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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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实施细则

(1999年5月2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8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设立拍卖机构,应经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许可,并在取得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文物拍卖业务的,应当具有一千万元的注册资本,并依法取得《文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市、区财政部门分别成立公物仓管理机构,负责公物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公物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产的保管、保险和出入库制度。经核查后的每一份《财产接收清单》,均须交接双方签名盖章,并分别报市、区财政部门备案。
市、区财政部门及公物仓管理机构违反规定,擅自处理公物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区审计、监察部门应依职权对公物仓的管理与日常运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拍卖《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财产的拍卖机构,由市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公开招标确定并指定。
具体招标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市财政、法制、商品流通、工商、公安、规划国土、文化、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海关、法院和有关拍卖专家组成市拍卖机构招标委员会,负责对参与投标的拍卖机构进行综合考评,提出评标、定标办法,拟定标底,确定中标人。
综合考评的内容包括:
(一)拍卖机构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
(二)拍卖师和其他拍卖人员的品行记录;
(三)前两年的经营业绩及纳税情况;
(四)违法违规拍卖行为的记录;
(五)拥有的拍卖专业人员的状况;
(六)市政府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被指定的拍卖机构经市拍卖机构招标委员会确认,具有《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由市政府撤消其拍卖《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财产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需要另行指定拍卖机构的,由市政府重新公开招标。
第七条 拍卖物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专卖专营的,竞买人须持有有效的专卖专营许可证明。
第八条 拍卖程序依《条例》规定中止或终结的,拍卖人应当告知竞买人,并说明原因。
拍卖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拍卖程序继续进行的,拍卖人应当发布公告。
第九条 通过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房地产,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补足地价款后,方可拍卖。未经批准而擅自拍卖的,拍卖无效,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并强制委托拍卖的房地产,属于行政划拨或减免地价用地的,需补缴的地价款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在拍卖成交后补缴,但应当从拍卖成交价款中优先扣缴。
第十条 房地产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拍卖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的类别、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的位置、面积、四至界线;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用途和起止年限;
(五)公用部分的权益分享及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六)拍卖的日期及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日期;
(七)拍卖成交金额及其支付方式和日期;
(八)违约责任及纠纷的解决办法;
(九)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房地产拍卖成交的,委托人、买受人可以凭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有关材料,按法律、法规规定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办理;需要拍卖人协助的,拍卖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文物不得拍卖。属于国家限制流通的文物,应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许可后,方可拍卖。
第十三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鉴定的文物,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作出是否同意拍卖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拍卖。
依法不允许携运出境的文物,应在鉴定结论中予以明确标示。
第十四条 经鉴定确认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限定拍卖机构进行定向拍卖,竞买人范围限于国有博物馆、艺术馆等文物收藏研究机构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前款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范围应当明示公开。
第十五条 拍卖机构对拍卖的文物应当进行登记,记录文物的名称、特征、来源及处分权状况、委托人、买卖人的姓名、住所及其他基本情况。
前款登记记录须与拍卖笔录同时保存,保存期限自拍卖成交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年。
第十六条 文物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如将文物携运出境,应依法办理出境手续。
对来自境外的文物,委托人或拍卖人应在拍卖前凭入境报关单向海关和有关文物出境鉴定机构申请办理该文物暂时入境及复出境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产权或股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拍卖,委托人应具有合法有效的处分权,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拍卖前依法应当进行评估或委托人要求进行评估的,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并强制委托拍卖的,评估费用可以在拍卖成交后,从拍卖成交价款中扣缴。
第十八条 车辆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凭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其他有关拍卖材料申请办理相应的车牌过户手续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
出租车营运牌照的拍卖,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下列物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别进行处理:
(一)水果、蔬菜、鱼类、肉类、冻品等易腐、易烂和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经卫生检疫部门检疫合格的,可以按照公开竞价、价高者得的原则进行现场拍卖,不受《条例》关于拍卖公告期限的限制。
(二)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枪支、弹药及其他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由执法机关按国家规定上缴专管部门处理,同时抄报市、区财政部门备案。
(三)废旧塑料、服装及其他工业废料,经有关部门鉴定并检疫消毒后,按国家规定处理。
(四)淫秽书刊、盗版光碟、磁带、录像带等物品,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后,由有关执法机关按国家规定予以销毁,同时抄报市、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深圳市拍卖行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拍卖业的自律性社团法人,负责制定拍卖行业行为准则及道德规范,组织拍卖业从业人员的培训、考试,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对拍卖企业和拍卖从业人员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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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关于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3月24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四月三日



关于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

表彰工作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工作,根据《江西省行政奖励规定》(赣府发〔2003〕26号)、《关于以省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实施细则》(赣府厅发[2009]6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是指以市政府名义单独或联合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事项,必须是对促进经济发展、弘扬社会正气有较大影响,对全市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生态文明建设起重要推动作用的工作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由市政府办公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总工会等单位组成,负责本市行政奖励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对奖励表彰项目、范围、标准、名额、比例、享受待遇等设定是否规范和大体平衡进行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行政奖励表彰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主办单位,原则上是市政府工作部门。

第二章 项 目

第五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项目,按照能够产生较大社会影响,具有全局性、综合性、示范性,统筹考虑,综合平衡,合理设置,确保质量的要求,按以下原则设立:

(一)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事项,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阶段性中心工作和重大任务,或在有关领域取得显著成绩,并在国际、国内、省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工作事项;

(二)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事项;

(三)与国家、省设立的奖励表彰项目相对应;

(四)其他需要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项目。

相同或相近奖励表彰项目不重复设置。

第六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项目分为常设项目和非常设项目。

常设项目指: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有一定评选周期的奖励表彰。常设项目的评选周期一般为3年以上(含3年)。常设项目因情况发生变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可以调整或取消。

非常设项目指: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一次性奖励表彰。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七条 常设项目的审批,一般采取集中申报、适时调整的办法,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办单位申报,申报时应注明奖励表彰的周期及理由。

(二)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梳理、初审后,经领导小组审核,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被确定为常设项目的,每到规定的评选周期,主办单位应在开展奖励表彰工作的1个月之前书面报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经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非常设项目的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办单位一般应当在开展奖励表彰工作的3个月之前向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立项申请,内容包括:奖励表彰的名称、理由、依据;评选范围、条件,参评单位和人数;拟奖励表彰的集体、个人数量;奖励表彰的形式;奖励表彰经费数额、来源以及拟使用情况;拟对获奖集体和个人颁发较大数额奖金的,须申明理由。

(二)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立项申请进行初审,经领导小组审核,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行政奖励表彰项目,由主办单位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意见和行政奖励表彰项目的性质、特点,制定具体的评选办法,并印发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组织实施。

对在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需要以市政府名义进行奖励表彰的,可按程序一事一报及时提出,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报送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立项申请,不得在部门发文中设定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事项。

第十条 需要由市政府做出表彰决定的,由主办单位代拟决定稿,送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办文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受到行政奖励表彰的集体和个人的审批表中“批准机关意见栏”,由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代市政府填写,加盖“南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奖励表彰专用章”。审批表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规定格式统一印制。

第四章 条件和比例

第十二条 坚持“少而精”的原则,严格控制评选范围、标准、条件、比例、名额,确保奖励表彰的先进性、典型性、代表性、公平性。

第十三条 行政奖励表彰对象的评选,要以政治表现、政绩成效、贡献大小为衡量标准,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受到行政奖励表彰的对象,必须是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在有关领域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功绩卓著,做出杰出贡献,经过一定时间检验,在全市堪称楷模的,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市政府研究同意后,报请省政府授予荣誉称号;成绩特别优异,做出杰出贡献,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市政府研究同意后,报请省政府记一等功;成绩优异,做出重大贡献,在全市有较大影响的,记二等功;成绩突出,做出较大贡献,在全市有一定影响的,记三等功或嘉奖。

第十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名额数量,按以下原则分别予以确定:

(一)单位奖励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总数的10%,记功单位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总数的3%,每次行政奖励表彰的集体数量原则上不超过40个。

(二)个人奖励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人员总数的5%,每次行政奖励表彰的个人数量原则上不超过200人,每次记功人员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100人。记功人员的比例分别为:

记二等功的人员不超过参评人员总数的千分之五;

记三等功的人员不超过参评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二;

嘉奖的比例,视情况从严掌握。

(三)副县(处)级以上单位及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参加评选。确需表彰的,需经领导小组审核,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 待遇和经费

第十五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对获奖的集体,授予荣誉称号、记功或嘉奖,颁发奖励证书,其中,对获得荣誉称号的集体,同时颁发奖牌;对获奖的个人,授予荣誉称号、记功或嘉奖,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奖品)。奖牌和奖励证书按统一规格、标准制作。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行政奖励表彰方案,安排奖励表彰经费,专款专用,并负责监督,不得随意扩大奖励范围、增加表彰名额、提高奖励标准,不得以表彰活动名义,转嫁经费负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全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仍按现行的国家、省、市有关文件执行。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在本系统、本行业或全市范围内开展奖励表彰工作的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文规定。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抚顺市计划生育细则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抚顺市计划生育细则》业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陈豪淖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抚顺市计划生育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民族繁荣,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市或常住户口在我市离开市境的我国公民,均应遵守本细则;本市及驻本市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加强法制管理和科学管理,辅之以行政、经济和其他措施。


  第四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细则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同级计委、卫生、医药、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建设、土地、财政、教育、司法等部门应按各自分工做好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完成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的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区域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计划完成情况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实行一票否决权。各地区、各单位应把计划生育纳入群众性的创建文明地区、单位的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组织建设,充实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健全县、乡、村计划生育服务网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配备计划生育助理或专职干部。
  村(居)民委员会及村(居)民小组应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有一名负责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并应有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承包、租赁等形式的单位应把计划生育工作列入承包、租赁合同,保证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方针政策;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承担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保证完成人口控制计划的责任。


  第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对各级专兼职计划生育干部实行岗位津贴。对威胁、侮辱、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案件必须及时查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计划生育工作所需要的人力、物力、财力作必要的安排,以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乡(镇)统筹、村提留中应安排一定比例作为乡(镇)、村两级的计划生育经费。其不足部分,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经费渠道,由乡(镇)人民政府加以解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推行计划生育系列保险,将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和社会保障机制与计划生育工作相结合,促进计划生育工作。在农村应按国家、集体、个人合理负担的原则,开展计划生育系列保险。

第三章 育龄人口管理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实行区域与系统管理相结合,以区域管理为主,共同做好工作。人口与户籍分离的育龄人员由户籍地和居住地共同管理,地处城区的农村联社育龄人员由县、区、乡(镇)、街道共同管理,以乡(镇)管理为主。


  第十二条 提倡以签订各种形式计划生育合同的方式,加强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对违约且有争议的,由上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仲裁并执行。


  第十三条 职工中育龄人员(含临时工、外用工、配偶)的管理,以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管理为主,居住地配合。


  第十四条 停薪留职、放长假的育龄职工,单位应在其离岗15日内将其名单、住址交其居住地街道计划生育部门,由街、委配合管理。对离开本市到外地的,由单位负责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 职工中的育龄人员被除名、辞退或劳改、劳教的,单位应在其离岗15日内将其名单、住址交其居住地街道计划生育部门,由街、委管理。在离岗前已计划外怀孕的,由单位负责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如计划外生育,按单位考核。


  第十六条 无业育龄人员由所在乡(镇)、街道管理。对待业青年,家长单位应配合管理。


  第十七条 服刑和劳教的育龄人员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配偶探视需留宿的应持有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证明,否则不得留宿。对保外就医和缓刑、假释人员,司法行政部门应通知其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配合管理。


  第十八条 离开户籍地到本市其它地区居住的育龄妇女(含动迁人口)应到乡(镇)、街道开具《计划生育证明》,交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由现住地负责管理,户籍地配合。


  第十九条 离开本市到外地的育龄人员由户籍地管理,在外出前应到乡(镇)、街道开具《计划生育证明》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集体外出的还须由其组织者同乡(镇)、街道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确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外出育龄妇女必须落实节育措施,对无措施的不得为其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计划生育合同》或《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公安、劳动、工商、建设、交通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外出经营、务工等手续。


  第二十条 外来流动育龄人员或各类外来承包、施工、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应在到达本市3日内向现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交验《计划生育证明》并按现住地要求,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或《计划生育责任书》,领取查验证明,对无查验证明的,公安、劳动、工商、建设、交通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务工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各种承包、施工等手续,房管部门也不得为其办理买房、租房手续。


  第二十一条 录用外来流动育龄人员或为外来流动育龄人员提供住所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外来流动育龄人员的管理与监督,应同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接受监督检查,发现有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向乡(镇)、街道报告,不得容留、转移或为其提供隐匿场所。


  第二十二条 动迁单位应配合做好动迁育龄人员的管理,动迁单位应在动迁育龄人员同所在乡(镇)、街道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方可予以办理动迁手续。动迁期间动迁户的计划外生育的,应在住房楼层、朝向上加以限制,由单位承担的动迁费予以收回。


  第二十三条 三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业者应与县、区或乡(镇)、街道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或计划生育责任书。在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者中应建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育龄人员应自觉接受管理,落实节育措施,定期接受检查,不定期接受环情医学监护的比照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处理、不定期接受孕情医学监护的按计划外怀孕后未及时中止妊娠处理。外出育龄人员每季应寄回一次现住地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孕检证明,不按期寄回的,按计划外怀孕后未及时中止妊娠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动员计划外怀孕者采取补救措施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所作出的决定,有关各方应予认真执行。


  第二十六条 育龄人员工作单位应与其居住地乡(镇)、街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互相配合,发现计划外怀孕应以单位为主做工作,保证不出现计划外生育。

第四章 生育节制





  第二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杜绝劣生,禁止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早育、抢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子女。


  第二十八条 男22周岁、女20周岁以上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后,经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发给准孕通知后,方可怀孕;申请生育的妇女须在怀孕了个月内到办证机关办理计划年度《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第二十九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有间隔地进行,一对夫妻应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申请,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生育间隔,可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养)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养)育的;
  (四)再婚前一方丧偶并且生(养)育子女在两个以内,另一方未生(养)育的;
  (五)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双方或女方是农民,只有一个女孩,并且该女孩也是农业户口的;  
  (八)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九)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所有的女儿、女婿都是农民,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个孩子,且签订赡养老人合同,履行赡养义务的;
  (十)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因后天疾病或外伤造成残疾,相当于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一)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符合前款规定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生育证》,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怀孕后未经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引产的;
  (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未经乡镇(街)、村(居委会)两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验明婴尸、出具死亡证明的。


  第三十条 凡符合前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五)至(十)项规定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批准发给《生育证》时婴母年龄不得小于28岁。凡符合前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及第(十一)项规定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生育间隔不受限制。


  第三十一条 凡照顾再生育者,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全部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谁发谁收,收回后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二条 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五)至(十)项规定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经申请,育龄夫妻所在单位或常住地张榜公布1个月无异议后,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发出准孕通知单后,方可怀孕;在怀孕3个月内,持妊娠诊断到乡(镇)、街道办事处办理计划年度《生育证》后,方可生育。《生育证》自批准之日起9个月内生育有效,逾期生育又未重新办理《生育证》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三十三条 凡符合应只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送养一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三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第五章 节育服务与优生





  第三十四条 宣传、普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对育龄夫妻进行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科普知识教育。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为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或施行节育手术。县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应开设优生优育、节育技术咨询门诊。


  第三十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须经政府计划生育或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给执照后方可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服从、服务于计划生育方针政策,保证安全、有效、方便、适用。严禁个体行医人员施行节育手术。


  第三十七条 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当接受产前检查。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经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批准,在指定的医院对胎儿进行检查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检查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疾病可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当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三十八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必须自觉落实适宜的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中止妊娠。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应采取放置宫内节育器等长效措施;有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
  节育措施的实施办法可由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切实可行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因病或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需要摘取宫内节育器的,须持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介绍信;需做输精管或输卵管吻合术的,须持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介绍信和《生育证》,在指定单位进行。


  第四十条 孕妇入院保胎治疗或分娩时应持有《生育证》,医院或接生人员凭《生育证》对孕妇进行保胎治疗、产前检查和接产。对无《生育证》的急临产妇,可先收住院分娩,并及时向所在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不得协助变卖或转送婴儿。


  第四十一条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并发症必须经市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确认以后方可享受有关待遇。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的医疗事故,按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四十二条 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履行法定结婚手续后,女23周岁以上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除国家规定的3天之外,增加7天,夫妻双方谁达到晚婚年龄谁享受;晚育的,给男方护理假7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90天的基础上再增加44天,难产者另外增加产假15天。农民晚婚的,减免当年义务工5天,晚育的,减免当年义务工7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免去当年全部义务工。
  晚婚假、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因难产而增加的产假、男方护理假期间,按出勤对待,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评先进。
  不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婚假、护理假和产假待遇的,由所在地区、单位参照上述标准给予其他优待。


  第四十三条 夫妻双方生(养)育的唯一子女为独生女子 。经申请,女方年龄在23周岁零9个月至49周岁之间的,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下列待遇: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月5元,从领证之月起至孩子14周岁为止。职工的,由单位发给;农民的,原则上由乡(镇)、村发给现金,发给现金确有困难的,可采取减免义务工、少收或免收提留、降低承包指标,多承包土地(包括山林、果树)等办法变通解决;
  (二)独生子女凭证优先就医,在住房分配或认购、居民动迁或者划分宅基地时按两个孩子计算;
  (三)独生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可按两人份分给口粮田;
  (四)独生子女托幼费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补贴标准由所在单位补贴;女方是农民、城镇无业居民、待业人员的,其独生子女的托幼费自理;
  (五)农村的独生子女家庭,在扶贫致富和乡镇企业招工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六)独生子女的父母是职工的,退休后每月增加5元退休费;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予以照顾。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照顾生育二孩条件而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除享受独生子女有关待遇外,可由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四十五条 终身未生(养)育子女的夫妻,是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依据其他规定已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离、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享受五保户待遇。


  第四十六条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报销;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假期,凭医师出具的诊断书休假。在规定的休假期间,职工按出勤对待,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先进。对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措施造成人流、引产的,可凭医生出具的诊断书休息,但不享受上述待遇。


  第四十七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八条 各机关团体和各种所有制性质的企事业单位,都必须认真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有关奖励政策及待遇。

第七章 限制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凡未经批准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并加以限制:
  (一)早育(女20周岁零9个月以前生育)的、非婚生育(未依法确立婚姻关系生育)的、抢生(未达到规定生育间隔生育)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征收1千至5千元计划外生育费;对符合生育政策,未办理《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征收50至100元计划外生育费;
  (二)超生(违反本细则规定多生育)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处罚,对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的,对夫妻双方征收5千至5万元计划外生育费;对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的,征收1万至10万元计划外生育费;
  (三)符合本细则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送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或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或三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无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收养的,应视为非法收养,非法收养第一个孩子的,征收1千至5千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是非法收养的,比照超生予以处罚;
  (五)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计划外生育者,加重处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污辱、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情节严重,且有计划外生育行为的;公开攻击、抵制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并有计划外生育行为的;不择手段,弄虚作假,且达到计划外生育目的的;超生两个孩子以上的;第四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的;其他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本款所规定的处罚,必须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并报省、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计划外生育的,除在经济上进行处罚外,还应在晋级、评选先进、分配或认购住房以及有关社会福利方面予以限制,是职工的,产期休息时停发工资,不发生育费,生育中的一切医疗费用自理,3年内不得提职,不得评为先进工作(生产)者,学徒工、试用期干部延长1年转正,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降职务工资两级,在企业工作的,降工资一级,超生的孩子不得享受直系亲属劳保医疗待遇,托幼费全部自理,对情节严重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早育、非婚生育的,在发给《生育证》前子女托幼费自理。对不够晚育的,可按当地人民政府或单位规定及所签合同处理。是农民的,超生的孩子14周岁前不分给口粮田。


  第五十条 育龄夫妻违反县、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要求,不采取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后未及时中止妊娠的,应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期限内,采取节育措施、中止妊娠。逾期仍不采取节育措施、中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给予下列经济处罚:
  (一)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的,每日收取1至1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止;
  (二)计划外怀孕后未及时中止妊娠的,每日收取20至5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中止妊娠止。
  计划外怀孕后擅自出走超过预产期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罚。对无经济收入人员的处罚,由其供养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对未按县、区人民政府要求落实节育措施者、计划外怀孕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者和已计划外生育未交清计划外生育费者,不予办理调转、迁居手续。否则,由经办人负责交清调转工作或迁居外地者的计划生育管理费和计划外生育费。育龄人员在调转、迁移时须向调转、迁移地或单位提交由原住地或原单位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否则,追究经办人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干扰和破坏计划生育的,除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对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
  (一)对虚报、瞒报人口出生统计数字的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每例处以10至50元罚款,并取消个人或者单位的荣誉称号;
  (二)对出具出生、死亡、病残儿鉴定、结扎、上环、妊娠及中止妊娠等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假证明和擅自发给《生育证》的,每例处以500元至1千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例处以1千至2千元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对育龄夫妻、从事性别鉴定的操作者及操作者所在单位,每例分别处以1千至2千元罚款,并没收从事性别鉴定的操作者及其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对经查确属已堕胎的,不再发给当事人《生育证》;
  (四)对擅自进行节育吻合手术或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1千至3千元罚款,个体行医人员施行节育手术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3千至5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
  (五)为计划外怀孕或生育者提供容留、隐匿场所、转移帮助并拒不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及隐瞒计划外妊娠或计划外生育人员的房主、户主、用工单位等,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0至1千元罚款。
  计划外怀孕外流躲藏者在外流期间采取补救措施的,医药费、节育手术费自理,并承担查找费用(交通费、住宿费),如在外流期间计划外生育的,其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金额应高于当地计划外生育者,并承担全部查找费用。
  对污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转送、变卖婴儿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每例处以2千元罚款;对遗弃、残害婴儿或歧视、虐待生女孩母亲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抚顺市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因生女孩男方提出离婚的,应予批评教育,不准离婚;需准予离婚的,经办机关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离婚原因。男方再婚后,不准生育,生育的按照超生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和人口计划执行不力的地区、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凡计划生育工作没有达到规定指标要求的,不得评为文明地区、单位,不能在各类综合性评比中评为先进,对其有关负责人不得评为先进,并扣发当年奖金,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人口严重失控的,应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基层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事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征收当年经费或者税后留利的5‰的计划外生育费,但不得少于500元。超生多胎的,加重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决定。上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作出决定纠正下级机构作出的不适当的处罚决定。
  处罚权的委托和划分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对处罚权的争议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仲裁。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细则征收的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组织征收,被征收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应给予协助。
  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原则上应一次交清。对确有困难者,由本人申请,经征收单位批准,签订交款合同后,方可分期缴纳,全部交清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一般不征收实物,确须征实物的,应按经拍卖部门拍卖后的卖出价计算。
  本细则所列计划生育管理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属于事业性收费,此项资金属专项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准后,专项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的各项开支;本细则所列罚款,上缴财政部门后,可根据计划生育事业需要,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受到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市过去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1日发布的《抚顺市计划生育细则》(抚政发〔1990〕165号文发)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