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工程项目设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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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工程项目设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化工部


化工工程项目设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1991年5月20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59号、国家计委和建设部联合发出的(1989)建设字第91号、国家计委和经贸部联合发出的计设(1986)840号和国家计委计设(1983)1477号等文件精神,为了适应化工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化工工程设计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程设计是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的纽带,是整个工程建设的灵魂,在工程建设中处于主导地位,它对工程质量、建设周期、投资效益以及投产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起决定性作用。因而必须大力加强化工工程设计工作。
设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按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执行国家、部门和有关地区的有关设计标准、规范和规定,做出切合实际、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高质量、高水平、效益显著的工程设计。
第三条 设计人员必须坚持正确的设计指导思想,站在国家的立场上,保持设计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设计人员要参照“双九条”(关于端正化工设计指导思想的九条意见、关于节约建设投资的九条途径)的精神,积极采用先进技术,贯彻勤俭建国方针,精心设计,保证质量。
第四条 各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任务书的有关规定严肃认真的编制设计文件,不得改变产品方案、规模和厂址,如果因为生产协作关系或市场变化等因素,需要调整产品品种和规模时,需经原批准任务书部门同意,并在初步设计批文中重新明确。如果初步设计概算值超过设计任务书中投资控制额的百分之十以上时,必须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说明原因。
第五条 要严格执行国家、部门和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标准、规范、规定,认真贯彻“工厂布置一体化、生产装置露天化、建(构)筑物轻型化、公用工程社会化、引进技术国产化”的“五化”设计原则。
第六条 设计单位要与科研和生产单位共同进行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开发,并积极把经过鉴定的新成果用于工程设计,不得采用落后的甚至是淘汰的工艺方法或低效设备。新设计有大中型项目,在技术水平上,要有个高起点,其技术经济指标要达到国际上八十年代的先进水平。
第七条 要重视优化设计方案工作。要通过设计方案的比选来提高设计技术水平和降低工程投资额。在设计方案比选中,既要考虑技术上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又要结合国情、因地制宜,节约建设资金。
在老装置的技术改造中,要走以内涵为主改造老企业的路子;要处理好采用新技术与利用原有设施和全流程技术更新与改造部分旧设备的关系。
各设计阶段都要认真进行技术经济比较,选择投入少、效益高的技术方案。
设计单位要对全厂的水、电、汽、运输等公用工程统一平衡,对技术改造项目要处理好与原有设施的关系。
第八条 在编制初步设计之前,设计单位要对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要严格执行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同时”(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原则,积极改进工艺技术,采用无害或少害的工艺流程,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粉尘、毒物、废水、废气、废渣、噪声、放射性物质及其它有害因素对环境的污染。“三废”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根据节约用地的基本国策,要惜土如宝,要千方百计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良田,不能宽打窄用,不能超前一个年度占地。要充分利用荒地、山地、空地,有条件的还要结合场地施工改土造田。要把占地视为方案取舍的重要条件之一。对于总图布置,应做多方案比较,并在说明书中充分论证后提出推荐方案。
第十条 要合理选择原料路线,合理利用并保护矿产资源;要降低能耗,发展高位热能,进行能量的分级和综合利用,实现能量的有效转换,不能搞降低能量利用率的能量多次转换;要节约用水,减少直流水用量,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在民用建设中,要提倡集中供热。
第十一条 根据精简、高效和统一的原则,除大型联合企业可按分厂编制设计外,其他企业一律按厂、车间、班级三级管理进行设计。
转动设备的选型要尽可能选择能连续运转8000小时以上的设备。一般能连续运转8000小时以上的设备不得设备台,必须设备台的,要在对基建费和经营费进行比较后,确定合理的备用系数。
机、电、仪修一般采用以小修为主,中修协作,不搞大修的原则、不搞“大则全,小而全”。大修要通过与有关社会力量协作完成。
生活区的设计,应贯彻与城镇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事,不得片面追求高标准。
提倡标准化、系列化,提高设计复用率,不搞重复劳动。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必须全面树立和坚持负责到底的精神,在工程施工、试车、考核各主要阶段应向现场派驻能独立处理技术问题的设计代表,其人数可根据各阶段的工作需要来确定。
设计单位应切实贯彻“建设一个,达标达产一个”的原则,积极处理好试车后需要改进的问题。要坚持设计回访制度,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提高设计水平。

第二章 技术引进、对外合作设计和消化吸收
第十三条 有关技术引进、对外合作设计方面的问题,按(1990)化基字第626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部关于实施《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要积极努力做好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和国产化工作,并根据需要与有关方面协作攻关。要按照国家的统一安排,积极组织力量,按期完成所承担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的设计任务。

第三章 设计技术资料的管理
第十五条 凡国家投资开发或利用国家、地方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留成外汇引进的技术和技术资料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
第十六条 对于技术引进的大中型化工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除及时邀请所在地方和化学工业部主管委、办、司、厅、局参加主要技术活动,如技术交流、合同谈判、设计审核、概算调整之外,还要向上述单位发送有关技术资料各1份,如中、英文合同正本和附件、国内外初步设计等。地方主管部门和资料份数由所在地方化工厅、局审定,部里有关部门由基建司审定(主要有计划司、基建司、有关生产专业司、规划院、涉及矿山和世行办的,要发地质矿山局和世行办)。
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所收到的与对方工作有关的技术资料,凡两份和两份以上的,一律主动分给对方1份;凡一份的,收方留原件,主动送对方复印件1份。
对外单位提供设计资料和图纸时,应报请本单位领导审定,必要时,可请示上级主管部门。对外单位提供资料可收取工本费。对于消化吸收后取得的成果,可按照技术成果转让的有关规定收取适量的转让费。
第十七条 所有技术资料均应按《化学工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严格管理。
对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指定专人管理。

第四章 设计任务的承揽、设计资格验证和协作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设计招标和委托设计任务之前,必须进行设计资格核查。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要按证书的等级和业务范围委托和承揽设计任务,不得越级和超越证书业务范围委托和承揽设计任务。设计单位不得无证承揽设计任务。设计单位报出的设计文件,必须注明证书类别和等级,上级主管部门在审查设计文件时要核查设计单位资格。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和化学工业部的有关规定,合理收取设计费。设计单位要公平竞争,不得采取不顾职业道德的手段抢任务,不得在设计投标中,借压低设计取费、压缩合理设计周期、降低设计质量取胜。不得在投标中压低取费,而在中标后又用抢工费等形式乱收费。设计单位应该积极推进技术进步、采用先进技术、降低工程造价,以发挥技术优势提高信誉,保证设计质量。
各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付费,为了保证设计质量和使设计单位能有自我发展的能力,不要采取“压价”方式委托设计任务。
第二十条 一个建设项目由几个设计单位共同承担设计时,要指定主体设计单位。
主体设计单位除负责完成本身承担的设计任务外,应负责组织各设计单位的相互协作,统一设计标准,编写设计总说明、总定员、总概算。必要时,对大型联合企业可编制总体设计。
其他设计单位必须及时主动地向主体设计单位提供情况和经本单位审定后的资料,做好协作配合工作。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要认真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对设计成品质量要全面负责。要按照化学工业部颁发的初步设计内容和深度的规定编制初步设计。有条件的设计单位可开设设备采购业务,逐步做到把设备采购纳入设计程序。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设计质量,要维护合理的设计周期。建设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协商的设计周期签订合同。设计单位要加强管理,合理安排人力,提高效率,信守协议,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在保证合理设计周期的条件下,不得借故收取其它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设计工作要以准确、可靠、齐全的设计基础资料为依根,包括经过国家、地区储委或有资格的部门批准的资源储量报告、水文地质报告、工程地质报告、地震等级、气象资料以及主要原料、燃料、供电、供水、交通运输、社会协作等正式协议文件。建设单位应按全同(协议)和设计进度的要求,及时地向设计单位提供上述符合设计要求的基础资料。

第五章 初步设计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为了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贯彻国家和化学工业部规定的行业技术政策,加强行业管理,化工建设大中型项目的初步设计(包括概算调整)的审批工作,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项目,由化学工业部和国家原材料投资公司会同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以地方投资为主的项目,由地方建设主管部门和化学工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小型项目地方审批,报部备案。
中外合资和外商投资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核工作,应在有关外贸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合同双方自行处理。中方代表应及时向化工主管部门请示汇报审核准备情况、审核情况及存在问题。
第二十五条 报审的初步设计,必须附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全部建厂条件的协议文件的复制件。设计文件的内容和深度必须符合规定。对于与设计任务书的主要内容不符、建厂条件不落实、设计文件不齐全、深度不够、没有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五化”设计原则、“三废”治理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没有按规定编写概算、环境保护、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和概算总值超设计任务书控制额10%未经主管计划部门同意的,不予审批。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报送主审部门的初步设计份数,中小型为2份,大型为3份。参加审查的主管部门由主审部门确定,初步设计一律报送1份。对于环保、消防、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可报送专业性篇章和缩写本。设计主审部门应在收到设计文件两周内回复是否符合审批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设计应同时通知建设和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和补充。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型项目,应在收到设计文件后一个月内,对大型项目应在二个月内组织审查并上报或下达审批文件。如因特殊情况延期审查,主审部门应在收到设计文件后及时通知报送单位。设计或建设单位在向主审部门报送 初步设计的同时,也应将初步设计报送由主审部门确定的各有关审查部门。
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证设计技术的先进可靠,主审部门应邀请工艺、设备、自控、土建等专业的专家或有实践经验的技术人员参加审核,初步设计经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对设计主要内容不得任意修改。凡需对总平面布置、主工艺流程、关键设备进行重大修改的,须报请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设计工作失误,影响工程项目建设质量,造成重大损失的,设计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降低其设计单位资格等级,直至注销其设计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对直接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化学工业部(1987)化基字第442号文发布的《关于加强化工设计及审批工作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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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


1997年11月27日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1997年12月11日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建设,发展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促进伊犁的繁荣和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合作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合作区应当按照伊宁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遵循外引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大力引进资金、技术、人才,鼓励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兴办出口加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第三产业,发展国际贸易和旅游业,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五条 合作区应当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
第六条 合作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合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七条 合作区内土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境外投资者和境内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
合作区内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八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伊犁地区行政公署、伊宁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合作区的领导,采取措施,创造条件,促进合作区的发展和繁荣。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九条 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作区管委会),作为伊宁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伊宁市人民政府对合作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享有伊宁市人民政府的经贸管理权限,对伊宁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合作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实施对合作区的行政管理,制定合作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和具体措施,并监督执行;
(二)依照伊宁市总体规划和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合作区的规划和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经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在合作区内的投资项目和其他事业;
(四)依法管理合作区规划内的土地,办理合作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和土地划拨手续,实施对土地利用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合作区内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劳动人事、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
(六)负责合作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管理;
(七)负责审批和管理合作区的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含环保设计)、施工组织招投标和工程建设管理验收以及环保、绿化管理;
(八)管理合作区内的房地产开发和房屋产权、产籍以及房地产市场;
(九)依法管理合作区的进出口业务,协助办理合作区相关的涉外事务;
(十)协调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商检、边检、动植检、卫检等部门设在合作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上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合作区设立一级财政和独立的金库,其预决算在伊宁市预决算内单列,接受伊宁市人民政府的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合作区管委会根据开发建设的实际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高效、精干的原则,可以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合作区的各项经济和行政管理事务。
第十三条 伊宁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支持合作区管委会的工作。对涉及合作区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各项管理职权,应交由合作区管委会行使。
合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合作区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对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未作规定的收费项目,合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商检、卫检、动植检等部门可在合作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 合作区内可以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和咨询、服务机构。
第十六务 合作区管委会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决议和命令,接受上级政府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强化服务功能,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做好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七条 在合作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独立经营和联合经营;
(五)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合作区的债券和股票;
(八)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合作区鼓励兴办下列项目:
(一)出口加工业;
(二)高新技术产业;
(三)产品能替代进口的;
(四)能源、交通和第三产业;
(五)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兴办和当地资源急需开发的项目。
第十九条 合作区禁止开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设备陈旧和造成资源、能源浪费的;
(二)污染环境或者严重危害人身健康而无切实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国家禁止开办的项目。
第二十条 在合作区设立企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应当向合作区管委会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兴办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合作区管委会提交施工投产计划,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除可以依法延期的外,由原批准单位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其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享有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应依法设立会计帐簿,定期向合作区税务、外汇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接受合作区管委会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停业、歇业或破产,应向原批准机关申报,并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清理债权债务,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区内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合作区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依法聘用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按照劳动法规和劳动合同对职工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依照国家法律和法规,自行确定企业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提取的支付社会保障性质的企业职工保险,接受合作区管委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依法设置劳动保护设施和措施,建立健全劳动保护制度,保证职工在安全和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享受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赋予伊宁市和合作区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合作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合作区的实际,制定适用于合作区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合作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可以由合作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合作区管委会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等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由合作区管委会或上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在合作区投资兴办的项目,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

关于切实做好今年秋冬种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关于切实做好今年秋冬种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2003-10-0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林)厅(委、局):

  为确保明年夏季粮油丰产丰收,促进农民收入较快增长和农业、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做好今年秋冬种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宏观指导,确保小麦面积基本稳定

  今年的秋冬种工作,是在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进入新阶段的情况下展开的。为此,各地在安排今年秋冬种生产时,一定要把结构调整的重点放在优化品种、品质结构上来,及时引导主产区农民多种冬小麦等粮食作物,确保粮食特别是小麦面积基本稳定,不能在简单调减粮食面积上做文章。总的要求是,稳粮扩油,即稳定冬小麦等粮食面积,积极发展特色杂粮杂豆,适度扩大油菜面积。

  二、突出优势区域,加快优质专用安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

  各地要依据我部制定的《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2003-2007)》及其优质专用小麦、“双低”油菜等专项规划,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进优势特色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的实施,加快优质专用安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优质专用小麦优势区要适当恢复种植面积。油菜生产要积极推广杂交“双低”油菜和保优节本高产栽培技术,大力推进订单生产,着力培育长江流域“双低”油菜优势产业带。蔬菜生产要在压缩露地蔬菜面积的同时,积极发展精细菜、特色菜、设施菜和出口菜,整体推进无公害蔬菜生产,确保蔬菜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南方地区,要加大冬季农业的开发力度,大力发展特色粮油、反季蔬菜、饲料饲草等作物,最大限度地增加农民收入。在调整种植结构过程中,既要加强宏观指导,又要充分尊重农民的选择,不能搞强迫命令.

  三、狠抓科技推广,提高秋冬种生产质量

  各级农业部门要深入开展农业科技年活动,加强先进实用技术的集成、组装、配套和推广,努力提高农业生产的科技水平。加快品种引进与更新步伐,不断提高良种覆盖率和到户率。大力推广药剂拌种、精量半精量播种、育苗移栽、无公害生产、旱作农业等节本保优增效技术。要加强农业科技示范场的建设,建立不同形式的示范基地、示范方和示范田块。承担国家优质专用小麦良种推广项目的省、地、县,要加紧落实示范面积、良种供应、技术培训等措施,确保示范工作顺利推进。各地要加强生产指导,提高播种质量,争取一播全苗,力争苗齐、苗壮,强化田间管理,为明年夏季粮油生产打下坚实基础。

  四、搞好产销衔接,大力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

  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把优质专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成龙头企业的第一车间,促进农产品加工转化,实现加工转化增值。要加强社会化服务,大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把千家万户的农民组织起来,与龙头企业签订产销合同,促进标准化生产,保证订单履约。要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好国家扶持龙头企业的优惠政策,积极支持龙头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积极扶持优质专用小麦、“双低”油菜、出口蔬菜等多种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有效沟通市场与生产的联系。

  五、加强组织领导,保证秋冬种工作进展顺利

  各级农业部门要认真分析今年秋冬种工作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结合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克服非典型肺炎疫情影响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意见》(国发[2003]16号)和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着力打牢种植业这个农民增收的基础,切实把今年的秋冬种工作作为当前的中心任务来抓。要根据市场需求,加强政策指导,及时发布农产品价格、需求信息,科学引导农民调整种植结构。要组织农技人员深入生产第一线,加强技术指导,搞好面向农民的技术服务。要在保证种子总量供应的同时,突出抓好种子质量,尤其要调剂好灾区种子的供应。要积极与农村信用社沟通,帮助受灾较重的农民,通过小额信贷解决秋冬种所需资金。要与工商、质检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集中开展种子、化肥、农药等农资市场专项整治活动,严厉打击假冒伪劣和坑农害农事件,保证农业生产安全,维护农民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