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印发《关于整顿和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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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关于整顿和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关于整顿和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1]190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规范公路建设市场行为,部制订了《关于整顿和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部公路司。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关于整顿和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的若干意见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公路建设市场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部决定对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秩序进行整顿,以进一步严格基本建设程序,规范招投标行为,强化建设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发展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路建设市场体系,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公路建设市场现状

1.改革开放以来,公路建设行业最早打破部门和地区界限,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实行了建设管理体制改革。自八十年代中期,通过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借鉴国外先进的建设管理经验,结合中国国情,开始推行工程招投标、工程监理和合同管理三项制度,并逐步在全国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上推广。为规范建设市场行为,交通部先后颁布了《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相继采取了有力措施,对规范公路建设市场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加强招投标管理,强化政府监督职能,逐步构筑 “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路建设市场,起到了积极作用。

2.目前,中央和地方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全部实行了招标投标制度。多数省市对地方项目和路网改造项目也采用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特别是1999年开始,公路建设行业连续三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公路建设质量年活动”,重点加强了对建设市场的管理,通过强化政府监管,使建设市场进一步得到规范,取得了显著成效。

3.在充分肯定公路建设市场体系建设取得明显进展的同时,必须清醒地看到,公路建设市场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如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不严,一些施工力量弱、资信情况差的单位混入了建设市场;有些项目违背基建程序,擅自开工,形成“三边”工程;部分建设项目未严格遵守“三个合理”(合理标段、合理标价、合理工期),直接影响工程质量;一些地方在招投标中仍存在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倾向,有的甚至弄虚作假、暗箱操作、权钱交易、行贿受贿;部分单位质量和安全意识淡薄,管理不严格,非法分包、转包,偷工减料,出现了质量和安全事故。因此,为了保证公路建设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必须下大力气,对公路建设市场秩序加以治理和整顿。

二、整顿公路建设市场秩序的主要目标和工作重点

4.公路建设市场秩序的整顿要按照国务院对市场经济秩序整顿的统一部署,结合公路建设市场的实际情况,抓住要害,突出重点,完善法规,加强执法,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今年,公路建设市场整顿的主要目标是:所有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实现依法建设;按照国家规定要求招标的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杜绝规避招标、假招标和评标过程中的弄虚作假、暗箱操作行为;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杜绝重大、特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发生,争取用一年左右的时间,使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明显好转。到“十五”期末,基本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路建设市场体系。

5.围绕上述目标,今年规范和整顿公路建设市场的重点是,以贯彻国家《公路法》、《招标投标法》为龙头,以落实《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公路建设法规为基点,以开展第三个“公路建设质量年活动”为载体,以加强政府监管为主线,重点治理公路建设项目不按基建程序组织建设;规避招标和假招标行为;招标中的行业保护和地方保护;评标过程中的弄虚作假、暗箱操作;建设过程中的转包和非法分包行为,不按规范施工,偷工减料;现场管理混乱、设计变更不规范、工程质量低劣等主要问题。

三、整顿公路建设市场秩序的要求和措施

(一) 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6.整顿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是整顿全国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义不容辞的职责。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国务院领导同志在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要从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站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和文化的高度,站在民族兴衰和现代化建设成败的高度,认识国家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认真分析本地区公路建设市场中存在的问题,按照中央和省政府的统一安排,加强领导,落实责任,下最大的决心,用最大的力气,迅速开展工作。

(二) 完善管理法规,加大执法力度

7.要继续完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的法规体系,清理和修订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制度。交通部即将出台《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审查标准》、《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要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要求,修订《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各地要按照要求,对现有规章制度进行清理,加强地方立法工作,完善公路建设管理的法规体系,实现依法建设,依法管理。

8.按照政府机构改革要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减少行政审批,规范审批程序,落实审批责任,提高审批工作效率和透明度,对审批者实行权责挂钩。严格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招标评标、开工报告、竣工验收等环节的审查审批工作。对在审批环节中严重失职或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要严肃处理。

9.要加大执法力度,切实解决有法不依、违法不究、重检查、轻处罚的突出问题。要认真贯彻《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强对建设市场、基本建设程序、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对发现问题,未作处理或查处不力的,应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10.质量监督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严格公正执法,不断扩大监督工作覆盖面,特别要加强对省道以下地方公路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要深入工程现场,加强对施工和监理单位的检测资料的可靠度和真实性的检查,加强工程质量措施和安全生产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加强对工程建设关键部位的质量抽检和交工验收前的质量检查,把好质量监督关。

(三)严格市场准入,加强源头管理

11.公路建设实行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事公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实行严格的资质审查和资信登记。今年要对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进行一次清理,凡不符合资质和资信登记要求或近年来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要清除出公路建设市场。要对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实行资格审查,今年首先对重点建设项目法人进行资格审查,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要进行整顿。

12.公路建设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要进一步打破部门、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提高公路建设市场的开放度和透明度。交通主管部门对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企业,不论其所有制和隶属关系,只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信,均一视同仁。交通部和各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审批的资信登记是从业单位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主要有效凭证,任何单位不得搞重复登记。不得制订歧视性政策限制外地企业进入本地承担建设任务,要拆除地方和行业保护的壁垒,以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

13.加强对公路建设市场的动态管理。交通部和各省交通主管部门要建立公路建设项目法人、从业单位、公路建设项目动态管理数据库。要利用网站、报刊等媒体,定期公布资质、资信和公路建设项目信息,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情况,对从业单位履约、信誉、能力、服务水平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通报,对有行贿受贿、以权谋私等严重扰乱公路建设市场行为的单位,要建立黑名单制度,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公路建设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14.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法人资格和从业单位资质资信时,要遵守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公开办事程序和要求,接受社会监督,提高政府审批工作的透明度。对审查人员暗箱操作、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

(四) 贯彻《招标投标法》,规范招投标行为

15.规范招标文件的编制行为。公路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应在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审批后编制,并按规定报有审批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二级及以上公路和特大桥梁、长大隧道工程项目应采用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对于二级以下公路工程项目,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编制相应的招标文件范本。

16.实行公开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招标信息要在国家规定的媒体上发布。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对规避招标的或应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结果无效,由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责成项目法人重新招标,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17.招标工作中,禁止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不依法发布招标信息或限制购买资审文件等方式,排斥外地企业参加投标。凡出现上述情况,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应责成项目法人重新刊登招标公告,情节严重的,要通报批评。

18.要确保评标的公平、公正与准确。评标原则和方法必须在招标文件中载名,不得在开标后制订新的评标标准。标底必须在开标时公布。本地和外地、交通系统和其他系统的投标单位必须一视同仁,不得制订歧视性条款或采用不同的评标标准。

19.要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管理。要制订评标专家管理办法,对专家的资格认真审核把关,明确专家的评标工作程序、责任和义务。对评标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组织对专家的培训和考评,对不合格的专家坚决辞退。

20.严格执行专家评标制度。评标专家必须从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工作必须在保密状态下进行。交通主管部门要对公路建设项目开标、评标、定标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不得干预评标专家正常的评标活动。

21.落实项目法人定标的责任。项目法人必须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意见确定中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交通主管部门不得成立定标委员会,取代项目法人的定标工作。

22.交通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不得在评标、定标或项目实施过程中非法指定分包、分割工程,或违反合同,指定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一经发现,要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23.积极推行设计招投标制度。今年新的设计项目要按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择优选择设计单位。要培育和发展设计市场,规范市场管理。勘察设计单位要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标准、规范,加强基础资料的收集与整理,提供真实、可靠的基础资料和设计成果。由于咨询、设计单位原因造成政府决策失误、建设期大量设计变更、引发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应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负责人的责任。

(五) 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24.建立健全各级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交通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建设管理、安全生产、资金使用以及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负责。对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要按照情节轻重,进行责任追究。

25.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要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资金使用、投资效益负总责。要建立对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定期考评制度,加强对法人单位的财务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合格人员要及时撤换和调整。

26.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施工单位必须按投标时承诺的管理、技术人员和机械设备组织到场,严格执行施工合同,按技术规范和设计图纸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不得转包,未经监理和项目法人同意,不得分包。如发现转包的,项目法人必须终止合同执行,非法分包的合同一律无效,对在施工中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的,要责令自费返工,同时,按照公路建设市场管理有关规定,对施工单位给予相应处罚。

27.施工单位有权根据合同维护自身权益。施工单位对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指定分包工程和指定的材料和设备采购,以及对监理人员提出的合同规定以外的要求,有权拒绝,并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举报。交通主管部门一经查实,应对责任单位进行严肃处理。

28.监理单位必须根据监理合同要求,建立现场管理机构,配齐监理人员,配足监理设备,完善监理工作制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未经项目法人同意,不得对合同规定的人员和设备任意调换。对由于监理工作原因造成质量缺陷和质量事故的,监理单位和有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9.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加强对监理单位的动态管理,要采取措施制止监理的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对向施工单位介绍分包单位或材料、设备采购,向施工单位索取合同规定以外的生活待遇和经济利益,与施工单位串通损害项目法人利益的,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30.加强施工安全管理。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忽视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要对项目法人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要停工整顿;对施工、监理单位,要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以取消1-2年资信登记直至降低、取消资质的处罚。

(六) 加强廉政建设,完善举报投诉制度

31.要严格执行交通部《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中加强廉政建设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要督促项目法人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签订廉政合同,实行双合同制管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特别要加强对招投标审批、分包、材料设备采购等环节的管理,建立约束机制,从源头上防止工程建设项目中腐败现象的发生。

32.要进一步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和社会反映的公路建设市场秩序问题进行调查核实,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公开处理结果(不宜公开的除外)。交通部负责处理国道主干线项目建设的重大举报和投诉,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其他举报和投诉。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对打击迫害举报人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严惩。

33.要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向社会公开发布有关公路建设行业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整顿和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是我们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肩负的一项重要使命,利在全局,功在长远。我们一定要坚决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齐心协力,狠抓落实,推动公路建设事业再上新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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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城市管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城市管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规划、建设及管理的需要,加强城市管线工程的规划与管理,根据《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管线工程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地上、地下的管道、线路工程及与其相关的工程设施。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各种管线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编制管线工程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并在指导工程设计中严格实施。对不合理的现状管线布局应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逐步调整完善。
  第五条 城市管线工程建设时,应本着节约使用的原则尽量减少地下空间占用量。
  第六条 城市管线工程,应依照地下敷设与道路建设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的原则建设,现有架空线路应随着城市道路的建设与改造逐步入地,能够利用已有地下管道的路段不再审批新的架空线路。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项管线,应按照规划要求统筹安排,考虑城市发展要求,尽量做到预留埋设。
  第八条 各项管线工程穿越城市道路、桥梁、公路、铁路、隧道、绿化地带、各单位自管用地、河道及涉及净空控制和军事设施等保护范围的,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管线工程前,必须持规划设计图纸或初步设计方案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管线工程应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管线工程开工前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定线,地下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61—94,1995)规定的标准进行测验,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覆盖。
第十二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图纸施工,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变更手续,并应在竣工资料中如实反映。
  第十三条 各项管线工程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内必须开工建设,超过6个月未开工建设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城市规划区内管线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十五条 凡批准为临时线路的,建设单位应在期满前自行拆除。批准文件中未注明期限的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路沟、各项管线及其设施附近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活动的,必须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获取地下管线情况及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十七条 严禁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地上及地下空间范围内建设化粪池、建筑基础设施等妨碍城市管线建设的设施。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各项管线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一)不按批准位置建设,影响将来其它管线施工的;(二)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的;(三)影响其它相邻管线正常使用的。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各项管线建设,尚可采取改进措施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道路红线范围内建化粪池、建设基础设施等影响城市管线布设设施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保障城市居民实行自治,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居民自觉遵守和执行,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二)实施居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监督居民公约的执行;
(三)开展社区服务,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动员和组织居民开展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活动,搞好社区环境;
(五)开展文明社区、文明楼院和文明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建设社区文化,提高居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六)协助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优抚救济、计划生育、青少年教育、扶贫助残、暂住人口管理、婚姻殡葬以及待业人员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就业安置等工作;
(七)维护社区治安,搞好综合治理;
(八)动员和组织居民完成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依法下达的任务;
(九)向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四条 根据居民居住情况和便于管理的原则,市辖区一般在五百户至七百户,居住集中的地方可在七百户以上,居住分散的地方或不设区的市可在一百户至五百户的范围内设立一个居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调整,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规模大少和居民的居住状况分设若干居民小组。一般每十五户至五十户设立一个居民小组,居民小组的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多民族居住的区域,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十八周岁以上;
(二)热爱居民委员会工作;
(三)遵纪守法、办事公道、热心为群众服务;
(四)有一定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在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居民委员会成立的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进行。选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含军人)及家属,应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家属聚居的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单独设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工作。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民调治保、环保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文化教育等工作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工作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会议由本居住地区十八周岁以上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代表二至三人参加,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本居住地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二)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审议、决定本居住地区的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有关重大事宜;
(四)监督本居住地区内居民公益事业的实施;
(五)制定修改居民公约。
第十三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开居民会议。
居民会议必须有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派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决定的事项应由出席人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居民公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并应报街道办事处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认真听取居民意见,充分发扬民主,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规定并拨付;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居民委员会有经济收入的,经居民会议同意,也可以给予居民委员会成
员适当补贴。
专职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十年以上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干部离岗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严格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各级规划部门统一安排。办公用房的使用面积应在三十平方米以上。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资金,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和居住区内受益单位筹集;资金的收支帐目,应及时公布,接受居民和受益单位的监督。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财产由居民委员会进行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工商、卫生、城建、房管、金融等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家属)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同意并统一安排。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家属)委员会或者其下属委员会的工作进行
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居民(家属)委员会和居民(家属)委员会成员工作成绩突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应将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纳入规划而未纳入的新建或改造的居民区,规划部门不予审批,建筑管理部门不予验收,不准投入使用;需要拆迁的,拆迁单位应当及时为其解决办公用房;对被挤占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归还。
第二十四条 对非法侵占、挪用、调拨、损毁居民委员会财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居民委员会干部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给居民利益造成损失的居民(家属)委员会成员,情节轻微的,由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居民会议可以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亦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