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市场自律处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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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市场自律处分规则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市场自律处分规则

(2012年3月1日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银行间市场正常秩序,保护市场各方合法权益,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以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自律处分,是指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对本协会会员、自愿接受本协会自律管理的机构及上述会员或机构的相关人员涉嫌违反相关自律规定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据实采取相应自律处分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自律处分遵循公正、公开、审慎的原则。自律处分应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自律规定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根据违规情节,交易商协会可以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或公开谴责的自律处分,并可以据情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暂停会员权利、认定不适当人选或取消会员资格。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交易商协会可移交有关部门进一步处理。

第五条 自律处分实行自律处分会议制度。违反相关自律规定且情节较轻的,可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专题办公会决定;情节严重的,须提交自律处分会议议定;涉及取消会员资格的,须经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

第六条 自律处分会议由不少于五名自律处分会议专家参加,按照相关自律规定,对违规行为进行审议并作出处分决定。

第七条 自律处分会议专家由交易商协会会员推荐,经常务理事会审定,由交易商协会聘任。自律处分会议专家以个人名义参加自律处分会议,独立发表处分意见,履行相关职责。

第八条 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设自律处分会议办公室(简称办公室)。办公室是自律处分会议的常设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安排召开自律处分会议、受理复审申请等工作。

第九条 自律处分会议专家及办公室相关工作人员与自律处分工作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办公室获悉涉嫌违反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定的,应启动调查。

第十一条 办公室组织成立调查小组,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其他机构或专家参加调查小组。调查小组中办公室工作人员不少于两人。

第十二条 调查小组可以采取约见谈话、书面调查和现场调查等调查方式,并根据工作需要征求政府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和其他第三方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调查对象应当配合调查,及时按照调查小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并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四条 调查小组在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报告,提交办公室。

第十五条 办公室应将调查情况告知调查对象。调查对象有异议的,可以自获知调查情况五个工作日内向办公室提出申辩,并提交补充说明材料。

第十六条 通过调查,发现调查对象没有违反自律规定的,不给予自律处分,并告知调查对象;确有违反相关自律规定且情节较轻的,交易商协会秘书处专题办公会可作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责令改正的处分决定,情节严重的,提交自律处分会议议定。

第十七条 自律处分会议由办公室从自律处分会议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不少于五名自律处分会议专家参加,并随机确定一名召集人主持会议,对违规行为进行审议并作出处分意见或决定。

第十八条 交易商协会秘书处专题办公会或自律处分会议作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责令改正的处分决定,办公室应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处分对象发送《自律处分决定书》;自律处分会议作出警告、严重警告、公开谴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暂停会员权利、认定不适当人选或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意见,办公室应自该意见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处分对象发送《自律处分意见书》。

第十九条 处分对象对处分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自律处分意见书》五个工作日内向办公室书面提出复审申请。

第二十条 办公室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处分对象对警告、严重警告、公开谴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暂停会员权利或认定不适当人选处分意见的复审申请,视其接受处分意见,向其发送《自律处分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办公室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处分对象对取消会员资格处分意见的复审申请,提交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批准取消会员资格的,办公室自批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处分对象发送《自律处分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不批准取消会员资格的,办公室自常务理事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随机抽取另外不少于五名自律处分会议专家,组织召开自律处分会议,作出处分意见。自律处分会议作出的处分意见不得包含取消会员资格。处分对象可对重新作出的处分意见提出复审申请。

第二十四条 处分对象按规定提出复审申请的,办公室应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安排召开自律处分会议,抽取另外不少于五名自律处分会议专家完成复审。

第二十五条 复审决定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公开谴责、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暂停会员权利或认定不适当人选的,该复审决定为最终认定,处分决定生效,办公室自复审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处分对象发送《自律处分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复审议定取消会员资格的,须提交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相关程序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参会的自律处分会议专家、办公室工作人员和其他列席人员,应保守处分对象以及其他相关机构的秘密,不得泄露自律处分会议专家信息、讨论内容和审议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相关自律处分措施含义如下:

诫勉谈话是指以训诫性谈话的形式对处分对象进行劝导、告诫的自律处分措施。

通报批评是指在相关范围内以业务通报的形式对处分对象进行批评的自律处分措施。

警告,是指以书面形式申明处分对象的违规行为,并对其进行声誉上谴责和警示,以告诫其不再违规的自律处分措施。违规情节严重的,可采取严重警告。

公开谴责是指向市场公布违规事实,并对处分对象进行严正谴责的自律处分措施。

责令改正是指责令处分对象立即停止和纠正不合规行为、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整改报告的自律处分措施。

责令致歉是指要求处分对象向市场或投资者就其违规行为表示歉疚,并请求市场或投资者谅解的自律处分措施。

暂停相关业务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处分对象在协会办理相关业务的自律处分措施。本措施与警告并处的,暂停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含)以下;与严重警告并处的,暂停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一年(含)以下。

暂停会员权利是指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处分对象行使会员权利的自律处分措施。本措施与警告并处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含)以下;与严重警告并处的,暂停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一年(含)以下。

认定不适当人选是指处分对象为个人时,认定其暂时或永久不适宜从事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市场相关业务,在此期间,处分对象除不适宜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该市场相关业务外,也不适宜在其他任何机构从事该市场相关业务。本措施与严重警告并处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三年(含)以下;与公开谴责并处的,期限为三年以上或永久。

取消会员资格是指取消处分对象会员资格且三年内不受理其入会申请的自律处分措施。

第二十九条 自律处分会议工作规程与自律处分会议专家管理办法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另行制定发布实施。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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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国企改制中
贪贿犯罪的策略与方法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 安佳庆
今年九月份,我院查办了一起在国企改制中贪污的七人窝案,结合该案的查处,浅谈一下查办此类案件的策略和方法,供同行们借鉴和交流。
查处国企改制中贪贿犯罪的方法,从大的方面说,与其它职务犯罪并无两样,但这类犯罪又有独特之处,比如时间性,一般是国企提出改制意见至资产评估基准日前的二至三个月为犯罪多发期;主体特定性,多是在国企中劳苦功高、岁数较大的实权派,或是改制后股份企业中的最大受益者;犯罪的共谋性和群体性,表现为大多数国企改制中贪贿犯罪都是串案、窝案。所以,国企改制中贪贿犯罪在侦查策略上也有不同于其他职务犯罪的地方,且有自身的规律可循。
一、办案难点。
国企改制中的贪贿犯罪存在着自身的查处难点,清楚了这些难点问题,才好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制定侦查策略。
1、账目混乱。行为人会利用国企改制这个千载难逢的好时机故意制造财务管理上的混乱,普遍存在账目不清,账目穿插,支出不记账,记账无支出等混乱情况,给查办案件带来难度,所以初查时就要寻求审计部门的帮助,审计报告和相关材料会给我们办案带来快捷和高效,少走迷阵。并且以侦查指导审计工作。对此类案件的审计工作不能就账看账,要以侦查的眼光、思路审视每一笔可疑资金、账目。要将侦查工作与审计工作有机结合,以侦查指导审计,使侦查、审计完美配合。
2、查办案件点多、面广、量大。经阶段性工作后,涉案线索增多,可查性线索零碎、散、杂、主线不清。这就要求我们开始时要紧紧抓住举报信上已被群众觉察、反映强烈的问题一查到底,并且始终抓住主线索、主要问题不松手。在具体查办过程中,采取阶段性工作的方法,将办案整体工作分成几个阶段,化整为零,制定阶段性工作重点、目标,逐个解决,将人员分为第一、第二、第三办案组,明确分工,集小胜为大胜。
3、涉及人员多,欺骗性大,存在影响稳定因素。由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不能独立完成,需通过财务、公司经理、项目负责人等岗位人员具体操作才能完成。有的岗位人员仍在岗工作,涉案程度又各不相同,采取强制措施上要非常慎重,既要确保企业正常经营,又得使办案工作不受影响。此外,由于犯罪嫌疑人以发奖金、补贴等名义,通过给职工得到一点实惠,自己拿大头,私分账外资金。职工不知实情,受蒙蔽,对公司领导有感激之情,认为公司领导被查处是因为他们为职工谋利益,因而对查办案件有抵触情绪。我们在办案同时一定要做好职工群众的思想工作,确保稳定。
4、定性难。一是由于该类案件大多发生在涉案公司改制尚未完成,犯罪嫌疑人尚未对转移至账外的公司资产进行分配、处理,尚存在不确定性;二是在私分公司资金中,尽管知情人多得,职工少得,但存在利益均沾问题。这些问题或涉及罪与非罪,或涉及此罪与彼罪,容易产生认识上的分岐。这就要求我们统一思想,正确研究定性。针对案件定性难点,在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积极收集固定证据的基础上,组织办案人员对所有案件事实进行逐项过堂,认真分析案情,研究案件定性,以刑法“控制说”理论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即以公司对财产失去控制,犯罪嫌疑人实际已达到对财产的控制为既遂,反之为未遂或不认为是犯罪,最终达成共识。
二、查处的策略和方法。
由于这类案件存在上述特点及办案难点,在办案中,如组织不力,计划不周密,就不能够掌握办案的主动性,极易被案件线索牵着走,从而使办案工作久侦不决。
(一)、领导高度关注和重视是成功的保障。
对于国企改制中出现的采用多种手段实施的侵财性疑难复杂案件,由于案件特点所导致的工作量大、隐蔽性强、牵涉面广及因群众不理解易引发企业动荡等因素,要求领导对此类案件的查处工作要投入更多的关注和心血。我们在查办保定大羽集团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刘某等七人贪污一案时,侦查人员对定性存在分歧,院领导连夜召开检察委员会,并请河北大学法学院4名法学专家会诊,对定性做出正确判断,统一了办案人的认识,并积极为办案排除干扰,坐镇指挥,为一个月内侦结此案提供了强大的精神后盾。
(二)、紧扣犯罪特点,精心设计侦查方案。
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强,涉及人员广,一旦打草惊蛇,易发生串供、毁灭证据等后果。因此,在查办此类案件时,应制定“秘密初查,外围突破,由果导因,层层推进”的侦查方案。围绕侦查方案取证固证,提高案件质量。
1、锁定突破口,诱“敌”深入。国企改制中贪贿犯罪大多数表现为串案、窝案等共谋性和群体性,案件的事实情况相当复杂,因而在此类案件侦查过程中,如何选择好突破点,以点带面,突破全案是一个相当关键而又十分棘手的问题。个案情况虽有所不同,但是侦查人员可根据已掌握的案情和侦查工作的客观需要,根据整个涉案人员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与案件利害关系的程度、本人心理素质等因素的差异分析突破难易程度来选择突破口,在此人和彼人、此罪与彼罪、此情节和彼情节之间分析确定案件的切入点,抓住其一点,集中力量攻其要害,就会突破全案。如果有堂而皇之的理由做掩盖进行隐秘侦查效果会更好。刘某一案,本是银行诉保定大羽集团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大羽国有公司改制期间,将银行出资建盖,所有权归大羽公司的一间门脸擅自卖给保定双丰毛纺织有限公司,要求我院民行部门抗诉。我们以民事纠纷的调查为掩盖,将民事案件中所涉及的门脸所有权作为开启整个侦查过程的“钥匙”,步步深入,一举查获了保定大羽集团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刘某等七人将该公司卖门脸所得99万多元以配股的形式贪污的犯罪事实。这种带有隐蔽性的调查,使涉案人员不知我们真正的意图,为了赢得民事官司,积极配合,主动提供大量材料,我们按照我们的意图步步深入调查,直到证据齐全,事实大白,犯罪嫌疑人已没有了狡辩的余地。
  2、从资产去向中寻找突破点。有一些国有企业在改制,资产重组的过程中,评估权往往掌握在筹备组少数人或个别利益集团的手中,他们为了达到侵吞国有资产的目的,而采取高值低估的手段将国有资产据为已有。通常的做法是对国有资产有形部分按原价或不计价进行评估,而不计其市场的升值部分。有的企业领导甚至将国有资产半卖半送的出让给其相关的私营企业,而从中捞取个人的好处,严重侵害国家的利益。由于企业资金流动的随意性和管理制度的不健全,资金的支配都是领导说了算,所谓的财务监督也往往显的很无力和苍白,这就为经济职务犯罪打开了方便之门,与此同时,也往往会给企业造成很大的资金流失。刘某一案,改制后的保定双丰毛纺织有限公司就是刘某等人入股的股份公司,虽然召开了形式上的会议,但国有公司和股份公司都是这些犯罪嫌疑人掌控,为了达到多控股的目的,将国有资产变卖的款项作为配股打入股份公司,从而达到了个人侵吞国有资产的目的。
3、从企业资产重组中股权的变化上寻找切入点。在一些企业改制资产重组成立新的股份制公司以后,企业的领导既成为国有控股公司的经营者,又是公司的股东,为了达到侵吞国有资产的目的,将公司的利润进行违法的股利分红,不按法律的规定进行提取法定的公积金、公益金,有的经营者甚至利用企业的资金和加大个人的投资比例,使公司的股份比例发生变化,从而很秘密地侵吞了国有资产。刘某一案,我们就是从两次配股展开调查,一举查出第二次配股中存在的职务犯罪问题。
  4、从企业债权处置上寻找突破口。在国有企业改制中国退民进交替的环节上,国有资产产权、企业的性质、管理责任往往是难以界定。由于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缺乏严格的管理和必要的监督,致使企业在改制时尚有许多债权得不到清理,有的管理人员或业务人员就乘机利用各种手段,采取隐瞒、漏报等方式将企业的债权保存于个人的手中,待企业改制以后,再和债务人私分这部分债权。如某企业业务人员涉嫌贪污一案,企业的一名业务员利用企业能给予的销售政策,将企业的货物拿到市场铺底销售,在企业改革时,他故意将这些债权采取虚假的证明隐报为烂帐、坏帐,在公司财务上予以核销,之后,他便和这些业务客户们私分了企业的应收货款,致使企业国有资产流失了几十万元。
  (三)、查办此类案件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根据此类案件特点,如不能正确把握全案,极容易造成群众误解、国有资产流失、企业动荡、职工上访等不良后果。因此,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确保查办案件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1)确保企业正常经营,减小企业动荡。一是区别不同矛盾,抓主要问题和人头。在强制措施运用上,对于一般涉案人,要敢于将其放在原有岗位工作,可以采取监视居住、取保侯审强制措施,后期一并直诉的方法。二是在冻结措施上,既要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又要确保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发展。对于企业经营所需账户确保正常使用,不予冻结。对隐瞒不报被查获的小金库和账外账户,一律冻结。
(2)克服就案办案思想,坚持深挖余罪、扩大战果。一是在办案中,要挖掘有价值的可查性线索;二是在对线索的查证上要带有嫌疑人有无职务侵占、挪用、隐瞒转移资产的疑问,一查到底;三是注意揭露嫌疑人制造的假象,查明案件事实;四是将公司提出改制意见至资产评估基准日前的二至三个月作为侦查工作重点,司法实践表明,行为人有在此时段内突击犯罪的情况,如将多年挂在账上的应付款在资产评估基准日前汇出,此笔应付款的真实性就应查清等等。
(3)加大追缴力度,全力挽回国有资产。办案中,要确立打处犯罪的同时全力挽回损失的指导思想。一是全力追缴被侵占、挪用、隐瞒转移的资产及账外账、小金库;二是注意追缴滋息部分;三是通过调账,剥离虚增的应付款、烂坏帐部分,使公司净资产增值;四是通过工商资料变更,将虚增的公司股权或挪用公司资金成立的其它公司的股权收归公司所有;五是其它零星资产等等。


徐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6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6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维护建筑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建筑工程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民用建筑、工业建筑、公用建筑、构筑物及其设备安装、建筑装饰等。
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质量,是指建筑工程符合有关规定、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的程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与建筑工程质量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的质量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建筑工程质量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质量工作。市、县(市)、贾汪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受同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的核验监
督工作。

煤炭、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建筑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作,并受同级人民政府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质量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质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建筑工程质量核验监督任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质监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筑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包括个人,下同)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质监机构提交下列有关材料,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建筑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的各类建筑工程合同;
(三)有关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证明材料;
(四)勘察、设计图纸;
(五)施工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方案;
(六)其他与质量监督有关的资料。
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同时指定质监员具体负责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第七条 质监机构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质量监督计划,并通知勘察、设计及施工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进行复核。
第八条 质监机构在建筑工程施工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及有关记录;
(二)检查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每批材料和设备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试验、检验的情况;
(三)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人员及特种专业技术人员的上岗证书;
(四)检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条件。
质监机构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暂停施工。
第九条 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或者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的主要施工阶段完工后,经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申请,质监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建筑工程质量的中间核验决定。
未经质监机构中间核验和中间核验为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向质监机构提交下列材料,申请竣工核验:
(一)勘察、设计文件,设计变更资料,竣工图及说明书;
(二)材料和设备的质量合格证及进场试验的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三)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签署的有关质量检查的证明;
(四)建筑工程质量中间核验的合格证明;
(五)其他与建筑工程质量状况有关的资料。
质监机构应当在审查前款所列材料的基础上,根据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竣工核验结论,并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未经质监机构竣工核验和经核定为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参与各方应当执行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
建筑工程的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及检测单位应当取得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筑工程任务,不得转让、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资质证书和图签。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除属抢险救灾的、投资总额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限额的以外,都应当通过招标形式确定。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与建筑工程的监理、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签订建筑工程合同。
建设单位对一个单位工程应当确定一个施工单位负责总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大、中型建筑工程;
(二)政府投资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工程和住宅工程;
(三)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建造的住宅工程;
(四)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造的工程;
(五)项目法人的管理机构中专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配备与工程规模不相适应的建筑工程;
(六)其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监理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开工前编制监理计划。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在施工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要求,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做好记录,隐蔽工程经检查合格的,还应当签署证明。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符合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保证安全和使用功能;
(二)勘察文件内容应当评价准确、数据可靠,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要求,施工图应当配套,细部节点应当标注清楚,说明应当清晰、完整;
(三)设计文件中提出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应当注明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不得指定材料和设备的生产厂家以及销售企业。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
(二)参加建筑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复杂结构部位及竣工后的质量验收;
(三)参加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家、省和本市的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一个单位工程实行总包负责制。
总包单位需要分包工程的,可以按照规定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再次分包。
总包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全面负责工程的质量,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负责其分包工程的质量。总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后,应当对分包的工程实施全面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人员及特种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计量等基础工作,对施工现场的每批材料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进行试验、检验,不合格的材料和设备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规定的质量要求编制施工方案,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和技术工艺标准,做好工序控制和质量检验。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的,应当立即停止有关工序的施工,同时报告质监机构。
第二十一条 工程峻工应当符合质量要求,具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竣工图纸等资料。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本工程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
(二)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
(三)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设计文件中注明的产品规格和性能;
(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材料和设备按照规定应当由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的,由施工单位委托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建设单位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和设备。

第四章 保修和赔偿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保修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以合同形式约定期限的,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
建筑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因施工、勘察、设计等方面的原因出现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开发经营单位通知施工单位维修,施工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派员到现场组织维修。
维修费用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三)因检测、监理单位提供虚假或者错误的报告,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检测、监理单位承担;
(四)因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使用人承担。
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不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因建筑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造成人身和工程以外的财产损害的,受害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或者开发经营单位要求赔偿,建设单位或者开发经营单位可以向责任单位追偿。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由质监机构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检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
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质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6日