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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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录音录像制品(以下简称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京经营音像制品以及开办营业性录像放映业务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和营业性录像放映。
第三条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负责全市的音像制品管理;各区、县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本区、县的音像制品管理。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广播电视部门进行音像制品的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市经营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复录生产,市属单位必须向市广播电视局提出申请,经市广播电视局核报广播电视部批准;中央在京单位须经国务院有关部、委核报广播电视部批准,并向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第五条 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批准经营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复录生产业务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销售音像制品的单位,也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不得经营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复录生产和销
售业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自录的音像资料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音像节目带,不经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发行,不得作为商品销售。
第七条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必须对产品的内容负责,出版录音制品的样品和录像制品的目录,应报市广播电视局备查。
第八条 音像制品必须注明出版单位和复录生产单位的名称。任何单位均不得经销未注明出版单位和复录生产单位名称的音像制品。
第九条 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应与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建立固定的加工关系。未经原出版单位许可,任何单位均不得复录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出售。
第十条 音像制品的进出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以录制文艺节目为专业的录音制品出版单位,购买外商的版权、母带或与外商合作出版录音制品以及组织外中演员、港澳和台湾演员录音,出版录音制品,必须报广播电视部批准,并向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邀请外国演员、港澳和台湾演员作舞台演出和电视、广播演出的单位,出版演出节目的录音制品,应委托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办理。
第十二条 开办营业性录像放映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市广播电视局、市文化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公家局一九八四年联合颁发的《关于营业性录像放映的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广播电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没收音像制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录音录像设备、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十四条 对于制作、销售、播放内容反动、淫秽音像制品的,由公安和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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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鼓励总部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鼓励总部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2012〕10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鼓励总部企业发展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鼓励总部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总部经济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升经济发展质量,增强深圳作为全国经济中心城市的服务功能,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在本市注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一定区域内的企业行使投资控股、运营决策、集中销售、财务结算等管理服务职能的总机构。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管理、监督全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审议有关总部企业发展重大事项。领导小组组长由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总部企业认定条件

  第四条 在本市新注册且经营不满一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认定为总部企业:

  (一)新设立的企业,在本市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下同),且其控股母公司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上年度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100亿元,并承诺新设立的企业在认定次年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且在本市形成的地方财力不低于6000万元;

  (二)由原注册地迁入的企业,上年度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在本市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并承诺认定次年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且在本市形成的地方财力不低于6000万元。

  第五条 在本市注册且持续经营一年(含)以上,上年度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20亿元,在本市形成的地方财力不低于4000万元的,可以申请认定为总部企业。

  第六条 符合深圳产业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具有重大产业支撑作用的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申请认定为总部企业。

第三章 支持措施

  第七条 根据本暂行办法第四条认定的总部企业,认定当年给予落户奖励1000万元,如该企业在认定次年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每超出20亿元再奖励500万元,累计落户奖励不超过5000万元。认定次年落户奖励超过2000万元的,超出部分在下一年度中支出。

  重点引进的特别重大企业,其落户奖励的具体方式可以通过与市政府签署合作协议的方式另行约定。

  第八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自认定年度第三年起可以提出申请贡献奖。奖励额为上一年度形成本市地方财力超过其自认定为总部企业年度以来历史最高值的30%,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奖励资金应当用于在本市企业的技术研发、品牌推广、市场拓展和人力资源开发。

  第九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在本市无自有办公用房的,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租用总部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设施和配套用房)的,每年按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每年补助金额不超过150万元。

  第十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在本市无自有办公用房的,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购置总部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设施和配套用房)的,按购房房价5%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在本市无自有办公用房,申请联合或独立建设总部大厦,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3年每年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或连续3年每年在本市形成的地方财力不低于6000万元的,可以申请联合建设总部大厦;

  (二)连续3年每年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100亿元,或连续3年每年在本市形成的地方财力不低于1亿元的,可以申请独立建设总部大厦;

  (三)按照本暂行办法第四条认定的总部企业,与市政府签订合作协议,根据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业规模(营业收入)和在本市形成的地方财力的承诺,参照前两款可以申请联合或独立建设总部大厦。

  规划国土部门在制定近期建设和土地利用年度实施计划时,优先保障总部用地供应。鼓励总部企业入驻市(区)政府规划建设的总部基地集聚区,并享受基地集聚区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三条 总部企业的奖励与补助资金在每年总部经济发展资金专项中列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可享受大企业便利直通车服务和重大项目便利直通车服务。市有关部门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总部企业的信贷投放,协调组织银团贷款。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市、区政府将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租、售、补、建”等方式对其符合条件的职工实施住房保障。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购买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持有并按照只租不售的原则解决其职工的住房困难问题。

  第十六条 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才,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人才、通关和外籍人员居留等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

  第十七条 市有关部门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完善其他有关鼓励政策和便利措施。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十八条 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受理总部企业认定、奖励与补助申请,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核,提出总部企业认定名单、奖励与补助方案的初审意见,报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与本市其他同类型优惠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条 享受本暂行办法优惠政策的总部企业,应承诺在本市经营期不少于10年,经营期内实缴注册资本额不得低于认定条件,并全面履行有关承诺和协议。

  违反前款规定的,撤销其总部企业认定,责令退回奖励与补助所得。

  第二十一条 享受购房补助的办公用房,在购房10年内不得出售、出租或改变用途。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退回已获得的补助。

  第二十二条 总部企业按本暂行办法申请建设总部大厦的,其自用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低于总建筑面积的70%,对于规模大、产业带动性强的总部企业,可将部分建筑面积用于引进市外产业链配套企业入驻,但自用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总建筑面积的60%。

  按本暂行办法申请建设的总部大厦,非因法定原因,其自用建筑面积自竣工验收之日起10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三条 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受理总部大厦用地需求申请,并会同市行业主管部门和规划国土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总部企业联合建设总部大厦的,允许联合投标并按规定分割办理房地产证。

  第二十四条 市、区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总部经济专项统计制度;总部企业应按市、区统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门报送统计数据。市统计部门会同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总部企业的年度排名。

  第二十五条 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会同市行业主管部门,评估总部经济发展资金专项使用效果,检查总部经济政策执行情况,提出全市总部经济发展年度评估报告。

  市政府督查室及市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总部经济政策执行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涉及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重大事项的,应及时通报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获得认定或奖励与补助的,撤销其总部企业认定,责令退回奖励与补助所得,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操作指引。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关于印发加快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意见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深府办〔2008〕96号)、《关于印发深圳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深府办〔2008〕95号)同时废止。本暂行办法施行后,此前有关总部经济的相关规定与之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发展与繁荣,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全区语言文字管理工作。自治州、市(地)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语言文字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管理工作。”

三、删除第六条。

四、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或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对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少数民族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应当大小相称,用字规范,其排列顺序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六、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从事公共服务,凡需要使用文字的名称标牌、公益广告、界牌、指路标志、交通标志和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安全标语,区内生产并在区内销售的产品的名称、说明书等,都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召开会议,根据与会人员情况,使用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重要会议的会标应当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邮政、金融等部门应当做好少数民族文字邮件的收寄、投递和信贷、储蓄等工作。”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以少数民族语言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教师、编译等有关人员应当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语言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标准的,应当进行培训。”

十一、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凡以少数民族语言称谓的人名、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译写。”

十二、增加“法律责任”一章,作为第五章,共三条:

1、“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未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汉字的,或者少数民族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大小不相称、用字不规范,以及排列顺序未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的,由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名称标牌和使用文字的公益广告、界牌、指路标志、交通标志,未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汉字的,由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三、删除原条例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相应修改,并对条文、章节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3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9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发展与繁荣,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语言文字工作必须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提倡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使语言文字更好地为自治区改革开放和政治、经济、文化事业的全面发展服务,促进各民族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

第三条 加强对各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科学研究,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

对文字的改革和改进,应遵循语言本身的发展规律,尊重本民族多数群众的意愿,慎重、稳妥地进行。

第四条 对于没有文字或没有通用文字的民族,按照有利于本民族发展繁荣和自愿选择的原则,慎重、妥善处理其文字问题。已选用其他民族文字的,应当尊重本民族的意愿,予以肯定。

第五条 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全区语言文字管理工作。自治州(地、市)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语言文字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对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维吾尔、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需要,也可以同时使用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在使用自治区通用的维吾尔、汉语言文字的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也可以根据需要,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八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以及自治区境内上报下发的各种公文、函件,都应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发行的学习材料和宣传品应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

少数民族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应当大小相称,用字规范,其排列顺序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从事公共服务,凡需要使用文字的名称标牌、公益广告、界牌、指路标志、交通标志和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安全标语,区内生产并在区内销售的产品的名称、说明书等,都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召开会议,根据与会人员情况,使用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重要会议的会标应当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招生、招工、招干和技术考核、职称评定、晋级时,必须同时或分别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汉语言文字,应考人员或参与人员可以自愿选用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国家或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检察案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应当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在受理或接待各民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通晓的语言文字进行答复和处理问题,或为他们翻译。其工作人员对以自己不通晓的文字书写的信函、批件和其他材料,应当及时处理,不得积压或拖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育、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古籍整理等项事业的发展。教学、广播、文艺演出、教材、报刊、图书、电影、电视必须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从事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撰写论文、著述,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

第十六条 邮政、金融等部门应当做好少数民族文字邮件的收寄、投递和信贷、储蓄等工作。

第三章 语言文字的学习和翻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汉语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八条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中、小学校,在加强本民族语言文字基础教育的同时,从小学三年级起开设汉语课程,有条件的可以提前开设,搞好汉语教学,逐步使少数民族学生高中毕业时达到民汉语兼通。

大中专院校应当加强民汉双语教学,培养双语人才。

第十九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用汉语授课的中、小学校,可以适当开设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课。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学生可以上用汉语授课的小学、中学,汉族学生也可以上用少数民族语言授课的小学、中学。学校应当支持和接收。

第二十一条 商业、邮电、交通、卫生、金融、税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少数民族语言和汉语培训,使他们掌握并运用当地通用的语言为各族公民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加强少数民族文字图书和汉文、外文图书的翻译工作,促进自治区的科学技术和文化交流。

第二十四条 以少数民族语言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教师、编译等有关人员应当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语言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标准的,应当进行培训。

第二十五条 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和教育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积极培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编辑、教学、科研人员和管理人才。

第二十六条 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工作者属于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享受专业技术人员待遇。

第四章 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和规范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基础理论、应用理论和语言文字信息处理的科学研究,制定有关少数民族语言标准语、正字法、正音法等方面的规定。

自治区民族语言名词术语规范审定委员会根据不同语种、不同学科、专业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分别成立专业组,开展少数民族语言名词术语的研究和规范审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使用经自治区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审定并公布的正字法、正音法、名词术语、人名、地名,执行有关语言文字的规定。

凡以少数民族语言称谓的人名、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译写。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推广应用。

使用汉字应当以国家发布的简化字、常用字、通用字表和异体字、异形词整理表为标准。不得滥用繁体字、乱造简化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未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汉字的,或者少数民族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大小不相称、用字不规范,以及排列顺序未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的,由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名称标牌和使用文字的公益广告、界牌、指路标志、交通标志,未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汉字的,由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