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国土资源拍卖 挂牌网上出让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国土资源拍卖 挂牌网上出让规则的通知
株政发[2009]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国土资源拍卖、挂牌网上出让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株洲市国土资源拍卖挂牌网上出让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国土资发〔2006〕114号)、《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以网上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株洲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网上拍卖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网上拍卖出让),是指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市、县(市)网上拍卖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系统(以下简称网拍系统)发布交易公告,并将拟出让宗地(个矿)的交易条件在网拍系统上发布,通过互联网利用网拍系统接受竞买人的竞买申请,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限时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本规则所称网上挂牌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网上挂牌出让),是指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市、县(市)网上挂牌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系统(以下简称网挂系统)发布交易公告,并将拟出让宗地(个矿)的交易条件在网挂系统上发布,通过互联网利用网挂系统接受竞买人的竞买申请、报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交易期限截止时的网上报价结果或者网上竞价结果确定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四条 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由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市、县(市)土地矿产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承办。网拍系统、网挂系统和硬件设备的管理维护由市、县(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负责,并由信息中心保证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均可通过网拍系统、网挂系统参加株洲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网上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第六条 网上交易的基本程序包括:
(一)出让人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网上拍卖、挂牌出让公告;
(二)意向竞买人完成网上注册,下载有关文件,办理数字证书USBkey,提出竞买申请,交纳保证金,获得竞买资格成为竞买人;
(三)竞买人在规定的报价期限内进行网上报价;
(四)网上挂牌过程中,竞买人按有关规则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等。
第七条 保证金指定交纳的银行须与出让人签订保密协议。知晓申请人、竞买人及根据有关规定和协议负有保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与申请人、竞买人涉及系统有关的信息。
第二章 信息发布
第八条 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应在市、县(市)国土资源网站、网拍系统或网挂系统和国土资源有形市场的电子显示屏同时发布,同时还应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和本地报刊公开发布。出让宗地(个矿)交易条件及相关信息应当在网拍系统或网挂系统上同步发布。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可以是单宗地(个矿)公告,也可以是多宗地(个矿)的联合公告。
第九条 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应当至少在交易开始日前20日发布。
第十条 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期间,不得擅自变更公告内容,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公告内容的,应在原公告发布渠道及时发布补充公告。补充公告发布时间距网上拍卖、挂牌活动开始时间少于20日的,网上挂牌时间相应顺延。
第十一条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在网上浏览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信息,亦可现场踏勘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的宗地(个矿)。
第三章 竞买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取得有效的数字证书参与申请和竞买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数字证书的服务机构应具有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子认证服务资质证书。网拍系统、网挂系统采用的数字证书,其服务机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确定。遗失密码、数字证书的,应当及时到原办理机构挂失并重新申领。竞买人的数字证书和密码丢失或被他人冒用、盗用的法律后果,由竞买人承担。
第十三条 在宗地(个矿)竞买申请之前,申请人应当详细阅读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出让须知、出让宗地(个矿)相关信息及交易条件。申请人对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相关文件有疑问的,可向交易中心咨询。竞买申请一经提交,即视为对交易文件及宗地(个矿)现状无异议。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竞买宗地(个矿)的,应按网拍系统、网挂系统要求填写真实有效的申请人身份等相关信息并向网拍系统、网挂系统提交申请书;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对宗地(个矿)进行联合竞买的,应当按要求如实填写联合竞买各方的相关信息和各方的出资比例。申请人竞买多宗土地(个矿),应当分别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按指定保证金账号足额交纳竞买保证金,竞买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为单位;竞买保证金应当以申请人的身份交纳;每笔竞买保证金只对应一块竞买宗地(个矿),需竞买多个宗地的,须分别交纳竞买保证金。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足额交纳了竞买保证金至指定帐户的获得竞买资格。申请人没有按时交纳竞买保证金,或未足额交纳竞买保证金的,均不得参与网上报价,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该申请人承担。
第四章 网上拍卖
第十六条 竞买人通过网拍系统进行限时竞价。初次报价不得低于起叫价,报价应以增价方式进行,每次加价幅度不得小于规定的增价幅度。
第十七条 依规设定的网上拍卖出让宗地(个矿)出让底价,应于限时竞价开始前30分钟内,在监察人员的监督下输入网拍系统。
第十八条 竞买人应当谨慎报价,报价一经提交,不得撤回。
第十九条 网拍系统以4分钟倒计时为竞价时限,如在4分钟倒计时内有新的报价,网拍系统即从接受新的报价起再顺延4分钟。
每次4分钟倒计时的最后1分钟内,网拍系统出现该宗地(个矿)网上限时竞价即将截止的三次提示。4分钟倒计时截止,网拍系统将不再接受新的报价,并显示最高报价、底价及出让结果。
第五章 网上挂牌
第二十条 竞买人通过网挂系统进行报价。初次报价不得低于起始价,报价应以增价方式进行,每次加价幅度不得小于规定的增价幅度。网上报价时间不得少于10日,在报价期内,可多次报价。符合条件的报价,网挂系统予以接受,并即时公布。
竞买人应当谨慎报价,报价一经提交,不得撤回。
第二十一条在挂牌期限截止前,竞买人应当进行至少一次有效报价,方有资格参加该宗地(个矿)的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二条 依规设定的网上挂牌出让宗地(个矿)出让底价,应于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内,在监察人员的监督下输入网挂系统。
第二十三条 挂牌期限届满,经网挂系统询问,有竞买人愿意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网挂系统自动进入网上限时竞价程序,通过网上限时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期限届满,经网挂系统询问,无竞买人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网挂系统显示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四条 在规定的挂牌期限届满,经网挂系统询问,有竞买人愿意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以高于当前最高报价一个增价幅度的价格为竞价的起始价组织网上限时竞价,并按价高者得及最高报价不低于底价的原则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五条 挂牌期限截止后,竞买人应当在4分钟内作出是否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决定并提交网挂系统,超过4分钟未提交的,不能参加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六条 网上限时竞价程序:网挂系统以4分钟倒计时为竞价时限,如在4分钟倒计时内有新的报价,网挂系统即从接受新的报价起再顺延4分钟。
每次4分钟倒计时的最后1分钟内,网挂系统出现该宗地(个矿)网上限时竞价即将截止的三次提示。4分钟倒计时截止,网挂系统将不再接受新的报价,并显示最高报价、底价及出让结果。
第二十七条 网上限时竞价中无人报价的,以挂牌期限内网上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但低于宗地(个矿)网上挂牌出让底价者除外。
第六章 其他规则
第二十八条 竞得人应当在网上拍卖或网上挂牌出让结束后1日内从网拍系统或网挂系统上在线打印《成交确认书》,并在竞得人栏签名、盖章。
竞得人为联合竞买人的,系统将根据竞买申请时填写的资料和网上拍卖、挂牌出让情况自动生成列明联合竞买人各方名称及出资比例的《成交确认书》。
竞得人应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内,持《成交确认书》和有关资料原件(含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副本、授权文件、竞买保证金交纳证明、联合竞买文件等)到交易中心核对无误后盖章生效,再与市、县(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书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采矿权出让合同》或《探矿权出让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网上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出让人应当将出让结果通过市、县(市)国土资源网站、网拍系统或网挂系统和国土资源有形市场的电子显示屏等指定场所向社会公布,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三十条 竞得人应按规定时限交纳交易服务费,逾期未缴纳的,该笔费用交易中心可从竞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其他竞买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在网上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发布中止或终止网上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止或终止网上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一)司法机关、纪检监察等部门依法要求中止或者终止出让活动的;
(二)涉及宗地(个矿)使用条件变更等影响宗地(个矿)价格的重要变动需要重新报批的;
(三)网拍系统或网挂系统因不可抗力、网络入侵等非可控因素,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或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因竞买人计算机系统遭遇网络堵塞、病毒入侵、硬件故障等不能正常登录网拍或网挂系统申请、报价、竞价的,后果由竞买人承担,网上拍卖或网上挂牌出让活动不中止,也不终止。
第三十二条 中止事项消除后,应在恢复网上拍卖或挂牌出让5日前发布恢复网上拍卖或挂牌出让公告,恢复网上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
第七章 网拍、网挂系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建立网拍、网挂系统管理制度,确定系统管理工作人员和监察人员。
第三十四条 网拍、网挂系统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管理人员由三人组成,分别保管机柜钥匙、数字证书及系统操作密码。
(二)管理工作人员负责监控网拍、网挂系统的运行状况,发现异常应按照相关的规程进行操作,并及时上报和详细记录;
(三)管理工作人员必须妥善保管密码及数字证书;
(四)非拍卖、挂牌报价期间,管理员对网拍或网挂系统进行维护时,必须进行详细记录;报价期间,因特殊原因需登录网挂系统的,必须由监察人员监督,并由管理员做好详细记录;
(五)禁止管理工作人员删除日志数据;网挂系统每天定时对数据库进行备份;
(六)申请人、竞买人、竞得人在网拍或网挂系统中的所有活动系统将自动记录并保存。网上拍卖、挂牌出让中止、终止或者结束后,管理员应将宗地(个矿)信息、申请人、竞买人、竞得人的网拍或网挂系统记录的信息下载打印成纸质文档给交易中心存档;
(七)系统管理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竞买人信息以及与网拍或网挂系统有关应保密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在网上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从报价期开始至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结束,应由监察人员对系统服务器进行封闭管理,网上限时竞价阶段,必须由监察人员及系统管理人员同时到场,并做好详细记录。
第三十六条 与网拍和网挂系统相关联的有关银行和数字证书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严格的系统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并保守有关秘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改变竞得结果,或者竞得人放弃竞得宗地(个矿)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网上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泄露与申请人、竞买人和系统有关信息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规定的时间以网拍或网挂系统服务器的时间为准,有关数据记录的时间以数据信息到达网拍或网挂系统服务器的时间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
连政发〔2006〕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2月14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派出机构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掌握的依照本暂行规定应当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档案、资料。
第三条 连云港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政府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应当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开义务人应当确定本部门处理政府信息事务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编制、管理、公开的日常工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室、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暂行规定的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监督实施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2.政府机关的职能、设定依据、行政执法岗位职权、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办事结果、执法责任、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3.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
4.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二)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必要时,应当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适当方式,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三)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专项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4.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5.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四)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灾情、疫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案、预报、发生、救助及处理情况;
2.教育、人口和计划生育、婚姻管理、扶贫、优抚、城乡低保、农村五保供养、民间组织管理、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标准、条件、措施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土地供应情况、房地产交易情况;
5.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6.环境状况公报、环境空气质量日报、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周报、地表水水质监测月报、重点污染源排放季报。
(五)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建设进展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3.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草案及审计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尚未形成结论的(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暂行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可能威胁公共安全和个人人身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前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实质性损害的,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采取主动公开和依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依据本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可以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务信息刊物;
(二)市政府门户网站、各政府机关网站(以下简称政府网站);
(三)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等;
(五)政务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各级各类档案馆及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七)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于本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生成后10个工作日内主动履行公开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上公开,同时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增加其他的公开形式。 政府公报应当备置于政府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方便公众免费查阅;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发至指定的书报亭、书店、邮局等发放点,方便公众获取。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十七条 公开权利人可以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本暂行规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申请获得本暂行规定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某项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的描述。
公开义务人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公开权利人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予以书面答复是否提供政府信息: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时间、场所、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尚未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公开;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供准确的内容描述或者补充申请;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可以公开部分的信息向申请人公开;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七)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八)属于本暂行规定第九条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第二十条 公开义务人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义务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要进行国家秘密的确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由同级保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公开义务人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合理的,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要求公开义务人及时予以更正。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以及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明确本部门政府信息申请受理机构、办公地址、咨询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法。
政府信息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基本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寻途径等内容。
公开义务人应当适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变更、撤销或者终止,应当及时公布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公开权利人查阅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获得相关资料、档案的复印件。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暂行规定或者依据权利人的申请公开、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相关成本费用除外。
公开权利人向公开义务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缴纳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打印、邮寄、送递等成本费用,成本费用的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公开义务人收取的成本费用全额上缴财政。
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以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人,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成本费用。
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等申请人可以提出口头申请,政府机关应当受理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政务公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之前,公布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公开义务人应于每年十二月底对本年度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相应的政务公开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书面总结报告。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考核评议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人责任。政务公开考核评议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工作的组织领导,并负责对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议。各县区政府分别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议。各级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分别负责各自职责管辖范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议。
第二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五)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部门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六)对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的;
(七)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八)违反保密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
(九)违反规定收费的;
(十)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以公开政府信息名义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本暂行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暂行规定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三十二条 学校、医院及水、电、气、公共交通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