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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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8号)


拉萨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拉萨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18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2012年5月31日


拉萨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及
  
  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房屋租赁管理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制。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出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和承租人的暂(居)住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屋租赁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民防、税务、国家安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的出租房屋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第五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和具备条件的村建立负责房屋租赁管理、服务的基层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基层管理服务机构),并保障其工作所需的工作人员、经费和办公场所。
  
  基层管理服务机构承担以下职责:(一)依法调查、统计辖区内的房屋租赁基本情况;(二)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受理工作,负责出租房屋检查、清理等日常管理工作;(三)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治安防 控工作,发现出租房屋存在治安、消防隐患和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四)协助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的工商、税务登记;(五)为租赁当事人提供咨询等信息服务,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出具与房屋租赁有关的证明;(六)督促租赁当事人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房屋租赁的管理规定。
  
  第六条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租赁当事人基本情况、出租房屋基本情况、租金、租赁期限、租赁用途、房屋维修责任、物业及相关费用缴纳、违约责任等。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租赁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本市规定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本市实行出租房屋治安检查许可制度。从事房屋租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取得《租赁房屋治安检查合格证》后方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照。
  
  第十条本市实行房屋出租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10日内,出租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机构申请出租房屋登记备案,并填报下列内容:(一)出租人、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实际居住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户籍所在地;(二)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租赁用途和租赁期限;(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出租人提交的房屋出租登记备案申请书、出租房屋治安检查合格证、租赁合同、身 份证明、权属证明等登记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一条基层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将审查报告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足的材料。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审查报告和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审查,对申请书填写信息与身份证明、租赁合同等申请材料的一致性进行核验。符合条件的,将审查报告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查报告和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复审。对符合下列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租赁用途和租赁期限等。
  
  第十四条在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内,由于租赁当事人、租赁期限、租赁价格等发生变化导致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终止的,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备案。
  
  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出租房屋的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所有人将出租登记的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 基层管理服务机构。
  
  出租人应当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第十六条承租人应当对其使用行为负责。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向境外组织、人员出租、转租、转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承租人进行申报登记。登记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二)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机构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履行治安责任;(三)督促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及时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四)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报告;(五)对承租人开展遵纪守法和治安安全宣传;(六)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和治安隐患排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七)确保出租房屋具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并对房屋进行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并如实申报租住人员信息;(二)入住后,及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办理暂住证;(三)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四)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五)发现承租房屋内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六)合理使用消防设施;(七)配合有关部门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工 作。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居间活动,应当书面告知出租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手续;提供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代理出租人,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从事经纪服务活动,不得规避或者协助租赁当事人规避管理,不得故意隐瞒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租赁当事人的利益,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手段蒙骗、坑害租赁当事人,不得强迫出租或者承租房屋。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治安检查许可擅自开展房屋租赁业务的,未按规定签署《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的,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以及其他违反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拉萨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基层管理服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他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市廉租房、公共租赁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租赁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2008年6月19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的《拉萨市房屋租赁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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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营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局


私营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11月21日,国家税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私营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私营企业的财务工作都依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私营企业的资产属于私人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除依法向国家缴纳税金和除法律、法规所规定缴纳的费用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其摊派或抽调,对侵害其合法经济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按国务院发布的《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拒绝、抵制及向审计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
第四条 财务管理是企业经营管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私营企业必须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对企业的经济业务活动实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企业应对国家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及时足额缴纳税金;合理支付劳动报酬,按时兑现职工工资;依法分配税后利润。坚持正当经营合法收益,抵制违法经营非法谋利,不得偷税、漏税、贪污、行贿、帐外私分等。
第五条 私营企业必须设立与本企业业务需要相适应的财务机构,配备财会人员,健全财会制度,设立帐簿,保存会计凭证,编制会计报表,认真做好财会工作。
私营企业录用的财会人员,必须报税务机关备案。财会人员必须克尽职守,认真执行税收、财会法规。对不适合担任财会工作的人员,税务机关有权责令企业更换。
第六条 私营企业的财会工作,受税务机关管理与监督。

第二章 固定资金管理
第七条 私营企业的固定资金,是由个人投资、集资入股和按规定提取的更新改造基金、生产发展基金等形成。企业对从外部取得的专项设备贷款,应实行专款专用,以保证生产经营不断发展的需要。
第八条 企业固定资产是固定资金的实物形态,包括生产和经营用的房屋、建筑物,动力,传导、运输设备,机器机械、工具、器具、仪器、管理用具及其它劳动资料等。
各种劳动资料,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为固定资产:(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二)单位价值在200元或500元或800元以上。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固定资产单位价值的具体标准,由地、市税务机关确定。
对单位价值低于规定标准的主要劳动资料或高于规定标准的易损劳动资料,应否按固定资产管理,由地、市税务机关依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企业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固定资产价值:
一、入股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由投资各方依新旧程度协商估价;
二、自建、自制的固定资产,按实际耗用的材料、工资、费用确定的价值记帐;
三、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应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财产的清册中确定的价值记帐。对已经动用而建设单位尚未办理移手续的固定资产,可暂时估价入帐,待移交手续完成后,再行调整;
四、购入的设备,以买价加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的价值记帐;
五、购入房屋、建筑物,按实际购入价格记帐;
六、在原有基础上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固定资产价值减去改、扩建过程中的变价收入,加上改、扩建增加的价值记帐;
七、租入固定资产改良工程,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支出记帐;
八、盘盈固定资产的原值,按重置完全价值记帐;
九、凡已入帐的固定资产,其原值非属下列情形不得随意变动;
(一)根据有关规定应重新估价的;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三)将固定资产一部分拆除;
(四)发现原记帐价值有错误。
第十条 确定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及变动固定资产原值,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下列规定提取:
一、提取折旧的范围: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生产经营中在用的固定资产;
(三)季节性停用、修理停用和生产中交替使用的设备;
(四)租给外单位(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一)计提折旧的依据为固定资产原值。企业应按月初在用固定资产帐面原值计提当月折旧,列入当月成本。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停用一个月以上的固定资产,除开始停用的当月外,不提折旧;改、扩建中的房屋、建筑物,按月照提折旧;因主观过失造成固定资产提前报废,其未提足折旧的部分,不予补提;因技术更新或耗能高而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采用单项折旧或分类折旧的企业,可一次性提足折旧,采用综合折旧的企业,不予补提。
(二)计提折旧可采取单项折旧或分类折旧方法。个别企业采用上述两种方法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采用综合折旧方法,在一个年度内,一个企业只能采用一种折旧方法,不可同时兼用多种方法。具体适用方法由地、市税务机关按实际情况确定。
(三)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原价值3%至5%的范围内,由地、市税务机关确定。
(四)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应参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年限,结合私营企业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具体确定。
企业添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重估年限计提。
第十二条 借入、租入的固定资产及土地,不计提折旧。
第十三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建立相应的帐簿或卡片,分别按生产经营用和非生产经营用、租出,以及未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等类别进行登记,全面、及时、准确地记录增减变化和利用情况。企业必须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实行保管、使用、维护保养责任制,提高固定资产完好率和设备利用率,充分发挥使用效能。
第十四条 企业到年终应对固定资产进行彻底清点,并在年度决算期内,对盘盈、盘亏、报废的固定资产损溢查明原因,认真处理。盘盈的固定资产,应在查明原因后,对其挤入成本的部分,随时冲减当期成本;盘亏和损失的固定资产,在明确责任的同时,对取得的保险赔偿金或责任人赔款,列作专用基金管理,全额冲减固定资金,差额冲减专用基金;报废的固定资产,应凭有关鉴定、检测或可资依据的资料,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处理。

第三章 流动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的流动资金,包括个人投入、集资入股、税后积累补充和金融部门的贷款及其它借款等。
第十六条 企业的流动资金,应在确保生产经营需要的前提下,合理使用。要建立健全物资采购、收、发、领、退、保管责任制度,往来结算责任制度,现金管理责任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要按规定设置帐簿,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记录和反映流动资金的占用、流向和变化。
第十七条 储备资金的管理。
一、企业必须按生产需要、经营范围,有计划地组织材料或商品(以下简称物资)采购。
二、入库物资,须指定人员保管,及时登记入帐。做到采购适当,入库认真验收,出库依凭据准确点付,退库要有手续,库存按月盘点,记帐必须有合法依据。达到帐物相符、帐帐相符,确保物资财产安全完整。
三、入库物资一律以买价加运杂费和途中合理损耗计价。
四、发出物资的成本,按月末一次加权平均法计算单价和总价。
五、外委加工物资的成本,为发出物资实际耗用的成本,加上加工费、往返运杂费和受托方代扣的税金。
第十八条 生产资金和产成品资金的管理。
一、一切从事产品生产和工艺加工的工业企业,都必须根据生产需要,耗料标准或定额,依规定手续领用各种材料,并在生产过程中实行领用、消耗、保管、退库责任制。要认真做好工时、产品产量记录,按产品对象进行统计,为核算产成品成本提供数据;月终对在产品应进行清点,按成本对象确定完工程度,为计算在产品成本提供数据。
二、对产成品要指定人员保管,建立相应的入库、出库、保管制度。做到手续完备,及时入帐。产成品入库时,按生产实际成本计价入帐;出库时按月末一次加权平均法计算单价和总价,不准估算。月终要进行认真盘点,防止差错,做到帐实相符。
第十九条 对各种物资盘盈、盘亏的处理。盘盈的应及时调整有关帐户,并相应冲减成本;盘亏的,除合理损耗部分列入成本外,损失部分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该由企业承担的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处理。
第二十条 结算资金的管理。企业必须严格遵守结算纪律,执行结算制度。对应付税金及法定费用,必须按期足额缴齐,不得拖欠;应收、应付款项,要认真及时办理结算、催收或支付。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坏帐和无法付出的款项(不包括各种押金),一律在企业自有资金项下处理。对逾期的包装物等各种押金应列作营业外收入。
第二十一条 货币资金的管理。企业对货币资金的收、付,应认真执行结算制度、信贷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企业必须在当地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帐户,所发生的收、支事项,要有合法凭证,及时入帐。库存现金发生差错时,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区别情况,加以处理。对现金的损失和溢余,均在企业的自有资金项下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所有收、支事项,都必须开具或收取合法凭证,及时如数登记入帐。严禁凭白条付款;严禁开白条、不开发票或少开发票;严禁隐瞒收入、虚构成本、假报开支、编造假帐、抽逃资金、偷税漏税。

第四章 工 资 管 理
第二十三第 工资是企业成本的构成要素。是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向投资经营者、生产人员、经营管理人员所付给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四第 企业的工资形式及计入成本、费用的工资标准。根据私营企业属自主雇工并由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报劳动部门备案的特点,其工资形式可以自行选定。工资的列支标准,职工工资(包括各种奖金、津贴、补贴、加班费)可参照当地同行业、同工种国营(集体)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确定,但最多不得高于两倍;私营企业厂长(经理或董事长)的工资,可以在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十倍以内确定。在此范围内,按实际支出数列入成本或有关支出项目。其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列支。对不同行业、不同工种的工资列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对雇用的临时工、业余科技人员的劳动报酬,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按上述原则确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必要的考勤、工时、产品产量等记录制度,有条件的也应实行劳动生产定额制度,据以考核、计算和支付工资,为核算成本提供确切数据。

第五章 成本及费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加强成本及费用管理,建立健全必要的经济核算制度,节约各项支出,认真执行成本开支范围,严禁乱挤、滥摊成本。
第二十七条 成本开支范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工业企业列入成本的费用为: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动力、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和运输、装卸、整理费;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赁费、修理费;
(三)在规定标准范围内应列入成本的生产和管理人员工资;
(四)在列入成本的工资(不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11%范围内实际支付的职工医药费、困难补助费、福利费;
(五)按列入成本的工资(不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2%提取的工会经费(建立了工会的企业);
(六)在列入成本的工资1.5%以内按实列支的职工教育经费;
(七)按规定允许列支的各种税金;
(八)财产保险、运输保险、特殊工种人身保险费;
(九)应列成本的排污费;
(十)产成品的包修、包换、包退费用和废品修复费以及经税务机关批准的产成品报废损失(按实际成本扣除残值或过失人赔款后的净额计列);
(十一)银行(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及经过公证部门公证的私人借款并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列支的利息;
(十二)销售产品发生的运输费、包装费、广告费;
(十三)办公费和按国家规定标准支出的差旅费、劳动保护用品费、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费以及消防费、检验(测)费、仓储费、商标注册费、展览费、契约或合同公(监)证费、法律顾问费、咨询费、专有技术使用费;
(十四)国务院及国家税务局准许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上列费用中的低值易耗品、冬季采暖费、专有技术使用费、劳保用品费、固定资产修理费及其他数额较大的费用,应按实际受益期在一年内分期摊入成本,数额特大的摊销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二、商业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商品流通费:
(一)购进、储存、销售商品和物资过程中发生的运杂费、广告费,保管、养护、检验、整理、转库的费用,包装、改装或组装商品的费用和合理损耗以及税务机关批准的超定额损耗的损失;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赁费、修理费和家俱用具摊销费;
(三)委托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代办的手续费;
(四)本条第一款所列的其他有关费用。
三、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饮食服务及其他行业的成本开支范围,参照工业、商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企业的生产或营业用房与生活用房划分不清的,其租金、水电费应确定比例合理分摊。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下列费用不得列入成本:
一、应在各种专用基金列支的费用;
二、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支出;
三、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筵席税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投资者或投资经营者及其他人员缴纳的个人收入调节税,企业购置的国库券、债券和股票;
四、超过核定工资标准的部分(包括奖金、津贴、补贴、加班费)、流动资金贷款罚息、赔偿金、违约金、赞助金、滞纳金、罚款等;
五、应在营业外项下列支的诉讼费、企业搬迁费和经税务机关批准的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治理“三废”支出、流动资产非常损失等;
六、以前年度亏损;
七、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费用和摊派支出;
八、税务机关规定的不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企业必须按月核算成本。成本核算方法,一般可采用综合核算法,有条件的工业企业可按产品或主要产品核算;运输企业可按营运项目或营运额(吨公里)核算;建筑安装企业可以按工程项目进度核算;商业、饮食、服务业可按经营项目核算,等等。
企业在进行成本核算时,必须划清各种费用和成本的界限,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生产或经营成本与基建成本的界限等等,并按规定的成本项目核算成本。各行业成本项目的设置,由地、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三十条 企业对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集和分配表及统计资料等,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地登记、编制,并按规定期限妥加保管,不得毁损。

第六章 营业收入及盈利管理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的营业收入,是指工、商业企业的销售、加工、服务收入,交通运输企业的营运收入,建筑安装企业的工程及劳务收入,饮食服务及其他行业的销售、服务业务收入。
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价格政策,认真履行合同或协议,切实恪守结算纪律。对发生的营业收入,收回贷款后必须及时登记入帐。严禁以任何方式抵扣或坐支销售(营业)收入。
第三十二条 营业收入的确定。企业必须本着权责发生制原则,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营业收入的发生与形成:
一、发票开出;
二、产(商)品及各种贷物的付出;
三、交通运输业为承运事项的结束或取得营运收入;
四、建筑安装企业为承建工程的结(决)算或收到工程及劳务款(不包括预收工程备料款);
五、饮食、服务、修理修配业,为销售或服务业务结束或收取的销售、服务收入;
六、自产的产品,不论是用于企业的基本建设、专项工程或生活福利设施等非生产项目的,也不论是商品产品还是非商品产品,均视同对外销售,应列记营业收入。
第三十三条 企业营业收入的计算期为月度。企业必须按月计算主业和附营业务的成本、税金和经营利润。销售成本应按实际成本结转,销售费用应按规定计算列支,应纳税金要按税法规定计算、申报、缴纳。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营业外收入,是指不属于业务经营的各种收入,包括逾期包装物押金、技术转让收入、财产租赁收入,收取的各种赔偿金、违约金等收入。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营业外支出,一般包括企业搬迁费、诉讼费、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流动资产非常损失、治理“三废”支出等。
第三十六条 企业的盈利,是其生产经营的经济成果。营业收入减除营业成本和税金后的余额是营业利润。营业利润加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为利润总额。
第三十七条 企业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应分配的项目:
一、技术转让费;
二、按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三、按国务院及国家税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项目。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以按税法规定计算缴纳私营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利润总额扣除本办法允许扣除项目的税前分配的各项数额,为计税所得额。
第三十九条 企业的税后利润,应在确保生产发展前提下,按国家规定进行合理分配。
一、利润分配的基数,以企业缴纳所得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后的利润,为利润分配基数。
二、企业在分配税后利润时,用于发展生产的部分,不得少于50%。因特殊原因需要降低分配比例时,须报经税务机关批准。

第七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四十条 企业的专用基金,是由企业内部形成及按税法规定的减免税金,且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主要有更新改造基金、生产发展基金等。
一、更新改造基金,是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因灾害取得的固定资产保险赔偿金和责任人赔款以及私营煤矿按规定提取的井下维简费等。
更新改造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机器设备的更新,房屋建筑物的重建、改扩建,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试制新产品的措施,综合利用和治理“三废”措施,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和零星固定资产购置等。
二、生产发展基金,是来源于税后利润分配,经税务机关批准减免的所得税和特定的减免税。国家特定减免税金应作为国家扶持基金专项核算。
生产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补充企业流动资金,向外部联营单位投资,为发展生产进行基建和购置固定资产的支出,开发新产品及挖潜、革新改造项目支出,归还贷款,超过规定期限的弥补本企业亏损,流动资金贷款罚息以及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支出等。
第四十一条 企业对专用基金应加强管理,要本着先提后用的原则,按规定合理使用。

第八章 歇业清理及撤出转让财产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私营企业歇业时,一般以一个月为清理期;如果一个月清理不完时,须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在规定期限内,必须付清雇佣人员的劳动报酬;缴清应纳税金(包括特定的减免税金而未按规定使用和未用的部分);归还银行贷款;支付法定费用;收回应收款项;偿还应付债务。
第四十三条 私营企业投资者,按规定撤出股金或生产发展基金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投资者取得的货币收入和材料、商品等物资,在企业支付时必须开具“撤股清单”,详细登记撤出的货币量和物资名称、数量、单价、总价,由企业和撤股人共同签章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各执一份存查,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
二、对投资者取得的固定资产,应填制“撤出固定资产清单”详细登记固定资产的名称、牌名、号码、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由企业和撤股人共同签章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据以存查,并报税务机关备查。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投资者,将企业资产或股金转让时,应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手续和转让有关各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按时办理变更资产或股金所有权和有关的税务事项。
对转让时投资者取得的货币收入和各种物资及固定资产,应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财务监督及处罚
第四十五条 私营企业每年必须进行一至两次财务、纳税自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税务机关备查。
企业要随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与监督。在税务机关进行检查时,必须如实报告和筛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按税法规定,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办理有关税务事项,如实报告财务状况和纳税情况。
第四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同时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国家税务局。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实行。各地、各部门实行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全国民族医药近期重点工作实施方案(2010—2012年)的通知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关于印发全国民族医药近期重点工作实施方案(2010—2012年)的通知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2号)以及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文件精神,落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与国家民委等11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切实加强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中医药发〔2007〕48号)的各项工作部署,进一步推动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现制定2010年至2012年全国民族医药近期重点工作实施方案。

一、推进民族医医院基础条件建设

(一)在公立医院改革中合理规划发展民族医医疗机构。民族地区试点城市根据公立医院改革的总体要求,在开展公立医院布局与结构调整工作时,将政府举办的民族医医院作为公立医院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其中,未经省级卫生、民族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撤销、不合并、不改变民族医医院的性质。尚未设置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民族地区,各级卫生、民族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积极创造条件设立民族医医院或民族医门诊部。

(二)加强民族医医院基础设施建设。中央安排专项资金有计划加强现有政府举办的民族医医院基础设施条件建设,切实改善就医条件。对已经纳入国家民族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单位的民族医医院、纳入地市级以上重点中医医院建设项目的民族医医院以及纳入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县中医医院建设项目的民族医医院,按照项目建设要求完成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地方政府加强吉林省延边朝医医院建设、新建四川省藏医医院。

在民族医医院改扩建时,重点加强民族医药特色优势突出的临床科室基础条件建设,配备现代诊疗设备及中医、民族医诊疗设备,在环境形象上体现民族医药文化风格与特色。

二、加强民族医医院内涵建设

(三)加强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完成第一批10所重点民族医医院项目建设的基础上,遴选10所民族医医院开展第二批重点民族医医院项目建设,建成一批民族医特色突出、专科优势明显、临床疗效显著、管理规范科学、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重点民族医医院。

(四)继续开展民族医专科(专病)建设。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完成已确定的48个民族医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基础上,再遴选30个民族医专科(专病)进行重点建设。梳理民族医重点专科(专病)优势病种诊疗方案并加以推广。

(五)建立民族医医院考核评价制度。结合各民族医的特点,制定民族医医院评价标准,逐步建立鼓励民族医医院保持发挥民族医药特色优势的考核评价制度。

三、发挥民族医药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中的优势与作用

(六)加强基层医疗机构民族医科建设。通过实施国债项目乡镇卫生院建设、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中心乡镇卫生院建设项目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在民族聚居区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设立民族医科,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

(七)配备基层民族医药人员。民族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通过免费订单定向培养、民族医师带徒、向社会招聘等方式,为民族地区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配备民族医药人员。

(八)筛选推广民族医药适宜技术。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开展140项民族医药适宜技术筛选研究工作。开展基层中医药民族医药适宜技术推广能力建设。民族地区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遴选民族医药适宜技术纳入本地区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民族医药适宜技术推广项目目录,编写民族医药适宜技术手册,分类分层推广民族医药适宜技术。

(九)落实对基层民族医医疗机构的对口支援。民族地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在城市三级医院对口支援县级医院、东部地区三级医院对口支援西部地区县级医院时,将民族医医院纳入对口支援范围,通过组派城市医师到民族地区基层临床带教,安排民族医药人员进修及跟师学习等形式,提高农牧区民族医药人员服务能力;组织民族医医院和综合性医院民族医科开展对农牧区医疗机构民族医药的业务指导工作,采取培训、技术合作、巡回医疗等方式,提高农牧区民族医药服务能力。

(十)提高综合医院民族医药服务能力。民族地区省级综合医院应当设立民族医科,有条件的其它综合医院应设立民族医科。民族地区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要支持综合医院民族医药业务建设,将综合医院纳入民族医药专科(专病)建设、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等项目实施范围,将综合医院民族医药工作纳入全国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示范单位创建范围。

四、加强民族医药人才队伍建设

(十一)实施民族医药人才培养专项。加强高层次民族医药人才培养,实施全国名老民族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优秀民族医药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加强农村、社区民族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鼓励民族医药人员参加民族医药技术骨干培训、乡村医生民族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和城市社区全科医师岗位培训、规范化培训;鼓励在职的中医药、西医药人员积极学习民族医药知识与技能。

(十二)继续加强民族医药院校教育工作。鼓励和扶持民族地区举办高等民族医药教育,创造条件独立设置民族医药高等院校;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要设立民族医药学院,或设立相应的专业、专业方向;有条件的高等医学院校积极开展民族医药专业研究生培养。建设好16个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民族医药重点学科建设点。完成新版蒙医药本科规划教材编写、出版工作,继续组织开展维医药、壮医药本科教材等一批民族医药教材的编写工作,逐步完善民族医药教材体系。

(十三)加强民族医药继续教育基地建设。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部门将依托各民族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建立一批民族医药继续教育示范基地。民族地区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民族医药情况,充分利用现有的民族医药资源,建立省级、地市级、县级民族医药继续教育基地。

(十四)完善民族医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进一步完善藏、蒙、维医等民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标准和方法,开展傣、朝、壮医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工作,体现民族医药专业特点,注重能力和业绩,充分调动民族医药人员的积极性。

五、加强民族医药发掘继承和科研工作

(十五)加强民族医药继承创新基地建设。继续加强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民族医)建设,参照国家基地建设的目标要求,在新疆、内蒙古、青海、广西等民族地区建立省级民族医临床研究基地,同时建立一批民族医重点研究室。

(十六)加强民族医药专家经验传承研究。做好20位名老民族医药专家的医技医法、临床经验、学术思想的传承研究。加快整理继承一些濒临失传的民族医药特色诊疗技术和方法。建立20个名老民族医工作室。

(十七)组织开展民族医药文献整理和抢救发掘工作。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开展150部民族医药文献的整理、校勘、注释、出版工作,完成仫佬族、阿昌族、哈尼族、怒族、布朗族、傈僳族、德昂族、鄂温克族等民族医药常用医技医法、习惯用药、秘方验方、养生保健方法等医药知识、文献的抢救性发掘整理研究,开展独龙族、京族、柯尔克孜族等民族医药的抢救性发掘整理研究,将其中重要著作汉译出版;组织编著民族医药文献目录;开展哈尼族、哈萨克族、仫佬族等民族医理论整理研究。

(十八)强化民族医药临床应用研究。做好藏、蒙、维等民族8个优势病种的临床评价研究和傣、朝、壮等民族特色诊疗技术的规范化研究。针对民族地区常见病、多发病,开展民族医10—15个病种的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疗效评价标准的研究。开展民族医“治未病”研究。

(十九)组织开展民族医药特殊炮制技术和传统制剂技术研究。继续做好藏、蒙、维、傣、朝、壮、瑶、彝、土家等民族特有药材或有毒药材的炮制工艺研究,阐释炮制原理。开展传统制药工艺的评价研究,优化工艺,鼓励民族药生产企业、研究机构开展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辅料的应用与开发。

(二十)开展民族药资源调查、保护与利用和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开展本辖区内民族药物资源情况调查研究,编制民族药志。加强民族药品种保护,促进民族药质量提高;支持民族药资源基地建设,积极推行民族药药材GAP实施工作,鼓励民族药材规范化种植,保证民族药资源可持续利用和发展。对资源紧缺的民族药药材,要逐步解决替代品和发展种植、养殖。加大对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和宣传力度,制定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对策,积极申报世界及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做好民族医药标准化建设

(二十一)加强民族医药标准化基础条件建设。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加快民族医药标准化技术组织建设,筹建全国民族医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全国遴选建设一批民族医药标准化研究中心和实施推广示范单位。加强对民族医药专家标准化知识的培训。

(二十二)研究和制定一批民族医药标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开展民族医药名词术语等标准的制定,完成一批藏、蒙、维、壮、瑶等民族医药常见病诊疗指南、技术操作规范、疗效评价标准的研究制定。支持《蒙医护理标准》等一批民族医药标准的研究和制定。修订藏、蒙、维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二十三)加快民族药标准建设。将民族药国家药品标准提高工作作为国家药品标准提高行动计划的重点工作之一,分批对卫生部颁布的藏药、蒙药、维药标准进行修订和提高;完成300种藏药、蒙药、维药及药材标准的提高工作;指导民族地区建立和完善民族药药材标准,制定和修订体现民族药特色的炮制规范;鼓励和引导民族药生产企业和研究机构积极开展民族药标准研究提高工作。

七、完善发展民族医药事业的政策

(二十四)建立完善民族医药从业人员执业准入制度。继续完善藏、蒙、维、傣、朝、壮医国家医师资格考试;鼓励符合条件的藏、蒙、维、傣、朝、壮医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研究制定其他民族医医师资格考试开考标准。制定中医类别医师注册进行民族医执业的实施办法。将农村具有民族医药一技之长的人员纳入乡村医生管理。开展民族药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可行性调研,不断完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

(二十五)积极落实民族医药医疗保障优惠政策。民族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在制订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时,考虑充分发挥民族医药的作用,将符合条件的民族医医疗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机构,将符合条件的民族医诊疗项目及民族药(包括饮片、成药、医院制剂)纳入相应的目录,适当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民族医药服务的报销比例。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用药目录》中增加民族药品种目录。

(二十六)扶持民族药的开发与使用。完善民族药注册管理,遵循藏、蒙、维等民族药的研制规律和特点,保证上市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民族药的研制应符合本民族医药理论,申请生产民族药的企业应具备相应的民族药专业人员、生产条件和能力。民族药品种的技术审评工作,应以民族医药专家审评为主,充分发挥民族医药专家的作用,突出民族药特点;增加国家药典委员会民族药委员和民族医药审评专家;指导民族地区加强对民族药研制技术和评价标准的研究,切实保证藏、蒙、维等民族药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引导和扶持民族药企业加强与民族医疗机构和科研机构的民族药研发合作。

(二十七)规范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管理。各民族地区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意见》文件精神,根据民族医药理论特色,尊重民族医用药传统和习惯,结合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的特点,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注册规定,规范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注册管理;会同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在本辖区内指定的民族医医疗机构和综合性医院民族医科之间调剂使用的具体政策。支持一批民族医药特色明显、临床使用安全、疗效确切的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的开发。

(二十八)加强对民族地区发展民族医药事业的支持力度。积极支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好壮瑶医药振兴计划专项;鼓励其他民族地区制订政府层面的民族医药振兴计划。国家民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在政策、资金、项目等方面予以支持。

(二十九)加强民族医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支持民族地区开展民族医药与周边国家的官方合作和民间交流。继续拓展广西壮瑶医药与东盟间的合作与交流领域,定期举办“中国—东盟传统医药高峰论坛”。充分发挥民族医药学术团体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