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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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和促进股份合作企业的发展,规范其组织和行为,维护企业、企业投资者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动企业职工的积极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经济特区小型国有企业、城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和新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兼有股份制与合作制特点,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股份合作企业承担现任股份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债务责任。
第四条 股东按照股份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股东也可以采取合同的方式,约定有关合作事项。
第五条 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吸纳本经济组织以外的入股资金不得超过本企业总股本的49%。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在企业登记时,应当标明“股份合作”;企业名称,应当标明“股份合作公司”或者“股份合作经济社”。
第七条 组建股份合作企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
(二)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充分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
(三)企业实行按劳分配、按股分红、同股同利;
(四)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八条 股份合作企业经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第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者非法干涉。

第二章 设立
第十一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可以采取原有企业改组和新组建两种方式。
第十二条 以城镇集体所有财产、农村集体所有财产折股设立股份合作企业的,由集体经济组织在充分听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企业的,由职工大会作出决议,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新组建的股份合作企业,应当由8个以上作为职工股东的出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出资者可以推选代表或者委托他人办理企业设立事宜。
第十五条 小型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和农村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企业的,应当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经有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核实企业资产,界定资产产权。
第十六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本总额,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
第十八条 以城镇集体所有财产、农村集体所有财产折股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进行:
(一)将集体财产折成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股;
(二)将部分集体财产折股后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作为参加企业分红的依据;
(三)吸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资入股;
(四)吸纳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购买股份。
第十九条 小型国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进行:
(一)将原企业的净资产评估作价、折成股份,将所折成的股份全部或者部分给原企业职工认购,职工认购股份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
(二)未出售的部分以国家股形式投资本企业;
(三)增资扩股,由原企业职工购买新增加的股份;
(四)吸纳原企业以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购买股份。
出售国有资产股份回收的资金为国有资产收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集体企业和农村集体企业改组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进行:
(一)将原企业的净资产评估作价、折成股份,将所折成的股份全部或者部分给原企业职工认购;
(二)所折成的股份部分出售的,未出售部分以本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股形式投资到股份合作企业;
(三)增资扩股,由原企业职工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新增加的股份;
(四)吸纳原企业以外的经济和个人购买股份。
原企业中国家所有的资产适用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企业,资产折股后原企业职工可以按面值认购股份;企业以外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可以按面值或者溢价认购股份。
第二十二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成立筹备组。由筹备组负责办理有关股份合作企业设立的下列事项:
(一)拟订设立股份合作企业的总体方案;
(二)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企业财产进行评估,确定资产净值;
(三)起草股份合作企业章程;
(四)其他有关股份合作企业设立的事项。
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企业的,成立筹备组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由其授权管理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制定企业章程。
需约定有关合作事项的,合作各方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筹备组应当自完成筹备事项之日起30日内,召开由股份持有者参加的企业创立大会。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股份合作企业筹备组关于筹办股份合作企业情况的报告;
(二)审议通过股份合作企业章程和合作合同;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核定股份合作企业筹备组成员的报酬及股份合作企业设立费用。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自创立大会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股份合作企业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企业成立日期。

第三章 股权管理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设置个人股、国家股、法人股。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认购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份,由企业签发股权证。股权证正联由股份合作企业托管,副联由股东持有。股东凭股权证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二十八条 个人认购的股份可以抵押、继承,也可以依照股份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转让。但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量化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的股份不得转让、抵押、继承。
法人股的转让,按本省法人股转让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设置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权证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为企业的组织机构。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股份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由股东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股份合作企业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股份合作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审议批准股份合作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对股份合作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七)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八)对股份合作企业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九)修改股份合作企业章程。
股东大会对前款第(六)项至第(九)项决议事项,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实行一股东享有一票表决权。但公司章程规定按照股东所持股份确定享有表决权票数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
(二)查阅股份合作企业股东名册、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三)按其股份取得股利;
(四)按照本条例及企业章程的规定转让股份;
(五)股份合作终止后依法取得该企业的剩余财产;
(六)股份合作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企业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依其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
(四)在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股东不得退股;
(五)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通过普通决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通过特别决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七要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股份合作企业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写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人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三十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设董事会,其成员为3人至7人,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制订股份合作企业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股份合作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制订股份合作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股份合作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股份合作企业合并、分立、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股份合作企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股份合作企业的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股份合作企业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第四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1至2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长为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其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董事长不出任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时,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经理为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2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其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可以另外确定。
第四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董事会上行使职权,履行义务。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应当将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写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企业设经理,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股份合作企业章程和董事会授权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二)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
(三)拟订股份合作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股份合作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六)股份合作企业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四十四条 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股份合作企业同类的经营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经营规模较大的,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企业职工代表、股东代表各自不少于三分之一。
股份合作企业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不设立监事会,但应当设立1至2名监事,其中至少有1名由股份合作企业职工股东代表出任。
股份合作企业的董事、经理及财务主管等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为股份合作企业业务和财务的监督机构,其议事规则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股份合作企业的财务;
(二)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股份合作企业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三)对董事、经理执行股份合作企业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股份合作企业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四)建议召开股东大会临时会议;
(五)股份合作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四十七条 董事任期由企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由企业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向股东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现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企业将国有资产或者集体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股份合作企业章程,致使股份合作企业遭受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参与决议的董事对股份合作企业负赔偿责任;对表决事项明确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五十二条 股份合作企业不按照规定制作、保存、备置股东大会及董事会会议记录、股东名册、股东股权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股份合作企业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股份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给股份合作企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本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股份合作企业同类经营业务的,其所得收入归股份合作企业所有,并可以由董事会对当事人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侵占股份合作企业财产的,由股份合作企业责令其退还股份合作企业财产,并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办理注册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企业登记的,按照《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财务和会计,股份合作企业的合并、分立以及破产、解散、清算,参照《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 经股东大会决议,股份合作企业可以依照依照《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条例》、《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的规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99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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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11月19日 昆政复〔1999〕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昆明市水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实施环境管理总量控制目标,有效控制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及云南省环境保护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昆明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辖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昆明市环境保护局和县(市)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行政辖区内的各级“开发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 围绕环境管理总量控制目标,本着突出重点,注重实效,便于监督管理的原则,在排污申报登记基础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量的多、少及对环境影响程度,围绕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环境管理的需要,分期分批确定实施发放排放许可证的单位,最终实现全面的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实行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在已报的《全国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废水部分)基础上,根据排污现状进行修正后,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填报,经排污单位上级主管理部门审核后,连同相关的监测报告及技术资料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


  第六条 对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单位,由昆明市环境保护局按照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及云南省下达的昆明市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核定各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发放《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并限期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排污量,在限期内达到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暂不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单位,只进行排污申报登记,不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八条 禁止无证排放水污染物。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单位,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获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无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属违法排污。


  第九条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有效期分别定为两年和一年,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十条 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第十一条 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按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或吊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持有《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排污单位,逾期仍达不到限期治理要求的,也要中止或吊销《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被中止《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准予恢复被中止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被吊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二条 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环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填报有关排污情况报表;持有《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单位,也应定期如实填报排污状况表,报告削减污染情况,经削减达到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时,可以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在试生产(营业)后三个月内按《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三同时”竣工验收,并同时申请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待建设项目通过“三同时”验收和领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后,方能正式生产(营业)。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因产品、产量变化等造成排放污染物有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及终止排放时,应提前一个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需增加排放量的,必须经审核批准方能调整排放量。


  第十五条 具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要确保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随意停用。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及抽查监测,被查单位应按检查或监测人员所提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及相关资料,被查单位不得阻扰拒绝和弄虚作假;检查或监测人员应当为被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中总量指标可以在本地区同水系内相互调济,但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含5000元)罚款。
  (二)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超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污染物排放量的,处以1万元以下(含1万元)罚款。
  (三)实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拒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逾期不更换《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处以3万元以下(含3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被中止或吊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中止和吊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无证排放查处。


  第十九条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申请表》、《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局的统一制式,由昆明市环境保护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湖北省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等


湖北省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公安厅 湖北省物资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旧机动车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是经省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批准专门从事旧机动车交易的场所。凡需出售或购置旧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指定的市场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三条 旧机动车是批指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验、登记,并发放牌、证,或经部队车管部门检验合格并同意由军用转为民用的旧汽车、旧拖拉机、旧摩托车、旧农用运输车等车辆。
第四条 凡在湖北省境内从事旧机动车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同配合,各司其职,共同维护市场秩序。物资流通管理部门负责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审批和市场日常运行管理。

第二章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设立
第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原则上汽车类每个地、市、州、省直管市建立一个,其他机动车辆每个县(市)建立一个。
第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实行审批制度。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设立由省物资厅负责审批,并报省工商局备案。
第八条 建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应当充分发挥国有流通企业主渠道作用,充分利用已有旧机动车交易场所。
第九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二)有5名以上取得专业资格的评估定价人员;
(三)能够为客户提供过户、上牌、保险、代收税费等服务;
(四)具备旧机动车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美容和信息服务等功能。
第十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须经当地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向物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书面材料和可行性报告。物资部门应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回复。
第十一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经物资部门审批同意设立后,按照《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登记,取得合法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可成立由工商、公安、物资等部门组成的市场管理委员会。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审议市场章程、管理办法和制度;
(二)研究制订市场的发展规划;
(三)审议市场提请研究解决的其它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以股份制形式组建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按《公司法》实施。
第十四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终止,应当自终止决议或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清理债权债务,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五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必须取得《旧机动车评估定价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全省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由省物资厅统一组织实施;经考核合格的颁发《旧机动车评估定价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的实施和操作,由省物资厅制定下发有关评估定价办法和实施细则,在全省逐步实行。

第四章 旧机动车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旧机动车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凡进入市场交易的旧机动车,在交易之前必须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审核检验合格,领取交易申请单,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市场交易。特种车辆原则上不得进入市场交易。如确需交易的须解除特种车辆标志,购置方按规定可以使用特种车辆的除外。
第二十条 出售旧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行车证和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并盖章的《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申请表》;
(二)车辆来历证明,原购车发票,军用转为民用的车辆要有军以上车辆主管部门的技术证明及相关手续;
(三)单位出售须持单位介绍信,个人出售须持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购买旧机动车的单位须持单位证明,个人购车须持街道办事处或村证明。凡购买需社控、定编的旧机动车,购车单位必须持有社控、定编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旧机动车的交易价格,按照“旧不超新、随行就市、明码标价、挂牌销售”的原则,由买卖双方依质协商议价,或由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人员按照有关标准评估价格,作为交易的指导价格。
第二十三条 旧机动车交易发票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才能办理转籍、过户手续。购车发票未经验证盖章的旧机动车,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应责令买主到原地或本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办验证盖章手续。旧机动车成交后,超过三个月不办理有关手续,则按
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下列车辆不准进场交易:
(一)已达到报废标准或离报废年限一年以内的车辆;
(二)未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测和检测不合格的各类旧机动车;
(三)来源不明和证件手续不齐全的车辆;
(四)各种盗抢车、走私车;
(五)各种非法拼装车、组装车;
(六)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免税指定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车辆;
(七)右方向盘的旧机动车;
(八)车籍不到两年的进口机动车;
(九)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各种机动车。
第二十五条 对已交易的旧机动车,公安车管部门不能办理转籍过户的,由交易市场负责处理,办理买主退车、卖主退款事宜。
第二十六条 市场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场外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
(二)有意逃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
(三)出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严禁进场交易车辆的;
(四)交易凭证未经工商部门验证盖章的;
(五)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市场登记证,擅自开业经营的;
(六)交易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七)转手倒卖旧机动车辆,从中牟利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工商市字〔1991〕第108号)同时作废。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物资厅共同解释。



199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