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秘书局、国务院港澳台事务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关于港澳人士和台湾同胞在内地(大陆)高校申请教师资格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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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秘书局、国务院港澳台事务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关于港澳人士和台湾同胞在内地(大陆)高校申请教师资格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秘书局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教育部办公厅、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秘书局、国务院港澳台事务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关于港澳人士和台湾同胞在内地(大陆)高校申请教师资格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师厅[20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台办、外办(港澳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台办、外办:

  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经研究,现就港澳人士和台湾同胞在内地(大陆)高校申请教师资格证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在内地(大陆)高校工作的港澳人士和台湾同胞,凡办理了居住证明的,根据自愿原则,可申请认定内地(大陆)高校相应种类的教师资格。申请人应遵守内地(大陆)法律法规。申请认定高校教师资格的条件与程序与内地(大陆)申请人相同。

  港澳人士申请教师资格的有效证件为港澳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申请教师资格的有效证件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教 育 部 办 公 厅
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秘书局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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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澳门设立签证办事处的换文

中国政府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澳门设立签证办事处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1年2月4日 生效日期1991年2月4日)
             (一)中方去文

葡萄牙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葡萄牙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谨确认,中葡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澳门设立签证办事处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葡萄牙方面同意中国方面在澳门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驻澳门签证办事处”。该签证办事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的派出机构,负责办理签证,为中国公民换发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证件以及其他有关业务。

 二、根据该签证办事处的性质和任务,该签证办事处享有以下特权和豁免:
  (一)签证办事处的房舍、文件和档案不受侵犯。
  (二)签证办事处的房舍以及外交官员的寓所免予纳税。
  (三)签证办事处办理公务所收之规费及手续费免征一切捐税。
  (四)签证办事处的外交官员和工作人员的工资或报酬免予纳税。
  (五)签证办事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及中国其他使馆及领事馆通讯时,得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使及明密码电信在内。外交信使应持有载明其身份及构成外交邮袋之件数的官方文件。外交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外交信使执行职务时,应受
  到澳门葡萄牙政府保护。外交信使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权,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
  签证办事处得派特别外交信使。遇此情形,前段之规定亦应适用,但特别信使将其所负责携带之外交邮袋送交之后,即不复享有上述豁免。
  (六)澳门葡萄牙政府应给予签证办事处外交官员应有的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侵犯。签证办事处外交官员及其家属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
  (七)签证办事处持外交护照的官员享有澳门司法和行政当局管辖的豁免;签证办事处持公务护照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澳门司法和行政当局管辖的豁免。但本段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民事诉讼:
  1.因签证办事处外交官员和工作人员并未明示或默示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订立的契约所引起之诉讼。
  2.关于在澳门的私有不动产之诉讼,但签证办事处外交官员和工作人员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为签证办事处置有之不动产不在此列。
  3.关于签证办事处外交官员和工作人员以私人身份而不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而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继承事件之诉讼。
  4.关于签证办事处外交官员和工作人员于澳门在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之职业或商务活动之诉讼。
  (八)签证办事处进出口的以及在澳门购买的公用物品免予缴税,其外交官员和工作人员进出口的以及在澳门购买的私用物品也免于缴税。
  (九)签证办事处外交官员和工作人员的行李不受检查。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葡萄牙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双方各自完成国内批准等必要程序后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印)
                        一九九一年二月四日于北京
             (二)葡方来文

  葡萄牙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通知收悉一九九一年二月四日第11号照会,内容如下:(内容同中方去文,略)
  葡萄牙大使馆代表葡萄牙共和国政府承认并同意上述照会所表述的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葡萄牙驻华使馆
                            (印)
                         马瑞奥·戈丁纳·马托斯
                            (签字)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法定分保条件》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法定分保条件》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
为保证法定分保工作顺利进行,我们制定了《法定分保条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对违反法定分保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特此通知

法定分保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关于法定分保的规定,××××××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分出人)按下列条件向中国再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接受人)办理法定分保业务。
第一条 本条件所指的法定分保业务是指分出人按《保险法》规定,将除人寿保险业务外的承保业务分给接受人的部分,下列业务不在法定分保之列:
(一)人寿保险;
(二)各种再保险业务;
(三)政府明令各保险公司禁止承保的业务;
(四)不属于商业保险的业务;
法定分保业务各险种所使用的条款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或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批准或备案的条款和经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协议。
分保费按计入保费收入的毛保费(含应收保费)的20%计算。
第二条 财产保险分出人承保的各类业务如果在同一地址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危险单位的保险金额、人身保险分出人所承保的各类业务如果每名被保险人的总保额(100%)合计折合人民币达到或超过以下限额时,应在其承保业务前向接受人申报。
1.财产险及附加险 1000000000元
2.建安工一切险及附加险 1000000000元
3.机损险及附加险 300000000元
4.各类责任险 100000000元
5.货运险(每张保单) 100000000元
6.船舶险及船舶建造险 100000000元
7.一年期意外险 10000000元
8.极短期意外险 1000000元
9.一年期及一年期以下健康险 1000000元
其他险种的申报限额另定。
接受人对超过上述限额所申报业务的原承保条件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
第三条 财产保险分出人承保的下列高风险业务要逐笔向接受人申报,其法定分保条件也要逐笔由分出人和接受人协商一致后,另行制定:
1.航空及航天保险;
2.石油及钻井平台保险;
3.核保险。
人身保险分出人承保的长期健康险业务的法定分保条件,由分出人和接受人协商一致后,另行制定。
第四条 接受人承担的责任与分出人出具的保险单同时开始及终止。
第五条 法定分保业务核算期为三年。接受人以收取的分保费的30%为标准支付给分出人预付分保手续费,该分保手续费从季度账单保费中扣留,并在再保险业务核算期满后的下一年度,根据分出人全部法定分保业务的赔付率予以调整,赔付率等于65%的,分保手续费率为30%
,赔付率每超过或低于65%一个百分点(不足一个百分点不计),分保手续费率减少或增加0.5个百分点,但分保手续费率最高以35%为限,最低以25%为限。赔付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业务核算年度全部赔款
赔付率=-------------
业务核算年度全部法定分保费
业务核算年度全部赔款=本业务核算年度法定分保业务的已决赔款+本业务核年度未决赔款转出-上业务核算年度未决赔款转入
业务核算年度全部法定分保费=本业务核算年度全部法定分保费收入+上业务核算年度未满期保费转入-本业务核算年度未满期保费转出
分保手续费包括手续费、代理费、营业税及印花税等各项税费。
分保手续费进行调整时,各币种均折合成人民币统算。折合率以业务核算期满当年12月31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中间价为准。
第六条 法定短期人身险分保业务核算期为一年。预付手续费标准为35%,以60%的赔付率为基数进行浮动核算,手续费最高限为40%,最低限为20%,其余条件同第五条。
第七条 分出人按分保费的10%提取保费准备金,保费准备金从季度账单保费中扣留。分出人应在第二年同期将保费准备金支付给接受人,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第八条 每一张保险单项下一次赔款折合人民币财产险业务达到或超过2500万元,人身险业务达到或超过200万元时,分出人应在接到出险或索赔通知后30天之内将该项赔款的有关情况通知接受人;接受人有权派人参与理赔,分出人应给予配合和协助,并听取接受人合理的理
赔意见。
凡符合第二条、第三条标准的超限额业务或高风险业务,只要发生赔款损失,均应立即通知接受人。
第九条 每一张保单或每一次事故赔款折合人民币财产险业务达到或超过600万元(年保费收入在人民币20亿元以上的分出人)或150万元(年保费收入在人民币20亿元以下的分出人),人身险业务达到或超过80万元时,分出人可向接受人发出现金赔款通知书,并同时提供
该笔赔款的保险单副本复印件、理赔计算书、检验报告或定损报告;对分出人已支付预付赔款的,应随现金赔款通知书提供该笔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事故报告书和预付款凭证。
如分出人未能按要求提供理赔资料,接受人应在7日内通知分出人增补资料。接受人在收到所需资料的30日内支付应承担的赔款,但对分出人支付预付赔款的,接受人应在15日内支付应承担的赔款。
分出人收到现金赔款后,应将此笔现金赔款视为已决赔款,在当季度账单中进行冲还。
第十条 分出人在每个季度结束后45日内编送季度分保报表、赔款报表及分保账单等给接受人,每年随第四季度账单报送未决赔款报表。
第十一条 各种报表按业务年度和原币种分险别编制,各险别代码如下:
险别编号 险种名称
A 财产险及附加险
B 机动车辆险
C 货运险
D 船舶险及船舶建造险
E 航空及航天保险
F 石油及钻井平台保险
G 建安工一切险及附加险
H 农业险
J 核电站业务
L 责任险
Z 财产险的其他险
O 人身意外伤害险(一年期)
P 人身意外伤害险(一年期以下)
Q 健康保险(一年期以下)
各险别的分保报表和赔款报表应详细编制。但是对详细编制确有困难的财产险业务的货运险、家财险、汽车险以及人身险业务的人身意外险、航空人身意外险等可以汇总编制报表。接受人对分出人所报的上述报表内容及所涉及的业务情况负有保密责任。分保账单按业务核算年度和原币
种分险别编制,按人民币、美元、港币、日元、英镑、马克和欧元七种货币结算汇款,其他币种折合成美元结算汇款,折合率以账单截止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的中间价为准。
第十二条 分出人和接受人双方应严格款项的划付工作。应付款方必须在每个季度结束后60日内将分保余额足数支付给收款方。
第十三条 接受人付给分出人纯益手续费。分出人于法定分保业务核算期满,在计算并做调整法定分保手续费账单的同时编制纯益计算书。
纯益的计算方法是:
纯益=业务核算年度全部法定分保费-业务核算年度全部赔款-业务核算期内法定分保手续费-按法定分保费5%计算的业务管理费(其中:寿险业务按2%计算业务管理费)-上一业务核算期的亏损。
业务核算年度全部法定分保费和业务核算年度全部赔款的计算方法按第五条计算。
当计算结果有纯益时,财产保险接受人向分出人支付30%的纯益手续费,人身保险接受人向分出人支付50%的纯益手续费;如计算结果为亏损时,则将亏损滚转至下一业务核算期。
计算纯益手续费时,各币种均折合成人民币统算。折合率以业务核算期满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中间价为准。
第十四条 关于各险别保单条款中的战争险责任,任何一方可以在任何时候以电报、电传和传真通知对方于7日内(包括节假日)予以注销,并立即用书面形式证实。
第十五条 接受人和分出人任何一方如果发生与本条件有关的疏忽、延误、遗漏和差错等,不应该损害其根据本条件应享受的权益,但是该疏忽、延误、遗漏和差错等,一经发现应立即更正。
第十六条 接受人有权就本条件规定的有关业务事项向分出人查核,但查核前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分出人。
第十七条 接受人或分出人任何一方,违反本条件,未能及时划付有关款项,一经核实,应立即补足,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第十八条 分出人应严格遵守《保险法》的规定,及时、足额的办理法定分保,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欠缴法定分保费。
接受人要依据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法定分保业务的管理,对法定分保业务实行“单独列账、单独核算”。
第十九条 接受人和分出人对可能产生的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未能达成谅解的,可报请保监会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本条件自2000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00年仍未结束业务核算的法定分保业务仍按原条件(银复〔1996〕205号)执行。保监会认为需要时,或法定分保业务双方协商一致并报保监会批准后,可对本条件进行修订。



199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