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铁路南京南站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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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铁路南京南站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290号

南京市铁路南京南站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南京市铁路南京南站地区综合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2日市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12年12月18日





  南京市铁路南京南站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南京南站地区(以下称南站地区)综合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交通枢纽功能,建设窗口示范区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南站地区实施综合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南站地区实施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绕城公路以南,金阳东街、金阳西街以北、南广场及其匝道,机场高速以东,宁溧路以西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南站地区实施综合管理的具体范围。

  南站地区铁路辖区内管理工作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将南站地区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南站地区建设、管理和执法经费投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南站地区综合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负责南站地区综合管理工作。南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称综管办)受管委会和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领导,具体负责南站地区日常综合管理和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价格、规划、工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文广新、旅游、园林、地铁等部门和单位(以下称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履行南站地区相关管理职责。

  市监察、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南站地区综合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雨花台区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等部门编制南站地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南站地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涉及南站地区的,应当征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意见,与南站地区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对在南站地区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雨花台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南站地区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综合管理体制。

  南站地区应当达到环境整洁、秩序规范、交通通畅、服务优良的综合管理目标。

  第八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领导南站地区综合管理工作;

  (二)制定南站地区长效综合管理方案和年度实施计划;

  (三)协调和决定南站地区综合管理的重要事项;

  (四)建立并组织实施南站地区综合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和目标责任制;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南站地区基础建设相关配合工作;

  (二)组织编制南站地区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南站地区重大事项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督促区相关管理部门履行南站地区综合管理职责;

  (五)对综管办进行日常行政管理;

  (六)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综管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负责实施南站地区日常综合管理工作;

  (二)组织实施南站地区综合管理的考核工作,评定考核等级,报管委会批准;

  (三)依法行使相关管理部门委托或者授权的管理事项和行政处罚,查处南站地区违法行为;

  (四)协调组织开展南站地区联合执法;

  (五)建立南站地区交通秩序、设施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市场秩序等方面的日常巡查制度;

  (六)负责市政设施的卫生保洁和已移交城市基础设施的养护;

  (七)建立健全南站地区综合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八)督促检查涉及南站地区综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管委会工作部署的贯彻执行情况;

  (九)制定管委会南站地区长效综合管理方案和年度实施计划的具体措施;

  (十)完成管委会和雨花台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综管办建立专门执法队伍,负责南站地区的日常巡查和相关行政执法。

  综管办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行政执法协管员。行政执法协管员在综管办行政执法人员带领下承担执法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对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第十二条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涉及南站地区的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市场秩序等管理事项和行政处罚委托或者授权给综管办行使。相关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委托或者授权的管理事项和行政处罚。

  依法不能实施委托或者授权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在南站地区派驻执法机构;派驻的执法机构应当接受综管办的组织和协调,按照分工履行法定职责。

  对委托、授权管理事项和行政处罚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综管办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移送相关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综管办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相关执法机构实施联合执法。相关执法机构应当配合,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作出行政决定。

  第十四条 相关执法机构对南站地区管辖区域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实施共同管辖。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执法机构查处。

  第十五条 派驻在南站地区的执法机构、管理单位、运营单位由综管办统一负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派出部门对其工作评价考核的依据。

  第十六条 相关管理部门和综管办应当依法界定并严格履行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十七条 综管办应当向社会公布南站地区统一受理的投诉举报电话,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投诉举报事项属于相关管理部门的,综管办应当及时移送并负责督促办理。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本部门投诉举报电话,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投诉举报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首接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先予处理或者制止,并及时通知其他责任部门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南站地区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相关管理部门和综管办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十八条 管委会应当制定南站地区长效综合管理方案,明确管理目标、管理规范、管理责任,推动南站地区综合管理规范化、长效化、人性化。

  第十九条 南站地区应当建成以轨道交通为骨干,公共客运为主体,多层次、立体化、有机衔接、协调发展的客运枢纽中心和换乘中心,实现公共客运与铁路、公路等客运方式的有机衔接,体现我市重要的交通枢纽功能。

  南站地区应当根据铁路运输的特点和市民需求,合理安排公共汽车和长途客运班车的线路和班次,确保公共汽车、出租汽车、长途客运班车按照规定线路行驶,排队进站,在指定的区域停放、载客,出租汽车提供24小时服务。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南站地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交通秩序维护,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划定临时停车泊位,设立禁行路段和时段,加强车辆通行和停放秩序管理,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综管办应当在南站地区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区域划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区域、时段,加强其划定区域内停车秩序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南站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南站地区规划和城市设计的要求,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供电、供气、供热、给排水、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建设和维护相关设施,应当符合南站地区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不符合南站地区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及时整改。

  建设项目涉及铁路、地铁安全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征求铁路、地铁管理部门的意见,制定、落实施工安全方案,执行施工安全管理规定,防止因工程施工危及铁路、地铁运营安全。

  第二十二条 南站地区内建成的城市基础设施应当进行移交接管,实现长效管理。

  建设单位在城市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向综管办移交。综管办应当在接管后承担养护管理责任。移交接管手续办理完毕前,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客运交通、铁路和地铁附属公共设施的养护、维护、运营和管理,由其资产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其他资产所有人对其所有设施的养护、维护、运营和管理,应当符合南站地区的统一要求,并接受综管办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南站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接受综管办的监督和检查。

  进入南站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南站地区的环境卫生和市容美观,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四条 南站地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应当科学合理、方便公众,指示标志清晰明确、整洁美观;建筑景观、园林绿化、夜景照明、户外广告,以及有关单位和经营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五条 南站地区南北广场内禁止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进入或者停放(手推式轮椅车、儿童车、保洁车,以及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车辆除外),禁止擅自设置摊亭、摊点,禁止进行遥控航空模型飞行。

  在南北广场内举办临时性活动的,应当经综管办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开展活动。

  第二十六条 工商、质量监督、价格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南站地区经营行为管理,维护经营秩序。

  第二十七条 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涉及南站地区的道路和广场挖掘、商业经营、市容环境、道路交通等行政许可事项和其他审批事项,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综管办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相关管理部门和综管办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及时告知其向救助机构求助;对其中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机构。

  第二十九条 区公安机关、铁路公安机关、地铁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多警种联动机制,加强巡逻防控,按照各自职责和管辖分工做好南站地区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南站地区特点,建立分级联动应急管理体系,组织实施重大事项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加强宣教和演练。保障方案和应急预案应当结合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完善。

  第三十一条 进入南站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交通管理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商业经营秩序、市容管理秩序、环境保护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市政设施,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广场;

  (二)车辆不按规定行驶或者停放;

  (三)出租汽车拒载或者不按规定收费,不在规定站点停靠,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在禁停路段上、下乘客;

  (四)长途客运班车在站外停靠或者上、下乘客,等待乘客、兜圈拉客、拦截叫客或者慢行揽客;

  (五)伪造、变造、倒卖车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

  (六)出售、出租各类非法出版物;

  (七)流浪、乞讨、杂耍、卖艺,兜售物品,散发广告宣传品及其他宣传制品;

  (八)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南站地区城市道路范围外区域不按照规定停放车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委托综管办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南北广场内举办临时性活动的,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和范围开展临时性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委托综管办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相关管理部门和综管办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相关管理部门及其派驻的执法机构在南站地区综合管理中有下列不履行职责行为的,给予通报批评、考核扣分;情节严重,造成管理秩序混乱的,对相关领导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管理事项和行政处罚委托或者授权综管办,但未委托或者授权的;

  (二)应当参加联合执法但未参加的,或者在联合执法中不履行职责的;

  (三)首先发现共同管辖区域内违法行为的执法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查处职责的;

  (四)执法机构不履行南站地区管理职责,经派出部门和综管办督促后仍不履行的。

  第三十七条 相关管理部门和综管办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南站地区综合管理配套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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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工,是指到城市(含县城)务工的户籍在农村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财政、建设、教育、卫生、安全生产监管、人口与计划生育、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民工权益保护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依法积极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平对待、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强化服务、完善管理的原则,将农民工的求职就业、子女入学、劳动安全、劳动卫生、社会保险等工作纳入当地公共服务和管理范围,为农民工进城就业提供帮助和创造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组织农民工劳务输出和留守子女权益保护等相关工作,为农民工提供服务。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统筹协调农民工工作。
  第七条 农民工与城镇职工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农民工,不得剥夺、限制农民工的就业权利,不得侵犯农民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农民工的劳动权益。
  用人单位应当公平对待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八条 农民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行政部门对农民工的投诉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拖延。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应当转送具体受理部门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章 就业服务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城就业工作纳入本地区就业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统一就业政策,统一市场服务,统一资源管理的就业制度,为农民工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服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对农民工就业设置专门的登记项目和职业工种限制,不得对用人单位录用农民工设置行政审批,不得干涉用人单位自主合法录用农民工,不得设置针对农民工的收费项目。
  第十条 农村剩余劳动力较多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有组织地安排劳务输出,并与输入地的人民政府建立就业信息联络制度,对农民工进行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常识、求职择业等方面的宣传、指导,增强农民工遵纪守法和依法维权的意识。
  农民工进入数量较多的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建设零工市场及其配套的服务设施,为农民工求职创造方便条件,并加强零工市场的环境卫生、疾病防治、权益维护、治安防范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和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就业服务网络,发展各类就业服务组织和设施,为农民工就业提供服务。
  城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农民工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
  经营性职业中介机构为农民工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应当公平合理收费,公开收费标准,并事前向农民工说明中介服务费的收退条件。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把农民工岗位技能培训纳入本地区职业培训计划,发展符合农民工需要的职业培训项目。
  建立由政府、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农民工培训投入机制。政府承担的培训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适合农民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工作,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职业培训,培训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章 劳动用工
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关劳动报酬的合同条款,应当明确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时间等内容。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其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职业危害、劳动报酬以及农民工希望了解的其他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工程项目部门、施工作业班组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内设机构和人员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与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将经营项目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农民工,视为与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可以使用示范文本或者本单位的格式文本。使用本单位格式文本的,不得设置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不利于农民工劳动权益的内容,并应当将格式文本样式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文本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各一份,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农民工的劳动合同文本。
  全省统一的农民工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样式,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应当核查农民工的身份证明,不得招用童工。招用农民工的录用登记和核查资料,由用人单位妥善保管。
  用人单位新招用农民工或者与农民工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招用或者续订之日起30日内,向用工所在地的县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不得向农民工收取风险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不得扣押农民工身份证等证件。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农民工或者提高其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招用女性农民工和未成年农民工,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第二十二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高危险行业的用人单位,必须对农民工实施岗前安全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农民工,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其他职工实行同工同酬。农民工工资的确定和增长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或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且不得低于用工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期限不到一个月的,应当在工作结束日即支付农民工应得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和管理办法,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将办理工资支付的签收手续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农民工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支付情况。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发生有关工资支付纠纷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的,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按有利于农民工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并提供一份本人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必须与实际支付的工资相符。
除委托银行代发工资外,禁止用人单位通过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转发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向工程总承包企业支付工程款,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该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用工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因转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用人单位扣减农民工工资发生争议的,由建设工程监理方确认工程质量并出具书面结论,交双方当事人各一份。
  当事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结论之日起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指派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并在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 因农民工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农民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农民工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一条 实行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发生过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在规定日期向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预存工资保证金;发生过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其他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初按照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预存工资保证金。用人单位不能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从工资保证金中支付。
  工资保证金及其利息归该建筑施工企业所有。工程结束后,未发生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工资保证金及其利息由该建筑施工企业自行支配。
  实行建设工程开工前四方协议制度。建设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劳动保障部门、地方总工会共同签订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协议,并在施工现场公示。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监控建筑、加工制造、家政服务等农民工集中行业的工资支付情况。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组织向用人单位派遣农民工的,由劳务派遣组织和农民工按照劳务派遣组织工商登记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从事特定高风险作业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农民工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费用。
  建设、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发放施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前,应当提示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不计缴费年限,不建个人帐户,只参加住院费用统筹,缴费当期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待遇。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简化农民工参保手续,不得以用人单位未在本地参加其他种类的社会保险为由,拒绝办理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第五章 其他权益
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多渠道改善农民工的居住条件,保证农民工居住场所符合基本的卫生和安全条件,对集中建设的农民工集体宿舍等相关住房项目给予政策支持。有条件的地区,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可以缴存住房公积, 金,用于购买或者租赁自住住房。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招用的农民工提供居住场所(含临时工棚)的,应当符合基本的卫生和安全条件。在施工现场用餐的,应当与供餐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保证食品安全;直接在施工现场做饭供餐的,应当具备炊具、餐具储藏、消毒、清洗条件。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为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农民工有权拒绝执行。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依法对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侮辱、体罚、殴打、搜查和拘禁农民工。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农民工依法参加或者成立工会组织的权利。
  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其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或者集体协商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农民工。
  第四十一条 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在评定技术等级、职称和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或者先进生产者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
  第四十二条 农民工随带的适龄子女在父母工作地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学校不得采取区别对待的方式限制入学。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将农民工随带子女接种免疫工作纳入当地免疫计划,并对农民工集中工作、居住场所的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和食物安全情况实施经常性检查。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待遇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在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劳动时间、劳动安全、劳动卫生、社会保险等方面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严重侵害农民工劳动权益,导致发生严重社会安全事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处罚;由有关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用人单位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农民工工作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涉及农民工的案件未得到及时处理而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不予受理或者推诿、拖延的;
  (二)向农民工提供公共就业服务时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对农民工设置限制就业等歧视性规定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场所设在乡镇的企业雇用户籍在农村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6〕131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一日



泰州市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镇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科学鉴定、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时工业和民用建筑加层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房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和房屋改造结构安全的审定工作。

规划、城管、公安、消防、工商、文物、教育、安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以及使用状况的安全性进行鉴别、评定。

第七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或者其他与鉴定房屋有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明;

(三)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文书;鉴定项目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对有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立即安排鉴定。对被鉴定房屋需要进行跟踪监测的,跟踪监测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鉴定期限内。

第九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委托;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房屋损坏状况和各种数据;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规范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建议。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鉴定有效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鉴定委托人收取有关鉴定费、检测费。

第十三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等规定。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园林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 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鉴定机构应当根据专家论证意见,重新出具安全鉴定文书。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使用房屋,应当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结构安全,并在房屋允许承载范围内进行合理使用。

第十六条 加层、拆改主体结构和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一)拆改房屋墙体、柱、梁、板等主体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三)在墙体、楼面上开设洞口或者扩大洞口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砼墙体;

(四)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五)住宅改为公共场所用房、办公用房、工业或者仓储用房,办公用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工业或者仓储用房,公共场所用房改为工业或者仓储用房等改变房屋用途涉及拆改房屋主体和房屋承重结构的;

(六)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七)在房屋屋顶上设置水箱、铁塔、花园、游泳池等设施的;

(八)其他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行为。

第十七条 申请加层、拆改主体结构和改变使用功能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结构改造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以及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证明;

(三)原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

(四)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加固施工图;

(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

第十八条 兴建大型建筑或者有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申请鉴定机构对施工区相邻房屋进行房屋安全跟踪监测,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房屋手续不全的,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前,应向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安全等法定条件的,方可准予权属登记;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不得进行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负责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和社区组织发现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许可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范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管理,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对安全隐患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对房屋安全性能有疑虑时,应该向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第二十四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火灾、洪水、撞击等自然、人为因素损害,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人口密集区域内的大中型公共建筑,或建筑物本身的使用人及人流量较大的大中型建筑,经改变原设计结构,或虽未改变原设计结构,但超过合理使用年限二分之一以上且超过5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 对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者修缮治理。需要使用人暂时迁出的,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由使用人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按照以下的方式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批准,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怠于管理,致使房屋发生损坏或者对安全隐患不及时治理,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是指房屋的设计资料、地质勘探资料、施工技术资料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合理使用年限,是指钢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5年,砖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0年,砖木结构房屋使用满40年,简易结构房屋使用满10年。

本办法所称公共建筑,是指车站、宾馆、饭店、医院、商场、交易场所、体育场所、学校、文化娱乐场所等建筑。

第三十一条 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建筑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构筑物及有关房屋附属设施、市区农村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