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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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0年1月1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节约能源,提高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以及从事与此相关的科研、工程设计、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和经济发展规划,加强对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计划、财政、物价、税务、经贸、乡镇企业管理、技术监督、土地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各级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受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或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企业生产的墙体材料中掺有30%以上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废渣的,免征增值税;
  (二)企业利用本企业以外的大宗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废渣作为生产墙体材料主要原料的,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八条 企业利用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放的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工业废渣排放单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产。鼓励企业按照国际先进标准组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投入建设市场使用。


  第十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用新型墙体材料设计和施工的技术规程、规范和通用图集。


  第十一条 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不得扩建、改建和新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


  第十三条 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砖混结构非承重墙以及各种建筑围墙和临时建筑,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十四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及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应当预缴墙体材料革新和节能建筑专项费用(以下简称墙改专项费用)。
  墙改专项费用由各级墙改办委托城市规划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代征,解入同级墙改办开设的财政专户。
  墙改专项费用的征收范围及标准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下列工程免缴墙改专项费用:
  (一)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及城市供暖、供气工程设施;
  (二)农田水利建设工程;
  (三)环境污染治理工程;
  (四)社会福利建设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六条 墙改专项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平调、截留、坐支和挪用。
  征收墙改专项费用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墙改专项费用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 墙改专项费用的使用范围: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推广应用;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建设及技术改造;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和奖励;
  (五)各级墙改办的办公经费;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持墙改专项费用缴款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未按本规定缴纳墙改专项费用的建设工程,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墙体完工后,工程所在地墙改办应当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对该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所占墙体材料总量的比例进行核验,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由墙改办按规定返还所缴的墙改专项费用。


  第二十条 各地、市、县(区)墙改办收缴的墙改专项费用,剔除返还的,30%按规定的期限上缴自治区墙改办,70%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擅自在建筑市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弃墙、砖混结构的非承重墙以及各种建筑围墙和临时建筑中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工程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时,未按本规定的要求设计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视情处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墙改专项费用,擅自开发建设或者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墙改专项费用,并可以视情节处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墙改部门违反本规定未按比例上缴墙改专项费用,由自治区建设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上缴;逾期仍未上缴的,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停止供应其收费票据。


  第二十七条 挤占、平调、截留、坐支和挪用墙改专项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墙改专项费用,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墙改办及其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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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盐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盐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1999年5月30日公布的《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运输、储存、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全省盐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并根据市场需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盐资源的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破坏盐资源。
第四条 盐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食盐实行专营,工业用盐依照《条例》实行计划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省盐业管理局是省人民政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盐业工作。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六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盐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省盐业管理制度,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和管理全省盐资源的规划和开发利用;
(三)根据国家计划安排,编制盐的生产、分配、调拨、运输、储备、购销和碘盐加工供应计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和监督;
(四)实行盐的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制度,组织实施全省食用盐专营和工业用盐计划管理;
(五)负责全省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六)组织和指导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盐业市场和全省盐业行政执法工作;
(七)省人民政府授权行使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地、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依照盐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地质矿产、技术监督、卫生、运输、物价、税务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会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盐业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盐资源的开发和生产
第九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盐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开采盐矿,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盐业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禁止无证采矿和制盐。
第十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必须加强盐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检测工作,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盐制品不准出厂。食盐包装及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禁止液体盐作为食盐和食品工业用盐。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出售盐卤水。严禁平锅制盐和各种土法制盐。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资源和企业财产、设施及产品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制盐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的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计划分配调入本省的各种用盐和省内制盐企业按照计划生产的盐,统一由省盐业总公司分配调拨,实施指令性计划管理。各级盐业公司和定点直供的化工企业,应严格执行分配计划,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省盐业总公司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计划,统一组织盐的购进。其他任何单位(包括直供化工、食品加工和特种用盐单位)和个人,不得和盐产区签订购销合同以及擅自进行盐的购销活动。
制盐企业不得擅自销售盐制品。
第十七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各地盐的批发经营机构,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城一地不得重复设置盐业批发经营机构。
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盐业批发机构,领取食盐的批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在规定的供应区域内经营盐的批发业务。
第十八条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经市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零售许可证。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渠道购进,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不得违法购销,严禁无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第十九条 盐的批发、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核发批发、零售许可证收费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盐的批发、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平锅盐、液体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四)工业生产过程中的回收盐、下脚盐、工业用盐等。
第二十一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含碘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在盐产区办理车、船运输计划表和货票时,必须依据省盐业总公司的计划,并按中国盐业总公司的规定加盖运输准运专用章。无计划或未加盖运输准运专用章的,运输
部门不得安排运输。确需调整计划的,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调运。
省产盐的短途运输,应当按照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准运证。无准运证的,运输部门和个人不得承运。准运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买卖。
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无计划、无证运盐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或报告。
第二十二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食用盐储备制度。对已建成的储备库,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维护管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销储备盐。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拨付储备库专项维护费用。
第二十三条 符合使用工业用盐规定的化工企业,应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由当地盐业公司根据分配计划,供应工业用盐。符合国家定点直接供应盐的化工企业,由省盐业总公司根据国家分配计划,直接调拨供应工业用盐。
第二十四条 用盐企业必须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盐业经营部门购盐。各种用盐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盐作为抵债物资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盐的作价办法和价格审批仅限,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盐政执法队伍,严格盐政执法,对盐的运销及工业用盐情况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盐政执法人员的检查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五章 碘盐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优先保证缺碘地区居民的碘盐供应,并逐步实施向全省人民供应碘盐。
第二十八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
进入市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
第二十九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从国家盐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和省盐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盐业公司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指定的碘盐批发单位进货。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
第三十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并领取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家盐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过检验,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和包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碘盐不得出厂。
碘盐加工企业和碘盐批发单位,必须使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包装袋、注册商标和防伪标识。
第三十二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碘盐质量监测机构负责碘盐的质量检测工作,并应接受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碘盐加工企业和经营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接受检测、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盐资源和非法制盐,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产品价值三倍或非法所得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的生产工具,没收其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的盐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盐制品价值三倍或非
法所得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其违法物品可以先行封存、扣押;个人私自贩运盐制品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违法情节
较轻的,对非法盐制品可以按出厂价30%-50%折价收购;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盐制品,吊销批发、零售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盐制品价值三倍或非法所得额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碘盐管理规定的,依照国家《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盐业生产,包括盐化工生产和各种盐制品(含以氯化钠为主要成分的盐制品)的生产。
农牧业、渔业及养殖业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19日

大连市粮油饲料仓库进出库计重交接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粮油饲料仓库进出库计重交接管理规定


(1995年4月10日大政办发〔1995〕31号公布;1997年12月31日根据大政发〔1997〕111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二十六个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08年3月31日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管理,规范仓储市场秩序,维护仓库和货主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从事粮食、油料、饲料(以下简称粮油饲料)仓储业务的仓储企业、仓储个体户,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仓储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仓储企业计重交接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具体工作委托仓储行业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条 储存粮油饲料的仓库,均应安装使用经计量监测部门鉴定(或周期鉴定)合格的电子汽车衡,并设专职司秤员。


  第五条 粮油饲料出入库过秤交接,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现场监秤。因特殊原因无法到场监秤的,收货人应书面委托仓库代为过秤验收,而后派员复查。


  第六条 进出库的粮油饲料均以每辆汽车(含拖挂车)为单位过秤。过秤后,司秤员应如实填写统一格式的汽车过秤码单,并在出入库交接单上注明整车重量及货物重量,与货主(或汽车驾驶员)共同签字。
  过秤费用由货主支付,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与市仓储行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粮油饲料入库验收后,仓库业务人员应在入库验收单上标明每垛(每车皮)货物的实收总重量并及时递送收货人。


  第八条 仓库应在粮油饲料出库前和入库后的三天内按标准进行水分检验,并在出库单上标明储存期间的水分变化情况。
  货主应在粮油饲料出库的三天前通知仓库,以便进行水分检验。如未及时通知,因无法计算水份变量所出现的问题,由货主自己承担责任。


  第九条 粮油饲料的保管损耗及定额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库内产生的撒漏粮食由仓库方进行加工、筛选,达到原进库标准后单独过秤计重,经货主同意累加在总重量内;达不到原进库标准的,按地脚粮处理,以所含纯粮率折算计重单独入帐,不得随车出库。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仓储行业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仓储行业管理机构视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汽车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