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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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已于1999年10月14日经第16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供应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安装、维修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和实施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燃烧器具是指家用的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等。
第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坚持保障使用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燃气行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广燃气燃烧器具及其安装维修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淘汰落后的技术、设备、工艺。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七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4名以上有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资质标准,其条件不得低于前款的规定。
第八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不设区的城市和县,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审查批准机构),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将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向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取得《资质证书》的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并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资质年检。
第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取得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其《岗位证书》:
(一)停止安装、维修业务一年以上的;
(二)违反标准、规范进行安装、维修的;
(三)欺诈用户,乱收费的。
第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在一个单位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和《岗位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三章 安装维修
第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应当由持有《资质证书》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进行。
第十六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受理用户安装申请时,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十七条 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标准和规范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材料和配件。
第十八条 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提出不符合安全的安装要求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拒绝安装。
第十九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在家用燃气计量表后安装燃气燃烧器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不得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第二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完毕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检验人员应当给用户出具合格证书。
合格证书应当包括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的名称、地址、电话、出具时间等内容,并盖有企业公章,检验人员应当在合格证书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未通气的管道燃气用户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后,还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申请通气验收。通气验收合格后,方可通气使用。
通气验收不合格,确属安装质量问题的,原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免费重新安装。
第二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应当设定保修期,保修期不得低于1年。
第二十三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维修的企业,应当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设立的,或者是经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委托设立的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
委托设立的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应当与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签订维修委托协议。
第二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24小时内或者在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维修。
第二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对本企业所安装、维修的燃气燃烧器具负有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
第二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报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应当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防火等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和《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确属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五条 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原因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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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西宁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 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六日




西宁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道路交通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城市街道(巷)、人行道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驶、停放、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西宁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西宁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涂改、伪造、逾期或骗取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行驶证等有关证件;

  (二)严禁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

  (三)驾驶证正副本同时被暂扣的不准驾驶车辆;

  (四)不准驾驶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辩认不清的机动车;

  (五)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六)服用妨碍安全行车的药物时,不准驾驶车辆;

  (七)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八)驾驶车辆时,不准接打移动电话或查阅传呼信息,不准向车外抛掷物品影响交通安全;

  (九)不准在机动车道停车上下人,出租车遇有逆向一侧乘客招手时,不准随意掉头;

  (十)摩托车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

  (十一)车辆缓慢行驶时,在机动车道靠右侧行驶或在同方向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右侧车道行驶;

  (十二)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十三)车辆装载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时,须严密封盖;

  (十四)在设有中心实线的道路上行驶,不准越线或压线行驶;

  (十五)在设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洒水车、清扫车、道路维修车作业时不准逆向行驶。

  第六条 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或发生交通事故,除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外,须参加交通法规学习和考试。拒不参加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缴驾驶证。

  交通法规学习和考试的具体办法,由西宁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学习驾驶证期满换证时,持证人须按规定参加交通义务执勤。拒不参加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换证。

  交通义务执勤的具体办法,由西宁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车辆行驶时,不得在单行道上逆行或违反禁止左转弯、禁止调头、禁止有关车型通行等交通标志的规定。

  第九条 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每日7:00时至22:00时不准在湟中路、南山路、海湖路、祁连路、门源路与小桥大街丁字路口以内的道路上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停止信号时,不准通行;

  (二)等候交通信号的直行车辆、左转弯车辆应当在停车线以外,不准超过中心线或占用非机动车道;

  (三)车辆行驶至二条以上机动车道进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提前按行驶方向变更车道,等候交通信号的直行车辆、左转弯车辆不准占用右转弯车道。

  第十一条 车辆行驶中遇有前方道路、路口受阻时,应当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路段;

  (二)不准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三)不准超过中心线占用相对方向车道行驶。

  第十二条 车辆在同方向二条以上机动车道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小型车辆在左侧车道行驶;

  (二)大型车辆在右侧车道行驶;

  (三)摩托车、电瓶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牵引车辆和载运超体积物品的车辆只准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四)车辆变更车道必须开转向灯,不准影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

  (五)行驶在大型机动车道上的车辆需要超车时,在不妨碍其他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可借道超车,在小型机动车道上行驶的车辆低速行驶或遇后车超车时,应改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六)不准在两个车道之间的分道线上骑线行驶。

  第十三条 在市区禁止鸣号的区域内禁止各类机动车辆鸣号。允许鸣号的区域鸣号音量不能超过100分贝,连续按鸣不准超过2次,每次不得超过0.5秒。

  机动车排放的有害气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四条 车辆夜间行驶时,应根据路灯照明情况或天气状况按规定使用灯光;雾天须开防雾灯。

  第十五条 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时,驾驶员应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带,无法移动的应开启危险信号灯或在车后设置故障警告示意牌。

  故障车需要被牵引时,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开启危险信号灯。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和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外,其他车辆禁止使用危险信号灯。

  第十七条 长途客运车辆不准超过核定乘员人数。驶出站点后,不准在市区道路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第十八条 车辆临时停放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路段停放车辆;

  (二)不准在道路逆向一侧停车;

  (三)不准二车或二车以上的车辆在车行道及人行道上并行停放;

  (四)在设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带的路段,不准在机动车道停车,在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时,不准阻碍非机动车通行;

  (五)非公共汽车不准在公共汽车站点、人行横道线上、交叉路口和设有人行道隔离护栏的路段停车上下人。出租汽车除遵守上述规定外,临时停车上下乘客不准超出路缘0.3米;

  (六)公共汽车只准在公共汽车站点紧靠路缘停车标线内顺序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小公共汽车停车不得影响大型公共汽车进入和驶出站点。

  第十九条 临时停放的车辆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且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强行将机动车拖离现场。

  第二十条 残疾人使用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运营的,应事先向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申请驾驶资格手续。经培训合格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给残疾人专用车驾驶证。

  第三章 非机动车驾驶管理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机动车应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证、砸(喷)印和悬挂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

  (二)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或人行横道上禁止骑行;

  (三)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准在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或在其他道路上并行、并停;

  (四)畜力车不准进入湟中路、南山路、海湖路、祁连路、门源路与小桥大街丁字路口以内道路或其它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五)非机动车临时停放时,应当停放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不得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

  (六)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道路和郊区公路上不准骑自行车带人。

  在城镇和郊区道路上,骑自行车可以带一名学龄前儿童,通过交叉路口或横穿车行道时须下车推行。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行,不准沿路口绕行;

  (二)等候交通信号时,不准超越停车线和占用机动车道;

  (三)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向后了望并伸手示意,不准突然猛拐;

  (四)左转弯时,沿路口中心右侧大转弯。

  第二十四条 人力货运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0.1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过车身1米。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不准在交叉路口、车行道、人行道上滞留兜售、发送物品。

  第四章 行人和乘车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无人行横道时应当注意车辆,直行通过,不准斜穿道路和在车行道上行走;

  (二)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的道路上,严禁翻越人行道护栏和车行道隔离设施进入车行道。

  第二十七条 列队通行道路时,每横列不准超过2名。儿童的队列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进,成年人的队列可以紧靠车行道右边行进。

  列队横过车行道时,应当从人行横道迅速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可以直行通过;长列队伍在必要时,可以暂时中断通过。

  第二十八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

  (二)不准招呼逆向一侧正在行驶的出租汽车;

  (三)在车行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门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四)乘坐二轮、侧三轮座托车时,不准侧坐或背向驾驶员骑坐;乘坐二轮摩托车时,必须戴安全头盔;

  (五)不准妨碍驾驶员驾驶车辆或向车外抛掷物品。

  第五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临街单位、商业店铺、居民应当保持门前人行道干净、整洁、秩序井然,有权劝阻、纠正和检举违章占道的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将商品摆出店堂占用人行道经营;

  (二)不准随意停放车辆和准许他人停放车辆;

  (三)不准向人行道、车行道倾倒污水、污物;

  (四)不准占用人行道、车行道从事制作加工或对机动车辆进行维修、擦洗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毁、遮挡或擅自设置、移动、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交通隔离设施、人行道护栏和其他交通管理设施。

  第三十一条 需要占用道路或人行道施工作业的,须经有关部门核准后,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下列要求施工:

  (一)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设施,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危险警告标志;

  (二)夜间应在围挡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

  (三)作业完毕后应当立即修复被损毁的路面,并将现场遗留物清除干净。

  第三十二条 下列占用道路事项,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

  (二)设置广告、指路牌;

  (三)从事咨询、宣传等活动;

  (四)调整或设置通勤车停车站点;

  (五)其他占用道路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开辟或调整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的路线或车站,须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如妨碍交通时,须予改变或迁移。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外,均按本规定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饮酒、服用有妨碍安全行车的药物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使用涂改、伪造、逾期或挪用、骗取机动车牌证、驾驶证、行驶证等有关证件的;

  (三)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在设有中心实线的道路上越线、压线行驶的;

  (二)驾驶车辆时接打移动电话、查阅传呼信息的;

  (三)违反交通信号的;

  (四)在机动车道随意停车上下人、出租车遇有逆向一侧乘客招手时随意调头的;

  (五)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的;

  (六)在同方向二条以上机动车道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七)车辆受阻时,不依次停车等候或占用对方车道、非机动车道的;

  (八)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九)在道路上并行停车的;

  (十)等候交通信号时,越线停车,不按导向车道停车或占用非机动车道的。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驾驶车辆时在单行道逆行或违反禁止通行、禁止左转弯等交通标志规定的;

  (二)在设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路段在机动车道停车的;

  (三)非公共汽车在公共汽车站点、人行横道、交叉路口等设有人行道隔离栏的路段停车上下人的;

  (四)出租汽车在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上下乘客不靠边停车的。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驾驶摩托车在人行道上行驶的;

  (二)车辆缓慢行驶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三)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五)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六)车辆行驶时不按规定变更车道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的;

  (七)车辆发生故障时不按规定放置警告示意牌或开启危险信号灯的;

  (八)长途客运车辆超出核定乘员人数的;

  (九)长途客运车辆驶出站点后,在市区道路临时停车上下乘客的;

  (十)机动车在道路逆向一侧停车的;

  (十一)公共汽车在站点停车时,不紧靠路缘停车标线内顺序停车或小公共汽车停车影响大型公共汽车进出站点的;

  (十二)违反规定鸣号或排放的有害气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交通护栏、隔离设施开设通道或故意损毁其它交通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可对公民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或人行道施工作业或设置停车场、存车处及广告、路牌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公民可以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处50元以上100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向道路倾倒污水、污物的;

  (二)占用道路摆摊设点进行经营活动的;

  (三)占用道路从事制作加工或对机动车辆进行维修、擦洗等经营活动的;

  (四)人力三轮车载物超体积的;

  (五)非机动车在交叉路口、车行道、人行道上滞留兜售、发送物品的;

  (六)临街单位、商业店铺、居民在门前人行道上随意停放车辆或准许他人停放车辆的。

  第四十二条 从事运营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一)至(六)项规定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四条 驾驶非机动车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的;

  (二)在交叉路口转弯时违反规定的;

  (三)骑自行车带人的;

  (四)人力货运三轮车在道路上并行或并停的。

  第四十五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请求。

  第四十七条 公安交通警察擅离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昆明市优良产品评审及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优良产品评审及管理规定
 (1983年6月30日 昆政发〔1983〕131号)




  一、总则
  1、为了鼓励工交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大力发展价廉物美、适销对路产品,努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评审范围包括:市优良产品、市优良食品、市优良小商品、市优良工艺美术品、市全优工程五类。
  3、评选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凡具备条件的工业产品和建筑工程,均可按规定申报参加市优良产品和全优工程的评比,也可申报省优,部优及国家金、银质奖。
  4、被评上的市优良产品(包括食品、小商品、工艺美术品,以下同)和市全优工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表彰奖励。


  二、评选办法
  1、由生产企业于上年底提出创优规划,交主管局(公司)汇总上报市经委。对列入市创优规划的产品,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质检站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定期进行严格的产品实物质量检验,数据要求真实可靠,将每次检查结果,填入创优表,作为申报评优的依据。
  2、各主管局(公司)根据企业申请,在开展“质量”之前要组织力量对申报创优的产品进行全面检查核关,签注意见,择优反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复核,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根据复核结果,提出具体意见,作为初评结论。
  3、市经委根据初评结果,会同有关部门和召开市评委会进行审议,对已达到市优良产品条件的产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按年底颁发优良产品奖状,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4、市优良产品评选申请表,统一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设计,由企业按产品(或工程)一式四份填报。
  5、申请参加国家优质品、省优质品评比的产品,原则上均须在市优良产品的基础上按国优、省优条件推荐。评比办法按国家经委和省颁发的优质、优秀产品奖励办法办理。


  三、评选条件
  1、市优良产品条件:
  (1)产品结构、性能先进可靠,用户满意,市场畅销,声誉好。
  (2)产品质量(包括综合质量考核指标和实物质量)保持稳定上升,实物质量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中上等水平和在省内同类产品质量竞赛评比中名列前茅。
  (3)产品必须具有正式技术质量标准,并有高于正式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有注册商标;有与省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的质量对比资料;有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指定的检验机构检测数据和结论证明;有主要用户正式签章意见。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更新换代已形成批量生产的产品,要优先评选。
  (4)企业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基础工作扎实,具备了保证生产优良产品的必要条件,有适应产品质量要求的检测仪器和计量手段,产品检验制度执行较好。
  (5)试销产品,一次性合同产品,拟淘汰产品,由国外供应另件进行装配的产品,未进行工业性加工的产品,“三废”污染严重又没有治理规划和积极治理的产品,均不得申请评优。
  2、市优良食品条件:
  (1)各项理化指标、卫生指标达到或优于现行标准,产品质量稳定。
  (2)感观指标项目经食品专业考评小组进行考核和实物品尝鉴定后,累积分须在90分以上。
  (3)产品有较合理的外包装,已定型批量生产,投放市场时间不低于三个月,产品畅销不积压,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食品。有利于儿童健康的食品,要优先评选。
  (4)企业要有严格的卫生质量责任制度,有必要的卫生检验化验手段,产品有专人检验。
  3、市优良小商品条件:
  (1)产品实物质量优于现行质量标准的各项规定,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居中上等水平。生产企业具备较完善合理的批量生产工艺手段,能保证产品质量稳定提高。
  (2)产品形式、造型新颖,美观大方,规格齐全,使用可靠,价格合理。
  (3)市场畅销,群众欢迎,能与省内外先进地区同类产品竞争,产品生产投放市场时间在半年以上,办有注册商标。
  (4)评选时以同品种多规格系列化为主,有销售部门对产品质量及销售情况的具体意见。有市级检验机构的检测数据及结论(小商品范围按省政府和省轻工厅有关规定划分确定)。
  4、市全优工程条件:
  (1)设计、施工按国家或部颁工程建设标准规范验收的工程。
  (2)施工达到设计标准,工程质量全部合格,单位工程必须达到优良标准,主体工程测点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以上。
  (3)该施工单位已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无重伤、死亡事故。


  四、奖励办法
  根据国家经委、省经委有关规定,对优质产品要分别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获得国家金质奖产品,奖励一万元;获得国家银质奖产品,奖励七千元;对荣获部、省优质产品和各省优秀用品的产品,分别分等给予奖励。
  获得市优良产品和市全优工程,分别奖励二百元至五百元。奖金来源,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各主管部门发放。
  企业领到奖金后的分配使用,主要发给得奖产品的主要科技人员、生产工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不得搞平均主义。


  五、监督检查
  1、优质、优秀、优良产品不搞“终身制”。市优良产品实行分期分批评选办法,每年评选出来的产品,一般三年轮换一次,轮换计划同部、省的计划配合。
  2、已评上的市优良产品,根据轮换计划的规定年限,到期后,须重新申报评优。经评定落选的,则上届市优产品称号只作为历史荣誉。已评上省优的产品,不再参加市优产品评选。
  3、被评上的市优良产品,属于当年轮换设计以外的,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质检站进行复查,抽检实物质量。如发生产品质量波动下降时,企业必须采取有力措施迅速扭转。产品质量下降连续三个月没有改变的,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通报,限期达到下降前的水平。下降持续超过半年的,报市人民政府通报取消市优良产品称号,收回市优良产品奖状。


  六、附则
  1、各类优良产品每年的评选计划、具体目录,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制订,报市经委同意后公布。
  2、本《规定》如遇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抵触时,以国家和省规定为准。

                              市经委
                           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