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01:10   浏览:8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1993年6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加速流转税的改革,规范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以及适应新会计制度的变化,根据最近召开的增值税座谈会讨论的意见,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的计算和征收方法问题
1.从1993年7月1日起,取消“实耗扣税法”,一律按“购进扣税法”计算当期扣除税额。为了详细、完整的反映应扣税金、实际扣除税金的情况,纳税人必须建立和使用税务机关统一规定的《增值税扣除税金登记簿》。
2.增值税的征收方法为:
(1)分期核实的征收方法。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逐期结算应纳税金。对当期计提的应扣税金,应在当期全部给予扣除,当期抵扣不完的,转入下期继续抵扣。
(2)定率预征,年终结算的征收方法。对因季节性采购或其他原因造成税款入库不均衡的企业,可根据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预征率,逐期计算纳税,年度终了进行结算。
(3)定期定率的征收方法。对符合增值税“定期定率”征收方法范围内的企业,不实行在购进环节计提应扣税金的办法,也不建立《增值税扣除税金登记簿》,仍按国税发(1992)076号通知的规定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采用哪种征收方法,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征收方法确定后,在一个年度内不再变动。
3.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和管理以及《增值税扣除税金登记簿》的使用方法,依照本通知所附《增值税的计算管理办法》执行。
二、关于外购扣除项目的范围
增值税外购扣除项目包括:
1.外购原材料。外购燃料包括在外购原材料之中。
2.外购低值易耗品。是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3.外购动力。
4.外购包装物。
5.委托加工费。
三、关于外购扣除项目金额的问题
本通知第二条中第一至第四项的外购扣除项目金额为买价、运杂费及外购扣除项目应负担的税金(包括关税、增值税和产品税)。第五项的外购扣除项目金额为委托加工费金额及运杂费。
纳税人外购扣除项目所发生的自备运输工具的运输费用、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外汇价差和其他费用,不得计入外购扣除项目金额。
四、关于期初库存问题
原实行“实耗扣税法”的纳税人,其1993年7月1日的期初库存扣除项目,原则上不再给予扣除,但在1994年底以前,对动用部分(即期末数小于期初数的差额),经税务机关审定后,可视同本期购进,计算扣除税金,给予扣除。
对于原采取销售实耗法的纳税人,其“发出商品”科目的余额,不并入期初库存。这部分产品,在收到货款后,按6月30日前结算的征收率单独计算征税,直至“发出商品”科目结清为止。
五、本通知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文件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件:增值税计算管理办法

附件:增值税计算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增值税的管理,便于纳税人正确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此办法。
一、计税依据的确定
1.产品销售收入。包括销售应纳增值税产品(以下简称“应税产品”)取得的收入,以及随同产品销售,从购货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价外收入。对产品销售中发生的销货折让和折扣,如与价款在同一张发货票上单独注明的,可作为产品销售收入抵减项目处理。
企业销售带包装的应税产品,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在财务上如何处理,也不分是自制的还是外购的,均应并入产品销售收入。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单独收取押金的(除水泥纸袋押金外),凡是在规定期限内不予退还的,均并入产品销售收入。
2.其他业务收入。包括企业除产品销售以外的应纳增值税其他销售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如材料销售收入;废品、下脚料销售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等等。
3.纳税人将自制应税产品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非增值税产品,或用于本企业基本建设、专项工程、生活福利设施等非生产项目的,无论是商品产品还是非商品产品,均应视同销售,按照纳税人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市场价格计算销售收入;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按以下公式组成计税价格。
组成计税价格=(生产成本+利润-生产成本中准予扣除项目的税金)÷(1-增值税税率)
4.工业企业委托加工收回后的产品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非增值税产品或用于非生产项目的比照第3项规定办理;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委托加工的应税产品按照受托方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销售收入,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利润-材料成本和加工费中准予扣除项目的税金)÷(1-增值税税率)
5.纳税人以原材料、产成品对外投资的,以投资额确定销售收入;纳税人对外捐赠应税产品的,以及采取“以物易物”方式销售的产品,按纳税人销售同类材料、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销售收入;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应税产品的,为企业新商品的销售价格(不剔除旧商品的收购价);纳税人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应税产品的,为销售时的实际销售收入。
二、增值税扣除项目和扣除金额的确定
(一)扣除项目的具体范围:
1.外购原材料
(1)原料及主要材料:指经过加工后能构成产品主要实体的各种原料和材料。
(2)辅助材料:指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有助于产品形成或便于生产进行,但不构成产品主要实体的各种材料,包括:
a.被劳动工具所消耗的辅助材料。如维护机器设备用的润滑油和防锈剂等。
b.加入产品实体和主要材料相结合,或使主要材料发生变化或使产品具有某种性能的辅助材料。如油漆、染料等。
c.为创造正常劳动条件而消耗的辅助材料。如工作地点清洁用的各种用具及管理、维护用的各种材料等。
(3)外购半成品(外购件):指从外部购进需要本企业进一步加工或装配的已加工的半成品(外购件)。
(4)修理用备件(备品备件):指为修理本企业机器设备和运输设备的各种备件。
(5)包装材料:如纸张、麻绳、铁丝、铁皮等。
(6)外购燃料:指企业为进行生产耗用的各种液体、固体、气体燃料。包括:生产过程中用的燃料;动力用燃料;为创造正常劳动条件用的燃料;为生产经营提供运输服务所耗用的燃料。
2.外购低值易耗品
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下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包括:
(1)一般工具。如刀具、量具、夹具等。
(2)专用工具。如专用模型等。
(3)替换设备。如各种型号的模具等。
(4)管理用具。如办公用具等。
(5)劳动保护用品。如工作服、各种防护用品等。
(6)生产过程中周转使用的包装容器等。
3.外购动力指纳税人为进行生产耗用的电力、蒸气等各种动力。包括为进行生产耗用的外购的水。
4.外购包装物指包装本企业对外销售产品的各种包装容器。
5.委托加工费指为生产应税产品委托外单位加工所支付的加工费。
(二)扣除项目金额
1.外购扣除项目金额是指为购买扣除项目实际支付的金额,以及为生产应税产品所实际支付的委托加工费金额。购买扣除项目实际支付的金额包括:
(1)买价。包括购进扣除项目时支付给销售方随价加收的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购货方作进价处理的各项费用。企业缴纳的烧油特别税不予扣除。
(2)运杂费。(包括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仓储费)。指为外购以及委托加工扣除项目所支付的运杂费。企业运输部门以自备运输工具运输外购扣除项目的费用不得计入外购扣除项目金额。
(3)外购扣除项目应负担的税金。是指未计入买价的关税、增值税和产品税。
2.非外购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
(1)接受实物投资的扣除项目,其扣除项目金额为合同确定的投资金额。
(2)接受捐赠、以物易物的扣除项目,其扣除项目金额为产品的市场价格。
(3)由“在建工程”转入的扣除项目,扣除项目金额为扣除项目转帐金额。
(三)应冲减的扣除项目外购扣除项目中,发生以下方面情况的,按实际发生额冲减外购扣除项目金额。
1.非增值税产品生产领用的。
2.固定资产新建、改扩建工程,生活福利设施领用的。
3.非正常损失的(如自然灾害损失、购进时的不合理损耗等)。
三、增值税的计算与管理
1.整体税金的计算
纳税人在纳税期满后,根据本期内全部应税产品、项目的销售收入,按其所适用的增值税税率,计算整体税金,计算公式为:
全部整体税金=∑(应税产品、项目销售收入×税率)


2.应扣税金的计算和管理纳税人在购进扣除项目时,根据购货发票等税务机关认定的合法付款凭证,计算应扣税金,计算公式为:
应扣税金=扣除项目金额×扣除税率
为归集和全面反映应扣税金计算、扣除和结存,纳税人必须建立“增值税扣除税金登记簿”,按扣除税率设置栏次,在登记簿的增加栏依记帐凭证逐项记载外购扣除项目金额,其登记内容应与会计帐簿相关科目相对应,对发生的应冲减的扣除项目金额,也在“增值税扣除税金登记簿”增加栏中用红字反映,冲减本期的外购扣除项目金额。一个纳税期满后,将各栏扣除项目金额汇总,分别乘以适用的扣除税率,计算出本期全部应扣税金。
3.应交税金的计算和管理
(1)采取分期核实方法的计算
增值税纳税人一般应采取分期核实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应交增值税的计算公式为:
本期应交增值税=本期整体税金-本期扣除税金
本期扣除税金即为“增值税扣除税金登记簿”的增加方期末汇总数。本期实际扣除税金在“增值税扣除税金登记薄”的减少栏进行登记,期末一般增减栏相抵后无余额。如发生本期应扣税金汇总数大于本期应税产品计算的整体税金的情况,将整体税金作为本期实际抵扣的扣除税额计入“扣除税金登记簿”的减少栏,增减栏相抵后,增加栏的期末余额为应在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的扣除税金。
(2)采用定率征收,年终结算方法的计算。
对因季节性采购或其他原因按分期核实方法纳税造成税款入库很不均衡的纳税人,经县(区)一级税务机关批准,可采用定率预征,年终结算方法计算增值税。应税产品的征收率由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上年的纳税情况核定,年内各纳税期应交税金按征收率计算,但同时应计算整体税金和本期实际扣除税金。计算公式为:
本期应交增值税=∑(应税收入×征收率)
本期实际扣除税金=本期整体税金-本期应交增值税


本期实际扣除税金记入“扣除税金登记簿”的减少栏。年度终了,全年增减栏相抵后的余额,如果在减少方,即为纳税人应缴未缴的增值税,如果在增加方,即为纳税人应扣未扣的税金。
4.减免税的计算
当企业生产的部分产品按规定享受减免税政策而又无法直接计算其减免税额时,可采取以下办法计算:
(1)免税产品的计算
对免税产品的计算可以采用先计算出全部产品的应交税金,然后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以有关指标计算出一个比例,据此比例计算出免税产品的免税金额。可采用的计算方法主要有:销售收入比例法;整体税金比例法;成本比例法等。纳税人采取哪种方法计算,由税务机关确定。
(2)减税产品的计算
采用减率法的产品可以直接按降低后的税率计算整体税金,不需再单独计算减税额。
采用减额法的可以根据上面介绍的计算免税产品应纳税额的方法,计算出该产品的全部税额,再按规定的减税比例计算出减征税额。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1993年4月17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省政府《江苏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属和市属以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与之有关的行政机关 ,均应执行《条例》、《省实施办法)和本实施办法。中央、省属在宁企业可以参照执行本实施办法。
凡《条例》、《省实施办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给企业的权利,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三条 企业可以自主选择下列资产经营形式中的一种,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实行。
(一)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承包的上交利润指标,原则上调整为实现利润的33%。
企业从税后利润中缴纳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根据政策规定给予优惠。
(二)股份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尤其是资金技术密集型和规模经济要求高的企业,可以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实行股份制试点,执行国家体改委颁布的《关于股份制企业管理试行办法》。
(三)股份合作制。小型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的资产经营形式。
(四)模拟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机制。发展前景较好、产品有较强的竞争力、有较好管理基础的企业,可以模拟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机制。有关财政税收政策,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执行。
(五)实行税利分流。企业按照33%的所得税税率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分利。1991年底以前的贷款余额,按照不高于50%的比例实行税前还贷。新发生的贷款全部实行税后还贷。税后利润免交“两金”。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自主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
旧的幅度。
(六)投入产出总承包。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产品发展战略序列的大中型骨干企业,可以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
(七)引入乡镇企业机制。区、县属企业,在干部聘任、用工、分配、经营、价格等方面,可以引入乡镇企业经营机制。
(八)租赁制。中小企业可以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承租人可以是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也可以是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企业可以自主决定经营范围,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需再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市计划部门应当逐步减少国家和省指令性计划之外的指令性计划。除国家和省、市计划部门或授权的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向企业下达指令计划。
凡下达指令性计划,必须提供相应的能源、物资供应和动输条件,组织有关部门与企业签订经济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除国家和省物价部门公布的价格管理目录所列的产品和收费项目外,其他产品和劳务的价格一律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限制。
第七条 企业享有的产品销售权和物资采购权,按照《条例》条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不得为本部门利益,干涉企业的产品销售和物资采购。
第八条 享有进出口权的企业,按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开展进出口业务。无进出口权的企业可以与有进出口权的企业在平等、互利和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以联营、挂靠、贸工、贸农、贸商等多种形式开展对外经营活动。
外贸企业和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进口和易货贸易换回的商品、物资,可以在国内自行销售。超经营范围的商品、物资(包括专营商品、物资),由核发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上述原则审查核准后,可以由企业自主销售或者委托国内专营部门销售。
简化引进机电设备进口审批手续,不搞既招又审。凡进行国内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项目,由引进单位持招标的结果,直接办理批准进口手续。国务院经贸办特批项目、1年内招过标而国内无中标单位的同类项目、使用国家结存外汇的引进项目、来华参展的留购展品,不再委托招标,
由招标公司直接出具不招标通知书,引进单位持此文件,办理批准进口手续。
在边境省、市、区投资从事经贸、边贸业务的企业,其分回利润,自开业之日起3年内免征所得税。所得外汇,由企业全额留用。
第九条 企业使用自有外汇和采取其他方式筹集的外汇,用于改造和引进技术的项目,持有关部门的认可文件,经申请批准,可以减免关税。
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第十条 企业税后利润中各项基金比例和用途,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一条 企业有权自主编制劳动用工计划,并报劳动部门备案。企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均由企业自主决定。从农村或者外省、市招收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应当经市劳动部门批准。企业招工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也可以委托职业介绍机构代为招工。企业录用工人,应当
到劳动部门办理录用、劳动合同鉴证等手续。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但无论实行何种用工形式,都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企业在定员定额基础上,可以实行“在岗、试岗、待岗、离岗”制度,通过考试、考核,择优上岗、竞争上岗。可以在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之内,根据本人申请,由企业决定离岗
休养人员,其待遇可以参照退休人员待遇标准,在工资基金中列支。
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兴办的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当年安置富余人员达从业人员60%以上的,自开业之日起,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企业富余人员待业后的待遇,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打破干部、工人身份界限,对中层及其以下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制。聘用的期限和待遇根据岗位的不同,由企业自主决定,报人事部门备案。企业厂级行政副职,可以由厂长(经理)提名,征求党组织意见,由组织和人事部门考核,厂长(经理)决定任
免,报主管部门备案。企业总会计师的任免还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总额增长幅度应当低于本企业实现税利、销售收入和全员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
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由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状况,编制年度工资总计划,由同级劳动部门在国家核定的弹性工资总额计划内平衡后下达执行。
企业实行工资基金手册制度。劳动部门每年定期审核企业的工资基金手册。
企业的工资制度及其具体分配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自主行使分配权。具体分配方案,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其中,大中专学校毕业生的起点工资,企业可以按照实际水平和实际表现拉开档次,自主决定。
第十四条 厂长(经理)的收入,应当与承包指标挂钩。全面完成任期内承包经营合同年度指标的,经营者年收入可以高于本企业职工年人均收入的1倍;全面完成承包经营合同年度指标并达到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或超过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的,经营者年收入可以高于本企业职工年人
均收入的1至2倍;全面超额完成承包经营合同年度指标规定的各项任务,主要经济指标居国内同行业领先地位的,经营者的年收入可以高于本企业职工年人均收入的2至3倍;在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经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年收入高于本企业职工年收入的倍数还可以提
高。
第十五条 企业未完成上交任务的,其欠交部分应当依次由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税后利润和其他自有资金结余抵补,如当年按此顺序全部资金不能补足欠交的,次年仍按上述顺序补足。
第十六条 经营性亏损的企业,政府主管部门要下达限期减少亏损或扭转亏损的目标,限期内达不到目标的,要追究企业主要领导人的责任。企业经营者工资、奖金的发放,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在限期内扭亏的,企业当年利润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主管部门和财政、
税务、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督和审计。
政策性亏损企业,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核定亏损额,实行亏损包干。减少的核定亏损额部分,由企业全额留用。超过核定亏损额部分国家不补。职工收益与企业减亏额挂钩。
第十七条 企业兼并应当执行《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按照“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
(一)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酌情定期减免兼并方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和流转税。
(二)放宽兼并企业的信贷、利率政策。对兼并方企业承担的被兼并企业的银行贷款,应当与银行重新签订借贷合同,重新安排还款期限,实行基准利率。对逾期贷款,银行不再加息、罚息,经人民银行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停息,减息和免息。
(三)对补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人民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原所欠贷款实行2年停息,3年减半收息。
(四)被兼并企业的亏损,由财政部门核准,予以核减或者核销。
(五)补兼并企业固定资产损失,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予以冲销。
(六)被兼并企业的职工,原则上由兼并企业负责安置。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本系统内调剂安置或由劳动部门协助统一安置、或者实行社会待业。
第十八条 经政府批准,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的小型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拍卖给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第十九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其他企业可以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的协议,并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收破产企业的财产,安排破产企业的职工,并可以享受《条例》和本办法有关兼并企业的待遇。
第二十条 加强民主管理,全面落实职工代表大会职权。企业的重大改革方案和措施,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建立和完善民主评议制度和双保合同制度,明确职工的权利及盈亏的责任,逐步形成职工与企业利益共享、责任共负、风险共担的企业利益共同体。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使职责和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筹集。企业按照职工月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在税前列支,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职工个人以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的比例,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代为扣缴。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收入的增加,再逐步提高。上述两项保险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
设的帐户。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应当记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补充养老保险金的筹集。补充养老保险金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中提取,全年提取额不得超过企业1个半月的工资总额。具体提取标准,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补充养老保险金,记入职工个人帐户,职工退休时,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将个人帐户内的补充养老保险
金及其利息一次或分次付给职工。职工退休前死亡的,个人帐户上的补充养老保险金视为遗产。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应当按照职工自愿的原则,并采取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试行。
(二)建立和完善待业保险制度。企业应当按全部在册职工工资总额的1%,在税前列支待业保险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存入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对因企业破产而行业的、法定整顿期间精简的、被辞退和开除的、解除劳动合同等职工,劳动就业服
务机构应当及时按标准发放待业保险救济金。
劳动部门的有关机构,应当帮助需要学习专业技能的待业职工进行就业培训,待业职工也可由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组织起来开展生产自救。劳动部门可从待业保险金中的待业培训费或生产自救费中给予适当支持。
(三)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保险制度。职工工伤保险基金,按行业或企业工伤风险程度、伤亡事故及职业病发生频率和危害程度实行差别费率,并作定期调整,由企业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
(四)建立和完善企业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医疗费用由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由企业负担的部分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支付;由个人负担的部分,企业自行确定比例。
(五)建立和完善职工生育保险制度。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向企业筹集,并予以调剂使用。各级工会、妇联组织和劳动部门,对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12种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实施办法侵犯企业自主权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下级人民政府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12种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实施办法侵犯企业自主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12种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经理)以及有关厂级经营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并给予500元至5000元的经济处罚。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原则适用于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公用事业、交通、邮电、能源、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发布以前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其内容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由南京市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由市政府法制局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17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完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管理,针对当前各地区、各部门在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工作中所遇到的一些问题,我部编写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现发给你们。


凡与本文发生矛盾的解答,以本文为准。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
1.什么是企业职工伤亡事故?
答: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即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以及企业领导指派到企业外从事本企业活动,所发生的人身伤害(即轻伤、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

2.什么是轻伤及轻伤事故?
答:轻伤是指造成职工肢体伤残,或某些器官功能性或器质性轻度损伤,表现为劳动能力轻度或暂时丧失的伤害。一般指受伤职工歇工在一个工作日以上,但够不上重伤者。
轻伤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只发生轻伤的事故。
3.什么是重伤及重伤事故?
答:重伤是指造成职工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
重伤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发生重伤(包括伴有轻伤)、无死亡的事故。
4.什么是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
答: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死亡职工1 ̄2人的事故。重大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
5.什么是急性中毒故事?
答:急性中毒是指生产性毒物一次或短期内通过人的呼吸道、皮肤或消化道大量进入体内,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职工立即中断工作,并须进行急救或死亡的事故。
急性中毒的特点是发病快,一般不超过一个工作日,有的毒物因毒性有一定的潜伏期,可在下班后数小时发病。
6.什么是企业?
答:企业是指从事商品生产、流通、经营和服务性经济活动,以盈利为目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独立核算单位。
7.何为独立核算单位?
答:独立核算单位是指经济上、行政上独立的单位。独立核算单位的条件是:行政上有独立的组织形式;独立核算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会计预算决算表;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在银行设有独立的户头。
8.什么叫单独核算单位?
答:单独核算单位是指行政上受独立核算单位的领导,但单独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单独核算本单位的盈亏,掌握收入核算明细资料的附属单位。
9.什么是法人?
答: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应具有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可分为企业法人和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法人。
10.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范围包括哪些企业?
答: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范围,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企业。具体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含劳动就业服务公司)、乡村集体企业、其它各种经济类型企业(含“三资”企业、不同经济类型的紧密联营企业、独立核算的股份制企业等)以及私营企业。
11.城镇集体企业和乡村集体企业如何划分?乡镇矿山应属于哪种企业?
答:凡由乡(包括镇)、村农民集资举办的企业为乡村集体企业,除此之外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企业均为城镇集体企业。乡镇矿山应属于乡村集体企业。
12.个体矿山发生伤亡事故是否应当统计?如何统计?
答:个体矿山发生伤亡事故应予以统计。无证的个体矿山应统计在补充资料栏内,有证的个体矿山统计在私营企业栏内。
13.矿山企业办的工厂和工厂办的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矿山企业办的工厂,只要该工厂还未能作为独立核算单位存在,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由开办该工厂的矿山企业统一报告统计;工厂办的矿山企业只要该矿山企业没有成为独立核算的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则由开办该矿山的工厂统一报告统计。但冶金系统钢铁公司(厂)的矿山企
业除外,其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按矿山企业报告统计。
14.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含各类学校)和社会团体办的企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独立核算的),发生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应予报告统计。按其登记注册的企业性质报告统计。
15.各种企业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如何报告统计?
答:各种企业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凡属独立核算的企业,由发生事故的企业按城镇集体企业报告统计,未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由主办单位统一报告统计。但国有矿山企业的劳动服务公司开办的矿山,经济上不实行独立核算的,或虽为独立核算,但产量、产值计入国有矿山企业的总
产量、总产值的,则应随同该国有矿山企业一并报告统计。
16.国有与国有、集体与集体、国有与集体、国有与私人、集体与私人等合营的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具备法人条件,独立核算的紧密型联营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按联营后新企业性质报告统计;具有相同经济性制的联营企业,仍按原经济性质报告统计;不同经济性质的联营企业,填入“其他经济”栏内。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半紧密型联营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仍按其原企业性质各
自报告统计。
17.劳改、劳教系统所属的生产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劳改系统生产单位的职工或刑满就业、劳教期满企业留用的人员及正在劳改、劳教中的人员发生伤亡事故均应报告统计。劳改、劳教中的人员统计在“非本企业人员”栏内。
18.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华侨或港澳台工商业者经营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如何报告统计?
答:凡在中国境内的上述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应同国内的其它企业一样,进行报告统计。其中外籍职工及港澳台职工也按本企业人员进行报告统计。
19.股份制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按哪种经济企业填报?
答: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独立核算的股份制企业,发生伤亡事故,按股份制企业报告统计,填入“其他经济”栏内。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股份制企业,仍按原企业经济性质各自报告统计。
20.采盐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统计?
答:采盐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应计入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里的“采掘”合计数内。
21.移山填海工程爆破作业中发生伤亡事故是否归矿山统计?
答:不属矿山统计范围。
22.水利、电力、铁路、公路的施工单位打隧道过程中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如何统计?
答:以凿掘为主的井巷施工单位、隧道工程单位在打隧道的过程中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填报在《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的“其他”行业一栏中。
23.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里的制造业还包括哪些行业?
答:除制造业“其中”栏里已列出的八类行业外,还包括以下各类行业:食品、饮料、饲料和烟草制造业;缝纫业;皮革、毛皮及其制品业;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印刷业;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工艺美术品制造业;电力、蒸汽、热水生产和供应业;煤气及
煤制品业;医药工业;化学纤维工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金属制品业;其他工业。
上述各类行业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一律计入制造业合计数内。
24.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里的建筑业中“勘察设计”指的是哪些企业?
答:是指勘察设计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勘察公司。
25.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里的“其他”项包括哪些企业?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居民服务企业;市内公共交通企业;文化企业(包括校办企业);金融、保险企业(不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技术性开发企业;综合性开发企业等。
26.报表中矿山企业的矿产种类如何划分归类?
答:依据矿山企业的一种主产矿产品,按国际GB4754—84划分归类。
27.企业发生轻伤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企业发生轻伤事故后,应由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等,立即报告车间主任(工段长),由车间主任(工段长)在当日(或当班)下班前报告企业负责人和厂安技部门。
单纯的轻伤事故暂不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
28.企业发生重伤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企业发生重伤事故后,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用快速办法(最迟不超过24小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及有关部门。
企业应在每月3日前、每年1月10日前将上月(年)《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送当地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及工会组织。在重伤事故统计时包括重伤事故中的轻伤人数。
29.企业发生死亡和重大死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企业发生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后,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
用快速办法,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在24小时内用电话、电报、传真等快速办法分别报告企业主管部、委和劳动部,企业主管部、委接到事故报告后,也应立即用电话报
告劳动部。
企业应在每月3日前、每年1月10日前将上月(年)《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送当地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及工会组织。在死亡事故统计时包括事故中的重伤、轻伤人数。
30.对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执行”应如何理解?
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应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对事故进行报告、调查处理,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明确责任,提出防范措施。劳动部门一般不做伤亡事故统计。
31.军队办的企业、军队与地方联办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如何报告统计?
答:军队办的企业,包括家属工厂、矿、劳动服务公司等,以及军队与地方联办的企业,如果这些企业是在地方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发生伤亡事故后,均应按企业性质进行报告统计。
伤亡人员系现役军人的,统计在“非本企业人员”栏内。
32.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对象包括哪些人员?
答:由企业支付工资的各种用工形式的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包括企业招用的临时农民工)等,发生伤亡均应统计,填写在“本企业职工栏”内。事故伤及的本企业以外人员、行人、居民等,统计在“非本企业职工”栏内。
33.企业外人员以个人名义承包企业某项工程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企业外人员以个人名义承包企业某项工程发生伤亡事故,应由发包企业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并统计在“非本企业人员”栏。
34.报表中“非本企业人员”的范围包括哪些人员?是否计入伤亡人数合计中?
答:“非本企业人员”系指本企业以外的人员。包括代训工、实习生、民工、参加本企业生产的学生、现役军人,到企业进行参观、检查工作或进行其他公务的人员,劳改、劳教中的人员,外来救护人员以及由于事故而造成伤亡的居民、行人等。在劳安1—1表中应计入“伤亡人数总
计”,在劳安1—2表中应计入“伤亡合计”。
35.什么叫民工?
答:根据国务院〔1981〕181号文件规定,经省、自治区及直辖市批准有计划从农村就近动用参加铁路、公路、输油输气管线、水利等大型土石方工程工作,工程结束后立即辞退,不得调往新施工地区的人员,叫民工。
企业从农村录用的农民轮换工、临时农民工均不属于民工。
36.企业发生火灾伤亡事故及救火过程中有人员伤亡,如何报告统计?
答:企业发生火灾事故及在扑救火灾过程中造成本企业职工伤亡或非本企业的人员伤亡,都应报告统计。伤亡的非企业人员填在“非本企业人员”栏内。
37.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抢险救灾时发生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不属本企业伤亡事故报告统计范围。
38.企业内食堂、幼儿园、医务室、俱乐部等部门职工或企业职工在企业的浴室、休息室、更衣室以及企业的倒班宿舍、临时休息室等场所发生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凡由于企业管理不善或安全防护设施不健全而造成的职工伤亡事故,都应作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进行报告统计。
39.职工乘坐本企业交通工具在外执行任务或乘坐本企业通勤机车、船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是否报告统计?
答:职工乘坐本企业交通工具在企业外执行本企业的任务或乘坐本企业通勤机车、船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不论交通部门是否报告统计,均由本企业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因搭乘上述交通工具而伤亡的本企业以外人员,应统计在“非本企业人员”栏。
40.职工乘坐本企业车辆参加集体活动,因车辆失火、爆炸造成职工伤亡,是否报告统计?
答:职工乘坐本企业车辆参加企业安排的集体活动,如旅游、文娱体育活动等,因车辆失火、爆炸造成职工伤亡的,均应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进行报告统计。
41.企业租赁的各种运输车辆和聘用的司机,在执行该企业的生产任务时发生伤亡事故,如何报告统计?
答:企业租赁及借用的各种运输车辆,包括司机或另聘司机,执行该企业的生产任务,发生伤亡事故应按本企业职工报告统计。
42.借调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报告统计?
答:借调外单位职工到本企业工作发生伤亡事故,不论其工资由哪个企业支付,借调时间长短,也不论双方企业的经济类型如何,均由借人企业按本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并统计在“本企业人员”栏。
43.停薪留职职工和已离休的人员,又被原企业或外企业聘用工作,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到哪个企业工作发生的伤亡事故,就由哪个企业按照本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进行报告统计。
44.职工在病假、事假或公休假期间自行到外企业工作发生伤亡事故如何报告统计?
答:到哪个企业工作发生的伤亡事故,就由哪个企业按照本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进行报告统计。
45.职工利用业余时间以承包形式完成本企业临时任务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职工利用业余时间,采取承包形式,完成本企业临时任务发生伤亡事故,无论伤及本企业职工还是雇用的外单位人员,均由本企业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
46.职工在企业外执行领导指派的任务时,擅自做与任务无关的事情发生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职工在企业外执行领导指派的任务时,因擅自做与任务无关的事情,如:游泳,射猎、钓鱼、抓鸟等。而发生的伤亡事故,不按职工伤亡事故进行报告统计。
47.企业职工因违犯劳动纪律造成伤亡事故,是否按伤亡事故报告统计?
答:由于职工违犯劳动纪律而发生伤亡事故,其中属于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或者虽不在劳动过程中,但与企业设备有关的,都应报告统计。
48.职工负伤后,在医疗过程中死亡,如何报告统计?
答:职工负伤后,在30天内死亡的(因医疗事故而死亡的除外,但必须得到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确认),均按死亡事故报告统计。如果来不及在当月统计的,应在下月补报;超过30天死亡的,不再进行补报和统计。
49.企业职工受轻伤后转为重伤者,是否按重伤事故报告统计?
答:职工受轻伤后,在30天内转为重伤的(因医疗事故转为重伤的除外,但必须得到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确认),均按重伤事故报告统计。如果来不及在当月统计,应在下月补报;过30天的,不再补报和统计。
50.企业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病导致受伤、死亡是否报告统计?
答: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病导致伤亡,经县级以上医院诊断和劳动部门的调查,确认系职工本人疾病造成的,不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
51.企业内部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实体发生伤亡事故,由谁报告统计?
答:不论企业实行何种承包、租赁等经营管理形式,发生的伤亡事故,均由企业负责报告统计。
52.分承包工程的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凡独立核算的分承包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分承包企业负责报告统计。不是独立核算的企业由总承包企业负责报告统计。
53.两个以上企业在同一生产区域、同一作业场所(含工矿企业内的铁路专用线)作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交叉作业发生事故时,由事故主要责任方报告统计。报告期内主要责任分不清的,暂由各企业自行统计各自的伤亡人数,但要注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说明与哪一次事故为同一事故;基层劳动部门应作为一次事故统计上报。
54.跨地区承包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跨省施工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应由事故发生地的劳动部门负责报告统计,事故报告抄送施工单位注册所在地劳动部门。
55.一个地区的火车、飞机、轮船(包括远洋运输、捕捞的船舶)行驶、飞行到另一个地区发生职工伤亡事故,由哪个地区报告统计?
答:火车由机车(车辆)所在分局、飞机由所在航空公司、轮船由所在船舶公司事故发生地劳动部门负责快报,注册所在地劳动部门负责报告统计。
56.客运行业的企业(轮船、飞机、客运列车、公共汽车等)发生的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伤及的职工及非本企业人员均应进行报告,但月(年)报中只统计本企业职工。
57.在内河、海上作业的企业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落水失踪的,如何报告统计?
答: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作业中已发现或证实是落水失踪,虽未捞获尸体,均应按死亡事故报告统计。
58.核电等生产性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核电等生产性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进行报告统计。
59.因设备、产品不合格,使用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应由谁报告统计?
答:设备、产品不合格或安装不合格等因素造成使用单位发生伤亡事故,不论其责任在哪一方,均由发生职工伤亡事故的企业报告统计。
60.填报当月事故报表时,主要事故原因暂时不能确定,应如何填报?
答:为不影响当月报表按期报出,可把原因尚未确定的事故的伤亡人数填在事故原因(即表二和表四的宾栏)中的“其他”一栏,待填报年报表时再予以更正。
61.无营业执照的小鞭炮厂(作坊)、小煤矿(窑)等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这类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应进行报告统计。
62.《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表》表二的统计是否包括无证矿?
答:包括无证矿。
63.企业在国外承包工程期间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暂不报告统计。
64.报表中的“损失工作日”如何填报?
答:按损失工作日统计标准填报。报表中的损失工作日为本企业人员及非本企业人员死伤的损失工作日的总和。
65.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中固定资产的损失如何统计?
答:根据国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86)规定,固定资产的统计分两种情况进行统计:(1)报废的固定资产,以固定资产净值减去残值计算;(2)损坏的固定资产,以修复费用计算。
66.百万吨死亡率中的死亡人数如何计算?
答:计算百万吨死亡率的死亡人数是指煤矿原煤生产工艺过程中,各类用工制度人员事故死亡人数的总和。
67.《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中的C表是否需要汇总上报?
答:《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中的C表,是各级劳动部门汇总后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本辖区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的参考表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不须上报C表到劳动部。地(市)、县劳动部门是否将C表报上一级劳动部门,由各地自行规定。




1993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