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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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文件

穗常发〔2001〕30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广州海事法院: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业经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8月2日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二○○一年八月八日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

(2001年8月2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中国共产党广州市委员会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四)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市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八)决定授予或者撤销广州市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市人民政府提请或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交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三)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市本级教育、科技等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市本级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支管理情况;环境保护资金的征集使用情况;

  (六)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的调整;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

  (八)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以及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上的重大变更;

  (九)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对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

  (十)市人民政府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国外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情况;

  (十一)水、电、管道煤气、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价格和教育、医疗等公益服务价格的调整,对农民、企业等国家行政机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调整;

  (十二)民政、民族、宗教等方面的重要工作情况;

  (十三)华侨、归侨和侨眷权益保护情况;

  (十四)主要江河流域、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和资源环境保护情况;

  (十五)市级和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六)重大自然灾害,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七)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十八)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九)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半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施情况或者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应当以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的形式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建议书或者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六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直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分别由主任、市长、主任委员、院长、检察长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八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以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重大事项,属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范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发《报告重大事项通知书》。

  第十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所列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议案或者建议书之日起二个月内进行审议。

  对本办法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收到有关报告后,决定是否提交最近召开的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或报告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附件和参阅材料,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贯彻实施,并根据规定的期限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报告,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闭会后七日内,将审议意见、建议印送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依法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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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暂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实施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暂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2]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我局《关于印发〈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暂行)〉的通
知》(国药监市[2001]444号)印发后,部分省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就贯彻执行《一次性
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暂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过程中遇
到的一些问题来函、电请示。为更好地理解、贯彻《实施细则》,做好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
器械经营企业资格认可工作,现就《实施细则》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实施细则》中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暂以我局公布的《一次性使
用无菌医疗器械目录》中所列的产品(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附件)为准。

二、关于医疗器械批发、零售企业的概念
医疗器械批发企业,是指将医疗器械转售给其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或医疗机构的经营
企业。

医疗器械零售企业,是指将医疗器械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或消费者的经营企业。

三、为区别医疗器械批发、零售企业,核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时,应在许
可证正本、副本的编号前注明“批发”或“零售”字样。如:“批发 编号:X1药管械经营
许XXXX2XXXX3号”,指核准的经营方式为“批发”。

四、《实施细则》的评分办法中所指的医疗器械批发、零售企业仓库面积,是指贮存医
疗器械的仓库的总面积。

五、《实施细则》的评分办法中要求制定所经营品种的质量验证方法,至少包括无菌、
无热源项目。如企业无自行检验条件,可在出具供货方提供的盖有红色印章的检验合格报
告后,按基本符合要求对待。

自2002年1月1日起,企业首次经营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均应有检验报告及
记录。

六、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异地设立法人或非法人医疗器械经营部,经营第二类、第三类
医疗器械的,必须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二月九日

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析测试中心考核办法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析测试中心考核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析测试中心进行定期考核,是加强中心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析测试中心应以优良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态度,积极、主动、有效地为地方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服务,以充分发挥中心的作用。为了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析测试中心的考核有一致的标准,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内容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析测试中心的考核,从人员、仪器、实验室、服务、成果、管理和经济效益等7个方面进行。

  二、考核方法和标准

  (一)人员:本项共6条。技术人员,包括中心现有在编技术人员和外单位的兼职人员。技术人员数的参考标准为:

  M≥0.1C,C-中心全部仪器的万元资产

  中级以上技术人员数与技术人员总数之比,不低于30%者为合格。其他采用抽样考核。6条全部合格为本项合格。

  (二)仪器:本项共5条。5条全部合格者,为本项合格。仪器品种、数量,根据中心现有仪器统计,能适应本地区需要者为合格。大型精密仪器平均综合使用效率P大于36分者为合格。大型精密仪器平均综合使用效率计算方法见附录(略)。

  (三)实验室:本项共4条。实验室及附属用房建筑面积的参考标准为:

  A=1.95(2C+37.14XC的开平方),C为中心全部仪器的万元资产。其他均采用现场考核。4条全部合格者,为本项合格。

  (四)服务:本项共3条。3条全部合格者,为本项合格。服务率S大于60%者为合格。

  S=Ts/Ta.100%

  其中:Ts-年对外服务机时,Ta-年总有效机时

  其他采用抽样考核的方法。

  (五)成果:本项共2条。考核当年起的前2年内,只要取得厅、局级以上奖或取得重大社会经济效益的分析测试成果者,本项即为合格。

  (六)管理:本项共7条。通过有关文件、资料的审阅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抽样审查进行考核。7条全部合格者,为本项合格。

  (七)经济效益:

  中心经济效益Q=0.6Q1+0.35Q2+0.05Q3(元/人.万元仪器资产)

  Q1-测试收入

  Q2-技术收入,包括课题费、咨询费、技术转让费及培训收入

  Q3-其他收入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考核标准。

  三、考核程序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每2年应组织考核小组按考核内容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析测试中心进行1次全面考核。考核小组完成工作后,要写出完整的考核报告,包括:(1)考核工作概况,(2)考核结果,(3)问题和建议。

  (二)7项考核内容有两项不合格者,即为考核不合格。考核内容中,最重要的是大型精密仪器平均综合使用效率和服务率。两条中有一条不合格者,也为考核不合格。

  (三)对考核不合格的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应限期进行整顿。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应将考核报告报国家科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