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全面建设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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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全面建设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的若干意见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全面建设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的若干意见

交政法发[2013]308号  



  党的十八大提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把“法治政府基本建成”作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为在新形势下全面建设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制定本意见。
一、全面建设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
  1.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以科学发展推动交通运输转型升级为主题主线,以破解制约交通运输依法行政的体制机制障碍为突破口,以增强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提高制度建设质量、促进“三基三化”建设为着力点,培育法治思维,运用法治方法,把法治要求贯穿到交通运输建设、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的各个领域,为交通运输改革发展提供法治引领和保障。
  2.基本原则。
  ——依法行政。把法治建设贯穿到交通运输改革发展全过程,通过加强制度建设、提高决策水平、规范行业管理、严格依法办事,积极破解发展难题,使交通运输改革发展全面纳入法治的轨道。
  ——服务为先。把服务人民群众、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作为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建设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强化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职能,寓管理于服务,做到管理利民、服务便民、执法为民,使交通运输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地惠及全体人民。
  ——监督制约。建立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把交通运输部门的各项行政权力“装进制度的笼子”,确保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做到行政权力依法取得,行政程序依法履行,行政行为依法作出,行政责任依法承担。
  ——夯实基础。完善交通运输部门依法行政的基础管理制度,加强基层执法站所建设,改善基层法治环境,规范基层执法行为,提升基层执法队伍素质和形象。
3.总体目标。法治意识显著增强,法治理念深入人心,法治精神、法治价值得到普遍认同;综合运输法规体系更加科学完善,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交通运输部门各项公权力的行使纳入法治轨道,行政权力运行更加规范透明;执法队伍素质和管理明显提升,执法监督更加有力;交通运输部门的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基本到位,形成诚信规范、竞争有序的交通运输市场环境,依法行政水平全面提高。到2020年,基本建成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
  二、全面建设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的主要任务
  (一)切实强化法治思维。
  4.提高交通运输部门各级领导干部的法治意识。要坚持和完善交通运输部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发挥党组(委)会、办公会组织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的平台作用。将领导干部学法守法用法的能力和水平作为选拔任用干部的重要内容。使交通运输部门各级领导干部牢固树立党的领导、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5.树立权为民所用的理念。牢固树立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个根本准则,自觉站在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立场审视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科学合理界定交通运输部门职责权限,把通过市场竞争和行业自律能够解决的事务交由市场或中介组织去履行,正确处理好权力与权利、权力与责任的关系,避免权力膨胀和权力滥用,统筹维护好国家利益、行业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利益。
  6.强化监管职能和服务意识。创新交通运输部门管理方式,充分运用间接管理、动态管理和事后监督管理等手段,彻底改变目前交通运输部门存在的重建设、轻管养,重审批、轻监管,重处罚、轻纠错的现象,切实从注重“管制”转移到“管理与服务并重”上来,为公众提供畅通、安全、经济的交通运输设施体系,营造并维护公开、透明、有序、便利的运输生产经营环境。
  7.树立正确的法律价值观。各级交通运输部门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都要牢固树立宪法和法律至上的理念,摒弃法律工具化的思想。准确理解法律,正确实施法律,坚决杜绝借法将行政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的倾向,强化权限意识、规则意识、程序意识、责任意识,将一切行政行为纳入法律制度的调整范围,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8.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动普法规划的实施,建立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全国统一宣传制度,组织策划交通运输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定期组织开展法制专题培训交流活动,努力提高交通运输系统领导干部和从业人员的法律素质。
  (二)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9.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对涉及交通运输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要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进行协商和协调;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要认真进行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决策评估;对同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要实行公示、听证制度,扩大人民群众的参与度。要完善内部民主决策机制,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10.完善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建立完善专家论证、公众参与、专业组织测评等相结合的风险评估机制,凡重大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通过综合评估确定决策事项的风险等级,存在高风险的,要区别情况作出不实施的决策,或者调整决策方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
  11.严格行政决策后评价和责任追究。对重大行政决策要跟踪执行情况,通过民意反映、抽样检查、跟踪反馈、评估审查,及时发现问题,纠正偏差,必要时作出停止执行的决定。严格执行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以及行政决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都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继续加强制度建设。
  12.加快完善综合运输法规体系。组织制定综合运输法规体系建设实施意见,统筹考虑铁路、公路、水路、民航和邮政等方面的立法。要统筹立、改、废工作,针对交通运输管理的薄弱环节和突出矛盾,做好现有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工作。
  13.着力建设完善统一的制度体系。各级交通运输部门领导干部要全力维护法制的统一,本部门和下级部门印发的文件不得与上位法抵触,确保制定政策、规范性文件和标准规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违法或者采取变通手段超越法律规定制定政策、文件和标准规范。要统筹考虑地方交通运输立法和国家立法的关系,形成和谐统一高效的交通运输制度体系。
  14.创新制度建设的机制。要加强前瞻性研究,以及对热点、难点问题的研究,制定政策研究规划和工作计划,整体推进、重点突破发展难题,使制度设计能够深刻把握和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规律。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使专家咨询论证、公众参与交通运输立法常态化、制度化。要继续深入探索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尤其对群众关注度高的、对经济社会发展影响大的立法项目和规章制度,要加强后评估,为交通运输法规的立、改、废提供充分的参考和依据。
  (四)改革行政审批制度。
  15.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根据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对交通运输部门现行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清理,加大简政放权的力度,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逐步减少对投资项目、生产经营活动和资质资格的审批。禁止利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登记、年检、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审批事项。严格规范行政审批中的技术性审查、中介服务行为,避免审查过多过滥和垄断谋利现象。
  16.完善审批工作机制。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和环节,下放审批权限,推进审批过程公开透明。改变以批复文件代替许可决定的习惯,对许可事项实行案件化管理,建立许可事项文书档案。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对许可事项进行审查,需要进行现场检查勘验的,不得单纯通过书面审核作出许可决定,要认真开展实地审核工作,并将实地审核情况制作成文书载入许可案卷。涉及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要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征求当事人意见或组织听证。要明确审批事项的事后监管标准和要求,强化审批的事后监管。
  (五)切实改进行政执法。
  17.深化执法模式改革。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的要求,指导各地结合实际情况推动行政执法模式改革。鼓励各地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对分开又相互制约的原则,进一步推进综合执法、统一执法、联合执法、路警共建等多种形式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模式改革。进一步理顺各门类执法机构的条块管理关系,减少执法层级,从体制机制上解决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
  18.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开展执法信息化建设顶层设计工作,明确执法信息化建设的整体框架体系。积极推进“十二五”信息化建设规划中交通运输执法信息化建设项目,加强现场电子取证和检测设施建设,积极推广非现场执法方式,用信息手段来制约办“人情案”和滥用裁量权的现象;充分利用和整合各地各系统已有的信息资源,建设跨区域执法信息共享平台,推动各地各系统执法联动和区域协作。
  19.加强执法监督管理。针对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行使自由裁量权、收缴罚款等行为,制定更加具体的执法细则和操作流程。进一步加强执法风纪建设,严格执行执法禁令和执法忌语,切实做到公正规范文明执法。加强政务服务体系建设,推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推进区域网上申办制,建立区域咨询服务平台,全面提升行政执法效率。完善违规执法举报投诉处理制度,认真查处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的典型案件。加强对执法文书和执法案卷的监督管理,坚持开展执法评议考核。组建专门的执法监督队伍,切实落实执法人员、执法单位和相关领导的执法责任。
  (六)加强执法队伍和站所建设。
  20. 加强执法人员的职业化建设。按照提高素质、控制规模、优化结构的要求,严格执法人员的准入和退出管理。组织开展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和文化素质达标工程,提高执法人员的整体学历水平,提高法律专业和交通运输专业人员的构成比例。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工作方案》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试大纲》的要求,用3-5年的时间,完成全系统执法人员的轮训工作,切实提高交通运输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
  21. 加强执法队伍的正规化建设。完善执法队伍建设的机制,解决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性质不一致、编制管理混乱、装备不齐备、形象不统一的问题。组织开展执法机构定岗定编标准研究,制定执法车(船)和执法装备编制核定标准,推动实现全系统执法形象统一。
  22.加强执法站所的标准化建设。今后一段时期,要把全面加强交通运输基层执法站所的标准化建设作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的重要任务,各级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部直属系统要统筹规划本地区本系统的执法站所建设,逐步建成布局合理、管理规范、形象统一、保障有力的基层执法体系。部将组织研究基层执法站所有关建设标准,推广一批执法站所的建设和管理经验,全面提升基层执法站所业务管理水平。
  (七)严格行政监督与问责。
  23.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交通运输政府部门信息公开工作机制,深化信息公开内容,拓宽信息公开渠道,重点做好财政预算、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审批和实施等领域的信息公开。完善办事公开制度,逐步扩大网上查询、交费、办证、年检、求助等服务项目的范围,为人民群众提供快捷、方便的优质服务。推进行政权力公开运行机制,梳理行政权力清单,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探索推行行政权力网上运行和全程电子监察,实现行政权力运行公开化、规范化。
  24.深化行政监督工作。加强绩效管理,开展绩效评估,建立健全绩效管理体系。构建科学合理的交通运输政府部门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机制,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考评、计划预算审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和质询等形式,增强监督和管理的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加强执法监察、廉政监察和效能监察,保证和支持审计、监察等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权。更加重视舆论监督,对人民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处理结果,促进交通运输部门与社会公众之间的良性互动。
  25.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坚决执行《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坚持有错必纠、有责必问。健全问责制度,规范问责程序,推进问责法治化。
  (八)依法化解矛盾纠纷。
  26.做好涉及交通运输的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把做好行政调解作为加强社会管理、转变行政管理方式的重要手段和基本职责,进一步强化调解职能。要逐步完善行政调解的制度和机制,明确交通运输行政争议调解事项的范围、责任主体、基本原则和调解程序,对征地拆迁、企事业单位改制、行政审批政策调整等涉及人数较多、影响面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要建立群体性事件预防和调处预案,做到提前预防和主动化解。
  27.做好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畅通行政复议渠道,依法积极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避免行政复议不作为现象的发生。规范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坚持依法办案。对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要采取书面审理与实地调查相结合的审理方式,提高办理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和透明度,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努力做到案结事了。积极配合司法部门做好交通运输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工作,按规定向司法部门提交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主动出庭应诉,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加强对基层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提高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和执法机构复议应诉人员的能力和水平。
  28.做好信访工作。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和执法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信访条例》,切实依法处理人民群众通过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要及时办理信访事项,不得以任何理由压制、限制人民群众正当的信访和举报,不得打击信访和举报人员,不得将信访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转送给被举报人。对于应当通过复议或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信访人、举报人。
  三、全面建设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的保障措施
  29.强化组织领导。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是建设法治政府部门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好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分管领导要协助主要领导抓好依法行政工作。各地各系统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实施意见、配套政策制度和年度工作要点,明确目标任务、具体措施、责任主体。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将法治政府部门建设与交通运输改革发展任务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确保把法治政府部门建设的各项要求落实到交通运输改革发展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
  30.完善法治政府部门建设的工作机制。研究建立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制定考评办法,把本意见规定的目标、任务细化和量化为具体指标,准确评估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建设的状况和水平,定期组织开展专项督查活动,检查发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及时总结经验,督促改进工作。建立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建设激励机制,法治政府部门建设考评结果应当纳入交通运输部门重点工作任务目标考核和绩效考核体系,作为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培养管理、激励约束的重要依据。开展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建设示范单位主题创建活动,对法治政府部门建设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发挥典型示范作用,营造良好氛围。
  31.落实法治政府部门建设的经费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建立正常的法制工作和执法经费渠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立法、行政复议等专项经费。积极协调财政部门,使执法人员的工资福利、执法工作经费、执法队伍管理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坚决杜绝执法与单位和个人经济利益挂钩。
  32.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研究制定交通运输法制工作规范,对法制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工作规范进行具体规定,对法制工作人员的配备和培训上岗提出具体要求。地方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市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应当设置专职的法制工作机构。基层执法单位不具备条件设置法制机构的,应当设置法制工作员岗位。要加大对法制干部的培养、使用和交流力度,充分发挥法制工作机构在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建设中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作用。法制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不断增强政治素养、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在全面建设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2013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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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67 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已经2010年2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6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一○年五月四日

附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行使监管职权,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证券期货行政争议中的作用,不断提高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中国证监会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对中国证监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的,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原承办部门)负责向行政复议机构作出答复。

对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或者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派出机构或者授权组织负责向行政复议机构作出答复。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二)根据需要提请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会议;

(三)提出审查意见;

(四)办理行政复议和解、组织行政复议调解等事项;

(五)指导派出机构的行政应诉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受过法律专业教育;

(三)从事证券期货业工作2年以上或者取得法律、会计等专业资格;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审查重大复杂行政复议案件。

重大行政应诉案件,可以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进行讨论。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通过适当的形式,公布中国证监会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受理条件、行政复议申请书样式、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以及接受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地址、传真号码等事项。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关闭、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吊销业务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证券、期货市场禁入决定不服的;

(三)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冻结、查封、限制交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四)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限制业务活动、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限制分配红利、限制转让财产、责令限制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以及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等行政监管措施不服的;

(五)认为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办理证券、期货行政许可事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认为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八)认为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的范围:

(一)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处分以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二)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对证券、期货民事争议所作的调解行为;

(三)由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调解和行政和解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证券、期货行政指导行为;

(五)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证券、期货交易所或证券、期货业协会依据自律规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定;

(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

第十条 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同时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作出的申请行政复议的决议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证明其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同意或者认为第三人有必要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书面通知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代理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及电话等联系方式;

(三)委托事项和代理期间;

(四)代理人代为提起、变更、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参加行政复议调解、达成行政复议和解、参加行政复议听证、递交证据材料、收受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等代理权限;

(五)委托日期及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提交授权委托书,应当提供委托人和代理人身份证明,以律师身份代理参加行政复议的,还应当提供律师执业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是被申请人。

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委托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派出机构或授权组织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或组织是共同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中国证监会是被申请人。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六条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属于申请人当面递交的,由行政复议机构经办人在申请书上注明收到日期,并且由递交人签字确认;属于直接从邮递渠道收取或者其他单位、部门转来的,由行政复议机构签收确认;属于申请人以传真方式提交的,以行政复议机构接收传真之日为准。

第十七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

(一)未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供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无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无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行政复议请求不具体、不明确;

(五)委托代理申请复议的手续不全或者权限不明确;

(六)未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供证明材料;

(七)其他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情形。

申请人收到补正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人采取传真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补充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或者采取传真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或者提交原件的,受理的审查期限应当自收到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或者原件之日起算。

第二十条 下列情形不视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或者转由其他机构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一)对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的个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的;

(二)不涉及中国证监会具体行政行为,只对中国证监会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

(三)对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适用的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及处罚程序等没有异议,仅因经济困难,请求减、免、缓缴罚款的;

(四)请求解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

(五)其他以行政复议申请名义,进行信访投诉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一节 行政复议答复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关材料的副本发送被申请人或者原承办部门。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者原承办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并同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及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应当注明相应的证据及证据的来源;

(二)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并进行相应的举证;

(三)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建议维持、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建议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进行行政复议调解等结论;

(四)作出书面答复的时间。

被申请人或者原承办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案卷的要求提交单独装订的行政复议答复证据案卷,并明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的案卷材料范围。




第二节 行政复议审理


第二十三条 一般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审查并提出复议意见;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进行审查,由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复议意见。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复议案件,必须有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共同进行。行政复议委员会通过委员会工作会议审查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案件审理人员或者出席会议的复议委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应当进行回避。

第二十五条 对于案件事实复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同一认定事实提交的证据不一致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行政复议机构采用询问方式进行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由被调查单位和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提供必要的条件,方便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请人、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阅卷请求,阅卷不得违反相关保密的规定;

(二)申请人、第三人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和阅卷范围进行查阅;

(三)查阅时,申请人、第三人应当出示身份证件;

(四)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摘抄查阅材料的内容;

(五)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有涂改、替换、毁损、隐匿查阅的材料等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违反前款第(五)项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立即终止其查阅。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节 行政复议听证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原承办部门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或者案件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被申请人在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采取听证方式的或者采取书面审查可以查明事实、证据的,行政复议机构不再采取听证方式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要求等事项提前3日通知有关当事人;

(二)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为不得少于3人的单数,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确定,并且指定其中1人为听证主持人;

(三)举行听证时,被申请人或者原承办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以及相应的证据、依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六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机构或者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的复议意见进行审查,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视为案件情况复杂,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行政复议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一)需要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

(二)申请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的;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和解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进行调解的;

(四)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其他情况。

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抄送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第三人基本情况:自然人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及职务(原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

(三)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

(六)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

(七)行政复议决定的结论;

(八)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

(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门户网站、中国证监会公告等方式公布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七章 行政复议和解和调解


第三十三条 经被申请人同意,原承办部门、派出机构或者授权组织和申请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自愿达成和解,并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解的条件和达成和解的结果。

和解协议应当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或者原承办部门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申请人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提交的和解协议进行备案。和解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在行政复议期间内未达成和解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和解协议。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中国证监会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第三十七条 调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查明案件事实,充分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

(二)调解应当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结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自然人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及职务(原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五)进行调解的基本情况;

(六)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和调解结果;

(七)申请人、被申请人履行调解书的义务;

(八)日期。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生效的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八章 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等情况的,可以向被申请人或者原承办部门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并抄报中国证监会监察部门。

行政复议意见书由行政复议机构具体承办,应当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认定事实、理由和依据、整改意见等。

被申请人或者原承办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改进执法工作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对突出问题不予整改导致重复违法的,行政复议机关要予以通报。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向有关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

行政复议建议书应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存在的问题,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工作建议等。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建立行政复议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对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总结工作中的经验及不足,提出改进意见。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每年参加至少2次行政复议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业务部门组织的监管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业务培训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业务培训;

(二)证券期货案件调查、审理等业务培训;

(三)证券期货日常监管及创新业务培训;

(四)涉及证券期货市场监管的政治、经济理论培训等。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于在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过程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请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可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在中国证监会行政复议活动中,行政复议专用章和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5日发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证监会令第13号)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国家质检总局科研项目计划管理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国家质检总局科研项目计划管理的通知


国认科[2005]83号


各部室、下属单位:
2005年度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科研项目计划(见附件1)及专项经费已正式下达,为加强对认监委及下属单位承担的总局科研计划项目的管理,提高专项经费使用效益,使项目承担单位保质保量完成科研项目计划,根据《认证认可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结合认监委科研工作实际,对总局科研项目计划的实施及管理提出如下要求:

一、项目过程管理
1.项目(或课题,下同)实行“课题制”管理,即实行以项目为中心、以项目组为基本活动单位进行项目组织、管理和研究活动的科研管理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须严格执行项目任务书中确定的各项任务,加强对项目实施过程的管理和监督,按既定时间保质保量完成项目预定目标;项目负责人应切实履行职责,做好项目实施过程的组织、协调和与科技主管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工作。每个项目确定一名联系人,具体负责材料上报等工作。
2.项目管理实行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及检查制度。项目组每半年向认监委科技标准部报送一次《认监委XXXX年度质检总局科研计划项目进展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进展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报送时间为每年6月10日、12月10日前;项目每一执行年度的年末(12月10日前)上报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年度进展情况、完成的任务和指标、经费使用及管理、自筹资金到位情况、存在的问题及下阶段工作安排等。认监委科技标准部将依据《项目任务书》、《进展情况统计表》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对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通报项目计划的总体执行情况。
3.项目管理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即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技术路线或主要研究内容调整,主要研究人员、经费预算产生较大变动,或出现其它可能影响项目顺利完成的重大事项变更,项目组应及时向认监委科技标准部书面报告,经审核同意后按相关程序报总局审批。

二、项目经费管理
1.总局科研计划项目专项经费采取专项经费与项目年度执行情况考核相结合、经费分年度下拨的方式。
(1)下属单位承担的项目。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和认监委信息中心等下属单位承担的总局科研计划项目第一年的专项经费,由认监委科技标准部根据项目任务书中确定的年度专项经费预算或专项经费总额的年平均数予以拨付;以后年度的项目专项经费,由认监委科技标准部根据《项目任务书》中年度专项经费预算,综合考虑上年度项目执行考核情况、专项经费使用情况以及自筹资金到位情况等下拨经费;对于年度执行过程中存在明显问题、漏洞或其它不符合相关要求的项目,次年的专项经费将暂缓下拨,直至项目组进行整改且达到要求。

(2)认监委承担的项目。认监委承担的项目每年度经费使用额度的审批程序同上款所述。在具体经费使用过程中,由项目组向科技标准部提出经费使用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2.项目承担单位须加强对项目经费来源预算的统一管理,在保证总局科研经费专款专用的同时,应对项目实施提供必要的配套保障资金;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科技专项经费与配套经费的管理,防止发生诸如不按规定提取管理费、结余资金不按规定程序报批使用、截留项目资金等违规违纪问题,切实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三、项目验收与档案管理
1.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向认监委科技标准部报送验收或鉴定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送总局科技司。项目承担单位应做好与项目(课题)验收(包括成果验收、固定资产验收、财务决算等)相关的所有准备工作,同时还须加强对项目研究过程中形成的固定资产的监管,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未能按时申请项目验收的,必须说明原因并附上文字材料。
2.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执行期内没有完成项目计划任务,又不能提供任何正当理由,其所拨项目专项经费须全额退回;认监委科技标准部将适情对有关情况做出通报,同时对该单位今后申报科研项目做出必要限制。
3.科研档案是科研活动的真实记录,既是科技储备的必要形式,又是重要的信息资源。因此,各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认真做好各类科研材料的分类、整理和归档以及相关材料的报送工作,具体做法可参照科技部《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执行。
请各有关单位按照上述要求做好2005年度总局科研项目计划的实施和管理。

附件:1.关于下达2005年度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科研项目
计划的通知(已有书面通知,网上不再转发)
2.认监委XXXX年度质检总局科研项目计划进展情况
统计表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2:
认监委  年度质检总局科研项目计划进展情况统计表
单位:            执行年度:          填表日期:            填表人:   
序号 项目来源 计划编号 项目名称以及项目起止年月 项目承担单位 项目负责人 项目联系人 项目进展情况(包括工作进度、完成的任务,存在的问题、下一步安排等) 经费使用及管理(包括自筹资金到位情况) 备注




注:1、项目来源指项目审批部门,如科技部、质检总局等。
  2、项目联系人指负责项目日常管理和联络事务的人员,应固定专人。此栏除填写联系人姓名外,还需填写项目联系人的电话、Email地址等。
3、项目进展情况一栏,如果内容较多填写不下,可附页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