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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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3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长沙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能力,确保市场价格基本平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物价局省级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程序规定〉的通知》(湘价综〔2012〕119号)及《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和〈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实施意见》(长政发〔2012〕10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和补贴群众生活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价格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安排和支出监管。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监察、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应按照长政发〔2012〕10号文件有关规定,根据当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情况作出安排。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坚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或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具体包括:
1、因价格上涨对城乡低保户、农村五保户和高校贫困学生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2、对低收入群体临时价格补贴;
3、对蔬菜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因自然灾害影响生产供应时,为恢复生产、保障供应、稳定价格给予适当补贴,以减轻生产企业(或法人)负担;
4、为应对物价上涨,减轻低收入群体生活负担,对政府设立的基本生活必需品平价店(点)、平价车(平价流动商店)给予补贴。
(二)对价格监测,价格信息采集、分析、预测和信息发布进行补助。
(三)对规范价格行为和市场秩序进行补助。
(四)政府决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七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人应当向价格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价格部门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申请人向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基金使用申请时,必须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书面报告,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名称、基本情况、资金数额、申报理由等;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等;
(四)资金具体使用方案;
(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同时,申请人必须填写《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表》,符合受理条件的,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统一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理由。承办人在确认申请材料齐全后签收,填写受理申请单,登记编号报批。
第九条 申请人的申请受理后,由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对申请人申报的项目和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和考察。对于投放基金较小的项目,采取抽样方式进行实地考查;对于投放基金较大的或重点项目,由价格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逐一进行实地考察。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申报的用途、范围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于投放基金规模较大的和重点项目,申请人在接受价格调节基金扶持时,应当与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签订《价格调节基金扶持项目协议书》,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接受基金扶持后,在相关领域持续生产经营3年以上;
(二)生产的产品50%以上供应长沙市场;
(三)当发生自然灾害或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必须服从政府统一调度,以低于市场价格优先供应市场,保障市场供应,平抑物价;
(四)对平价商店给予低于市场价格的供应;
(五)承诺并积极配合政府对市场价格的调控,自觉履行稳定生产、保障供应以及平抑价格异常波动的义务;
(六)有利于实现价格调节基金功能作用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制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主要依据以下情形:
(一)市委、市政府批示;
(二)申请单位(以下称申请人)使用申请;
(三)受灾、突发事情、市场价格波动等情况;
(四)价格预警机制有关规定;
(五)相关部门的建议;
(六)其他应当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情形。
第十二条 价格部门商财政等部门,按照“量入为出、统筹规划、注重效益、确保安全”的原则,提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绩效评估
第十三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建立价格调节基金档案和基金使用效果评估机制,实行跟踪管理,确保基金及时到位,并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价格部门应加强对获得基金支持的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停止拨付或收回,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扶持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扶持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建设或竣工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指令或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扶持资金的,3年之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基金申请报告;申报单位对项目单位的基金申请报告审查不严、造成基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望城区、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县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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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气象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气象局关于建立北京--奥芬巴赫气象电路的协议

中国中央气象局 德国气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气象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国气象局关于建立北京--奥芬巴赫气象电路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0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80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气象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国气象局,就建立北京--奥芬巴赫气象电路(以下简称“电路”)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为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气象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国气象局之间气象情报的交换,并考虑到世界气象组织第八次大会和基本系统委员会第七届会议关于进一步改进世界天气监视网的意见,双方同意建立北京——奥芬巴赫气象电路,并建议世界气象组织将该电路作为世界天气监视网全球电信系统主干线及其支线的组成部分。
  二、电路开通初期由一条电话电路组成,此电路分为三条通信速率为75波特的电报信道和一条传真信道;预定在一九八一年底该电路改为中/高速数据传输。

  第二条 该电路交换气象情报的业务安排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气象局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国气象局传递北京区域电信枢纽负责区和该枢纽从其他区域电信枢纽获得的亚洲和西南太平洋及其邻近海域的气象情报,并视需要传递所收集到的规定地区的航空业务气象情报。
  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国气象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气象局传递奥芬巴赫区域电信枢纽负责区和该枢纽从其他区域电信枢纽获得的欧洲、非洲、南极洲、美洲及其邻近海域的气象情报,并视需要传递所收集到的规定地区的航空业务气象情报。
  三、双方将根据上述一、二款的总范围和全球电信系统的要求,商定气象情报的交换内容。
  四、任何一方可对上述的交换传输内容进行小的调整,并事先通知对方。

  第三条 关于电信规程,按照世界气象组织的规定实施。

  第四条 双方各自为租用电路作出安排,并按照两国电信部门的规定各自支付电路租费。

  第五条 电路从一九八0年七月十五日开始测试,一九八0年八月一日正式交换气象情报。

  第六条
  一、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对本协议的修改需经双方协商并正式交换信件批准确认。
  本协议定于一九八0年五月二十八日在日内瓦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中央气象局             德国气象局
   代   表             代   表
    吴学艺               林格巴赫
   (签字)              (签字)

关于执行《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境自用物品限量表》若干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执行《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境自用物品限量表》若干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我署署监一(1990)810号《关于明确对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验放问题的通知》下达后,各关陆续反映了对附件《限量表》执行中的一些问题,为统一各关具体作法,保持海关对外执行的一致性,现就执行中的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限量表》第一项物品内包括的属于(89)署监一字第1011号通知中第三条所列物品,允许提前验放,也可分几次验放,但海关应在《登记本》上“海关记事”栏中逐次注记,并与四、五项物品验放时一次结清办完一个免税验放期的海关手续。
二、新《限量表》中第三项物品的海关审核批准权限,可比照(87)署行字第274号通知规定执行。
三、各关验放物品时,原则上应按《限量表》规定办理。但考虑国内出国人员服务部、中远公司外汇商品服务部普通电子琴大量积压的特殊情况和与其它出国人员待遇大致持平的问题,同意将普通电子琴(不论价值)按第五项物品验放;照相机一般仍应按其价值分别计入第四、五项物
品,对明显属于玩具类的简易照相机,可根据其价值归入第一项物品内。
四、为使《限量表》与上项说明相一致,现将我署署监一〔1990〕810号通知所附《限量表》第五项物品作如下修改,并请各关按此修改后对外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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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别| 品 名 | 限 量 |
|--|-------------------|------------|
| |打字机、普通电子琴、普通照相机和价 |满180日准予任选其中 |
|5 |值人民币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含|一件免税 |
| |500元)的其他生活用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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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