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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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发改委 天津市商务委等


关于印发《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津发改财金〔2008〕8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08〕26号)同意的《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股权投资基金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发改办财金[2008]1006号)的要求,加快推进天津滨海新区金融改革创新,促进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发展改革委、金融办、商务委、工商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请贯彻执行。

附: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市发改委 市商务委 市政府金融办

市财政局 市工商局 市地税局


二ОО八年十一月十日




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加快发展,规范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登记、设立、运作和监管,保护投资者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股权投资基金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发改办财金[2008]100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募集的、专项用于对企业进行直接股权投资资金的集合。该基金应是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并由投资者按照其出资份额分享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的基金。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是指接受股权投资基金委托,规范管理运营股权投资基金的公司(企业)。
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公司制、合伙制、契约制和信托制。依法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包括公司制和合伙制。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发起设立、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募集总额不超过50亿元人民币(含50亿元)的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经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批准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是负责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发展、备案和监管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由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在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家发改委的指导。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积极支持已在天津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向国家发改委申请备案。


第二章 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注册登记

第四条 设立公司制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天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注册登记机关。
第五条 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以股份公司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合伙人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以其他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人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人民币。注册资本允许分期缴付,股权投资基金首期缴付不少于1000万人民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首期缴付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出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执行。
以其他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的出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第七条 股权投资基金的经营范围核准为:从事对未上市企业的投资,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投资以及相关咨询服务。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经营范围核准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从事投融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
第八条 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名称核准为:“xx 股权投资基金股份公司”、“xx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名称核准为:“xx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
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核定为“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公司”或“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名称核准为“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
第九条 公司制、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在章程或合伙协议中应明确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

第三章 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发展备案管理与投资运作

第十条 符合备案条件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注册登记后,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股权投资基金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发改办财金[2008]1006号)向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向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二)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主要投资者最近2年持续保持盈利的财务状况,未受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三)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契约制和信托制基金)的注册资本(协议募集资金总额)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实收资本(首期认缴额)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公司实收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实收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单个投资者对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其中,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具备5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经济管理经验。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五)投资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六)有符合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承担基金的管理责任和托管责任。基金管理人具有明确可行的基金管理计划;基金托管人具有明确可行的基金托管计划。
(七)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向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申请报告。
(二)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基金发起人协议(基金合同、合伙协议)、基金管理公司合同(合伙协议)、章程、管理协议、托管协议等规范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四)投资者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纳出资额的证明文件。
(五)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主要投资者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备案申请书、基本情况表、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一式三份并加盖公章,审核通过后须提交其电子文档。
(九)基金管理计划书和基金托管计划书。
(十)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定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发出“予以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备案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支持向国家发改委申请备案:
(一)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都在天津滨海新区登记注册。
(二)金融机构认购(承诺认购)金额不低于基金总规模的1/3。
(三)国家发改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系指:
(一)修改公司(企业)章程(协议)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减资本。
(三)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人、托管人变更。
(四)重大投资事项。
(五)清算与结业。
第十六条 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对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和托管银行提交的财务报告、业务报告与托管报告等进行年度审查。在必要时,对其投资运作进行不定期审查。
对未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
第十七条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组织架构、内控制度、风险管理程序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基金资产安全,原则上要求股权投资基金委托经银监会认可的商业银行托管基金资产。
基金未投资于企业的资金,只能存于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证券。
第十九条 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进行自律管理,并维护本行业的自身权益。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一条 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应及时分析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金管理公司(企业)的发展情况,根据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修订完善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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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红十字会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红十字会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推进地方红十字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红十字会以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为宗旨,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的各级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下级红十字会接受上级红十字会的工作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五条 省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六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办法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由红十字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街道办事处、乡镇、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组织。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可以自愿申请参加红十字会。
红十字会会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条例,享有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的红十字会可以聘请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
第十条 红十字会应组织抗灾救护培训,普及自救互救知识,提高群众抗灾自救能力。
公安、铁路、交通、煤炭、电力、建筑、民航、商业、旅游以及地质勘探等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的有关人员,由红十字会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上述行业应将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纳入上岗培训内容。
第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根据青少年的不同年龄特征,开展卫生救助知识教育及体现人道主义精神的红十字活动。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应参与输血献血的组织、宣传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的红十字会可以根据需要,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兴办红十字血站、血库。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应根据灾情预测和实际情况,筹措、储备一定数量的救灾物资,开展备灾救灾工作。
第十四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公路、铁路、航空等部门对执行救助任务并依法标有红十字标志的救援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应优先放行,免收车辆路、桥通行费,标有红十字标志的救援人员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
红十字会经批准配备的救灾救护车视同医院的专用救护车免征养路费。
第十五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等部门应积极宣传红十字会法律、法规,支持红十字会组织开展的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经费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人民政府的拨款;
(三)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四)红十字会的动产和不动产及所属企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五)其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的拨款列入年度预算,并根据需要和财力情况核拨人道主义救助专项经费,保障红十字会开展活动,并对其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公益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
红十字会的募捐活动,由省红十字会统一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省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会,筹集资金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应建立经费收支、财产管理和所办社会福利事业财务活动的审查监督制度,并每年向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报告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的红十字会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财产、经费和救助物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人道主义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红十字会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会员和志愿工作者,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滥用红十字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条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对外担保履约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对外担保履约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2000]8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
局:
为规范对外担保履约业务的审批权限,现将对外担保履约业务的处理原则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对外担保履约按照属地原则,合法、合规的对外担保履约由辖地分局按规定办理,并将担保履约核准情况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2、实质性违规(指担保人的对外担保行为应当经外汇局批准,但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前未经批准的)的对外担保履约,经辖地分局初审后报总局审批。
3、程序性违规(仅限于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已经外汇局批准或无需批准,但在对外担保履约前,未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的)的对外担保履约,由辖地分局根据违规情节对担保人进行相应处罚后予以办理,并将处罚和担保履约核准情况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200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