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资格问题重述/姚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30:48   浏览:9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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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资格问题重述

姚莉 吴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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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证人资格,乃是证据法学中关于证人证言的一个基础理论问题。由于我国理论及实务界对此认识存在偏差,故有必要再进行辨析与探究。本文在对证人资格重新界定的基础上,提出证人资格的新标准,并澄清了有关证人资格的若干重要问题,以期为完善证人资格的立法提供有益的参照。
[关键词] 刑事诉讼 证人资格 证人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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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证据。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证人出庭作证被认为是新的审判方式中关键的一环。但是,证人拒证现象却日渐成为司法实践中越来越严重的问题。证人不作证,固然有来自证人自身方面的原因,但立法上对证人作证相关问题未作确切规定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而证人资格的法律界定首当其冲。试想,连最基本的证人资格规定都模棱两可、不尽合理,何谈证人义务,又何谈强制证人出庭?基于此,笔者试图先从证人资格问题的研究入手,通过分析,澄清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问题的一些误解,为全面解决证人作证提供一点理论基础。
一、证人资格的界定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证人资格(competence of witness)的指称颇为混乱,诸如“证人能力”、“证人范围”、“证人条件”等等,虽不尽确切,但表达的意思大致相同,即指在诉讼案件中能够成为证人所需具备的要求和条件。证人资格与证人概念不同:证人概念回答的是什么样的人是证人的问题,是对证人内涵的界定,往往以积极条件规定之;而证人资格回答的是一个潜在的证人能否有资格提供证言的问题,是从外延上对证人概念进行的限定,这种限定往往以消极条件规定之。广义地说,证人资格是由证人所具有的事实条件、生理条件和法律条件决定的。事实条件是指证人以自己的感觉器官直接地、实际地感知待证案件事实;生理条件是指证人具备辨别是非、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生理能力;法律条件是指证人具备认识并且承担作证的法律后果的能力。①用一个不太恰当的比喻,如果证人概念等同于公民概念的话,证人资格实际上就是公民的权利能力。也就是说,证人资格是一名证人作为“证人”这种法律身份所应具备的起码要求,是证人进入诉讼程序的“准入”条件。
证人资格的宽严限制因各国刑事诉讼政策而异。笔者发现,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证人资格的一个总的趋势是限制越来越少。英国和美国普通法上曾对证人资格作出苛刻的限制。十六、七世纪时,“举凡有色人种、当事人亲属、破产人、利害关系人、犯罪人、精神障碍人、儿童、无宗教信仰人,均排除其为证人”。这样的规定与早期社会人格不平等是有很大关系的,而且“此种严厉之证人适格法则,使得审判上可用之证据大为减少,因而影响司法职务之执行。”①因此这种规定一直招致有识之士的反对,贝卡利亚就曾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针锋相对地指出:“一切有理智的人,也就是说,自己的思想具有一定的连贯性,其感觉同其他人相一致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进步,年龄、宗教、利害关系等因素相继与证人资格分离,苛刻的限制逐渐被削减,现在各国基本上都倾向于不对证人资格作出限制,原则上任何人都有出庭作证的资格。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601条规定:“每个人都具有作为证人的适格性,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所有人均具有作证的能力。”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3条也规定:“法院,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可以将任何人作为证人进行询问。”从这些国家的立法情况来看,现代诉讼制度对证人资格的规定皆采取了宽泛的态度。在他们看来,证人资格只是法院赋予证人身份适格性的假定(presumption of competence),“一般而言,所有的人都被假设为具有适格性的证人,因而可以被传唤提供证言。”③至于证人的年龄、智力、身体状况等因素,则留待法官在庭审中进行判断。也就是说,过去影响证人资格的这些因素,现在被认为是影响证言可信性的因素——这是一个悄悄进行的重大革命。从现代证据法学的角度看,证人资格是属于证据能力的问题,而证言可信性则属于证明力的问题,两者确实不能混为一谈。证人资格规则的逻辑是,假定每一个证人都有作证资格,除非不符合法律对证人资格的限定要求,但是众所周知,这种限定现在越来越少了。放宽证据能力的限制,无疑是为促进更多的证据进入审判的视野。总的说来,证人资格的实质内容发展到今天,只剩下对证人能力方面最基本的要求,即拥有感知、记忆、表达以及辨别是非的能力。感知、记忆、表达是证人证言形成的三个阶段,对于证人陈述必不可少;对辨别是非的能力的正确解释实际上是要求证人能区别事实和幻想(distinguish between fact and fiction),④而并不是要求他说真话,这也是证人作证最起码的要求。基于此,笔者通过重新审视证人资格规则,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证人资格的法律界定应当是以下两个条件:一为证人具有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二是证人具有辨别事实的能力。质言之,只要证人具有当庭陈述的基本能力,就应当具有证人资格。
二、对我国证人资格规定的反思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资格的规定是: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从字面上看,这样的规定似乎并不违背上文所述证人资格规则,但从条文含义来说,却是摸棱两可、不尽合理的。首先,此处的“义务”用词值得商榷。因为从理论上说,证人义务与证人资格是有区别的,具有证人资格的人并不一定就有作证义务,例如英美等国都确定了几乎没有任何限制的证人资格制度,但并非任何人都有义务作证⑤;我国虽然没有规定拒证特权,但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因身份和职务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充当证人,这实际上已经否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的规定,故此处的“义务”按立法原意宜为“资格”,并加上“法律明确规定的除外”,旨在排除法官、陪审员、检察官等在诉讼中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其次,该条强调“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却对以何标准判断证人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能力语焉不详,实质上造成的结果是将证人资格的决定权交由控辩双方“把关”。因为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法官于开庭前所能见到的仅是证人名单,他无法对证人的范围作出实质性的取舍,而控辩双方则可能根据自己对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作不同的理解和判断,对某证人有无证人资格各执己见,结果导致该出庭的证人不出庭。再次,在语言的表述上,该条文的含义令人费解。——到底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之间”是递进关系还是并列关系,模棱两可。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往往被理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缩小了证人的范围。事实上,证人作证的行为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等同。“只要具备基本的表达能力,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具有证人资格。”①总的来看,我国对证人资格的立法规定试图表现其谨慎的态度,但适得其反的是它引起了学理上和实践中的混乱。
笔者认为对证人资格作如此限制大可不必,因为即使放宽对证人“准入”规则,也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作为证人提供证言的,法官对证人作证能力的判断才是决定证言可采性的根本环节。也就是说,法官审查判断证人证言,除了注意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和收集证人证言的程序是否合法外,还要审查证人的自身情况,包括证人的身体和生理状况,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证人的思想品质、心理状态,以及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等,这些都属于对具有证人资格的证人的证言证明力的判断,而不是证人资格的范畴。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就证人资格与证人义务作出区分,也没有就证人资格与证言的证明力作出区分,导致立法表述上模糊不清、前后矛盾就不足为怪了。
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资格”的同时,删除对证人资格戎赘的限制条款,而把这些属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的问题留待法官在庭审中作出判断。这样,证人资格的要件实质上就只有两个:一是知道案件情况,能分辨事实和幻想;二是具有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以此为标准,笔者在下文中将对两种特殊证人的资格进行研究,或许可得出不同于传统认识的新结论。
三、特殊证人资格问题
1、儿童的证人资格问题
儿童能否作为证人的问题由来已久,我们可以追溯到英美证据法上关于证人适格性的限制。十六、七世纪,英国普通法限制是限制儿童作证的。早期普通法对儿童作证适格性限制苛刻的主要原因,是法官对陪审团评估少年儿童或精神错乱者之话语的能力缺乏信任。” 但不可否认的是,儿童的证言在很多时候确实成为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②,所以“以排除可能是唯一了解案件事实的证人作为补救无能的陪审团的方法,看来是愚蠢的、简单粗暴的。”③而且根据普通法的规定,证人作证应当进行宣誓,而且普通法坚持“一个人只有理解宣誓的意义和后果方可以作出宣誓”,并且将宣誓能力和和儿童作证资格混为一谈。④现在,虽然在各国法律规定中仍未尽一致,但从世界范围来看,一般地对儿童的证人资格很少有限制,其限制多针对儿童的证言证明力。例如英美法系国家规定需经宣誓作证,但未成年人可以作不宣誓证言,只是不宣誓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罪的依据,而须有补强证据(Corroborative evidence)方能有相当的证明力。⑤但前苏联、罗马尼亚等国却对幼年人证人资格作了较大的限制,如前苏联要求“只有对案件有重大意义的情况下,不能用其他的方法判断时,才可把少年人作为证人传讯。”罗马尼亚甚至规定“不满十四岁的人不具有证人资格”。①
我国立法中虽然没有明确排除儿童的证人资格,但对“年幼”是否为考虑证人资格的要素之一不无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以年龄为标准对儿童的证人资格加以限定。有的根据我国刑法上的责任年龄来确定儿童的证人资格,有的根据我国民法关于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作为标准,有的干脆把不满10周岁的儿童一概排除在证人之外。②而在理论界,也有学者认为,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其认识感知事物的能力也较脆弱,心理状况不稳定,独立判断能力不强,“在庄严肃穆的法庭上,让他们作证并接受盘问、质问,其证言的可靠性、可采性是大打折扣的”,故不宜作证。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首先混淆了证人资格和证言证明力的概念,其次也忽视了年龄并不一定与证人作证能力一致的现实。如果以年龄为是否具有作证资格的分水岭,那么,以多少岁为分界呢?——这又是一个问题。允许儿童作证,只是赋予其作证的资格,防止可能重大的证言排除在法庭之外,而儿童提供的证言有多大是可信度,那是需要事实审理者的判断的。事实上,因个体的差异,我们很难以证人的年龄为标准对其辨别能力和表达能力划一个统一的界线,因此硬性地凭年龄对儿童采取一刀切或在庭审之前预先剥夺儿童的作证资格,皆不可取。
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有的明确规定儿童有作证能力,有的虽然没有规定,但判例和学说都是主张赋予儿童作证资格的。例如,台湾对儿童之为证人并无硬性限制年龄,凡能理会宣誓之意义,知晓陈述真实之责任者,均得为证人,并且判例中也有六七岁的儿童为证人;④日本的田口守一教授也认为,4、5岁的儿童也有证人能力,只是要慎重地判断此证言的证明力而已;⑤卞建林博士在研究美国的证据规则时也指出,“就儿童来说,在决定有无证人资格时,年龄不是决定性因素。只要审判法官认为该儿童具有感知、记忆和表述的能力,任何年龄阶段的儿童都允许作证。⑥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41条第(一)款将未成年人作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似有否定儿童作证资格的嫌疑。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赋予儿童证人资格,法律不能因年龄或者生理原因剥夺其证人资格。至于儿童能否正确表达,以及证言的可靠性有多大,这都是属于法官审查判断证言证明力程度的范围,并非受证人资格所限。
2、警察的证人资格问题
警察向法庭作证,在国外刑事诉讼中乃是通例。警察作为侦查活动的主体,对于证明目击犯罪的情况,对于被告人投案的情况,以及对于侦查中收集物证、获得口供的过程和方法,有着其他证人无法替代的“知情者”身份,于是传召警察出庭作证就被认为是“天经地义”。英国司法界有句著名的箴言:“警察是法庭的公仆(policeman is the public servant of the court)”,讲的是警察有义务为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为保护司法公正提供服务的意思,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就是警察服务于法庭审判的一个主要体现。⑦例如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案,其控方证人之一就是负责侦办的富尔曼警察,但由于其侦查中的违法取证以及种族歧视倾向,他的出庭作证成为辩方扭转局势的关键。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警察虽然多以控方证人身份出庭,但辩方也可根据辩护需要申请传唤某一警察出庭作证。控辩双方传唤警察出庭作证的目的在于,了解警察实施某一侦查行为的情况,有助于法庭对其他证据的合法性作出判断。
我国的警察能否作证人呢?《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侦查人员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这似乎说明警察可以作证人。事实上,警察不作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是一种“习惯”,即使警察出具书面证言,往往也不是警察的证词,而是以某某刑警队,某某派出所的名义出具证明材料,有单位印章而无证人落款,严格地说这只能属于书证。这种做法虽然节约了警察的时间,也避免了法庭质证时可能出现的对警察证言的质疑,同时也可以避免伪证责任等麻烦,正如龙宗智教授所言,“使用书面证明材料甚至不符合基本诉讼要求的书面证明材料,会带来司法不公正的风险;同时,这种‘警察特权’也是对法治的一个反讽。”①
笔者认为,将警察排除在证人之外既有悖于诉讼法理,亦有害于刑事司法实践。首先,从本文提出的证人资格的两个要件来说,警察是符合的。虽然他承担了侦查职能,但并不与证人协助诉讼的职能相冲突,而且鉴于证人的不可替代性,应该允许其以普通证人的身份就其执行职务的情况作证。陈朴生指出:“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虽从事于案件之侦查业务……法院仍得以之为证人加以传讯。”②当然,警察充当证人和一般证人还是有一定的区别,即警察证明的事实多与其执行的职务有关。例如警察在现场目击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者当场抓获犯罪时,如果警察不对如何发现犯罪嫌疑人、如何抓获犯罪嫌疑人出庭作证,有些案件事实就无法查清;警察实施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活动,即使形成了笔录,如果在庭审时不就其活动的进行过程提供证言,法官也很难当庭核实这些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其次,当辩护方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警察如不出庭提供证言,则有无刑讯逼供、有无非法搜查等情形也可能成为不解之谜。笔者认为,在我国庭审改革之后,由于法官认定案件证据的过程都集中在开庭审判阶段,而且控辩双方对抗性的增强势必造成在庭审中对侦查阶段的某些情形更易产生针锋相对的分歧,如果警察不能出庭作证,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就很难完整进行。再次,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施行的《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明确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的,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实际上已经肯定了警察作证的适格性。鉴于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存在的种种弊端,警察出庭作证应予推行,肯定警察的证人资格在我国也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姚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吴丹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① 姚莉、李力:《刑事审判中的证据引出规则》,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① (台湾地区)刁荣华主编:《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163页。
②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页。
③ John A. Andrews and Michael Hirst, Andrews&Hirst On Criminal Evidence, Sweet &Maxwell, 1997 , p.252.
④ Andrew Choo, Evidence, Text and Materials, Addison Wesley Longman, 1998, p.87.
⑤ 在许多国家,享有拒证权的证人没有作证的义务,详细的论述参看本文第七章,以及拙作:《透视证人拒证权的价值理念》,载《律师世界》,2001年第9期。
① 宋春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2期。
② 如2001年8月7日,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述伟故意杀妻案中,最有力的证据就是来自7岁女儿张丹的证言。法院采纳其证言的理由是“张丹虽然年幼,但其证言意识表达清楚、完整,从证实内容上看,具有辨别是非的能力。”见《楚天都市报》2001年9月20日第11版报道《7岁女儿出庭举证》。
③ John W. Strong, ed., McCormick on Evidence ,West Publishing Co., 5th ed., 1999,p269.
④ I. H. Dennis, The Law of Evidence, London Sweet &Maxwell, 1999, p419.
⑤ 欧阳涛等:《英美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94页。
① 曹盛林:《证人证言之比较》,载《国外法学》1986年第1期,第22页。
② 参看王少华、冯兆蕙:《刑事诉讼证人资格探究》,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6期。
③ 田平安:《证人证言初论》,载《诉讼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④ (台湾地区)刁荣华主编:《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163页。
⑤ [日] 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学》,刘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230页。
⑥ 卞建林译:《美国刑事诉讼规则与联邦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页。
⑦ 参看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赴英考察报告,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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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整合并购交易方式的法律解析(一)

蔡英杰


  “并购”一词在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而且在实践中“并购”也没有单一固定的模式。鉴于,国家相关部委最近多次提到要在全国矿产资源领域内推广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的经验,从法律以及当前实践的角度对“并购”及其交易模式进行系统地分析研究是十分必要的,而且对于将来各地参与矿产资源整合的企业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如前章所述,律师在完成最终的尽职调查之后,会发给客户一份尽职调查报告,就尽职调查项目的所有相关法律问题罗列出来,并进行法律风险的分析,并提出具体可行的合法操作方案。不过,由于每个项目都是个案,必然存在特殊性,因此尽职调查报告内容的侧重点也会有所不同。通常情况下,客户将会视前期非通过法律尽职调查报告方式所获信息的详略以及同目标公司或者目标公司股东初步谈判的结果,决定到底是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与交易方案的先后顺序。

  以并购项目来说,如果客户通过其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同目标公司或者目标公司股东谈判,财务尽职调查等,可以衡量出不同收购交易方式之间的时间流程,收购费用,政府手续等之间的差异,那么客户可能会在找律师做尽职调查报告之前就已经决定了并购交易的具体方案,然后安排律师依照拟采用的方案做尽职调查。

  不过,现实中,往往是客户通过前期的各种途径无法判断出目标公司的真实状况,进而无法决定具体的并购交易方案。因此,客户需要在律师出具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可能加上财务顾问出具的财务报告以及专业咨询公司初具的业务尽职调查报告)的基础之上,再行决定到底采用何种并购交易方案。即便客户在做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之前已经拟定了并购交易方案,但是这个交易方案毕竟是拟定的,存在很大程度上的不确定性,主要是因为律师在做法律尽职调查过程中,往往能够发现对并购交易方案产生决定性影响的法律风险,而这些很可能是客户在法律尽职调查之前无法预知的。鉴于这种情况,本书将法律尽职调查部分放在了并购交易方案部分的前面,这也是更符合实践逻辑的。

  如前所述,通常情况下,律师往往会将所有法律意见,包括但不限于已有风险分析、潜在风险提示、风险规避和解决,并购交易方案确定等内容。不过,律师毕竟不是客户本身,不能提客户做出实质性决定。因此,客户会在阅读律师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作出自己的决定。实践中,如果有必要的话,客户也会要求就并购交易方案的确定再次出具专门的法律意见书,主要是列出客户在本次交易中可以选择的几种并购方案,然后从不同角度分析每种方案之间的差异,侧重比较不同方案之间对于整个并购项目顺利进行的优势和劣势,最终从法律的角度得出一种结论,建议客户选择何种方案。本章将详细阐述一下基本的并购交易类型,对矿产资源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并购交易方案进行简要评析,并以收购山西某国有矿山企业为例,深入介绍整个收购流程中需要注意和解决的法律问题。

第一节 并购的定义、动机及影响因素

一、 并购的定义

(一) 并购——一个难以定义的概念

  到目前为止,不管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并购”并没有一个固定的为各界所能共同接受的定义。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任一“并购”项目都是一个系统工程,其中会涉及诸多领域,比如经济,法律,人力资源等等,而处在不同领域就会导致有差异化的视角,因此“并购”一词势必难以形成一个为不同领域内人士共同接受的概念。

  对此,张新博士在其著作中曾经有过如下论述:在谈及并购活动时,理论界和实务界经常使用一系列相互关联而又彼此区别的名词和术语,例如:收购、合并、兼并、资产重组、重组、重整、接管等。这些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均有不同程度的重叠和交叉,无论是从法律、经济学理论角度,还是从并购实务角度,目前对这些概念的定义都没有形成精确和一致,从而造成了并购重组相关概念使用的混乱[1]。鉴于此,我国法律对于上述诸多术语也没有明确而统一的界定,这给法律实务工作者从事并购实务带来很大难度,对此,本书在下一节将展开专门论述。

(二) 经济学家的观点

  尽管如此,不同领域内的学者还是试图从理论上对“并购”作出解释。例如,有经济学者,企业并购时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现象,是资本运营的一种方式。美国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乔治?斯蒂伯格岑也曾经说过:一个企业通过兼并其竞争对手的途径成为巨额企业是现代经济史上的一个突出现象。还有的经济学家站在企业发展模式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企业的发展存在内部扩张与外部扩张两种模式,而并购就是企业外部扩张手段之一。

(三) 法律研究者的观点

此外,从法律的角度来讲,不同研究者对“并购”的阐述也不尽相同。例如,实务型学者张远堂吸取了经济学的养分,将“并购”视为公司对外的方式之一,具体是指投资公司通过对业已存在的目标公司实行股权并购或者资产并购,使投资公司成为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接管目标公司的资产和业务的投资行为,而且认为并购投资是公司对外投资的最基本方式[2]。

根据学者刘澄清的观点,“并购”指公司的兼并和公司收购,他们并非同一概念。公司兼并(merger of company)指经由转移公司所有权的方式,一个或多个公司的全部资产与责任都转为另一公司所有,这样,一个或一些原有的公司(即被兼并方)消失了。接受其资产与责任的公司即兼并方以自己的名义继续运作下去。公司收购(Acquisition 或Takeover)指一个公司经由收买股票或者股份的方式,取得另一公司的控制权或管理权,另一公司仍然存续而不必消失。在实践中,收购与兼并又合并简称为“并购”,在许多情况下,它们是并用的[3]。

学者唐清林则对兼并、收购和合并进行了区分,从而认为并购(merger and acquisition ,M&A)是兼并、收购和合并三个词语的统称,具体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或股权,从而影响、控制其他企业的经营管理,其他企业保留或者消灭法人资格[4]。

(四) 权威词典的解释

《布莱克法律大词典》对“Merger”的定义如下:一个事物或权利被另一个事物或权利混合或吸收,一般说来,其中一方没有另一方尊贵或重要,不重要的一方将不再存在。在公司法中,它是指一个公司被另一个公司吸收,后者继续保持它的名称和地位,以及所获得的前者的责任、财产和义务、特权、权利等。而被吸收的公司则不再以一个独立的商业实体而存在。很明显,该定义只是对“吸收合并”的界定,如果作为“并购”一词的概念界定,则过于狭窄。

根据《新大不列颠百科全书》,Merger是指两家或更多的独立企业或公司组成一家企业,通常由一家占优势的公司吸收一家或更多的公司吸收一家或更多的公司。一项兼并行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完成:用现金或者证券购买其他公司的资产;购买其他公司的股份或股票;对其他公司的股东发行新股票,以换取所持有的股权,从而取得其他公司的资产和负债。

事实上,不论是从经济学角度还是法学角度,学者处于行文的需要,都会对“并购”作出一个暂时语境体系下的界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并购”一词不可能存在一个完美的定义,这也是为什么提及“并购”时,学者们会使用一系列近似而又不完全相同的术语来描述各种市场行为。张新博士认为,这些市场行为必然存在一定的共性,而且这些市场行为用并购重组来指称的主要原因为:1、这些市场行为都是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非经营性或非正常性的重大变化;2、这些市场行为都包含企业股权控制的重大变化或者资产结构的重大变化[5]。

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界定“并购”一词,究其实质,不能否认“并购”涉及一个企业取得另一个企业的财产、经营权或股权,并使一个或多个实体直接或间接对另一个或多个实体形成支配性的影响。所以,“并购”一词宜根据上述提及的各种市场行为做一个比较宽泛的界定。笔者认为,“并购”是指引起企业股权和或资产规模或组合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的各种经济行为的统称,主要形态是兼并和收购。按照张新博士的观点,“并购”涵盖收购、吸收合并、重组、商业联盟、剥离、分立、破产、清算、退市、重整等诸多概念。

二、企业并购动机

并购的动机是指并购的动力及原因,并购的效应是指并购所能达到的效果和反应。二者紧密联系,一个成功的并购就是并购的效应能与并购交易双方的并购目标完全一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黄河及其它水域内从事水路客、货运输(含旅游运输、过渡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路客、货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分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两种。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厅是全区水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各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是本地区水路管理部门,各级交通运输管理站是水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机构。
第五条 水路运输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六条 凡申请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并持有船检部门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驾驶、轮机人员应持有航检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二)在要求经营的范围内有较稳定的客源和货源;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申报沿线停靠站、点,安排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取得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的书面证明;
(四)拥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五)运输船舶必须具有船舶保险证明。
第七条 凡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必须持主管部门证明,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个人必须持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所在地、市、县交通(工交)局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对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要给予明确答
复;
(二)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分别申请登记证,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持工商、税务照证到原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机关再领取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八条 市、县交通(工交)局,对批准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视其经营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货源情况及社会运力、动量平衡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增加运力或变更其经营范围,应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新增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原审批机关接到申请书后,经审核同意的,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单位和个人持新更换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需要变更其他主要登记项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及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转户时,原户主应按停业办理手续,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一条 凡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并按核定的吨位(定员)、航线、停靠站、点从事运输。未经批准,不准随意设点渡运。严禁超载、冒险航行。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统一使用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水路运输货票和套印水路运输票证专用章的过渡票。
水路运输货票和过渡票按自治区交通厅制定的格式,由行署、市交通(工交)局(处)印制,各县(市)交通局以及交通运输管理站统一管理和发放。
未经自治区交通厅和自治区税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印制或使用其它票据。
第十四条 凡领取营业证照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滥收、摊派各项费用。
第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交通部门、物价部门制定的运价和费率计收运杂费。
旅客、车辆、货物等的过渡运价,由市、县交通(工交)局会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水路客、货长途运价及装卸费由自治区交通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制定。
第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等)和运输管理费。从事非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只征收规费。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个人及临时营运的单位,其税金(营业税、车船使用税等)由各级交通运输管理站代征、代扣、代缴。
水路运输管理费的费率,征收和使用范围由自治区物价局、交通厅、财政厅制定。

第四章 检查与处罚
第十七条 各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及交通运输管理站要加强对水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检查证》,佩戴中国水路运输管理胸章。各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出示有关证件,如实答复查问情况。
第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无运输许可证,单船营业运输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水路运输的,以及伪造、涂改、转借证照的,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及交通运输管理站有权责令其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
处罚。
第十九条 哄抬运价,超过规定费率收取费用的,由各级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擅自印刷、伪造、涂改、转让票据的,一律由税务机关按照《全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发票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不按规定缴纳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其补交外,并处以应交费用的2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不服从管理,扰乱水路运输秩序,妨碍、阻挠管理人员正常工作的,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及交通运输管理站有权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对当事人处以50至2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搞不正之风、违法乱纪的,由所在地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要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审请补办有关手续。对审查不合格的,应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应责令其停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驻宁部队船舶从事地方水路运输的,按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