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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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农业部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2000年6月12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和宣传肥料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肥料产品。
第五条 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六条 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个阶段:
(一)临时登记:经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示范试验、试销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临时登记。
(二)正式登记:经田间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正式登记。
第七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八条 凡经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记申请。
第九条 农业部制定并发布《肥料登记资料要求》。
肥料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应按照《肥料登记资料要求》提供产品化学、肥效、安全性、标签等方面资料和有代表性的肥料样品。
第十条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或委托办理肥料登记受理手续,并审查登记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境内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试验。
生产者申请肥料正式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示范试验。
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经农业部认定的产品类型,可相应减免田间试验和/或田间示范试验。
第十二条 境内生产者生产的除微生物肥料以外的肥料产品田间试验,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微生物肥料、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生产者生产的肥料产品田间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
肥料产品田间示范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
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试验单位时,应坚持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农业技术推广、科研、教学试验单位。
经认定的试验单位应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试验单位对所出具的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肥料产品,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一)没有生产国使用证明(登记注册)的国外产品;
(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
(三)知识产权有争议的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
第十四条 对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

第三章 登记审批
第十五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第十六条 农业部聘请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组织成立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登记肥料产品的产品化学、肥效和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七条 农业部根据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意见,审批、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或正式登记证。
肥料登记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肥料审批专用章》。
第十八条 农业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产品直接审批、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
(一)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二)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并由农业部认定的产品类型,申请登记资料齐全,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第十九条 农业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召开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
第二十条 肥料商品名称的命名应规范,不得有误导作用。
第二十一条 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一年。续展临时登记最多不能超过两次。
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的,应重新申请登记。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 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
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第二十四条 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证实对人、畜、作物有害,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农业部宣布限制使用或禁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第二十六条 肥料登记受理和审批单位及有关人员应为生产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第二十九条 肥料登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生产者办理肥料登记,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
生产者进行田间试验和田间示范试验,应按规定提供有代表性的试验样品并支付试验费。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具体登记管理办法,并报农业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土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肥料登记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只能在本省销售使用。如要在其他省区销售使用的,须由生产者、销售者向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产品适用本办法:
(一)在生产、积造有机肥料过程中,添加的用于分解、熟化有机物的生物和化学制剂;
(二)来源于天然物质,经物理或生物发酵过程加工提炼的,具有特定效应的有机或有机无机混合制品,这种效应不仅包括土壤、环境及植物营养元素的供应,还包括对植物生长的促进作用。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一)肥料和农药的混合物;
(二)农民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定义为:
(一)配方肥是指利用测土配方技术,根据不同作物的营养需要、土壤养分含量及供肥特点,以各种单质化肥为原料,有针对性地添加适量中、微量元素或特定有机肥料,采用掺混或造粒工艺加工而成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地域性的专用肥料。
(二)叶面肥是指施于植物叶片并能被其吸收利用的肥料。
(三)床土调酸剂是指在农作物育苗期,用于调节育苗床土酸度(或pH值)的制剂。
(四)微生物肥料是指应用于农业生产中,能够获得特定肥料效应的含有特定微生物活体的制品,这种效应不仅包括了土壤、环境及植物营养元素的供应,还包括了其所产生的代谢产物对植物的有益作用。
(五)有机肥料是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经发酵、腐熟后,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养分为其主要功效的含碳物料。
(六)精制有机肥是指经工厂化生产的,不含特定肥料效应微生物的,商品化的有机肥料。
(七)复混肥是指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由化学方法和/或物理加工制成。
(八)复合肥是指仅由化学方法制成的复混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肥料的销售收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业部1989年发布、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检验登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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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临政办明电〔200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市七大企业集团公司,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

补充规定

 
  我市自年月日实行新的医疗保险制度以来,工作进展比较顺利,社会反映良好。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医疗保险工作的全面开展,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临政发〔2000〕42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特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费年度最高限额由30000元增加到40000元。30000元以内支付比例仍按《暂行规定》执行,即:5000元以内(含5000元),个人负担25%;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含10000元),个人负担20%;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个人负担15%。30000元以上至40000元,个人负担10%。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与单位缴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参保职工所享受的医疗补助待遇相同,仍按《临沂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执行,每段的个人负担比例均下调个百分点。退休人员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与在职职工相同。
  二、特殊医疗费用(包括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个人先负担10%(原为20%),再按规定支付。
三、出差、探亲期间或经批准转外地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个人先负担10%(原为20%),再按规定支付。
  四、职工大额医疗费用由单位、个人、经办机构按比例负担改为由个人、经办机构按比例负担,单位不再负担。支付办法改为:40000元以上至200000元,个人负担10%,用救助金支付90%;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和单位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参保职工,在职人员负担5%,退休人员负担2.5%。200000元以上部分,从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或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中解决,个人负担10%。
  职工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的筹资标准和办法不变,其大额医疗费用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也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统一办理商业医疗保险的办法支付,具体运作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五、参保职工患慢性病的补助范围在原10种(类)的基础上,再增加10种(类):(1)消化性溃疡;(2)慢性支气管炎;(3)溃疡结肠炎;(4)银屑病;(5)甲亢、甲低;(6)肺结核;(7)系统性红斑狼疮;(8)精神病;(9)前列腺增生;(10)颈、腰椎病。肿瘤门诊治疗、甲亢、脑梗恢复期门诊治疗、肾移植抗排异门诊治疗的检查费用,经审查批准后可列入补助范围。
  慢性病补助的起付标准由1200元降为700元。起付标准以上至40000元(含40000元),补助比例为:在职人员补助75%,退休人员补助85%。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和单位缴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参保人员,在职人员补助80%,退休人员补助90%。尿毒症透析、肾移植抗排异治疗等大额医疗费的补助,由年末一次性补助改为半年补助一次(半年累计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20000元以上),补助办法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未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本人年工资总额的3%后,剩余部分从统筹基金中支付,支付比例不变。
  七、根据《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凡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个人须先负担20%,再按规定比例支付。
  八、异地安置的参保人员和长期驻外地工作的职工,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批准,可就近指定两家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异地安置的参保人员因病需住院治疗的,应提前告知所在单位,急症患者须在入院三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单位报告,并由单位在两个工作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安置住院登记手续。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或到非指定医院就医的,其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九、解决困难企业参保的过渡性办法
  (一)对生产经营正常、经济上有一定困难的企业,单位和参保职工个人分别按上年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的6%和2%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记入个人帐户。单位缴费部分按不同比例计入个人帐户,以参保职工本人缴费基数为计算基数,45岁以下(含45岁)的按1.5%计入,45岁以上的按2%计入,退休人员按4.5%计入,其余部分作为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使用。职工个人(或单位)应参加大额医疗救助(每人每月缴费5元)。参保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大额医疗救助待遇。离休人员,由其单位另行单独缴费。
  (二)对有参保愿望,经营确有困难的企业,单位按上年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的4%缴纳医疗保险费,全部作为统筹基金;个人缴纳每月5元的大额医疗救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使用。参保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大额医疗救助待遇。
  (三)对特别困难的企业,采取只建立个人帐户和大额医疗救助金的办法。将企业按规定每月随同职工工资包干发给个人的医疗补助金划入个人帐户,纳入医疗保险管理,同时从划入个人帐户的基金中每人每月拿出5元作为大额医疗救助基金。职工享受大额医疗救助待遇。
  十、根据参保时间确定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参保时间不足6个月的,期内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为,每段个人自负的比例增加个10百分点。
  (二)参保时间满6个月不足年1的,年内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为,每段个人自负的比例增加5个百分点。
  (三)参保时间满1年以上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参保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参保满年的标准确定。
  十一、本补充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市直单位施行;各县区可参照执行,执行时间自定。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临政办发〔2001)34号)同时废止。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5 号

  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2007年4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干旱、大风(沙尘暴)、寒潮、暴雨(雪)、冰雹、霜(冰)冻、高温、低温、雷电、大雾、干热风、连阴雨等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预防和减灾、救助等活动。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统筹规划、分工合作、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挥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投入。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调查和评估,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防护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气象灾害预防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和避险、避灾、自救、互救、应急的能力。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及发展趋势;
  (二)气象灾害防御的原则和目标;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措施规划;
  (五)气象灾害防御非工程措施规划;
  (六)气象环境影响分析;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牧业、林业、水利、交通、航空、旅游、通信、能源、环保和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建设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监测网络。
  城市,农村、牧区、林区的重点区域,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和水利、能源等重要设施,国家及自治区重点工程所在地,应当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及其相应的气象探测设施。各部门建立的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及其相应的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监测网络的总体布局,由气象主管机构实行统一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设施。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乡村、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
  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具备及时接收、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条件。
  第十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包括: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及其设施、应急移动气象设施以及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等。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恢复,确保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警报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气象灾害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成员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成员单位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和水情、旱情、森林草原火险、地质险情、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灾情监测信息。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可能造成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结论,按照职责制作并向社会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向社会联合发布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和与气象灾害监测、预报有关的部门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九条 各级广播、电视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及时、无偿播发或者刊登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对临近和补充、订正的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广播、电视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以及其他信息载体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的名称。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告知本辖区公众。
  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向公众传播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第四章 灾害应急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突发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灾害影响区域、时间和强度等级及防灾减灾建议,决定启动和终止相应等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气象台站监测到气象灾害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时,应当立即报告同级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台站报送的气象灾害信息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气象灾害后,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气象灾害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和特大气象灾害做出实时评估,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由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抵御重、特大气象灾害时,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决定采取停工、停业、停课、交通管制和征用单位及个人物资等必要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民政、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妥善组织开展灾民安置、救灾物资供应、医疗救护、卫生防疫、社会治安维护等工作。
  通信、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等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性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的通信畅通和救灾物资的及时运送。
  第二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气象灾害自救、互救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应急救援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二十九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时开展灾情调查。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灾情调查工作,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气象灾害有关情况。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


第五章 预防措施


  第三十条 城乡建设规划,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风能、太阳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现状分析;
  (二)可能出现的气象灾害的预测和风险预估;
  (三)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及其技术经济分析;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结论。
  第三十二条 发现干旱、沙尘暴和暴雪等气象灾害征兆时,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监测,对灾害可能发生的区域及强度等级及时做出预报。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监测、预报结论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根据干旱、冰雹等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应对森林草原火灾、严重空气污染等灾害事件的需要,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计划由气象主管机构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系统、通讯设施和广播电视设施;
  (四)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体育等易遭受雷击的场所和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五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防雷检测和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第三十六条 防雷装置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经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三十七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经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定期进行检测。易燃易爆等高危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计算机机房、加油(气)站等场所在防雷装置检测的同时应当进行防静电装置检测。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受检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损毁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或者灾情监测信息的;
  (二)因玩忽职守导致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出现重大漏报、错报事故的;
  (三)未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履行有关职责,导致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