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9)4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南京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预防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重大危险源范围、危险物质的品名及临界量按《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及《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综合确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在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和加强监测预警装备、人员队伍建设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环保部门负责与废弃化学品相关的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质监、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各部门应当及时互通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条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单位全面负责、落实动态监控,属地分级监管、联网监测预警”的原则。
第二章 重大危险源的管理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和监控全面负责。其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需资金的投入。
第八条 重大危险源按危险物质临界量的倍数确定等级。具体划分为以下四级:
(一)临界量以上5倍以下的为四级重大危险源。
(二)临界量5倍以上10倍以下的为三级重大危险源。
(三)临界量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为二级重大危险源。
(四)临界量15倍以上的为一级重大危险源。
本条所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锅炉、矿山、尾矿库暂不划分等级。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负责监管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的管理、监控情况(报告内容见附页表格),并通报属地公安机关。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审核后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备案证明。中央、省属驻宁企业及市管企业(集团)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向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三级以上(含三级)的重大危险源应将有关资料进一步上报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时,应做好以下工作并提交相关材料:
(一)登陆南京市重大危险源网上申报网站,填写相关内容和数据进行初审。
(二)提交单位盖章的重大危险源基本信息表。
(三)提交有效期内的重大危险源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四)提交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二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及时更新登记建档信息,并重新报原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发生较大变化的。
(二)周边环境因素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变化调整的。
(四)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危险源变化的。
第十三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不再使用或拆除的;或重大危险源发生变化、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于一个月内向原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原因并申请核销。
第十四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与管理:
(一)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制订和落实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操作规程,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台帐。
(二)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建立和完善重大危险源集中监控系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并保留记录。
(三)重大危险源集中监控系统应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部署,与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重大危险源远程监测预警系统联网,并根据公安部门要求与110联网。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五)重大危险源场所应当设置醒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包括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主要危害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六)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场所及其仪器、仪表、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测检验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并在台帐中记录。
第十五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组织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二)危险源辨识与风险分析。
(三)应急能力评估与物资装备保障。
(四)应急设备与设施。
(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六)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七)保护措施与程序。
(八)事故发生后的恢复与程序。
(九)培训与演练。
第十六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避险方法等应急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及其人员。
第十七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自救队伍,配备必须的应急器材、设备和所需的应急物资。
第十八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应急预案每年至少演练一次。演练前应制定演练方案,明确演练规模、方式、范围、内容。演练时可邀请相关部门参加。演练结束后应及时进行评估、总结,修改完善预案。
第三章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价
第十九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主选择并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对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 对重大危险源应当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出具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危险源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价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重大危险源单元划分与等级确定。
(五)可能发生事故的种类及严重程度。
(六)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
(七)防范事故的对策措施。
(八)应急救援措施、应急能力和预案效果评价。
(九)评价结论与建议。
(十)与安全评价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方法科学、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客观公正、建议措施具体可行。安全评价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必须由具有相应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提供。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在安全评价中发现重大隐患,应立即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章 重大危险源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审查生产经营单位提交的重大危险源备案或核销的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派员到现场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其集中监控系统与重大危险源远程监测预警系统的联网应纳入“安全设施审查”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和完善重大危险源远程监测预警系统,实施分级监测预警,及时处置预警信息,为迅速响应、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保障。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对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开展专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有关标准的情况。
(二)对重大危险源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数据和信息,或所提交的有关资料,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四)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和人员配备情况。
(六)应急预案的可行性与演练情况。
(七)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及维护、保养情况。
(八)重大危险源监控监测预警装置的完好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或江苏省出台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定或标准时,本规定将按新规定和新标准进行修订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重大危险源监管情况报告表
http://site.nj.gov.cn/upload/njgov/yuxian/File/附件:重大危险源监管情况报告表.doc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8号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并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管理,保障其依法开展监理业务,依据国务院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有关设备监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监理活动以及开展设备工程技术和管理咨询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设备监理单位,是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和取得相应等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从事重要设备监理业务,即设备工程技术和管理咨询服务业务的社会组织。
设备监理单位属独立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无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设备监理单位资格,是指从事设备监理业务的单位应该具备的有关人员资格、专业技能、各专业人员配置和数量,软、硬件的配置,组织管理能力,质量体系及其有效性,资金数额,以及设备监理的业绩。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统称监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能共同负责全国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具体负责设备监理活动的管理,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协助开展工作。
第二章 设备监理单位的资格等级及其监理业务范围
第六条 设备监理单位的资格等级分为甲、乙两级,各级别机构除应符合第三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甲级
1. 由持有效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有关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作为机构技术负责人;
2. 持有效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0名,且专业配套;
3. 具有与所承担的设备监理业务相匹配的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4. 有完善有效的设备监理质量管理体系;
5. 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6. 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7. 有监理同类设备工程的相关业绩。
(二)乙级
1. 由持有效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有关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作为机构技术负责人;
2. 持有效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0名,且专业配套;
3. 具有与所承担的设备监理业务相匹配的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4. 有完善有效的设备监理质量管理体系;
5. 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6. 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7. 有监理同类设备工程或从事同类设备工程工作的类似业绩。
第七条 在不同设备工程专业中(设备工程专业见附表),根据工程范围、工程规模和技术难易程度,将设备工程划分为全过程设备工程项目(一类设备工程)和专项设备工程项目(二类设备工程)。各等级设备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
(一)甲级设备监理单位可监理《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中规定的工程专业中的一、二类设备工程的所有设备工程。
(二)乙级设备监理单位可监理《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中规定的工程专业的二类设备工程的所有设备工程,或一类设备工程中专项设备工程。
第三章 申请和评审
第八条 申请从事设备监理业务的单位,应向质检总局委托的设备监理行业自律组织(以下称工作机构)提交《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申请书》,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机构章程(草案);
(二)质量管理手册及其他文件目录;
(三)机构人力资源状况,需特别注明持有效《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情况;
(四)申请设备监理业务的专业范围;
(五)机构的设施和设备情况;
(六)注册资金证明;
(七)工作场所证明;
(八)设备工程相关业绩及证明材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申请书》格式由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第九条 工作机构根据委托受理甲级、乙级设备监理单位的申请。
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或有关行业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初审本行业、本地区内乙级设备监理单位的资格。经初步审查合格的机构报质检总局。
第十条 根据委托,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评审组对申请甲级和乙级资格的设备监理单位进行评审,并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审查报告。
第四章 核准和备案
第十一条 监管部门负责甲级和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核准,并颁发《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监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获得资格证书机构名录。
第十三条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式样由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设备监理单位必须在《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规定的监理专业和等级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 设备监理单位应建立《监理年度评审手册》,详细记录本单位承接的监理业务和经营实绩。《监理年度评审手册》的格式与内容由工作机构制定。
第十六条 工作机构每年对甲级和乙级设备监理单位实施年度评审。年度评审方案和年度评审报告应报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甲级和乙级设备监理单位应向质检总局委托的工作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年检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明文件及工作简历;
(三)《监理年度评审手册》;
(四)(如有要求时)变更或扩展监理业务的申请;
(五)(如有变动时)前述第八条中各款规定的文件。
第十八条 设备监理单位通过年度评审后,由工作机构出具证明,维持其《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有效。
第十九条 原持有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机构,要求换发甲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应直接向质检总局委托的工作机构递交《设备监理单位换证申请书》,由工作机构组织实施评审、报批事宜,由监管部门核准并换发甲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经核定对已达不到原审批资格要求的,应降低或撤销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等级,或缩小许可监理业务范围,并换发《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设备监理单位在取得监理资格证书后,要求扩展原持有的《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所规定允许监理的工程专业时,应向质检总局委托的工作机构递交《设备监理单位专业扩展申请书》,由工作机构组织实施评审、报批事宜,由监管部门核准并换发《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接该项设备监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而未按第十六条之规定办理监理资格年度评审与换证的设备监理单位,其所持有的《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不能作为其承接监理业务的机构资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设备监理单位在与工程项目法人签定设备监理合同时,应出示《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与《监理年度评审手册》等项目法人要求审查的文件。《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应作为合同附件附于合同中。
第二十四条 设备监理单位遗失《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必须在全国性报纸上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六章 设备监理单位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设备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向《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设备监理单位分立或者合并,应将《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交回原发证部门,并按本管理规定办理《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设备监理单位连续3年未从事监理业务的,应由发证部门收回《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办理终止设备监理业务手续。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设备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格发证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格等级、吊销《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
(一)隐瞒实际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营业的;
(二)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人身伤亡事故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泄露委托方或者受监理方商业或者技术秘密,造成委托方或受监理方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吊销资格证书处罚的设备监理单位,不得重新申请设备监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从事与设备监理管理职能有关的机构和工作人员,以及受其委托对设备监理单位进行评审等项管理工作的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申请与评审、管理和监督的有关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国家提倡设备监理单位通过保险转移有关风险;鼓励并要求设备监理单位逐步取得符合国际相应规则的资格认可。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表:《设备工程专业》
附表:
设 备 工 程 专 业
序号
设备工程专业
序号
设备工程专业
1
冶金工业
炼铁工业工程
6
建材工业
水泥工业工程
炼钢、轧钢工业工程
玻璃工业工程
特殊钢工业工程
矿山工程
7
森林工业
木材采运工程
有色工业工程
木材加工工业工程
林产化学工业工程
2
煤炭工业
井巷矿山工程
洗选煤工业工程
8
轻纺工业
食品工业工程
造纸工业工程
3
石油工业
炼油化工工业工程
合成洗涤剂工业工程
油田工业工程
纺织工业工程
输油气管道工程
印染工业工程
储油气容器制造及安装工程
9
航空工业
机场、导航工程
风洞工程
4
医药工业
航空专用试验设备工程
5
化学工业
制酸工业工程
10
航天工业
航天器、运载工具发射设备
制碱工业工程
有机化学工业工程
11
电力工业
水利发电站工程
肥工业工程
火力发电站工程
农药工业工程
核电站工程
输变电工程
12
信息工程
信息网络系统
信息资源开发系统
17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
车辆工程
信息应用系统
线路工程
车站及枢纽工程
信号及通讯工程
13
环保工程
城市污水处理工程
18
现代农业工程
城市垃圾处理工程
14
海洋工程
海上勘探设备工程
海上钻采设备工程
海上油、气储运设备工程
19
核
化工工程
核燃料循环工程
15
港口工程
运输及运送设备工程
同位素生产及应用工程
储运设备工程
20
热力及
燃气工程
气源厂及管、站工程
16
汽车工程
冲压工程
气罐(柜)工程
焊接工程
热力厂及供热管线工程
涂装工程
总装工程
21
其他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