣驾驶证和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的裁决或决定不服的,可按照国家关于道路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处罚和强制措施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交通警察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文明礼貌、秉公执法,扣车、扣证、罚款时必须出具凭证,不出具凭证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五十五条 交通警察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公布施行。


(2000年7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大同市人大常委会上报的由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4月25日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


(2000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十六条规定,结合我市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大同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机动车辆检验期限为每年一次”。



199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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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先进旗县评选标准》和《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先进旗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5〕172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先进旗县评选标准和文化先进旗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先进旗县评选标准》和《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先进旗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先进旗县评选标准

第一条 党政领导高度重视。文化工作纳入党委、政府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纳入财政预算;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整体规划。制定扶持公益文化事业,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每年要召开一次以上政府常务会议专门研究文化工作,解决文化建设的实际问题。积极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文化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和促进文化建设和税收、土地等优惠政策。组织协调宣传、文化、计划、教育、科技、民政、财政、人事、农业等有关部门,建立有效的工作协调机制,明确职责,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文化工作。旗县文化行政部门机构健全,领导班子成员每年下基层调查研究累计不少于2个月。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文化工作会议。能较好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工作业绩在当地各部门中被评为优秀。
第二条 文化投入持续增加。5年来文化事业经费增长不低于当年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经费所占比例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人均文化事业费高于全区平均水平。确保各类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年度经费,并按时足额拨付。鼓励并调动社会力量办文化的积极性,社会力量赞助公益文化事业资金逐年增加。
第三条 群众文化网络健全。文化馆要达到部颁标准三级以上,馆舍建筑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乡乡建有文化站,做到设施、人员、经费、活动四落实。80%以上的城镇社区和嘎查村文化活动室现有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并能正常开展活动。文化馆业务经费每年不少于5万元。不适宜建固定文化设施的,应有流动文化设施。重视老年教育工作,建成至少一所县级老年大学。
第四条 图书馆事业稳步发展。公共图书馆达到部颁标准三级以上,馆舍建筑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购书经费能确保专款专用,每年达到5万元以上或年购入新书不少于1500种。图书馆建立有电子阅览室。辖区内基本建成县、乡镇(街道)、村三级图书馆(室)网络;其中乡镇(街道)图书馆(室)普及率达到80%以上。图书馆(室)坚持“读者至上,服务第一”,社会效益显著。馆藏古籍善本保护工作措施落实,未发生过损坏、被盗或被出售的情况。重视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建设,全旗县分中心或基层网点达到2个以上。
第五条 文艺活动丰富多彩。有一支专业艺术表演团体,每年创作至少一台新剧节目。深入基层演出不少于60场,能够较好发挥宣传、演出、服务、辅导作用,坚持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的方针,创作和演出反映现实生活、具有浓郁乡土特色、为广大群众喜闻乐见的优秀剧节目。建立多支群众文艺团队,形成特色和品牌。每年开展两次以上群众广泛参与、社会效益显著的大型文化艺术活动或节庆活动。
社区文化、校园文化、企业文化、军营文化、老年文化等社会文化活动繁荣活跃,并形成鲜明的地域特点或民族特色。
第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卓有成效。认真落实自治区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有关要求,出台实施意见,落实实施经费,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大力开展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抢救工作。能够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各种媒体,普及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知识,增强当地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意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重视民族民间文化艺术的挖掘、整理和保护工作,注重扶持和培养民族民间文化艺术骨干。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有规划、有措施、有队伍、有成果。
第七条 重视未成年人文化工作。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精神和自治区有关要求,未成年人文化工作有部署、有措施、有效果。文化馆、图书馆开辟专门的少儿文化活动场所,博物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有针对性地提供各种面向未成年人的文化服务。
第八条 电影放映工作力度加大。电影公司面向市场,转换机制,增强活力,提高效益,在农牧区电影放映中发挥主导作用。认真组织实施农村牧区电影“2131”工程,实现每个放映点每月放映一场电影的目标。调动各方面从事农村电影放映工作的积极性,大力扶持个体、股份制放映联合体等多种所有制的放映队伍。
第九条 文化市场健康有序。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方针,积极培育和引导文化市场的发展,初步形成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内容丰富、健康有序的文化市场体系。文化市场行政管理及执法机构编制、人员、经费得到较好落实;依法建立完善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规章制度;行政管理和执法行为规范;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部署,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成效明显,本辖区文化市场繁荣、健康、有序,没有重大案件发生。
第十条 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扎实有效。宣传、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措施得力,成效显著。文物管理机构健全,文物保护单位“四有”工作符合规范。近3年未发生文物和文化遗址损毁的责任事故和重要文物珍藏品被盗案件。未发生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案件。
第十一条 文化产业初具规模。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积极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文化经济政策,大力发展演出、娱乐、网络、艺术培训、艺术品经营等文化产业项目。文化主管部门把发展文化产业列入工作计划,立足本地文化资源,采取有力措施,开发文化产业项目,形成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高影响力的文化产业品牌。文化产业增长较快,文化消费在居民日常消费中的比例明显提高。
第十二条 文化单位改革成效明显。落实公益性文化单位人员编制和收入待遇,积极稳妥地推进文化单位内部机制改革。文化人才队伍相对稳定,结构合理,拔尖专业人才没有流失。旗县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和苏木乡镇文化站把公益服务放到第一位,通过深化改革,增强活力,提高服务水平。旗县艺术表演团体、电影公司等要面向群众、面向市场,深化改革,增强活力,改善服务,在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中充分发挥作用。
第十三条 社会综治效益显著。认真抓好辖区内公共文化场所安全措施及责任制的落实,做到管理科学、规范,辖区内公共文化场所3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多次获得盟市以上党委、政府或文化部门在精神文明建设和文化建设方面的表彰(包括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文化建设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作用明显。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先进旗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全区文化先进旗县创建工作,促进基层文化发展,努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根据文化部相关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本着实事求是、公开公正的原则,每三年开展一次全区文化先进旗县推荐申报、命名表彰。
第三条 推荐申报,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部署全区文化先进旗县评选推荐工作;
(二)盟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旗县推荐工作做出安排;
(三)旗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评选标准,以当地政府的名义向盟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参评申请。
第四条 评选、命名表彰,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盟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旗县上报材料进行初选,并将推荐旗县的相关资料,包括先进事迹材料、登记表、录像带等报送自治区文化主管部门;
(二)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标准和条件,结合参评旗县相关资料和文化工作情况进行评选。对符合标准的,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并对文化先进旗县进行命名表彰。
第五条 对全区文化先进旗县实行动态管理,每四年进行一次复查工作。
复查采取旗县自查、盟市核查和自治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复查合格的,保留全区文化先进旗县荣誉称号,复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议,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撤销其荣誉称号,并通报全区。
第六条 自治区、盟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获全区文化先进旗县荣誉称号的地区文化建设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发现该地区有伪造先进事迹骗取荣誉及发生其他严重错误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可向自治区或盟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举报。反映、举报应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反映、举报情况属实的,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议,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撤销其荣誉称号,并通报全区。
第七条 自治区及盟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区文化先进县评选和复查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范围为:符合条件的旗县(包括县团级国营农牧林场)、县级市和市辖区。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混合过错、公平责任还是无因管理?
——对一起民事案件的法律分析
(作者 董洪陶 山东省纺织职业学院管理系)

[案情简介] 2000年某日,原告甲与被告乙从城里打工后一同回家,途中甲应乙的邀请,到乙家中做客。晚饭前,乙吩咐其子丙(10岁)生煤球炉子,雨后柴潮,不易引燃,甲遂前去帮忙。在生炉子过程中,炉膛内被倒入柴油后喷火,溅到甲身上,致甲头部以下身体大面积着火烧伤。甲即入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若干。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形成纠纷。原告甲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各项共计142434.35元。
庭审中,原、被告就向炉膛内倒柴油的责任人问题产生争执。原告称,系被告乙之子丙在其不注意时突然向炉膛内倒柴油助燃,导致其被烧伤;而被告则称,系原告在生炉子时为助燃,自己向炉膛内倒柴油被烧伤,丙当时根本未在炉子旁边。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无其他在场证人,法庭亦未查明。
法院认为:被告邀原告到其家中做客,负有在其家中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而原告系成年人,其在被告家中亦负有防止和谨慎注意有害于其人身安全的行为的责任。双方互有过错,须负相应责任。并据《民法通则》第106条、119条和131条做出如下判决: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支付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法律分析]
1、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实际运用的是“混合过错”理论:即侵权人因为过错要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具体推理过程是这样的:被告邀请原告到其家中做客,即负有在家中保障原告人身安全义务,既然侵害事实已在被告家中发生,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已尽保障义务,说明其有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在被告家中亦负有防止和谨慎注意有害于其人身安全的行为的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自己所受到的伤害无过错,故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我们认为法院上述判决是不妥的,原因是法院对“被告负有在家中保障原告人身安全义务”的认定是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
那么被告是否有法律默示的义务?我们认为即使有,也是一般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应该是正常的、习惯的、为常人所能接受的,而且一般要求义务人已经意识到或应当意识到危险的存在。如果没有意识的因素,自然谈不上过错,也就不应承担责任了。邀请别人到危房中做客,家中有传染病人却邀请别人到家中做客都是已经意识到危险的存在却没有尽到一般注意义务的情形。本案却不同:本案中的危险是突发的,出乎被告的意料,需要的是特殊的注意,已经超出一般注意义务的范围,被告不应为此承担责任。
另外还需特别指出的是:法院没有依据地认定被告负有上述义务的做法是错误的,也是非常危险的。
从抽象模糊的道德权利义务到界定明确的具体权利义务须经过立法机关内各方利益群体的博弈,这个博弈的过程是透明、民主、公正的,是权利义务正当性的依据。我国没有判例法传统,法官没有立法权,如果没有经过民主立法的过程,没有民众对利益冲突的权衡、对价值冲突的比较,法官只是凭一己之见根据案情需要设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做法是没有依据、没有正当性的。而且这样将义务扩大化的做法会使权利义务失衡,义务人不信服,造成社会生活的混乱。法定权利义务是自由的范围,随意设定权利义务的做法只能会侵犯公民的自由,践踏公民的权利,导向的是人治而不是法治。
2、有人认为应按公平责任理论处理:本案为一般侵权赔偿纠纷,自然不能适用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法院庭审也未能查清原告的过错情况,所以也不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这样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也是没有过错的,却要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显然有失公平,违背立法原意。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作为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的一种平衡责任,既利于法官审案,又能平衡双方民事责任。
但我们认为适用公平责任有如下缺陷:〈1〉本案只是推定的双方无过错,不是真正的双方无过错。事实上很可能是一方有过错,只是不能被查清和证明,这种推定显然对一方来说是放纵,而对另一方来说,则是不公平的,既不能使本人服判息诉,也不利于提高本人和相关人的法律意识;〈2〉本案无法排除被告负有“防止和谨慎注意有害于其人身安全的义务”。原告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将柴油直接倒入火中的后果,却在当时的环境下没有尽到正常的、习惯的,能为常人所接受的一般注意义务,是有一定过错的。而公平责任要求双方须无过错,此时适用公平责任显然不合适。〈3〉公平责任一直争议不断,虽然法律已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能用其他理论解决的,尽量不要用公平责任理论。理论上对公平责任最尖锐的批评是其没有责任却仍要承担责任的逻辑矛盾(*尾注⑴)和它实质上是社会救济体系(如社会保障体系和保险体系等)不完善状态下一种劫富济贫的无奈衡平,所以公平责任要慎用。(*尾注⑵)
3、我们认为该用无因管理理论处理:
原告帮被告之子生炉子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原告因无因管理造成的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但考虑到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依据《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无因管理成立要件主要有以下三项:管理他人事务;有为他人利益的意思;无法律上的原因。原告帮助生炉子的行为符合上述三要件,构成无因管理,因此受到的损失,根据《意见》第132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同时,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比较《意见》第142条及《意见》第157条与《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时,笔者发现,公平责任理论与无因管理理论有时是重叠的,公平责任中会出现因有无因管理关系而适用的情形,无因管理之债中也蕴涵着公平的原则。但二者还是有所差别:(1)就适用条件而言,公平责任只有在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在无因管理理论则没有这们的要求。无因管理中可能双方都没有过错,也可能双方都存有过错或仅其中一方有过错。本人过错并不影响无因管理关系的成立,而管理人过错只是减轻本人责任的理由,同样不影响无因管理理论的运用。(2)就性质而言,公平责任在理论上被界定为侵权责任,导向侵权行为之债,而无因管理则导向无因管理之债,两者分属不同的两大债理论。
鉴于公平责任与无因管理理论不同却有重叠之处,所以在实践中我们一定要仔细区别、鉴别使用。当遇到同时都能适用的情况时,笔者认为最好优先适用无因管理理论,因为无因管理之债不但体现了公平的精神,同时也为人们提供了为什么要承担债务的具体理由,而公平责任本身并没有摆脱没有责任却要承担责任的矛盾,它能提供的理由就是为了追求公平,这不免太抽象模糊,既不利于法官掌握,也不利于利害关系人接受。

尾注:
(1)从逻辑上看,只有依法对行为完成价值判断——是否有责任之后,才可能依这种判断行为所导致的利益后果予以确定。而从现有案例来看,行为人是没有任何责任的。可见,单纯的责任归属,公平责任原则是有逻辑矛盾的。见米健:《关于“公平”归责原则的思考》,《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第8页 和 胡磊等著《公平责任原则研究报告》
(2)说到公平责任的运用,这里不烦多说几句。因为法条规定的含糊和笼统,公平责任在实践中是很混乱的,例如“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种以人的富有程度为根据确定责任的做法既体现不了公平,也给法官留下了巨大自由裁量空间,提供了问题滋生的土壤。
另外理论和实践中都不应忽视一个重要的公平责任构成要件——原告损失与被告之间应有某种联系并达到某种程度。例如有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有无因管理关系(《意见》第157条规定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有紧急避险关系(《意见》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有亲属关系(《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监护责任。”和《意见》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等。
并不相识的甲、乙同走在街上,甲被无法查明的逃逸汽车撞伤要求乙赔偿无论如何也体现不了公平的原则,既然甲、乙之间缺乏一定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