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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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淄博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000年九月二十日
            淄博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信息,完善国家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机构以及上述组织机构的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赋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本办法所称代码证书(含代码IC卡,下同),是指全国统一的、证明组织机构依法取得组织机构代码的法定载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监督管理工作。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委托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60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代码证书。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代码证书。


  第六条 组织机构办理代码证书,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组织机构印章,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经办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登记证副本或者批准成立文件及其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证明资料。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组织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赋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组织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申领代码证书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


  第九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性质、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或者核准变更的文件、证明和原代码证书,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和换领代码证书。


  第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证明和代码证书,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毁坏或者遗失,组织机构应当在毁坏或者遗失之日起10日内,持毁坏的代码证书或者遗失证明,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组织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代码证书和有关资料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年检。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下列事项,应当应用组织机构代码:
  (一)办理企业变更、注销登记,企业年检;
  (二)办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年审;
  (三)办理社会团体年审、变更、注销;
  (四)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注销,票据管理;
  (五)办理机动车新车登记、旧车过户;
  (六)办理产品标准备案、质量认证、计量认证、生产(制造)维修许可证、商品条码注册;
  (七)办理资产登记年检、资产评估;
  (八)审批收费项目、标准;
  (九)办理劳动用工计划、社会保险、劳动合同鉴证;
  (十)办理银行帐户开立、年检、注销,办理贷款业务;
  (十一)办理商业保险、证券投资;
  (十二)办理房产登记、交易手续;
  (十三)办理土地征用、出让、划拨手续,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变更登记;
  (十四)办理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登记,办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十五)办理公证事务;
  (十六)办理知识产权登记、转让、使用许可;
  (十七)办理统计管理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十八)其他应当应用组织机构代码的事项。


  第十四条 代码应用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种统计报表、文档和数据库中设置组织机构代码栏目,并在受理各项业务时严格查验代码证书。对无代码证书或者使用无效证书的,不得为其办理各项业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盗用、非法买卖代码证书;不得在商品及其标签、包装上印制组织机构代码。


  第十六条 禁止使用复印、复制、过期的无效证书。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代码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并向被检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领、变更、注销代码证书和进行年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通知应用部门和单位停止办理有关业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领、变更、注销代码证书,给他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出借、转让代码证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暂扣代码证书,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盗用代码证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代码证书,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代码标识用于产品及其标签、包装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应用组织机构代码而不应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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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1999年7月26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所属的国家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除申诉事项以外的人事争议,事业单位与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以及企业与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人才流动、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的,以规章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无明文规定的,参照省、市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调解、裁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七条 市、区、县(市)分别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政府人事、监察、法制办、科委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主任由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受理争议案件、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与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的选聘须经所在单位同意,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员组成,并设首席仲裁员。
简单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面向社会公开招录公务员发生的争议;
(二)国家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因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公务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工伤(残)、工资、工龄、退(离)休费发生的争议;
(四)事业单位与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或除名发生的争议;
(五)企事业单位与经营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人才流动发生的争议;
(六)企事业单位与被聘用者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七)从外省、市引进专业技术人员发生的争议;(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仲裁的其他争议。

第四章 管 辖
第十二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跨区、县(市)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市直行政机关、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和市辖区内中直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区、县(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县(市)属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企业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实行地域管辖。

第五章 当事人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申请仲裁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申请人所指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同其合法权益发生争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在仲裁活动中均为当事人。
第十六条 申请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国家公务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八条 同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争议有利害关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机关通知参加仲裁活动。

第六章 仲裁程序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超过仲裁规定时限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单位住址。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单位住址。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递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按时递交或者未递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署姓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争议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六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于开庭4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裁决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在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或独任仲裁员签署姓名、日期,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制发的裁决书一经送达,当事人逾期未向法院起诉的,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经人事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对于需要驳回申请、准予撤销申请、中止或终结仲裁、复议、补正已下达的仲裁文书的,应制作裁定书。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人事争议时,有权查阅有关单位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和资料,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或独任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七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裁决、裁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裁定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裁定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裁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审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裁定书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定、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参予仲裁活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一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沈政发〔1990〕33号)即行废止。



1999年7月26日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镇政发〔2006〕4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3月3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日



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从拥有该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实施细则。征收市、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依照本实施细则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征收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市、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消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实施细则,撤组后的剩余集体土地收归国有。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镇江新区管委会统一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以及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问题的解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及个人账户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办理;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户口人员的户籍常表,并负责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农林、民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辖市、丹徒区和镇江新区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领取的养老金、生活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应当优先安置。

(一)下列人员应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农业人口统计:

1.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出生,且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2.因合法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3.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4.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实际居住的农业人员,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无稳定非农职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5.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

6.原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劳教人员;

7.购买小城镇户口,户口仍属原居地派出所的管辖,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仍有承包地并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得计入实有在册农业人口统计:

1.历次征收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主要指已安排就业、领取土地补偿费或安置补助费及撤组转非人员);

2.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包括参照事业单位管理的)在编人员;

3.户口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征地前已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保养待遇的人员。

第七条 辖市、区和镇江新区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建立本区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农业人口统计台帐,会同公安部门实行动态管理。实有在册农业人口统计由村民小组填报、村民委员会汇总张榜公布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审核确定,报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辖市、区和镇江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数量变化台帐。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结束前,土地面积(包括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未利用土地)由辖市、区和镇江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籍调查资料审核确认,并在当地村民小组内张榜进行公示无异议后,由辖市、区和镇江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台帐。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结束后,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籍资料为准。

第九条 依法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足额补偿。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标准按照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条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征收耕地的,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数计算;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照该土地补偿费总和的70%除以当地人均安置补助费计算。

第十一条 征地需安置人员的名单按下列程序产生: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公告后,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被征地村、组现有符合安置条件的实有在册农业人员统计台账,计算需要安置的人数,抄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二)征地需要安置的人员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名单,并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15日内上报安置人员名单。

(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上报的安置人员名单进行审核后,报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确定。

(四)经确定的安置人员名单,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为5日。经公示有异议的,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组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定。名单不能确定的,不影响土地的交付。

(五)被征地农民五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基本相当。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确定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测算保障安置资金方案,并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帐户记载,同时由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以告示的书面形式将被征地农民分离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报公安户证管理机关备案。

分离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居民的管理范畴,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市、辖市、丹徒区和镇江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未进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16周岁以下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按规定足额支付;将进入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的8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2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未利用土地、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全额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

用(征)地单位应当在征地方案报至批准机关之前,将所有征地费用解缴至当地县级(不含京口、润州区)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未列入在册农业人口统计,但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有承包地的人员(历次征收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除外),不列入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范围,在其承包地被征用时,应给予该承包地的80%土地补偿费,不享有安置补助费。所需资金列入征地成本。

第十五条 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2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未利用土地、集体建设用地全部的土地补偿费,应单独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资金帐户,实行组有镇管、封闭运作、专款专用,用于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按规定足额支付到位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征地补偿方案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并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交地通知书明确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拒绝交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地补偿安置费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

第十七条 逐步建立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体系,市、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区位条件确定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按照区片价格确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如下:

(一)8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市、丹徒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按当年新征收土地面积计算每亩提取10000元(划拨供地的按每亩10000元直接列入征地成本)。

(三)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涉及企业退城进区、开发区建设等有偿使用收益享受先征后返扶持政策的(包括存量和增量土地),在返还前每亩提取10000元,作为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

(四)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帐户组成。8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进入个人账户;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有偿使用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资金进入社会统筹帐户。

市、辖市、丹徒区和镇江新区财政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新征收土地面积将政府出资足额转入社会统筹帐户。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的资金,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土地后,以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五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不满16周岁;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满16周岁不满35周岁,男性满16周岁不满4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满35周岁不满45周岁,男性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

(四)第四年龄段为女性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男性为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

(五)第五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满55周岁,男性满60周岁及其以上人员。

第二十二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按本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人均农用地土地补偿费80%的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京口、润州区以及镇江新区第一年龄段人员不足6000元的补足6000元,其他地区第一年龄段人员不足5000元的补足5000元,补足部分的资金从征地成本中列支。该年龄段人员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后,不再纳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到达就业年龄后,按照城镇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按第一年龄段人数提取的安置补助费全部进入社会统筹帐户。

第二十三条 京口、润州区范围内,男性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性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选择参加基本生活保障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只能参加基本生活保障。8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进入个人账户的资金不足35000元的,补贴至35000元,补贴部分的资金列入征地成本。不参加基本生活保障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享受该优惠政策。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得重复享受。

8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进入个人账户的资金高于35000元的部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退还给被征地农民。

第二十四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按照不同的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京口、润州区按照本实施细则附件的标准执行;辖市和丹徒区、镇江新区的保障标准,由辖市、丹徒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按照不低于本省规定的所在地区类别的最低标准,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

(一)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限为二年;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四)第五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人员,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按社会保险政策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具体办法如下:

(一)折算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照其实际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的时间(上学期间以及被依法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期间除外),每两年折算为一年缴费年限,最多不超过10年。征地前按国家、省、市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时间以及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应按实计算。本人须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继续缴费,直至交满15年,即可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享受养老金待遇。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市上一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以8%为记帐比例,再乘以按上款确定的本人实际折算缴费年限,推算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

第二十六条 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纳入镇江市合作医疗保险范围,享受相应的合作医疗保险待遇。参加镇江市合作医疗保险个人应交的费用,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个人帐户列支。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第二、三、四年龄段人员,就业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资金余额,退出基本生活保障。对于退出基本生活保障的,列入征地成本补贴个人帐户的资金不支付给个人,统一进入社会统筹帐户。

  第二十八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的,视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发给《就业登记证》,享受相应的就业扶持政策;对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视同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应的再就业扶持政策。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地应专项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前的劳动技能培训,有针对性地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参加基本生活保障或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凭相关证明可免费参加一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岗位技能培训。各地应统一开展被征地农民的社区服务工作。

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就业扶持和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在当地的土地有偿收益中按每人1500元标准一次性安排划出,与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统一使用。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生活补助费、养老金标准,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及物价指数的变动每一至二年调整一次。市区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财政等部门共同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医保待遇按国家、省、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因出国定居、上学录取或者迁居外地等特殊情况,本人提出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的,须出具有关证明,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后,可一次性申领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列入征地成本补贴个人账户的资金不支付给本人,统一进入社会统筹帐户。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家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20%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未利用土地、集体建设用地全部的土地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的,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辖市和丹徒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实施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镇江市合作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5月10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员的待遇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同步调整。

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镇政发〔2004〕77号)同时废止。本市过去有关行政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