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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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2〕44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晋中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晋中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市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促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应急预案在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中的作用,切实提高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处置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17号令)和《山西省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境内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遵循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制定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各级分支机构或所属单位都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适应可能发生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单位危险性分析状况、重大危险源情况以及本行业、本地区易发事故特点等编制。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及有关行业标准进行。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组织结构、管理模式、风险种类、生产规模等特点,对应急预案框架结构等要素进行调整。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包括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三者要相互衔接,形成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的内容和范围应该根据不同类型灾害事故的特点,有针对性的制定预案,并与县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效衔接,纳入县级应急预案体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名称:单位名称+生产安全事故综合应急预案;单位名称+事故类别+专项应急预案;单位名称+工作场所+应急处置方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内容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与相关应急预案有效衔接;

(三)与事故风险和应急能力相适应;

(四)组织机构分工明确、责任落实;

(五)应急程序和保障措施清晰具体、操作性强;

(六)要素完整,文字简洁,信息准确。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形式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纸质预案使用A4纸活页左侧装订,封面封底用绿色硬质纸。应急预案封面主要包括应急预案编号、应急预案版本号、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应急预案名称、编制单位名称、颁布日期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应急预案编号和应急预案版本号在封面左上角,使用3号黑体,左对齐。封面题目(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和应急预案名称)用小初黑体加黑空两行居中打印,编制单位名称和颁布日期用2号黑体在题目下面居中打印,颁布日期使用文字形式,如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三)应急预案要有批准页,应急预案必须经发布单位主要负责人签批方可发布。预案要设有目录,目录用4号宋体,采用word自动生成目录,目录页码与正文页码分开设置;

(四)应急预案应设置目次,目次中所列的内容及次序如下:

1.批准页;

2.章的编号、标题;

3.带有标题的条的编号、标题(需要时列出);

4.附件,用序号表明其顺序。

(五)正文字体采用GB_2312仿宋4号字,标题序号采用1,1.1,1.1.1,1.1.1.1形式依次顺延;

(六)页眉采用五号宋体居中打印×××(单位名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页脚采用5号宋体阿拉伯数字居中打印;

(七)页眉距边界1.5厘米,页脚距边界1.75厘米;正文页面设置左边距为3.5厘米,右边距为2厘米,上下边距按word默认值设置;

(八)企业上报的专项应急预案可作为综合预案的附件。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备案与发布



第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论证或评审,并征求预案涉及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分内部评审和外部评审。

应急预案内部评审由编制单位组织应急预案编写人员和预案涉及所有职能部门人员进行,以确保应急预案职责清晰、程序明确、内容完整。

应急预案外部评审由编制单位组织本行业专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确保应急预案中规定的各项内容法制化。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级备案制度。

(一)中央驻市企业(公司、集团)、外省驻市国有控股企业、驻市省属企业(煤矿企业除外)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企业有关管理部门。

(二)以下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在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行业有关主管部门。

1.重点工程项目:含省重点工程、市重点工程。

2.非煤矿山:井工开采非煤矿山、尾矿库。

3.电力生产企业(含自备电厂)。

4.危险化学品行业:市直接监管企业、焦化企业、制药厂、油库、有重点危险工艺和重大危险源的企业。

5.民用爆破物品生产销售企业。

6.烟花爆竹批发企业。

7.八大行业:市直接监管企业、水泥厂、碳素厂、镁加工企业、炼钢厂、炼铁厂、铝厂、酒类生产企业、大型玻璃厂。

8.交通运输企业:由市级及市级以上许可的客运企业、危货运输企业。

9.建筑施工企业:一级资质和二级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

10.人员密集场所(大型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点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三)全市属地监管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应当在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县煤炭工业局备案,同时报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非属地监管的煤矿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文化、体育、经贸等大型经营性活动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在活动举办之日前10日报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并提交《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提交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报告;

(三)提交报备的应急预案文本3份及电子文档1份。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备案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向生产经营单位反馈审查意见。对审查通过的应急预案办理备案手续,对审查未予通过的应急预案,应向生产经营单位出具书面意见,说明未予通过的原因。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有效期为3年,自备案登记之日起计算。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备案部门提交延期备案申请。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实施,并抄送与应急预案实施有关的部门和单位。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初期应急处置知识,通过在重要场合实现牌板化管理(内容包括指挥机构、通知程序、联系方式、事故处置程序等)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员工进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岗前培训,使其了解应急预案的内容,熟悉应急职责、程序和岗位应急措施,掌握事故发生后应当采取的正确处置措施和自救技能。

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专(兼)职应急救援队员必须参加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培训机构组织的应急管理培训。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年度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结果进行评估,并向应急预案备案部门提交评估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组织有关专家对该单位应急预案响应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每年应当对本单位应急预案管理情况进行总结。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

(一)应急预案中明确的组织机构、有关责任主体和责任人、工作程序等已经调整的;

(二)应急预案中相关部门、单位或人员以及与其他预案的衔接关系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应急预案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应急预案中涉及的重大危险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完工后;

(六)应急预案演练或响应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七)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或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修订情况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报送原应急预案备案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负责应急预案相关工作的资金保障,并对由于资金投入不足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事故扩大等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换发和年审安全生产许可时,应向颁证管理机关提交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应急预案备案手续。颁证管理机关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备案情况进行审查。



第五章 检查与奖惩



第三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执行情况进行综合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规定备案、未针对本单位存在的重大危险源编制应急预案及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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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汉政发〔2009〕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汉中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根据陕西省《关于全面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和《陕西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精神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对因患病影响基本生活的城乡困难群众给予一定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救急救难,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五)相互衔接,共同推进。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

(一)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汉中市辖区非农业户口的以下人员: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主要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

2.其它城市特殊困难群众。

(二)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汉中市辖区农业户口的以下人员:

1.农村五保对象。

2.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3.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

4.其它特殊困难群众。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可在资助城市特困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特困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基础上,采取日常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的方式,其救助标准一般在资金总量中分别按30%和70%的比例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调整。

(一)对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分别按照其个人缴费标准给予全额资助,并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批准确定的救助对象所需资助金额,统一划转至同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并对救助对象进行公示。

(二)日常医疗救助。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的“三无” 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农村五保对象、老弱病残人员以及需长期院外维持治疗的重病人员等,由县区民政部门每年初将符合救助范围和条件的登记造册后,按照300元、500元、农村最高不超过700元、城市最高不超过1000元的限额标准一次性核发医疗救助卡或医药补助金并直接发放到人,用于该救助对象门诊或购药的补助,余额可结转下年使用。国家规定的传染病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三)大病医疗救助。主要资助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实行及时审定、及时救助、医疗救助费用总额控制。对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用药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的药品和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自行负担。

因患病住院治疗,其治疗费用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规定报销后,对自付部分按一定比例给予救助,但总额不得超过规定的年救助标准。

1.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医院。按照自付部分总额的50%给予救助,但个人最高年救助标准农村累计不得超过2000元、城市累计不得超过2500元。

2.二级医院。自付部分5000元(含)以下的按40%给予救助;5000元—10000元(含)的按45%给予救助;10000元以上的按50%给予救助。但最高年救助金额农村累计不得超过5000元、城市累计不得超过7000元。

3.三级医院。自付部分5000元(含)以下的按35%给予救助;5000元—10000元(含)的按40%给予救助;10000元以上的按45%给予救助。但最高年救助金额农村累计不得超过10000元、城市累计不得超过15000元。

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比例报销后,实行全额救助。



第四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日常医疗救助一般实行年度审批制,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申请城乡日常医疗救助,应当由申请人(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或村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书。

2.申请人(户主)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五保对象《供养证》、优抚对象《优待证》,以及当地政府规定的其它相关证件、证明。

4.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有效凭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保证》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合疗证》及当年支付报销医疗费用的有效凭证和救助凭证。

5.其它相关凭证。

(二)社区或村组收到申请对象的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入户调查,及时进行评议、张榜公示。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填写汉中市城市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或汉中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审核。

(三)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对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填写救助意见和建议救助金额,经张榜公示,在5个工作日内报县区级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区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申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核,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经公示予以批准。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逐级通知申请人。

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救助对象的申请和审批参照本条。

第七条 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和审批程序:申请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应当由申请人(户主)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五保对象《供养证》、优抚对象《优待证》,医院诊断证明或住院凭证,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结算凭证等相关证明,经户口所在地的社区或村组向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汉中市城市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或汉中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报县区级民政部门。县区级民政部门应根据救助对象的实际情况及时予以审批,并在该大病应救助的资金总额内采取自行垫付或事前、事中相结合分段式救助方式确定其各分段救助额,余额事后一次结算。大病救助,应半年或年底一次性公布救助结果。

第八条 对下列情况不予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引起的医疗费用。

(二)享受性医疗费用和购置营养品、保健品等。

(三)有劳动、劳务关系或者具有相对责任人或责任单位的医疗费用(如工伤、交通肇事等)。

(四)其它不予救助的情况。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为:

(一)中、省下拨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二)市级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三)县区级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

从2009年起,市、县区将新增财力的0.5%作为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部门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帐,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合理使用救助资金,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明细台账。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根据实际由民政部门每月或每季度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拨付报告和相关资料,财政部门经复核后及时足额将资金拨入民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帐户。县区民政部门要及时足额将资金发放救助对象或拨付定点医疗机构。



第六章 医疗服务和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要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和相关规定,提供诊疗救助服务,合理用药、因病施治,保证医疗质量,并在医疗费用上给予一定的优惠或减免。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医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制订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价廉质优的服务。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并组织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支付和监管、服务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和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的衔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的衔接;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医疗救助的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和工作人员以及救助对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市、县区可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等形式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参与的办法,加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管。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救助对象故意刁难、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侵占、挪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应如数追回,并视情节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弄虚作假,为救助对象提供虚假病情诊断证明骗取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救助机构资格,追回救助资金,并视情节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救助对象必须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配合调查。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如数追回,并取消其医疗救助资格。

第十九条 县区级民政部门每季度末月25日前应将医疗救助对象备案报市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应将医疗救助人数、资金支出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汉中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汉政发〔2007〕50号)、《汉中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汉政发〔2008〕39号)即行废止。




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提高城市载体功能和人民生活质量,根据《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来办法。
第二条 凡在鞍山市城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吨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设施、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建设、市容、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科研工作,推广新技术、新光源、新设备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科学技术管理水平。
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市政公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义务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将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将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的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同步实施。
第八条 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开放式住宅小区和绿地等处需要建设和改造城市的道路照明设施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九条 公园及封闭式住宅小区需要建设和改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可采取政府投资、贷款、集资等多种方式筹措资金。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必须由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其规划、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等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合格后,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按照电业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伟业,保证城市道路照明网络及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和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要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亮灯率和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
(三)依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堆放物料或进行建筑;
(五)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地下管埋线上方施工、外接电源或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必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凡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置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子1米。对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要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要采取紧急措施先行修剪,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实施侵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戒影响其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按现值赔偿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实施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来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
设施损坏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按现值赔偿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建设、市容、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行为,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