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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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222

实施日期:20020301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0号

江西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留和从事各项活动的少数民族公民和组织,其合法权益的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扶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地方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少数民族公民和组织在维护其合法权益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第四条 辖有民族乡、民族村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少数民族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在资金投入和人才引进等方面采取优惠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是少数民族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工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少数民族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流动人口管理中,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的问题时,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规定,并主动征求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依法保护少数民族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申请建立民族乡。情况特殊的可以略低于这一比例。
  建立民族乡,由该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一经建立,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合并。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撤销或者合并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八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村可以申请建立民族村。
  建立民族村,须经村民会议同意,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民政部门备案。
  民族村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1万人以上的设区的市、辖有民族乡或者少数民族人口5000人以上的县(市、区),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候选人或者人选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辖有民族村或者少数民族人口1000人以上的乡(镇)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培养、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人才。在招考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公民;在招录其他人员时,不得歧视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涉及少数民族的重大问题的计划和措施时,应当与少数民族代表充分协商,并征求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民族乡、民族村根据本地自然条件、资源状况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制定经济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坚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帮助对口支援的民族乡、民族村制定经济发展目标和具体实施方案,加强资金扶助,提供信息、科技、销售等方面的服务,指导民族乡、民族村调整产业结构,发展主导产业,不断改善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支援民族乡、民族村的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四条 辖有民族乡、民族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发展少数民族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
  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民政府在确定乡镇财政体制时,应当对民族乡给予优惠。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对财政困难的民族乡应当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任何组织和公民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支援民族乡、民族村的各项资金和物资。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扶持下列企业发展生产,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
  (一)民族乡、民族村所办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30%以上的企业;
  (三)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
  (四)清真食品(含清真饮食、副食)企业。
第十六条 对居住在生产、生活条件恶劣的边远山区的少数民族农户实施有计划地开发性移民搬迁。
  开发性移民搬迁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坚持鼓励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对于跨县安置的少数民族农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生产、生活用地、资金和物资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帮助其发展生产,改善生活条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优先扶持列入扶贫开发工作重点乡村的民族乡、民族村。
  国家安排的扶贫资金应当优先照顾少数民族贫困农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帮助民族乡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应当突出民族特点和文化特色。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民族乡、民族村依法应当缴纳的林业规费实行先征后返。所返还的林业规费由民族乡、民族村统筹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师资、财力、物力等方面加强扶持民族乡、民族村的义务教育。对民族乡、民族村中小学校危房改造应当优先列入计划解决。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收少数民族考生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一般普通高中、中师、普通中专招生时,对户籍在农村的少数民族考生在考试总分基础上适当加分;对户籍在城市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二)高等院校招生时,对民族乡、民族村、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村民小组的少数民族考生在全国文化统一考试总分基础上适当加分;对散居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三)民族院校在规定的文化分数线录取不满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可适当降分,由学校择优录取。
  (四)民族院校招收少数民族考生的统招预科班,根据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降分规定执行,按少数民族考生志愿从高分到低分投档,由学校择优录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派、轮换等办法,组织素质高的教师、医务、科技人员和其他人才到民族乡、民族村工作。
  对在民族乡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上浮一档职务工资,浮动工资满8年的予以固定,并可以再上浮一档职务工资。
  根据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已享受前款规定待遇的人员,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民族乡、民族村改善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提高民族乡、民族村广播、电视覆盖面;支持少数民族公民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培养少数民族的文艺、体育人才,挖掘、继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文化遗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卫生事业费等专项经费时,应当优先考虑民族乡、民族村,帮助和扶持民族乡卫生院的建设,并指导其开展健康教育,做好地方病、多发病的防治和改水改厕等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五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组织和公民不得干涉。
  社会服务行业和公共场所不得以少数民族特殊的风俗习惯等理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公民的饮食习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所在地城市规划建设中合理设置清真饮食网点,为少数民族公民提供便利。
  清真食品(含清真饮食、副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依法对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保安10个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提供公共墓地。
  少数民族的公共墓地受到保护。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外,其他任何组织和公民不得侵占。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少数民族公民参加本民族的重大节日活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假期和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在大众传播媒体和演出活动中,禁止出现下列语言、文字、图像和行为:
  (一)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二)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
  (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公民,伤害民族感情的;
  (四)滥用民族族称或者标志的。
  涉及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报道、文艺创作以及影视摄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公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拨给民族乡、民族村的各项资金、物资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足额退还,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的民族事务部门责令其退出侵占的墓地;拒不退出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少数民族公民和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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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十一”黄金周旅游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十一”黄金周旅游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8〕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8年“十一”旅游黄金周即将到来。今年我国成功举办北京第29届夏季奥运会和2008年北京残奥会,团结、合作、友谊、拼博的奥运精神,给全世界留下了深刻而美好的印象,极大地增强了中华民族的自尊心和自豪感,极大地调动全国人民加快推进国家经济和社会建设的热情。为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精神,让全国人民和广大旅游消费者过上一个欢乐祥和、安全有序的旅游黄金周,各级工商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做好2008年“十一”假日旅游工作的通知》(假日办〔2008〕8号)要求,认真抓好旅游市场管理,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假日经济发展。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假日旅游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周密部署,精心安排

  今年“十一”假期正值北京奥运会结束和汶川大地震旅游市场灾后重建的重要时期。做好“十一”黄金周假日旅游工作,对于推动灾后旅游市场恢复、刺激国内居民消费、促进旅游业发展具有特殊意义。各级工商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早谋划、早部署,充分利用奥运之后的市场效应,动员和组织各方面力量,丰富旅游产品供给,满足人民群众的消费需求,确保假日旅游市场繁荣有序,让广大人民群众度过一个快乐祥和的“十一”黄金周。

  在接到本通知后,各级工商机关尤其是旅游城市、重点景区景点的工商机关要立即制订“十一”黄金周旅游市场管理工作方案和市场管理预案。一些重要景点地区的工商局业已建立的旅游市场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健全完善,保证节假日期间良好运转。同时,要进一步明确责任和工作要求、奖惩措施,实行专人值班,认真落实责任制。

  二、以“四个统一”为要求、“四化”建设为抓手,狠抓市场规范,构建市场监管长效机制,努力实现“四高”工作目标

  旅游市场不仅具有一般市场的共性,同时还有特殊性。把旅游市场监管与创建秀丽山川融为一体、推进旅游经济的发展,是旅游市场监管的重要特色。

  要以监管与发展、服务、维权、执法相统一为要求,加强对节日商品和旅游商品的监管。以婴幼儿奶粉市场整治为重点,切实管好那些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粮食、食品、烟、酒、茶、饮料、营养保健品、农副产品。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等威胁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严厉惩处经营霉变劣质食品、饮料以及利用非食品原材料、非食品添加剂、有毒有害物质制售食品等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违规行为,捣毁制假售假窝点。

  要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为抓手,继续加强旅游市场监管制度建设,进一步健全完善旅游市场管理的监管执法制度、工作制度以及服务经营者、消费者和推动旅游经济发展的各项制度,为依法行政和履行职能奠定制度基础。努力形成靠制度管人、管事的良好环境。同时,认真提炼旅游市场监管执法的好经验、好做法,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旅游市场监管,构建旅游市场长效监管机制。不断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发展要求,建设高素质的旅游市场监管队伍、运用高科技的手段,达到高效能的监管,实现高质量的服务。

  三、查处取缔违法违规交易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在假日旅游市场监管中,要突出重点,查处违法经营、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等不法行为。查处欺行霸市、哄抬物价、设托设套、商标侵权、虚假广告、销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以及利用旅游格式合同欺骗消费者等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不法行为。重点景区景点的基层工商机关还应进一步加强对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保护。依法严厉查处出售、收购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或相关制品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要及时对其曝光,震慑违法经营者;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要进一步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作用,加强对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要及时认真负责地处理旅游消费者的每一件申诉。

  四、要与有关部门加强合作,加强协调配合,确保节假日旅游安全

  要按照安全、有序的要求,做到尽职尽责、尽心尽力加强旅游市场监管。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旅游、卫生防疫、食品监管、公安、质检、新闻等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形成管理合力。

  五、加强信息交流,做到上情及时下达、下情真实上报

  各级工商机关要重视旅游市场监管的统计工作。请于10月15日之前将统计报表及旅游市场整治情况报国家工商总局。

  各地尤其是旅游城市、重点景区景点的工商机关在接本通知后,要采取有效措施,突出重点,周密安排,切实抓好落实工作,各省市区如有重要情况要随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报告。

  联系电话:010-68032642;

  传  真:010-68032642;

  电子邮箱:scs @saic.gov.cn

  特此通知。

  附件:“十一”黄金周旅游市场监管情况统计报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1999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公务员、职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人事争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仲裁庭仲裁制度。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市和区、县(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组建。
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相应的组成人员;
(四)有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等规章制度。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政府人事部门、有关单位的负责人、专家学者担任。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条 仲裁员可以专职或者兼职。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三年的;
(二)任审判员满三年的;
(三)具有中级以上律师职称的;
(四)从事人事管理五年以上的;
(五)其他从事法律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收支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庭进行审理。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应指定其中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主持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工作。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择仲裁员。没有选择仲裁员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十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机关与公务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履行聘任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履行聘任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有关人事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因人事任免、奖惩、人员调整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在法院、检察院及公安、司法行政、国家安全、保密机关从事保密工作的机要工作人员,因调动、辞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
(四)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争议。

第四章 案件管辖
第十六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市级社会团体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受委托管辖的中央在渝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跨区、县(市)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当事人工资关系或者当事人住所在本市的跨省(自治区、市)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七条 区、县(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除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案件以外的其他人事争议案件。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被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与证人的姓名、地址。
第二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后,应当在七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交或者未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一至二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在仲裁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和当事人签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送达调解书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仲裁庭应于开庭五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当事人协议不公开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公开开庭的,可以不公开开庭审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在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时,应对证据进行质证,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才能作为仲裁的依据。
争议双方有权在仲裁过程中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二十八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后,即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仲裁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月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延期一个月。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和被申请回避人,并重新约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调阅当事人的档案,有权调取与争议有关的资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公民调查和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配合。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三条 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期间,当事人各方不得扩大争议,个人必须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单位不得对其作出与争议内容有关的新的处理。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各方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政府人事部门保障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因人才流动发生的人事争议仲裁,经裁决允许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有关手续。逾期不履行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政府人事部门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裁决不允许流动的人员,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单位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仲裁。仲裁委员会应从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重新仲裁。
申请重新仲裁期间,仲裁裁决应当暂停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仲裁: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仲裁裁决。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和撤销原仲裁裁决的,应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三十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员、仲裁参与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当事人或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提请有关机关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予以解聘,并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其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